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教案:
协议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
大家都是从事具体实务操作专业人员, 所以, 今天交流, 不以纯理论内容为主, 而是针对企业经营特点, 准备了38个实践中常常碰到具体问题, 经过案例分析方法, 结合具体法律条文, 与大家一起了解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是怎样处理, 从而使大家再碰到这类问题时, 或者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 能够提前预知法院处理意见, 做到知之知彼, 未雨绸缪。
1、 签署协议前应该尽职审查对方主体资格
审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民身份证件
实践中应注意:
协议主体名称应该与公, 与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件名称一致。
案例分析
(1)协议主体身份识别不清
甲好友乙是A企业法定代表人。3月, 乙向甲借款十多万, 出具了正式借据, 盖A企业公章, 乙签了字。事后, 乙拒绝还钱。甲把乙告上了法庭。乙辩称是A企业借款, 因为上面盖得是A企业公章, 她只是以A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法院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甲起诉。甲随即起诉A企业, 胜诉, 可A企业经营亏损, 根本就没有偿还能力。乙即使有房有车, 但按《企业法》要求, 企业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负担有限责任。甲借款, 最终血本无归。
(2)对协议相关方法律地位认识错误
A为大型跨国企业集团, 实力雄厚。甲依据A下属子企业B发出订单向B供给货物, 并根据A企业集团整体财务安排从母企业A处回收货款, 收款一直较为正常。考虑到A优良资信, 甲与A子企业B签署了一系列协议。两年后, 甲得悉B经营情况恶化、 立即破产, 此时还有大额出运货款还未回收, 遂向A追讨, A以其非交易协议主体为由拒绝还款, 甲损失惨重。
(3)缺乏对协议主体资信情况调查
某钢铁企业甲计划引进一套铸造设备, 多家著名厂家报价都在1千万美元以上, 甲难以接收。某商人乙得悉此情况后主动向甲报出500万美元价格, 确保按要求技术水平供货。甲对乙虽了解不深, 但仍与其签署了供货协议。到年底乙只交齐了203万美元货物。随即经过数次交涉, 到期仍未交齐货物。经过调查发觉, 乙只是一个小商人, 其下属几家小企业早已前后倒闭, 并欠缴了制造商很多货款。甲起诉并胜诉, 但无实质收获, 同时工期拖延, 造成了难以填补损失。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签订协议效力应怎样认定?
依据法律要求, 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依法应该给予清算, 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活动。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与其她企业签署协议即使是与清算无关活动, 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要求, 但双方签署协议是有效协议。理由是:
(1)依据《协议法》第52条第5项要求, 协议无效必需是违反了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要求, 违反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规章不能造成协议无效。而《企业法》第187条相关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要求, 是管理性强制要求, 也不能据此认定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其注销登记前丧失是其行为能力, 但仍然含有法人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 其民事诉讼地位怎样确定复函》(法经[]号)要求,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一个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该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 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所以,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 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 能够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假如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 无法通知参与诉讼, 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创办单位为被告起诉, 人民法院也应给予准许。该创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 假如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 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与诉讼, 负担清算责任。
(3)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完成之前, 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仍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要求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活动, 其目是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立刻进入清算程序, 避免增加新债权债务关系及威胁交易安全, 而不是要一概否定其实际发生私法行为法律效果。所以, 对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与清算无关活动行为, 如在法律上一概否定其效力, 并不符合该规范之目, 也不利于对善意协议相对人保护, 因为从法律要求来看, 基于协议有效对守约方保护要强于基于协议无效对守约方保护。
综上, 除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需要尤其许可或者有特殊资质要求行业和交易外, 对其她经营活动, 不应仅以当事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协议无效。
案例
甲企业向银行贷款, 乙企业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 甲、 乙、 银行三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经查乙企业在签署协议前已被当地工商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后乙企业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而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为由, 以甲企业和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定三方签署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无效, 法院驳回了乙企业诉讼请求。
3、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协议是否含有法律效力?
案例
甲灯具企业依法登记成立, 其企业章程及营业执照登记范围是: 生产销售一般灯泡、 广告及装潢装饰灯、 舞台艺术灯。甲企业得悉乙企业有一批建材滞销, 而丙企业又急需一批建材。甲企业即与乙企业签署了购置该批建材协议, 总价15万元, 后甲企业又与丙企业签署了出售建材协议, 约定总价20万元。协议签署后, 甲企业到乙企业提取建材, 才发觉乙企业已将建材转卖她人, 甲企业遂通知丙企业无法供货, 要求解除协议, 丙企业不一样意, 以甲企业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甲企业以其超越经营范围为由, 主张其与丙企业签署协议无效。本案中, 甲企业在经营范围以外签署两个买卖建材协议都是有效。所以, 当其不能向丙企业推行协议时, 应该负担违约责任, 而不能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当然, 甲企业有权向乙企业主张违约责任。
依据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见解, 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协议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1)当事人行为超出了经营范围, 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 而且又未损害国家、 相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 只要协议本身符合民法基础标准, 应该认定协议有效。
(2)假如当事人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如违反《烟草专卖法》要求经营烟草, 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要求, 或者, 应认定协议无效。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0条要求,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协议, 人民法院不所以认定协议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如违反法律效力性严禁性要求)、 特许经营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严禁经营要求(协议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除外。”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要求,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 是指拥有注册商标、 企业标志、 专利、 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企业(以下称特许人), 以协议形式将其拥有经营资源许可其她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 被特许人根据协议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经营活动。企业以外其她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目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法发[]40号)第16条要求, “人民法院应该综正当律法规意旨, 权衡相互冲突权益, 诸如权益种类、 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对象等, 综合认定强制性要求类型。假如强制性规范规制是协议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协议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协议无效。假如强制性要求规制是当事人“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协议行为, 或者规制是某种协议推行行为而非某类协议行为, 人民法院对于这类协议效力认定, 应该慎重把握, 必需时应该征求相关立法部门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4、 需要同意、 登记才生效协议, 在还未生效情况下, 人民法院怎样判决协议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需经同意、 登记才生效协议(比如说房屋买卖, 需要到交易中心登记协议才能生效, 车辆买卖需要到车管所登记才能生效, 中外合资经营协议, 需要商务局同意后才能生效), 在还未生效情况下, 《协议法解释(二)》第8条要求了两种救助方法, 即1、 判决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2、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 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判决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注意: 第一, 只有含有能够继续办理同意和登记等手续情形, 才能判令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 法院应该依据相对人请求, 判决相对人(即原告)自己办理相关手续, 不应判令不推行义务当事人一方(即被告)办理同意或登记手续; 第三, 只能判决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 不能判令审判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协议法解释(二)》第8条要求, “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经同意或者登记才能生效协议成立后, 有义务办理申请同意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一方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要求或者协议约定办理申请同意或者未申请登记, 属于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其她违反老实信用标准行为”, 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请求, 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失, 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5、 审判实践中怎样认定代理?
《协议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协议,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该代理行为有效。在审判实践中, 组成代理正当理由基础形态关键有以下多个方面:
1)行为人持有某种能证实代理权文件。比如, 持有被代理人盖有协议专用章或公章空白协议签署协议, 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负担责任。
2)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签订协议而不做否认表示。在此情形下, 如本人(被代理人)明知她人(行为人)以其名义进行无权代理但不作为或不立刻向第三人作否定表示, 对被代理人这种不否认, 在法律上视为其对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默认。而相对人则正是基于被代理人不否认而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由此能够确定相对人有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正当理由。
3)被代理人许可挂靠经营。在挂靠经营情况下(比如车辆挂靠), 被代理人往往许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从中收取管理费或手续费。所以, 在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经营交往时, 相对人往往误认为行为人在依据被代理人授权或意思签订协议, 而实际上行为人却是以自己意思进行生产经营。这种挂靠经营往往表现为许可她人以其名义进行多种商业活动, 许可她人使用其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车辆等。这种情形能够认定相对人有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理由。
4)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长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但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 被代理人未能尽到通知义务, 即未以有效方法通知可能与原代理人签订协议相对人, 致使相关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组成表见代理。
案例 职员签单, 企业买单
A房地产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甲、 乙两人从4月至5月期间, 在B餐饮娱乐企业进行签单消费, 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A企业”, 消费目为A企业职员用餐或公务接待等, A除支付部分款项外, 累计签单欠款共25520.3元。后甲、 乙两人离开A企业, B企业知悉后数次向A企业催收欠款, A企业以甲乙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欠款。B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甲乙两人签单行为是代表A企业对服务费用确定行为, 其法律后果应该由A负担, 所以支持了B企业诉讼请求。
6、 协议标正当性与确定性
(1)案例 协议标正当性
A集团下属子企业甲所使用土地属划拨用地, 使用权证办在A集团名下, 地上由甲建有加油站等设施, 甲欠乙债款, 双方达成还款协议, 甲方将加油站等设施转让给乙(含土地使用权)。乙取得加油站后, 又转让给李某个人。后经土地管理部门稽查, 对A集团进行处罚, 并收回了土地, 处13万元罚款。
(2)协议标确定性
甲、 乙两单位签署一设备租赁协议, 甲方将真空离子镀膜机出租给乙方, 双方约定了租期、 租金等事项。租期届满时, 乙方交付设备时, 甲方发觉不是其出租设备。因为时间较长, 原办事人员都已离职, 从双方协议中, 找不到租赁物型号或是显著特征, 所以引发纠纷。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甲方拉回一台不属于自己设备, 约损失15万元。
7、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关键条件有哪些?(市场管理企业、 酒店、 某集团企业)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行有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债权时, 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 能够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行使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关键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正当、 确定, 且必需已届清偿期。所谓正当, 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需有正当债权债务存在。所谓债权必需确定, 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存在以及内容没有异议, 或者是已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债权。同时, 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债权必需为到期债权, 未到期债权除非出现破产等情形, 不然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标。
(2)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事实。怠于行使是指应该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予行使, 也就是说债权人债权到期以后, 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权利障碍而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影响到了债务人清偿能力, 即使得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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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法》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除外。
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需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协议法解释一》第11条 债权人依据协议法第七十三条要求提起代位权诉讼, 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正当;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债权。
案例
甲欠乙1000万元, 1月到期未还。2月, 乙得悉丙欠甲900万已到期, 但甲一直未向丙主张债权。3月, 乙搜集了大量证据后, 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甲对丙900万债权。
8、 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 能否向同一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根据《协议法解释(一)》第15条要求, 法院给予审查, 如符合《协议法解释(一)》第14条要求管辖要求和《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条件, 应立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 受理代位权诉讼法院必需中止审理以待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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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法解释(一)》第14条 债权人依据协议法第七十三条要求提起代位权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 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要求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要求起诉条件, 应该立案受理; 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要求, 通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要求中止代位权诉讼。
9、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 债务人能否就同一债权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 因为债务人之诉标和代位权之诉标相同, 债务人债权请求权已为债权人所替换行使, 债务人对代位权之诉标已无管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 所以,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是适格当事人, 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人已经主张诉讼。
当然, 依据《协议法解释》第22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 对超出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 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起诉符正当定条件, 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受理债务人起诉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 应该依法中止。
10、 代位权诉讼期间, 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推行债务行为, 其效力怎样认定?
代位权诉讼期间, 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推行债务行为应认定无效, 理由以下:
(1)这一行为损害了代位权人利益。《协议法解释(一)》第20条要求突破了传统民法代位权“入库规则”, 是对传统民法代理权中债相对性突破, 使得行使代位权取得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从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直接权利义务关系, 实质上给予了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本可优先受偿, 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推行造成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丧失, 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并将打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动性。
(2)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要求, 次债务人已预知债权人胜诉后果是债权人可直接收偿, 却仍向债务人推行, 往往存有逃避诉讼、 规避法律恶意, 且实践中次债务人是否真向债务人推行, 该推行有没有瑕疵等问题均难以查明。
(3)认定次债人向债务人私自推行行为有效将违反诉讼法基础原理。首先, 一旦许可次债务人私自向债务人推行债务, 进而终止案件审理, 则意味着诉讼程序决定权在被告(次债务人)和第三人(债务人)手中, 原告(债权人)对自己发动民事诉讼程序空间能进展到哪一阶段并不能左右, 甚至不能估计, 这种结果会打击当事人经过诉讼寻求保护信心, 严重弱化诉讼功效。其次, 假如认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推行债务行为能够产生终止诉讼效力, 则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之时, 会引发管辖权变动, 受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法院终止诉讼后, 债权人还要到债务人处去起诉债务人, 这既给代位权人带来了诉累, 也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正是基于上述考虑, 代理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偿还债务人债务行为应认定无效。
实践中应注意是, 认定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推行行为无效后, 即使代位权诉讼继续进行, 但可能次债务人偿债财产已被债务人处分, 或返还给次债务人会增加损失或带来很多不便, 为了避免因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推行行为被认定无效后产生回复原状(实施回转)所带来消极后果, 人民法院在受理代位权诉讼后, 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相关诉讼保全要求, 应债权人请求或依职权裁定严禁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推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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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法解释(一)》第20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推行清偿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亡。
11、 债权人撤销权关键条件有哪些?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危害债权行为, 可请求法院给予撤销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含有以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受正当有效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处分财产行为。
(3)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造成了财产降低, 有害于债权人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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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法》第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 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 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推行期, 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债务人以显著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而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债权人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
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需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协议法解释(二)》第18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 ,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依据协议法第七十四条要求提起撤销权诉讼, 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第19条 对于协议法第七十四条要求“显著不合理低价”, 人民法院应该以交易当地通常经营者判定, 并参考交易当初交易地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结合其她相关原因综合考虑给予确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通常能够视为显著不合理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 通常能够视为显著不合理高价。
债务人以显著不合理高价收购她人财产, 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债权人申请, 参考协议法第七十四条要求给予撤销。
案例
甲欠乙100万元到期未还。4月, 甲得悉乙准备起诉索款, 便将自己价值300万元全部财物以30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丙, 约定付款期限为底。乙于5月得悉这一情况, 于7月向法院起诉, 请求宣告甲与丙行为无效。
12、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 其能否对撤销财产或利益优先受偿?
撤销权是否含有优先受偿性, 《协议法》未作要求。《协议法解释(一)》第25条要求,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该行为自始无效”, 但“自始无效”后果是什么?是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原来状态, 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返还财产, 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对应财产, 司法解释要求并不明确。
撤销权作为债保全制度内容之一, 其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 保全全体债权人利益, 故从学理上讲, 撤销权是隶属于债权请求权, 不含有物权优先性。所以, 撤销权不含有优先受偿性, 撤销财产应该归属于全体债权人, 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有权平等受偿; 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财产请求直接收偿,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经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 并申请法院强制实施胜诉判决以实现其债权。另外, 假如已经有其她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撤销之诉并胜诉、 进入实施程序, 应该将撤销财产在这些债权人之间根据债权百分比分配。
案例
甲供销社从1999年起拖欠乙企业工程款20万元, 拖欠丙企业26万元。后丙企业与甲供销社达成房产抵债协议, 约定以甲供销社营业楼一层建筑面积为799平方米楼房, 经评定后抵作对丙企业债务, 该房产价值为46万元。丙企业随即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该营业楼一层楼房房产证。乙企业得悉此房产抵债协议后, 于向法院起诉, 认为甲供销社与丙企业房产抵债协议已经对其正当权益组成损害, 致使甲供销社拖欠其款项得不到清偿, 请求法院撤销甲供销社与丙企业房产抵债协议, 并由其对该房产优先受偿。就本案而言, 甲供销社以其价值46万元房产抵作偿还丙企业26万元债务, 显然属于以“显著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行为 , 乙企业依法行使撤销权, 但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求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
13、 债权人转让权利, 以登报方法给予通知, 其行为是否有效?
《协议法》第80条第1款要求, “债权人转让权利, 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法规对通知具体方法没有要求。就债权转让事实, 债权人以在公开广泛发行报纸上登报方法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 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 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协议法》第80条要求, 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错误推行债务、 双重推行债务或者加重其推行债务负担。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通知行为, 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为了维护债务人利益, 确保债务人能立刻得到通知, 标准上应优先适用直接通知方法, 只有在直接通知不能情况下, 才能适用登报方法。
相关法条链接
《协议法》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 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不得撤销, 但经受让人同意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包含金融资产管理企业收购、 管理、 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要求》(法释[]12号)第10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 诉讼时效中止。原债权银行在或者省级有影响报纸上公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 有催收债务内容, 该公告或通知能够作为诉讼时效中止证据。
案例
3月15日, 甲为乙出具欠条一张, 载明: 今欠乙水泥款50000元, 确保在10月底付清, 逾期不还按月息1.5%计息。逾期甲未向乙偿还所欠货款。11月10日, 乙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其债权人丙, 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 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以登报方法给予申明, 随即丙即以甲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甲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甲辩称, 欠乙50000元属实, 但乙与丙签署转让债权协议未通知其本人, 也未看到报纸上转让申明。该转让协议无效, 对其没有法律效力, 不一样意向丙支付欠款。本案中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甲错误推行债务、 双重推行债务或者加重其推行债务负担, 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甲应该负担对应法律责任。故债权人以登报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要求。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通知行为, 债权转让就应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14、 当事人双方约定向第三人推行义务或由第三人推行义务, 若出现纠纷, 应由谁负担责任?该第三人诉讼地位怎样认定?
案例
甲企业向乙化工厂订购化肥5000吨, 双方约定分批交货, 并于1999年12月底前交清。至1999年11月, 乙化工厂向甲企业共供给化肥3000吨。以后因为生产能力不够, 化工厂无力再向甲企业供给化肥, 在得到丙企业同意基础上, 乙化工厂与甲企业协商, 决定由丙企业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向甲企业提供化肥吨, 以此推行乙化工厂与甲企业之间协议。当协议到期时, 丙企业没有按时交货。所以, 甲企业要求乙化工厂继续推行协议并负担因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但乙化工厂认为甲企业已知道并同意由丙企业继续推行供给吨化肥义务, 现在协议未得到合适推行是因为丙企业违约造成, 与乙化工厂无关, 所以乙化工厂不应负担任何责任。甲企业无奈以乙化工厂和丙企业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协议双方当事人为甲企业和乙化工厂, 丙企业是作为协议第三人出现。依据中国协议法律要求, 乙化工厂应向甲企业负担违约责任, 并赔偿因延期推行协议所造成经济损失。至于第三人丙企业违约所应负担责任, 则应根据乙化工厂与丙企业之间约定, 依据法律要求另案处理。不过, 假如签署了转让协议, 将协议主体由乙变更为丙, 则, 乙无责, 丙则要负担对应责任。
协议通常只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订约当事人签订协议是为自己设定权利, 债务人通常也是向债权人推行协议中债务。但在特殊情况下, 签订协议当事人并非是为自己设定权利, 而是为了第三人利益而签订协议。依据协议相对性, 假如债务人不向第三人推行义务, 第三人没有要求债务人推行义务请求权。一样, 从协议相对性标准出发, 任何协议当事人都不得为她人设定义务, 即使为她人设定了义务, 根据私法自治标准, 第三人能够给予同意, 也能够给予拒绝。所以, 对协议相对性标准, 假如第三人不向债权人推行义务, 并不负担违约责任, 协议责任效力也不及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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