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擅入施工现场受伤应由谁担责
廖珺 袁水苟
[基础案情]
白露企业是某艺术广场商住楼开发商, 与城建企业是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关系, 城建企业是该工程建筑施工单位, 施工现场安全由城建企业负责, 王某是该工程施工项目责任人。
某日早晨, 朱某为看其女儿在艺术广场商住楼购置商品房, 从城建企业承建商住楼工地一拆开围墙内上楼, 被正在粉刷楼梯台阶工人阻拦, 朱某改道进入大厅, 另找楼梯口上楼, 当其行走至正在下降升降机下面时, 慌乱中跌倒在地。在升降机距离地面一人高时, 升降机操作员发觉了跌倒朱某赶快停机, 并将其抱起。以后, 朱某由其女婿送入县人民医院诊疗, 至3月14日出院, 花去医疗费7945.50元。经法医判定: 朱某伤情为: 1、 胸口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 第11后肋骨骨折;3、 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 右小腿内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朱某出院时, 经县人民医院诊疗认为: 朱某出院后需继续诊疗三个月及拆除肢体固定外支架, 约需医疗费3000元。
原告朱某认为: 其得已进入经过围墙早已坍塌, 被告对坍塌围墙未立刻修复, 也未设置警示牌, 升降机作业区周围未设置遮拦和警示标志, 而且被告方施工员既当升降机操作员, 又当装卸工。正因为被告方很多原因, 才造成其受伤。为此, 要求三被告赔偿多种损失计12721.18元。
被告白露企业认为: 原告要求其企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白露企业与城建企业之间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协议关系, 建筑工程施工风险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担, 且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听施工场地工作人员劝阻, 私自进入施工场地而引发。
被告城建企业认为: 原告人身损害发生是由其自行造成, 责任应由其自负。即使要负担一定责任, 也应由被告王某负担, 因商住楼工程已转包给了王某, 城建企业未参与工程管理、 施工。
被告王某认为: 原告私自进入被告施工场地跌倒受伤, 是其本身原因和行为所致, 而非升降机所压。所以, 对原告受伤不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关键焦点是原告朱某伤是否是升降机压伤及怎样确定原、 被告过失程度、 责任大小。对此, 有多个不一样处理意见:
第一个意见, 应驳回原告朱某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不听劝阻私自闯进被告正在施工工地, 虽原告正巧在施工现场升降机下方受伤, 但升降机并未碰到原告, 原告受伤是其本身摔倒所致, 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产生后果应由原告自负。
第二种意见, 原告在被告方施工现场受伤, 被告方应负担关键责任, 由被告城建企业赔偿原告损失12721.18元80%, 10176.94元。理由是结合原告受伤时情况及受伤后正倒在升降机下方, 能够认定原告伤系被告工地升降机所致。被告城建企业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患工作疏于管理, 升降机周围未设置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 造成施工员操作升降机不慎而将原告致伤, 城建企业所以应对原告损害负关键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 对原告损伤, 应由被告城建企业负担30%赔偿责任, 原告自负70%责任, 被告白露企业及王某不负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损伤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有一定关联, 但原告不听劝阻, 私自进入施工地段, 未尽充足注意义务造成受伤, 关键过失在原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以下:
1、 原告朱某身体虽多处骨折, 但据其受伤部位及程度, 不能推定朱某为升降机压伤, 且朱某在升降机离地一人高时就已跌倒, 说明升降机未碰到朱某。
2、 施工现场升降机周围未设置安全设施或警示标志, 朱某在施工升降机下行走, 因慌乱跌伤, 朱某损伤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有一定关联, 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单位对此应负担对应责任, 本案被告白露企业是艺术广场商住楼开发商, 与城建企业是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关系, 工程施工安全是由城建企业负责, 被告王某只是该工程项目经理。所以, 应由城建企业负担对应责任, 白露企业与王某不负担责任。
3、 朱某不听劝阻, 随意进入施工地段, 未尽充足注意义务造成受伤而非升降机所致, 关键过失在朱某, 其应自负更多责任。
综上, 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要求,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失, 能够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对朱某损伤, 应城建企业负担30%民事责任, 朱某自负70%责任, 由城建企业赔偿朱某3816.35元, 白露企业和王某没有过失, 不负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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