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协议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汕头企业与秦浪屿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署数份施工协议均被认定无效时, 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 利于当事人接收、 诉讼经济等原因, 参考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推行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3月1日, 汕头企业与秦浪屿企业签署《工程确保金使用约定》, 约定汕头企业提供工程确保金3000万元, 用于秦浪屿企业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 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施工中支出使用。4月19日, 秦浪屿企业与汕头企业经招投标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约定秦浪屿企业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企业施工, 协议价款为79150668元。6月6日, 双方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约定汕头企业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全部红线图内与项目相关工程, 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一致, 但工程价款存在元差价, 故双方于7月30日签署《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协议》, 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协议价款为元, 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署协议立案, 该委员会给予同意, 并将协议立案。为推行施工协议, 双方当事人前后于9月14日、 3月28日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 《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 确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 并约定了汕头企业提前完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6月27日经过完工验收合格, 并交付秦浪屿企业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终结算。汕头企业认为应该以协议约定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 秦浪屿企业认为应该根据立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企业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判定。恒信造价企业出具《造价汇报结论书》, 称根据工程实际状态确定工程造价为.11元, 但注明因缺乏部分图纸, 有些工程量未纳入判定范围; 根据双方签署立案协议相关约定, 确定工程造价为1.85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汕头企业、 秦浪屿企业经工程招标投标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符正当律要求, 依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协议》形成虽有欠缺, 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协议作了登记立案, 协议内容表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并由双方实际推行, 可作为结算工程款参考依据。汕头企业、 秦浪屿企业前后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 《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 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 未对原立案协议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 依法有效。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 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无效, 不作为定案依据。恒信造价企业依协议作出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 考虑立案协议法律地位优于其她协议, 依建设工程款结算行业通例, 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 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过程中过失, 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56元。扣除秦浪屿企业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 判决秦浪屿企业支付尚欠汕头企业工程款94720474.56元。
汕头企业、 秦浪屿企业不服, 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汕头企业与秦浪屿企业签署《工程确保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 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 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 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内容。上述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 但随即双方另行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将协议价款约定为1.85亿元, 并经过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 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给予实际推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元价差, 签署《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协议》, 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协议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能够认定, 双方经过“明招暗定”方法规避招投标, 并采取分割整体项目造价, 采取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法实现规避招投标, 并使背离中标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正当律要求形式, 以实现双方缔约目。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协议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要求, 造成中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相关含有中标无效情形施工协议无效要求, 案涉协议均应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但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 承包人请求参考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汕头企业主张参考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于法有据, 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 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 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参考标准。双方实际推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数额, 表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意思表示, 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标准, 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老实信用标准。汕头企业主张根据1.85亿元结算工程价款, 理据充足, 给予支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改判秦浪屿企业支付汕头企业尚欠工程款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建设工程所签署数份施工协议均被认定无效, 且数份协议相关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不一样, 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要求, 如适用, 参考哪份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笔者认为, 上述解释要求是针对协议无效情形下, 怎样结算工程价款通常性要求。只要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 无效协议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 通常应该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确定参考《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关键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 从上述解释条款要求原旨分析。该条要求本意是对协议无效情形下, 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发包人, 参考协议相关工程价款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赔偿(给付工程款)。确定这一标准原因在于: 协议相关工程价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 与缔约时市场行情相符, 根据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利于当事人接收; 亦可避免采取判定等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延长案件审理期间, 增加当事人诉累; 符合诉讼经济标准。从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原旨分析,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署多份协议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 如不存在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 造成无法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 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要求。二、 确定参考协议条件, 要以该协议是否为当事人达成真实合意为判定标准, 该合意能够经过缔约双方在协议中表现真实意思表示, 并结合双方对协议推行事实给予判定。本案查明事实表明,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1.85亿元, 双方并经过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 《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 实际推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故能够参考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案号: ()高民初字第47号; ()民一终字第62号
案例编写人: 最高人民法院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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