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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识别号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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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国海事局 2010-9-19 字体:[ 大 中 小 ]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发布日期: 2010年9月1日         实施日期: 2011年1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便于船舶识别,加强船舶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本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  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  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六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四)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条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的永久性标记采用宋体,船长2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识别号字符高度为10厘米,船长20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为5厘米。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标记的情况进行检验,并将标记位置、方式、字符等情况记录在船舶检验报告中。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管理档案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查验前款所述相应证书时,应当查验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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