资源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
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经过)
(法释〔2004〕14号)
依据《中国民法通则》、 《中国协议法》、 《中国招标投标法》、 《中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要求, 结合民事审判实际, 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 制订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该依据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要求, 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三)建设工程必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但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考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且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 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 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负担修复费用, 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 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 发包人有过失, 也应负担对应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 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她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行为无效。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要求, 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在建设工程完工前取得对应资质等级, 当事人请求根据无效协议处理, 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 承包人请求根据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 应予支持, 不过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 根据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 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 不予支持。
第七条 含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承包人与总承包人、 分包人签署劳务分包协议, 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要求为由请求确定无效, 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
(二)协议约定时限内没有完工, 且在发包人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三)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并拒绝修复;
(四)将承包建设工程非法转包、 违法分包。
第九条 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对应义务, 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提供关键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不推行协议约定帮助义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后, 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发包人应该根据约定支付对应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参考本解释第三条要求处理。
因一方违约造成协议解除, 违约方应该赔偿所以而给对方造成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承包人拒绝修理、 返工或者改建, 发包人请求降低支付工程价款, 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点, 应该负担过失责任:
(一)提供设计有缺点;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置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失, 也应该负担对应过失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完工验收, 发包人私自使用后, 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不予支持; 不过承包人应该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负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有争议, 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 以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完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完工验收汇报, 发包人拖延验收, 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汇报之日为完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完工验收, 发包人私自使用, 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完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前, 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 工程质量经判定合格, 判定时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 根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造成建设工程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改变, 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 能够参考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有效, 但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 工程价款结算参考本解释第三条要求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根据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 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 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 工程价款也未结算, 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 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承包人能够证实发包人同意其施工, 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实工程量发生, 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供其她证据确定实际发生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 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 在约定时限内不予回复, 视为认可完工结算文件, 根据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根据完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经过立案中标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应该以立案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根据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 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判定, 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 仅对有争议事实进行判定, 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 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判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协议推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 发包人能够以总承包人、 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 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 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立刻推行保修义务, 造成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 财产损害, 保修人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全部些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都有过失, 各自负担对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 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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