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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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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企业 劳动协议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集团企业”)劳动协议管理,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维护双方正当权益, 构建和发展友好稳定劳动关系, 依据《中国劳动法》、 《中国劳动协议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 结合实际, 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集团企业与职员建立劳动关系, 签订、 推行、 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 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集团企业与职员遵照正当、 公平、 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 老实信用标准签署书面劳动协议。 劳动协议由集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职员签署, 并加盖集团企业公章。其中,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分企业, 由分企业责任人与职员签署劳动协议, 加盖分企业公章。 第四条 依法签订劳动协议含有约束力, 集团企业与职员应全方面推行劳动协议约定义务。与职员签订其她协议作为劳动协议附件, 与劳动协议含有相同约束力。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与续订 第五条 集团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员建立劳动关系, 并在一个月内与职员签署书面劳动协议, 建立职员花名册备查。 第六条 劳动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劳动协议由集团企业和职员各执一份。 第七条 签署书面劳动协议应含有以下条款: (一)集团企业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关键责任人; (二)职员姓名、 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她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基础信息; (三)劳动协议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酬劳;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劳动保护、 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 法规要求应该纳入劳动协议其她事项。 第八条 劳动协议分为固定时限、 无固定时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协议。 第九条 固定时限劳动协议由集团企业依据职员基础素质、 工作岗位、 专业专长和集团企业对职员职业发展计划等原因确定, 标准上5年, 最长不得超出8年。 第十条 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是指集团企业与职员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劳动协议。出现法定、 集团企业要求或者双方约定解除情形, 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能够依法解除。 集团企业与职员协商一致, 能够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 职员提出或者同意续订、 签订劳动协议, 集团企业应该与其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一)职员在集团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 (二)发生重大致制变革重新签订劳动协议时, 职员在集团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十年; (三)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且没有本措施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要求情形, 续订劳动协议。 第十一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协议, 是指集团企业与职员约定以某项工作完成为协议期限劳动协议。 集团企业因完成独立项目、 承包任务和季节性临时任务招用人员时, 能够与职员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协议。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期满, 集团企业与职员须提前三十日向对方表示是否续订劳动协议意向。双方协商同意, 能够续订劳动协议。双方未达成续订协议一致意见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劳动协议即终止。 第十三条 劳动协议应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超出六个月。劳动协议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 试用期不得超出一个月; 劳动协议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 试用期不得超出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时限和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试用期不得超出六个月。劳动协议期限不满三个月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协议, 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 集团企业与职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十四条 集团企业为职员提供专题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能够与职员签订协议, 约定服务期, 具体根据《中国劳动协议法》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五条 集团企业与职员能够在劳动协议中或者经过签订保密协议, 约定保守集团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 集团企业能够与负有保密义务职员在劳动协议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第三章 劳动协议变更、 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集团企业与职员应该根据劳动协议约定, 全方面推行各自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 关键责任人或者投资人、 注册、 登记立案等事项, 不影响劳动协议推行。 第十八条 集团企业与职员协商一致, 能够变更劳动协议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采取书面形式, 变更后劳动协议文本由集团企业和职员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经集团企业同意, 职员工作调动, 应解除劳动协议, 与调入单位签署新劳动协议。 第二十条 职员提出解除劳动协议, 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集团企业; 在试用期内, 应该提前三日通知集团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协议中止推行, 中止推行期间, 劳动协议双方暂停推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一)职员应征入伍或者实施国家要求其她法定义务, 不能推行劳动协议义务; (二)职员失踪, 司法机关还未做出认定; (三)职员被有权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方法; (四)集团企业与职员双方协商一致;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协议临时不能推行; (六)国家相关要求和集团企业规章制度要求其她情形。 劳动协议中止推行情形消失后, 劳动协议继续推行, 不含有继续推行条件, 应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包含但不限于), 足以影响录用决定, 视为欺诈, 集团企业给予解除劳动协议: (一)被查实在应聘时提供个人资料(包含但不限于离职证实、 身份证实、 户籍证实、 学历证实、 体检证实等)是虚假或伪造; (二)应聘前患有精神病、 传染性疾病及其它严重影响工作疾病, 未治愈且在应聘时未申明; (三)应聘前曾受到其它单位记过、 察看、 开除或除名等严重处分、 或者有吸毒等劣迹且在应聘时未申明; (四)应聘前曾被劳动教养、 拘役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应聘时未申明; (五)其她情形。 第二十三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集团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违反集团企业规章制度中应予解除劳动协议要求; (三)严重渎职, 营私舞弊, 给集团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四)职员同时与其她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其她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集团企业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职员一个月工资后, 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职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集团企业另行安排工作; (二)职员不能胜任工作, 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致使劳动协议无法推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内容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集团企业不得按第二十四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员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验,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疗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二)在集团企业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要求医疗期内; (四)女职员在孕期、 产期、 哺乳期; (五)在集团企业连续工作满十五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五年; (六)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其她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 职员能够提出解除协议: (一)未根据劳动协议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二)未立刻足额支付劳动酬劳; (三)未依法为职员缴纳社会保险; (四)集团企业制订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要求, 损害职员权益; (五)劳动协议免去集团企业法定责任、 排除职员权利, 造成协议无效; (六)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职员能够解除劳动协议其她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协议终止: (一)劳动协议期满; (二)双方约定终止条件出现; (三)职员已开始依法享受基础养老待遇; (四)职员死亡, 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集团企业破产、 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 撤销或者集团企业决定提前解散; (六)法律法规要求其她情形。 第二十八条 职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劳动能力判定、 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职员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诊疗疾病, 在医疗期内医疗终止, 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集团企业另行安排工作, 应该进行劳动能力判定。被判定为一至四级, 应该退出劳动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 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 享受退休、 退职待遇; 被判定为五至十级, 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协议。医疗期满后集团企业根据本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条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协议。 第三十条 集团企业应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证实, 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集团企业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文本, 最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四章 工时制度与休息休假 第三十一条 集团企业根据国家要求, 依据实际情况实施对应工时工作制度, 即标准工时制、 综累计算工时制、 不定时工时制。 第三十二条 职员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享受法定节假日、 婚假、 丧假、 产假、 带薪年休假等。 第三十三条 职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 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享受停工留薪期。 第三十四条 职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享受医疗期。 第五章 劳动酬劳与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集团企业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所在地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集团企业依据国家薪酬政策, 依法制订薪酬分配措施, 根据职员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 确定职员劳动酬劳。 第三十七条 集团企业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员加班, 加班工资待遇根据《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企业总部考勤管理暂行措施》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十八条 集团企业与职员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参与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 职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死亡、 退休或者退职, 相关待遇根据国家和集团企业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 集团企业依据经营效益等情况, 参考国家相关要求, 逐步建立和完善薪酬制度、 企业年金制度等激励机制, 改善和提升职员生活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集团企业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和工作需要定时安排职员进行健康检验, 逐步建立完善职员健康档案。 第六章 违约责任与违约赔偿 第四十二条 职员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 应该根据约定向集团企业支付违约金, 给集团企业造成损失, 应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职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应该根据约定向集团企业支付违约金, 给集团企业造成损失, 应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职员未与集团企业解除劳动协议, 与集团企业以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给集团企业造成损失, 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经济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集团企业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 (一)本措施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二)集团企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协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协议; (三)除用工单位维持或者提升劳动协议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协议, 劳动者不一样意续订情形外, 劳动协议期满终止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 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六)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其她情形。 第四十六条 职员在集团企业内部调动, 根据本措施第十九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不向职员支付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赔偿根据《中国劳动协议法》相关要求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全资子企业按本措施实施; 控股企业参考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措施未尽事宜, 按《中国劳动法》、 《中国劳动协议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集团企业相关要求实施。 第五十条 本措施与《中国劳动协议法》和行政法规、 规章相抵触, 按《中国劳动协议法》和行政法规、 规章要求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措施由集团企业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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