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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器械买卖案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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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器械买卖案看分期付款买卖协议效力认定   【关键点提醒】   协议效力问题是协议法中一个关键问题, 它是指已经成立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法律约束力, 即协议法律效力。伴随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停变革, 协议作为维系经济运行纽带作用更为突出。正确定定协议效力, 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含有非常关键意义, 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急需处理突出问题。只有从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出发, 广泛借鉴和吸收国外在协议效力方面优异经验, 对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全方面而且切合中国实际判定, 才能够既保护买受人和出卖人正当权益, 又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案情】   10月, 原告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简称西安铁路医院)与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企业(简称上海拓能企业)签署了《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提供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 模拟机、 拓能企业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及电动多叶光栅一套。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收到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后向被告上海拓能企业支付140万元定金, 其它款项以租金形式支付;租售期限, 第1年至第2年,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企业设备利润80%、 第3年至第4年,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企业设备利润70%、 第5年至第,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支付被告上海拓能企业设备利润50%, 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年收入租金保底金额为95.6万元;因资质文件而引发法律及经济问题, 责任由被告上海拓能企业负担。   协议签署后,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主动准备推行协议前期工作, 并于至间向被告上海拓能企业支付了全部定金140万元。3月, 设备安装后,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才得悉该设备放疗系统关键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不得投入使用。12月, 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生产厂商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承诺下六个月可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但截止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起诉时, 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和生产厂商仍未提供该产品资质文件。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认为: 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在设备安装后不能立刻提供该设备生产注册证书, 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承诺延缓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该产品资质文件, 从而造成成套设备至今无法使用, 协议无法推行, 其行为已组成根本违约。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为推行协议投资数百万元, 协议签署4年多, 从未诊疗一例病人, 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与被告上海拓能企业签署《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双倍返还定金280万元。   被告上海拓能企业认为: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与被告上海拓能企业签署协议是名为租售, 实为合作关系, 而不是买卖关系;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配送加速器、 模确定位机、 放疗系统(含电动光栅)都是正当厂商生产产品。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自愿选定GK-2100直线加速器, 该加速器是新产品, 是原告自愿签订合作协议, 所以,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诉称到才知道该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与事实不符;原、 被告签署协议约定,付款方法为租金, 分十年还清。原、 被告并未约定GK-2100电子直线加速器取得许可证时间, 应在协议推行期间完成。所以, 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并无违约。原告西安铁路医院选择GK-2100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作临床试验是事实, 双方进行合作也是事实, 所以, 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要求由法院来确定, 但缔约过失是双方,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第二项请求违反法律要求, 应给予驳回;加速器、 定位机、 放疗系统是三个独立系统, 没有相互依靠性, 除了加速器外, 定位机、 放疗系统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正在使用当中。综上, 协议约定了对应义务, 但没有要求取得许可证时间, 如约定时间则收取费用会发生改变。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解除协议属违约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请求。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 被告双方签署《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正当、 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拓能企业未根据双方约定提供该套设备关键放疗系统GK-2100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造成该整套设备从安装调试完成至今未诊疗一例病人事实, 因为被告上海拓能企业违约行为, 致使《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最终目不能实现, 所以对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要求解除双方签署《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请求给予支持;对于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原、 被告签署协议后,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为了推行协议, 建设放疗室、 培训人员, 主动准备推行协议前期工作。而被告上海拓能企业未根据双方约定推行协议, 给原告西安铁路医院造成了损失, 被告上海拓能企业组成根本违约。对于原告西安铁路医院要求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双倍返还定金280万元诉请, 依据法律要求, 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应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双倍返还定金247.2万元以及设备定金16.4万元。原、 被告双方签署协议被依法解除后,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应将三台设备, 即 GK-2100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一台、 模拟机一台、 拓能企业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WIMRT)(X刀)及电动多叶光栅一套返还给被告上海拓能企业。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 判决解除原告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与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企业签署《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企业向原告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双倍返还定金247.2万元以及设备定金16.4万元, 两项累计263.6万元;原告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将该套设备GK-2100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一台、 模拟机一台、 拓能企业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WIMRT)(X刀)及电动多叶光栅一套返还给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企业。   【评析】   买卖协议纠纷是审判实践中最基础、 最经典、 最常见案件类型, 也是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量最大一类案件。怎样正确定定买卖协议效力, 对处理这类案件含有非常关键意义。   本案中, 在原告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与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企业所签署《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效力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 一个意见认为, 原、 被告协议中买卖标物没有取得生产注册证书, 标物存在瑕疵, 应该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另一个意见认为, 原、 被告双方签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应受法律保护, 即使被告违约行为使协议最终目不能实现, 但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 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笔者支持第二种见解, 理由以下:   一、 原、 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   无效协议是指协议即使已经成立, 但因为其不符正当律或行政法规特定条件或者违反了法律、 法规强制性要求而被确定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 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 胁迫手段签订协议, 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本案中, 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企业违约行为并不符合《中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任何一个情形, 仅给协议相对人原告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造成了经济损失, 所以不应轻易认定为无效。而且, 本案原、 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意, 买卖标物为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 模拟机、 拓能企业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及电动多叶光栅一套, 双方对该套医用设备价格、 质量等有所约定, 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即使被告明知该套设备中电子直线加速器缺乏对应生产注册证书, 仍与原告签署买卖协议, 其过失是显著, 但与原、 被告双方签署买卖协议有效无效没有肯定影响。同时, 该买卖协议所包含买卖关系仅仅是通常性经营范围, 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国, 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故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二、 原、 被告所签署协议符合有效协议三个要件。   有效协议是指依据法律要求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协议。现在, 中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协议有效要件做出统一要求, 不过《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含有对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求不仅是民事行为能够正当通常准则, 也一样适适用于当事人签署协议这种民事行为。所以, 协议有效条件也应该含有上述三个条件, 只不过《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不违反法律”在协议有效认定中具体表现为“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本案中, 原告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和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企业均是依法成立含有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企业。10月,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与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双方自愿签署《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上海拓能企业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提供型号为GK-2100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一台、 模拟机一台、 拓能企业逆向适形调强放疗系统(WIMRT)(X刀)及电动多叶光栅一套;而且被告上海拓能企业须向原告西安铁路医院出具该套放疗设备中国医疗器械注册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出具代理授权证书、 制造商IS0900质量体系认证证实书、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安全质量许可证以及含有质量体系合格证书。被告上海拓能企业作为医疗器械经销商明知GK-2100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没有取得生产注册证书, 而与原告西安铁路医院签署《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 其过失是显著。不过, 原告西安铁路医院与被告上海拓能企业签署《放疗设备租售协议书》是原、 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双方签署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是正当、 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   三、 认定为有效协议符合《中国协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 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   首先, 无效协议过多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也妨碍社会生产力发展。因为长久以来中国市场经济不发达, 对市场经济所要求交易规则未能引发足够重视, 所以在中国已经有协议效力要求中, 很多规则不仅没有起到激励交易作用, 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对交易活动起了限制作用, 这在审判实践中使很多不应该被消亡交易被归于无效。这种宽泛无效协议制度, 增加了财产损失和浪费, 因为协议被宣告无效后, 双方当事人就要根据恢复原状标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推行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 这种返还不仅意味着订约目不能实现, 还会增加无须要费用和损失。   其次, 中国现行《协议法》立法宗旨要求降低无效协议, 增加有效协议。据不完全统计, 在现行协议法出台前,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为无效协议约占协议案件半数以上, 其中很多是有瑕疵能够挽救甚至是有效协议。为了纠正这个偏差, 在现行《协议法》起草过程中, 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下发相关协议法(征求意见稿)说明中说: “协议自愿是协议法基础标准, ……不能任意以协议无效来处理纠纷。”无效协议过多, 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确定一个有效协议无效, 就是消亡了一桩交易, 使当事人为签订、 推行这个协议努力变为徒劳, 造成资源浪费, 使社会交易成本增加, 妨碍了社会生产力发展。所以, 中国现行《协议法》明确了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协议才是无效协议, 因为欺诈、 胁迫而签订协议能够是无效协议但也能够是可变更协议, 协议效力可追认制度, 协议内容欠缺补救制度等。   再次, 中国协议法律制度立法精神已由权力扩张型思绪向权力限缩型思绪演变。中国现行协议立法中坚持“尽可能使协议得以生效”基础精神, 把协议无效情形限制在较为狭窄范围内。应该说, 这一立法精神顺应了中国经济发展要求。伴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逐步发展与完善, 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 极大地刺激了大家对自由尤其是交易(协议)自由渴求。这种要求表现在法律中即表现为国家对协议之行政干预减轻和协议当事人自由权利张扬。中国现行协议法顺应了社会这一要求, 在协议无效制度中表现出较为显著尊重个人自由意志倾向: 通常无碍社会基础秩序、 仅仅关涉双方利益协议是否属于无效问题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是否行使撤销权也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裁度。   总而言之, 本案中原、 被告双方所签署协议是正当有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协议效力给予确定符正当律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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