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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概论复习资料
第一章 导论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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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概论复习资料
第一章 导论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二)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二、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渊源一词在英语中为“sources of law”。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产生、出现、得以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周忠海主编《国际法》P86)通俗地说,即某条国际法规范是在哪里得以确立并获得国际法效力的。
人们普遍认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其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渊源。司法判例和国际公法学家学说等则是国际法的辅助性渊源或补助资料。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International Custom),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
要成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⑴通例之存在。通例(usage),又称常例或惯例,指各国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的类似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为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长期和反复的采取,形成某些公认的规则。有的学者称这个要件为形成国际习惯的“物质因素”。
⑵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国际习惯形成的另一个要件。这一要件又被称为“心理因素”,即法律确认。即国家通过明白表示或默认该习惯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是形成一般国际法的必要因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
因此,国际习惯是上述“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的统一。
(三)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
三、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
1.条约
①通过国内立法使其在国内有效力(转化)
②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有国内法的效力(宪法作了规定),不必经过特别立法程序(纳入)
2.习惯法
①习惯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
A.宪法中规定,把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如果并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作为国内法律的组成部分,由法院加以适用,而不必经过特别的、各案的纳入措施(specific act of corporation)。相当多国家采取这种做法。例如如日本、意大利、爱尔兰、希腊等。
B.必须经立法纳入。例如卢森堡。
(三)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1.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的效力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直接规定,因而没有明确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81条和89条的规定,我国对缔结国际条约的程序是: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条约的缔结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决定和批准的。条约缔结和法律制定在程序上是基本上相同的。所以,可以说条约和法律在中国法律体制内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所谓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是指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关系。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
⑵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
⑶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制规律的条件,即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因此,可以肯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制规律,而不是可以选择并可随意更改的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但基本原则并不等于强行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而强行法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法是两个既有联系又能区别的概念,二者不可混同。
二、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从目前来看,在国际社会中最有影响的关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文件包括《联合国宪章》、依据联合的国宪章制定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和中、印、缅依宪章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1.主权的概念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固有的权力。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由于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所以,国空主权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际上是独立的。
2.各国主权平等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思想。一方面,每个国家都是享有主权的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它们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和发展模式,有权独立自主地制定外交政策并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另一方面,每个国家都负有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义务,任何国家都不得为行使自己的主权而侵害其他国家的主权。
5.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主权受国际法的约束
需要强调的是,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但主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国家主权只能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受国际法的约束。任何国家都不得主张超越国际法的所谓“绝对主权”,否则,整个国际法律秩序将会在各国主权的相互冲突中化为乌有。对于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国家不得以主权为借口逃避其应负担的国际责任,因为国家主权的概念从未旨在成为国家对抗国际法的工具,或者为国家的违法行为提供保护。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直接引申出来的。
1.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涵
在国际法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其他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也不得以任何方法强迫其他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为自己的利益服务。
⑴内政及内政的范围
在国际法上,▲内政是指不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如决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采取立法、司法或行政措施管理国家,利用和管理本国的自然资源,决定本国的外交政策等。需要强调的是,内政不是一个地域概念,并非一国境内发生的一切都属于该国的内政;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一国内政要看它是否符合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2.干涉的含义及形式
干涉是指一国或几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预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预国按照干预国的意图行使,以改变被干预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
干涉有多种形式:有采用武力的干涉,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非法使用武力并不是干涉的唯一方式,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各种手段。
(三)“国际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国际法分析
▲“人道主义干预”(“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一般被描述为:“国际社会(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为了防止或者阻止他国国内发生大规模侵犯人权或破坏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暴力行为,不经他国政府同意(无论是否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对他国进行的强制行动。”
实际上,人道主义干涉包括两类行为:
▲一类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的或由多国进行的人道主义干涉(单方人道主义干涉)
这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既没有事先得到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授权,也没有得到被干涉国合法政府的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是违背国际法的。
▲另一类是联合国集体人道主义干涉
这种出于人道主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行动,它是出现在有大规模侵犯人权发生的情形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由全球性地区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或由其授权而进行的集体干涉。
三、互不侵犯原则(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
▲(一)互不侵犯原则的含义
▲不侵犯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或称之为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使用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别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以威胁或武力解决国际争端。
▲(二)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
在宪章的范围内,允许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几种情况:
▲1. 单独或集体自卫
▲(1)自卫仅能在武力攻击已经发生后才能做出。武力攻击的存在是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必要条件。
▲(2)自卫权的行使还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
▲(3)受害国采取的自卫行动应立即向安理会做出报告。
▲(4)不仅许可单独自卫,而且许可集体自卫。而集体自卫应当被理解为“本身未受武力攻击的国家,经受攻击国的同意,有权援助受害国”。▲实施集体自卫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第二,援助国应接到受害国的援助请求。这两方面缺一不可。
▲2.联合国按照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
▲3. 殖民地人民和被外国占领的领土上人民的武装斗争
▲四、平等互利原则
五、国际合作原则
六、民族自决原则
▲(一)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是指(P50):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二)反对利用民族自决原则从事分裂主权国家的活动
▲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八、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或称为国际人格者(international person),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4.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一)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二)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有限主体
(三)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存在争议
三、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一)国家的要素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权组织(政府)
4.主权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应包括以下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
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方面的体现,在一定意义上独立权就是主权。具体说,国家的独立权就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和对外的事务而不受任何其他权利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
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是指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3.自卫权
4.管辖权
其中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形式是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又称领土或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所属领域之内的一切不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物、事都有权进行管辖。
属人管辖(personal jurisdiction),亦称国籍管辖(nationality jurisdiction)。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此外,这种管辖还扩大到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和外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
作为对国家基本管辖权的补充,根据国际习惯和条约规定,国家还有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 jurisdiction)一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独立和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利益,而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国民的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
普遍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是指所有国家都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
(三)国家管辖豁免
1.国家管辖豁免的概念
国家管辖的豁免(State jurisdiction Immunity)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jurisdictional Immunity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简称国家豁免,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非经一国同意,他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对该国或对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诉讼,也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从广义上讲,这种管辖豁免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的豁免,但通常仅指司法管辖的豁免,因此,国家管辖豁免也常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
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三点:(1)一国的法院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的同意;(2)外国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这个场合,法院就可以受理对方(被告)所提出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反诉;(3)既使外国在法院败诉,它也不得强制执行。
2.国家管辖豁免的主体
国家管辖豁免的主体是国家, “国家”是指:(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政府权力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或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国家的政府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3.国家豁免基本理论
⑴绝对豁免(absolute immunity)
绝对豁免是在近代国际法时期在国家豁免问题上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而且至今仍具有重大的影响。绝对豁免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出发,强调国家的主权、独立、平等和尊严绝对不可侵犯,主张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不论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⑵限制豁免(restrictive immunity)
限制豁免是关于国家管辖豁免的另一种理论和实践。限制豁免的主要特征是,根据外国国家行为的性质将其区分为享有管辖豁免的“统治权行为”(或称主权行为、公法行为)和不享有管辖豁免的“管理权行为”(或称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为)。限制豁免理论认为国家和私人在商业活动中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国家在其商业活动中不应享有特权,一国法院应对他国的商业活动有管辖权。抽象地说,它仍然承认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但却将国家不享有豁免的情况作为各种例外,并规定得非常具体。
三、 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一)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政府)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各种常设机构”。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一种由个人或团体基于一定社会宗旨以非官方协议成立的跨越国界的民间联合体”。我们所说的国际组织是专指政府间国际组织,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
(二)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960年联合国大会专门通过一项宣言———《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
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一般是指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组织。这里提到的几点实际上也是这种运动的地位得到承认的条件和根据。本质上,争取独立的民族之所以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是由于根据国际法它们享有民族自决权,在事实上它们是正在形成中的国家。
(四) 国际法上的承认
在国际社会,经常有新国家的成立和新政府的产生这样的一些情形,这就出现了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的问题。
1.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是指既存国家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承认的对象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叛乱团体和交战团体。而对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是主要的,所以,国家承认的原则和规则是国际法承认的原则和规则之主要部分。
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⑴承认是既存国家针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出现予以确认的行为;
⑵国家承认是既存国(承认国)对新国家(被承认者)所作的单方的行为。其行为成立本身不需要国家之间任何谈判,更不需要签订任何条约;
⑶承认既是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也是承认国对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表示
⑷承认是一种法律行为,将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2.国家承认
国家的承认(recognition of state)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新国家获得别国的承认就是它与承认国进行国际交往的开端。
新国家产生的情势(1)合并;(2)分离;(3)分立;(4)独立
国家承认的条件:
依现代国际法,既存国家对新国家给予承认必须遵守两个条件限制:一是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二是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缺一不可。
3.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是指承认一个新政府为该国的合法代表,并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现在国家一般采用“有效统治原则” (principle of effective control)作为承认新政府的标准,而不再考虑该政权的起源和法律根据。依据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个新政府要获得别国的承认必须是在新政府已经于其国家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领土内实行了有效统治(effective control),并且得到了人民的拥护和服从。这一“有效统治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 control)作为承认新政府的根据,可以说是现代国际实践一般所奉行的。在有效统治原则的基础上,对新政府的承认,一般不必再考虑有关政府的政治起源和法律根据。因此,一国内部的革命或政变所建立的政权尽管是违反其国内法的规定,但仍属该国内部的情势变化,并不违反国际法,所以别国对此应予以尊重。
4.承认的效果
这种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方面:
(1)新国家或新政府由此取得与承认国建立外交关系及缔结各类条约、特别是政治性条约的能力
(2)新国家或新政府由此取得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它本身和它的财产取得司法豁免权,它的立法和行政行为也将得到承认国的尊重。
(3)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意味着撤销了对其旧政府的承认。因此,被承认国旧政府丧失了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而新政府也有权要求和接受位于承认国管辖范围内的属于被承认国的国家财产。
(4)无论事实上的承认还是法律上的承认都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因此,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时起所作的行为,都应承认为有效。
第四章 海洋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它是我国维护海洋权益,处理与他国海洋争端的重要法律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是:(1)各种海域的确定及其法律地位。(2)国家在各种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3)国家之间的合作及争端的解决办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各种不同的海域,主要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等。
▲一、基线
▲基线,是沿海国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基线有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两种确定方法。
▲1. 正常基线
正常基线是沿海国海岸在海水处于低潮时,海水与海岸自然形成的一条分界线。正常基线多适用于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2. 直线基线
直线基线是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
同正常基线相比,直线基线可以使国家获得更大的海域面积。
二、内水
内水(internal waters)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内水与陆地领土一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因此有关内水的具体法律规章制度均由各国国内法颁布。
国家对内水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非经许可,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进入一国内水并在其中航行或进行捕鱼等其他活动。
▲三、领海
▲领海(the territorial sea)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这一海域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而且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海床和底土。
而领海主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世界航海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海洋法的规定,各国船舶航行经过沿海国领海时享有无害通过权。
无害通过权(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停和迅速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把握三点:
▲第一,适用的对象
无害通过权适用的对象是船舶,不是飞机。▲1992年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规定:“外国军用舰艇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我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第二,适用的海域
无害通过的适用海域是沿海国的领海。
▲第三,通过的要求
这里所讲的“通过”有两个要求:一是要连续不停和迅速进行,不可以随意停泊和下锚;▲二是不得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符合《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为了表示对沿海国领海主权的尊重,公约规定:▲在领海内,潜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如果外国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安全和秩序,可以在其领海之外的一定海域设定一个缓冲区,这个缓冲区就是毗连区,毗连区的宽度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按照公约规定,它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可以在这一区域内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比如:查禁违禁品、打击走私等等。
国家设立毗连区,并不能对这一海域内的资源主张权利。按照公约规定,如果沿海国要对领海以外一定海域内的自然资源行使权利,就必须依法设立专属经济区。
▲四、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依据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不是沿海国本身自然存在的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宽度。我国于1998年6月2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通过立法的方式,我国宣示并建立了我国的专属经济区。
▲(二)沿海国的权利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对该区域一切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从事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
其他国家未经沿海国同意,不得擅自开发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
▲⒉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享有专属管辖权。
▲⒊沿海国对海洋科学研究拥有专属管辖权
▲《公约》规定,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并应经沿海国同意,不应对沿海国行使公约所规定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所进行的活动有不当的干扰。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赋予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以专属管辖权的同时,为了有效地实现这种管辖权,也赋予了▲沿海国对区域内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公约规定:“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以上是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权利。那么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有怎样的权利呢?
▲(三)其他国家的权利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享有三大自由: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五、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海洋法公约进一步确立了大陆架的距离标准,公约规定:
▲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则大陆架的外部界线,不应超过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等深线的100海里。
(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沿海国在大陆架上的权利做了以下专门规定:▲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具有专属性。”“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具有专属性。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六 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公海(high seas),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制度仅适用于公海水域,而不适用于公海的海床和底土。
(二)公海自由
公海自由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其含义是: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无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都有在公海上从事国际法所不禁止的活动的自由。公海自由,并不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六项公海自由,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
1.航行自由
每个国家,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包括商船、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2.飞越自由
公海上空,如同公海一样,也是自由的。所有国家的航空器都有飞越公海上空的自由。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受登记国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5.捕鱼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所有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在公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在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专为和平目的;以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不应对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遵守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在内的一切有关国际规章。
(三)公海上的管辖
1.船旗国管辖
船旗国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物、事件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公海上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视同无国籍船舶,不得对任何其他国家主张其所悬挂的旗帜中的任一国籍。
在公海上航行的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仅受船旗国管辖,有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2.普遍管辖
为了同在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按照国际法应受惩罚的国际罪行进行斗争,加强各国在这一方面的合作是非常必要的。国际上很早就形成了针对这种罪行的普遍管辖制度。在国际海洋法中,被置于普遍管辖下的国际罪行包括:(1)海盗行为;(2)非法广播;(3)防止和禁止贩运奴隶或贩运毒品。
七、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国家领海、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的国际法概念和海洋区域。“区域”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或其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人不能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都可以为和平的目的加以利用。“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
“区域”内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加以管理。
(二)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
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一、国际争端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争端(international disputes)是国际社会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国际法上的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观点不同,或由于利益的抵触而导致的争执。
国际争端因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一同,一般分成四类:
第一类是法律争端,在传统的国际法上也被称为“可裁判的争端”(justifiable dispute)。
第二类是政治争端,在传统国际法上也被称为“不可裁判的争端”(non-justifiable dispute)。
第三类是混合型争端。这类争端既涉及争端当事国的法律权利,也涉及其政治利益。
第四类是事实争端。这类争端是指起因于有关争端当事国对某项事实、某种情况的真相争执不下的争端。
二、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从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进行分类,传统国际法分为和平解决方法和强迫解决方法。
所谓和平解决方法(amicable settlement),是指以武力以外的手段或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即用政治的方法(也称外交方法)和法律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政治的方法也称外交方法,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调查、和解等方法;法律的方法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
所谓强迫解决的方法就是一个国家为迫使另一个国家接受其所要求的解决争端办法而采取带有某些强制性的方法。强迫解决方法(compulsive settlement)一般认为包括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干涉等争端解决方法。
反报(retorsion)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种不礼貌、不友好不公平或不适当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行为作为反击 ,即以一个有害行为反击另一个有害行为。反报的目的是迫使对方改变其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的行为,只要对方改变了这些行为,反报就应停止了。作为强制方法之一的反报,通常被认为是行为国的合法的对抗措施。只要不违反国际法,反报是允许的。
报复(reprisals)是指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迫使对方停止其不法行为或为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
报复与反报的主要区别在于反报与国际不法行为的实际存在无关,而报复则必须以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实际存在为本国行为的基础。
强制方法中的反报和报复,常常被认为是受害国为了自保而采取的对抗措施。作为自保行动,反报和报复是允许的,但必须按照国际法的要求进行:
(一)此行为只能是受害国自己实施,第三国无权介入;
(二)在对方一旦停止了受对抗之行动,反报和报复就应停止;
(三)反报和报复都应与受对抗之行动成比例,符合"对称性"原则。
平时封锁(pacific blockade)是指一国在和平时期以军事力量阻止船舶进出另一国的港口或领海,以迫使被封锁国接受前者所提出的解决争端条件的行为。
在现代国际法上是被禁止的。
干涉(intervention)从解决国际争端来说,是指第三国对于某两国之间的争端所作的强制性干预,使争端当事国按照干涉国要求的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是现代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三、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方法,亦称为政治方法,是由有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包括谈判、协商、调查、斡旋、调停、和解等方式。
(一)谈判或协商
谈判(negotiation)或协商(consult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有关冲突、矛盾或争端得到谅解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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