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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例加裁判文书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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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协议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  时间:-03-28  浏览量 42  评论    0  0 【王建功律师点评】: 本律师作为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企业承接律师, 从该案质量异议期限入手, 结合标物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一系列问题, 抓住问题关键, 该案历时一年多审理, 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企业最终赢得了这场诉讼, 经过该案件本律师认为案件入手应该分析合理, 切入点就是法律审理中焦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宝民二(商)初字第1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企业,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有选,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 男, 1961年12月30日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545弄###室。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企业,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和,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企业(反诉被告, 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企业(反诉原告, 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协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5日, 本院受理被告提起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有选及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企业本诉诉称: 8月5日, 原、 被告签署工业品买卖协议, 由被告向原告购置规格为zLJcRs45—5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 协议总价为270万元。次日, 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 被告给予签收。嗣后, 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1万元, 余款至今未付。4月, 被告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经与涉案起重机生产商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企业”)对涉案起重机进行检验, 发觉被告未检验空气滤芯, 造成空气滤芯损坏后不立刻更换, 脏空气进入发动机进而造成早期磨损, 烧机油, 在此情况下, 原告提议被告停止使用, 并提出更换发动机或整机, 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本身权益, 原告诉至本院, 请求判令: 1、 被告支付货款189万元; 2、 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 自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企业辩称及反诉诉称: 被告依约推行了付款义务, 向原告支付了8l万元, 剩下货款原来是准备经过融资付给原告, 但因为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过程中发觉质量问题, 被告遂停止融资。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关键反应在: 涉案起重机上装载发动机系旧发动机, 在交付前已使用了近500小时; 涉案起重机防倾翻固定装置上防倾翻螺丝轻易断裂, 无法修复; 涉案起重机起吊装置油缸严重磨损, 液压油漏油, 无法修复; 涉案起重机空滤设计不合理, 不能起到净化作用; 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啃胎现象, 无法修复。同时, 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设计制作不合理, 且涉案起重机销售在上海没有售后服务。所以, 被告不一样意原告本诉请求, 并提起反诉, 请求判令: 1、 解除原、 被告于8月5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协议; 2、 被告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 3、 原告退还被告货款8l万元, 并赔偿损失79, 525元(审理中, 被告撤回赔偿损失诉请); 4、 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 涉案起重机并非二手设备, 在交付给被告时, 涉案起重机是正常, 被告也使用了, 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后仍在使用涉案起重机, 假如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是不会接收; 发动机烧机油, 是被告管理问题造成, 并不表明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支付81万元后, 剩下款项双方同意由被告经过融资处理, 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 则由被告付清全款, 以后正是因为被告拒不配合, 造成融资未能成功。综上, 原告不一样意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以下: 1、 8月5日, 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署编号为RX-XSHT-01工业品买卖协议, 协议关键内容为: 被告向原告购置规格为ZLJCRS45-5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 协议总价为270万元; 越野轮胎起重机按JB/T8716-1998, JB/T9738-技术要求生产, 正面吊生产标准按国家标准; 标物全部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 买方未推行支付价款义务, 标物属于卖方全部; 付款方法为8月5日首付20万元, 9月5日前支付20万元, 10月5日前支付40万元, 如要求时间内逾期2天未付款卖方有权停止此车作业; 经双方协商并请示专车企业自10月底前, 通知中联重科融资企业办理融资业务及协议变更, 如因买方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 由买方全款付清车款; 在三个月内按规范操作, 如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作业(经第三方质量部门检测), 则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新车或退车; 在三个月内, 如停工2天以内天天3个小时以上, 由卖方调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 在三个月内停工2天以上, 由卖方租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或支付3,000元/天。 2、 8月6日, 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 同时交付其她物品包含: 产品规格说明书一份(包含技术参数、 随车备件清单、 特征表); 中联重科交车统计一份; 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 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 产品操作手册(英文版)一本; 沃尔沃发动机质保服务手册(英文版)一本; 沃尔沃发动机维修统计表三份; 汽车钥匙六把; DANA变速箱报关清单两份; 零部件报关单4张; 卡子(塑料)一只; 贴纸两张。 3、 8月11日, 同年9月7日, 同年11月23日, 4月1日, 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20万元, 40万元, l万元。至此, 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1万元。 4、 10月11日, 被告致函原告, 表示涉案起重机在华东地域尚无使用先例, 在三个月试用期内, 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关键表现: 在设计方面, 后桥啃胎, 8月13日发函原告已整改, 但后桥两个轮胎已无翻新价格; 灯光太暗, 因为灯光设计不合理, 夜晚在吊20GP集装箱时操作人员根本无法看清集装箱卡扣。在功效方面, 空调不制冷, 该问题已整改数次无效果; 计量不准; 吊具方面存在问题更多, 间歇性不工作, 14米以上不工作(理论上可伸17米), 四点相差近20公分; 在制造方面, 开启行走有异常响声; 驾驶室漏雨; 外表油漆脱落, 螺栓全部生锈, 整车锈迹斑斑。所以, 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为非成熟产品, 期望原告拿出方案, 被告保留退货权利。 5、 10月14日, 原告回函被告, 表示被告于10月11日致函后, 现给予回复, 关键内容为: 原告已就10月11日函件内容转给中联重科企业相关人员, 中联重科企业相关人员会前往被告处作出处理, 同时期望被告能够妥善安排涉案起重机付款事项。 6、 审理中, 原告提交一份中联重科专用车维修统计表, 证实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 原告派人进行了维修或提出了处理意见。该维修统计表反应出10月22日至25日相关人员对涉案起重机存在灯光太暗、 计量不准、 行车开启异常等问题进行了维修或提出处理意见。被告对该维修统计表无异议。 7、 11月17日, 原告致函被告, 函件关键内容为: 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50天后于10月11日对该设备后桥啃胎、 灯光太暗、 空调不制冷、 计量不准、 吊具方面及制造方面等八个存在问题向原告提出后, 原告立刻向中联重科企业反应, 中联重科企业也于同年10月22日至25日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维修处理, 即使处理了部分问题, 但遗憾是没有全部处理。原告感到抱歉, 并表示原告已向中联重科企业领导反应, 会认真做好三包工作, 请被告放心使用; 中联重科企业答应整车做漆; 同意赔偿一只轮胎; 相关防倾翻螺丝断裂问题, 承诺保修两年。 8、 审理中, 原告提交案外人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瑞宝企业”)对涉案起重机发动机进行检测后于4月12日出具检测汇报一份, 该汇报关键内容为: “4月11日接到报修, 中联重科正面吊发动机烧机油严重, 4月12日上门检验, 发动机表面有油灰, 开启发动机发觉排烟管冒蓝烟, 下排气大, 具体情况需开缸深入检验。造成此现象原因: 涡轮增压器进气管破裂, 属胶管材质不符要求造成, 破裂造成未经过滤空气进入汽缸燃烧, 引发早期磨损; 第一次保养周期长(800h), 可能造成早期磨损。”。 9、 4月, 原、 被告及案外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企业共同签署购置协议, 拟对被告还未支付货款189万元进行融资, 原、 被告确定该协议未能推行。 10、 5月23日, 被告致函中联重科企业, 表示其提出质量问题后, 中联重科企业态度诚恳地进行了沟通。被告在该函件中提出了四点条件: 其一, 赔偿前期损失。液压油漏油造成被告自行购置3桶低冷液压油, 计7, 200元; 发动机早期磨损, 烧机油, 造成多加机油17桶, 计6, 375元; 发觉质量问题因检验、 判定等原因, 涉案起重机停止作业四天, 租赁正面吊而支付15, 750元; 其她诸如换水箱循环水管、 发生问题无售后人员到场延误作业等问题, 放弃追究。其二, 要求延长保修期一年, 即售后服务期为两年。其三, 要求滞留30%质保金, 待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其四, 建立完善售后服务体系。 11、 6月17日, 中联重科企业致函原告, 就被告反应问题进行了回复, 关键内容为: 中联重科企业同意以新车换回被告正在使用正面吊; 中联重科企业同意3桶低冷液压油费用7,200元及17桶机油费用6,375元, 累计13, 575元; 中联重科企业提供是国家颁发产品合格证新车, 不能同意。30%质保金; 相关售后服务, 新车享受三包服务, 中联重科企业有做好三包服务义务, 对于设备使用中出现问题, 会第一时间立刻处理。 12、 10月8日, 原告致函被告, 表示就被告未付清余款事宜提出以法律程序维护权益。 13、 12月29日, 原、 被告现场确定涉案起重机路码表上显示数字为1, 304。依据被告申请, 并经原告同意, 瑞宝企业于3月22日对涉案起重机发动机进行检测, 并于同年3月28日出具检验汇报, 内容为: “3月22日上门检验(Enginetype: TWDl240ve, No.642840), 连接检测电脑Vodia, 发动机工作小时1,764.05h, 未见异常报警。”。 14、 审理中, 依据被告申请, 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企业微量物证司法判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判定所”)对涉案起重机防倾翻螺丝断裂问题及起吊装置液压油漏油问题进行判定, 华碧司法判定所于12月7日出具司法判定汇报书, 关键内容为: 涉案起重机防侧翻盖板螺丝头部紧固性和硬度符合GB/T3098.1-《紧固性机械性能螺栓、 螺钉和螺柱》要求, 但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 致使防尘盖板承受过大压力, 进而造成防尘盖板螺丝与禁锢螺孔位置发生偏差, 造成螺丝断裂。涉案起重机所用液压油运动粘度、 外观和水分符合JB/T9737.3-《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液压油选择与更换》中对机械液压油选择要求, 不影响起重测试。现场对起吊装置进行勘查, 各起吊部件连接正常, 但起吊后臂有漏油现象, 而且起吊装置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 不符合JB/T9。738.《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技术要求》要求。检验结果为: 涉案起重机防侧翻固定装置中防尘盖板螺丝断裂与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 涉案起重机起吊装置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物证特征, 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 ” 原告对司法判定汇报书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判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司法判定汇报书无异议。 另查明, 原告系中联重科企业上海区域代理商, 授权期限自4月1日至8月30日。涉案起重机现存放于本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原告处, 并由本院依法原地查封。 以上事实, 可由工业品买卖协议、 原告与被告往来函件、 检测汇报、 维修统计表、 司法判定汇报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说给予证实。 本院认为: 原、 被告之间买卖协议关系依法成立, 受法律保护, 双方均应严格推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后, 被告支付了货款8l万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下货款, 而被告则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已支付货款。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主张应予支持, 理由在于: 从原、 被告及中联重科企业函件往来情况来看, 被告在涉案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即提出质量问题, 且至本案起诉前一直就涉案起重机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 原告虽派人进行了维修, 但仍无法全部处理, 原告在其发出函件中亦表示了歉意。中联重科企业作为涉案起重机生产商, 在函件中表示了更换新车提议,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就能够更换新车。以上事实证实涉案起重机自交付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 且已影响到了被告正常使用。瑞宝企业于4月12出具检测汇报结论为涡轮增压器进气管破裂, 属胶管材质不符要求造成, 破裂造成未经过滤空气进入汽缸燃烧, 引发早期磨损。瑞宝企业于3月28日出具检验汇报结论为发动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 764.05小时, 但路码表上显示数字为l, 304, 二者相差较大。华碧司法判定所判定汇报书结论为防尘盖板螺丝断裂与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 起吊装置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 综合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 涉案起重机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 而防侧翻装置与起吊装置均属于涉案起重机关键装置, 该两个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更影响涉案起重机作业安全, 被告购置涉案起重机协议目无法实现, 故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诉讼请求, 本 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下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请, 则难以支持。涉案协议解除后, 原告已收取货款81万元应返还给被告, 而对于被告使用涉案起重机产生诸如使用费等问题, 原告同意另行主张, 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另因检测结果与判定结论均与原告主张不符, 故检测费及判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二条之要求, 判决以下: 一、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企业与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企业于8月5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协议解除; 二、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企业返还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企业货款81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三、 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企业于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企业推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后三日内将涉案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企业; 四、 对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企业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1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 累计26,810元(原告已预缴), 由原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7,758元(被告已预缴), 由原告负担17,440元, 被告负担318元; 原告负担部分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企业上海友谊 支行, 账号: 033319—326)。检测费1, 800元, 判定费60,000元, 累计61, 800元, 由原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并按不服判决部分上诉讼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措施同上), 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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