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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居间合同的法律问题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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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居间协议法律问题 作者: 蔡梅风    公布时间: -03-23 16:07:25     案情:     8月, 原告吴某承揽某一水泥路面工程建设, 需要大量水泥, 因得悉被告赖某与一家水泥厂有长久水泥供货协议, 遂与赖某协商, 达成水泥买卖协议。8月24日, 吴某支付给赖某水泥款238000元, 赖某收款后具立收条一张, 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水泥数量和单价, 及推行期限、 剩下货款支付期限。8月26日, 赖某遂与水泥厂签署一份水泥买卖协议, 约定了购置水泥数量和单价, 协议总金额, 交货地点及推行方法。签完协议后, 赖某悉数将吴某交付水泥款交付给水泥厂。10月30日起, 吴某遂凭赖某签好字空白出库单, 陆续到水泥厂调运水泥。12月份, 水泥厂停产, 无水泥提供, 吴某遂要求赖某退回剩下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 吴某遂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赖某退回剩下货款。赖某在庭审中答辩称, 自己与吴某相互认识, 因吴某知道自己与水泥厂有长久供货关系, 在其要求下, 答应帮吴某和水泥厂签署水泥买卖协议, 约定水泥数量和单价都一致, 吴某支付水泥款也悉数交付给水泥厂, 自己在交易中未挣一分钱, 仅仅充当介绍人, 所以自己与吴某之间是一个居间协议关系, 而并不是买卖协议关系, 不应该由自己退回货款, 应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这是笔者在实践中碰到一起案例, 案情其实并不复杂, 关键是当事人对居间协议不了解, 从而引发诉讼纠纷。故此, 笔者想在这里谈下相关居间协议部分法律问题。     一、 居间协议概念     居间协议, 实践中也称中介协议, 中国《协议法》第424条要求了居间概念, 即居间协议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汇报签订协议机会或者提供签订协议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酬劳协议。     这里, 一方当事人称委托人, 是给付酬劳; 另一方当事人称居间人, 是汇报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服务从而获取酬劳。这两方当事人即为居间协议主体。其中, 委托人能够是任何公民、 法人; 而居间人通常只能是经过相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从事居间营业法人或公民。     从中国协议法要求看, 居间协议内容有两类, 即以汇报订约机会为内容协议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协议。所谓汇报订约机会, 是指居间人接收她人委托, 寻觅、 搜索信息汇报委托人, 从而提供签订协议机会, 又称“汇报居间”; 所谓提供签订协议媒介服务, 是指居间人不仅要汇报订约机会, 还要居中斡旋, 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意思, 努力促成其协议成立, 又称“媒介居间”。不管是何种居间, 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代理人, 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 帮助作用中间人。     二、 居间协议法律特征     (l)居间协议是独立有名协议, 其目是为了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 其客体是居间人依据协议约定实施中介服务行为, 其标是居间人实施中介服务结果, 即经过居间活动获取酬劳。     (2)居间协议是诺成性、 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协议。居间协议诺成性是指, 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 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指示进行居间活动义务, 而一旦居间人活动取得结果, 委托人就应支付酬劳, 协议即成立, 而无需以实物交付作为协议成立要件。居间协议双务性是指, 居间协议一经成立, 当事人双方均需负担一定义务。就居间人而言, 居间人有据实汇报义务; 对委托人而言, 协议因居间而成立后她有支付酬劳义务。居间协议不要式性是指, 当事人能够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居间协议成立也不需采取特定形式。假如约定不明确, 应该遵照交易通例。     (3)居间协议含有有偿性。居间人以收取酬劳为业, 居间人促成委托与第三人之间协议成立后, 委托人要向居间人支付酬劳, 作为对居间人活动报偿。不要酬劳促进她人签订协议行为, 不是居间协议, 而是一个服务性活动, 行为人不负担居间协议中权利义务。     三、 居间协议效力     居间协议效力, 分对居间人效力和对委托人效力。     1、 对居间人效力     (1)居间人必需如实汇报义务      《协议法》第245条第1款要求: “居间人应该就相关签订协议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汇报。”这是居间人在居间协议中负担关键义务, 居间人应依老实信用标准推行此项义务。居间协议目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 就要求居间人必需采取实事求是态度据实汇报或为媒介, 不得欺骗相关当事人, 不得隐瞒相关事实。订约相关事项, 包含相对人资信情况, 生产能力、 产品质量以及履约能力等与签订协议相关事项。签订协议相关事项依据不一样协议还有很多不一样事项。对居间人来说, 不可能具体了解, 只须就其所知道情况如实汇报委托人就能够了。但作为居间人应该尽可能掌握更多情况, 提供给委托人, 以供其选择。     (2)居间人损害赔偿责任     《协议法》第245条第2款要求: “居间人有意隐瞒与签订协议相关关键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损害委托人利益, 不得要求支付酬劳并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委托人来说, 往往是因信息不够灵通, 才请居间人为自己办理事务, 其目就在于经过居间人找到订约机会。假如居间人汇报不真实,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有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不仅不得要求支付酬劳, 还应负担赔偿责任。     (3)居间人自己负担居间费用义务     居间人促成协议成立, 居间活动费用, 由居间人负担。《协议法》第426条第2款作了此要求。居间协议标是居间酬劳, 通常情况下, 居间人自己负担居间费用, 在协议促成以后, 才能向委托人请求支付酬劳, 因为费用已作为成本计算在酬劳之内了, 就不得再另外请求给付费用了。当然, 依据协议意思自治标准, 居间费用负担, 居间人与委托人也是能够另行约定, 法律要求居间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只是为化解风险, 促进居间人必需尽忠实之义务, 尽力为委托人利益考虑, 促成交易成功。     当然, 除上述义务外, 居间人还负有其她部分义务。比如, 居间人不得对交易双方签订协议实施不利影响, 从而影响协议签订或损害委托人利益; 在居间活动中应该遵遵法律、 法规和国家政策, 遵照商事通例和交易习惯, 不得从事违法居间活动等。     2、 对委托人效力     (1)委托人支付酬劳义务     《协议法》第426条要求第1款要求: “居间人促成协议成立, 委托人应该根据约定支付酬劳。对居间人酬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依据居间人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签订协议媒介服务而促成协议成立, 由该协议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酬劳。”居间人取得酬劳必需含有两个要件; 第一, 已促成委托与第三人签订协议, 至于协议是否生效, 不作是否支付酬劳条件; 第二, 协议成立, 与居间人居间活动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含有, 委托人才负有支付酬劳义务。这里, 所谓促成协议成立, 是指协议正当、 有效成立, 假如所促成协议属无效或可撤销协议, 不能视为促成协议成立, 居间人仍不能请求支付酬劳。假如是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酬劳义务, 有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中介服务, 以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第三人签订协议, 居间人并不所以而丧失酬劳请求权。     委托人支付酬劳因居间协议内容不一样而有所区分, 也是分两种情况支付。在汇报居间中, 促成协议成立, 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全额酬劳, 这是因为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汇报订约机会, 而不与其相对人发生关系。而在媒介居间中, 则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分担居间人酬劳, 因为居间人不仅向委托人提供汇报订约机会, 而且还要找第三人促成协议签订, 使得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了法律关系, 都所以而受益, 所以, 通常情况下, 基于公平标准, 又促成协议成立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居间酬劳, 除非协议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     委托人支付居间酬劳数额及支付方法, 通常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协议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 委托人和居间人能够协议补充; 假如达不成补充协议, 则应该根据协议相关条款, 或者商业交易习惯来确定; 假如还是处理不了, 能够依据居间人劳务合理确定。通常以居间人居间活动结果为关键依据, 综合考虑居间人为居间活动所付出时间、 精力、 物力、 财力、 人力, 以及居间事务难易程度等原因, 合理确定。     (2)在居间人未促成协议成立下, 负担居间活动必需费用偿还义务。     《协议法》第427条要求了此项义务。居间活动费用是居间人在促进协议成立活动中支出必需费用, 与酬劳不是一个概念。因为居间人活动能否达成目, 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协议能否促成, 有着不确定性, 不是完全可由居间人意志决定, 所以, 委托人给付义务是否须推行, 也是不确定。不过, 居间人为促成协议成立也是付出了劳务和费用, 所以, 本着公平和老实信用标准, 法律要求在协议未促成情况下, 由委托人支付必需居间费用, 如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支出交通费等。     由此, 我们再看本案, 赖某与吴某之间根本不是居间协议, 而是一个买卖协议关系, 从赖某在收取吴某货款后, 在具立收条上注明水泥价格、 数量和推行期限等, 就说明她们之间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赖某并不是接收吴某委托, 去寻求订约人, 或充当媒介促成吴某和水泥厂签订协议, 相反, 赖某还和水泥厂签署水泥买卖协议, 更深入说明了赖某和吴某之间不是居间协议关系。本案实际是两个相互独立买卖协议关系, 至于赖某答辩, 正是因为对居间协议相关法律知识问题不了解才会做出如此答辩, 从而, 在实践中负担对应不利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起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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