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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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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交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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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为加强对我行本外币担保业务的管理,规范担保业务的操作程序,保证我行担保业务稳步健康地发展,现将《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本外币担保业务的管理,保证我行担保业务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以及我行的资产负债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系指以总行自有本外币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第三条 凡未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分行,均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
第四条 担保业务应在总行书面授权的范围内由各分支行本部办理,不得将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机构。
第五条 不得为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提供担保。
第六条 不得为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
第七条 各分支行受总行授权所承办的担保业务的总金额最高为:本币担保业务不得超过其本币营运资金的1倍;外汇担保业务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10倍(总行另行授权的除外)。
第二章 担保对象和种类
第八条 凡具有清偿能力的法人,均可向我行申请担保。
第九条 担保种类及释义
(一)融资性担保
1.借款担保:指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还本付息的保证。
2.透支担保:指对有关金融机构所给予申请人的透支便利承担偿还责任的保证。
3.租赁担保:指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的按期支付租金的付款保证。
4.补偿贸易担保:指为设备或技术的引进方,向设备或技术的提供方,出具的履行有关补偿贸易合同项下义务的保证。
5.项目融资性的信用证:指以开立信用证方式为项目融资出具的付款保证。
(二)非融资性担保
1.付款担保:指为买主或业主向卖主或承包方所出具的支付货款的保证。
2.投标担保:指为投标人向招标人出具的,在中标后履行标书中义务的保证。
3.履约担保:指为供货方或劳务方,向买方或业主所作出的履约保证。
4.预付款担保:指为出口商或承包方,向进口方或业主出具的履行合同或按约施工,否则负责退回预付款和利息的保证。
5.其他担保。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条 凡有足额现金抵押的各类担保,须在出具保函后一周内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凡按有关审批权限批准的贷款项下的担保,在出具保函后一周内须上报备案,并附贷款审批有关批件。
第十二条 凡没有足额现金抵押的担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各项融资性担保:
1.辖属分支行审查后逐笔报管辖行审核,由管辖行签署意见后,报总行审批。
2.管辖分行和直辖分行亦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二)属第二章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各项非融资性担保:
1.北京分行和上海分行单笔保函审批权限为2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或1,000万元人民币。年度审批发生额最高为2,000万美元或5,000万元人民币。审批辖内行担保业务的年度发生额最高为2,000万美元或5,000万元人民币。超过上述单笔审批权限或年度最高发生额以后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2.管辖分行和直属分行单笔保函审批权限为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或500万元人民币。年度审批发生额最高为800万美元或2,000万元人民币。管辖分行审批辖内行担保业务的年度发生额最高为800万美元或2,000万元人民币。超过上述单笔审批权限或年度最高发生额以后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3.辖属分支行单笔保函审批权限为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或200万元人民币。年度审批发生额最高为5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超过上述单笔审批权限或年度最高发生额以后的保函须逐笔报其管辖分行审批。
上述审批权限在全行实施内部评级后将按所获等级作适当调整。各行凡在审批权限内已批准的项目,须在批准后一周内逐级上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开立超过有关审批权限的“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等实质承担担保责任的文件。
第四章 担保业务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有关分支行在收到客户的担保申请后,应由办理信贷业务的部门按相应的贷款条件对其进行评估(或调查),将评估报告(或调查报告)及有关业务材料交信贷管理部门复审后,按各行有关规定,提交贷审会审查后,由行长或行长授权签字人审批。
第十五条 对于超过经办行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二条的规定逐级申报,上级行对所属分支行上报的项目应认真审查,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需上报上级行审批的担保项目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办行的申请报告;
(二)经办行的评估报告(或调查报告);
(三)企业的有关资料,包括合法性文件和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合同文件;
(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书;
(五)反担保措施的有关资料,抵押证明和反担保人资信情况;
(六)上级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凡向境外债权人出具的外汇担保,在上述审批获准后,由有关担保行按当地外管部门的规定办妥审报手续。
第十八条 完成上述程序后,有关分支行应要求担保申请人填写“开具保函申请书”(见附表一),并与担保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其主要内容有:
(一)担保要求;
(二)担保额及币种;
(三)反担保条款;
(四)担保协议与保函的关系;
(五)担保协议与被担保合同的关系;
(六)违约条款;
(七)偿付方式;
(八)担保有效期;
(九)担保费的计收。
第十九条 担保费的币种应为担保函项下的币种。担保费率按融资性保函为1一2%,非融资性保函为0.3一1%计收。
第二十条 出具保函。
保函的主要内容有:
(一)保函编号;
(二)各当事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三)被担保合同种类、金额等主要内容;
(四)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
(五)申请人、我行及受益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补偿条件,方式,单据及证明;
(七)保函的生效和期限;
(八)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第二十一条 我行出具的保函原则上只适用于中国法律的条款。外汇担保可按具体业务情况选用第三国或地区的法律,原则上争取选用香港法律。
第二十二条 凡属外汇担保,在出具保函后,应按当地外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信贷部门在出具保函后应立即按“关于各项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填写“开出保证凭信凭证”一式五联单,连同担保函和担保协议的副本各一份交至会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
在担保函有效期间,也应按有关会计核算规定,担保项下的每一次担保额的自然核减或发生垫款或贷款,以及当有关担保函到期,担保责任免除时,都应填写有关凭证通知会计部门,以便按类核销。如果在有关担保的有效期内发生担保函的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主要条款的修改,信贷部门也应填写“开出保证凭信修改通知书”交会计部门。
第五章 出具保函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被担保人、担保项目以及被担保合同的合法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凡基本建设项下的和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要求申请人落实不少于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帐户,凡担保项下的资金结算均要通过我行办理。融资性担保的申请人,一律要在我行开立专门帐户,由我行根据担保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切实落实好反担保,其主要方式有:
(一)保证金。申请人存入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质押,在担保期间不得动用。
(二)保证反担保。由金融机构或有相当财务实力的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分支行应按审查贷款担保人的要求审查反担保人的资格、信誉和反担保人的代偿能力,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不接受一般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函的内容应根据我行出具的担保函制定,反担保的责任范围不得小于我行出具的担保项下的责任范围,反担保的有效期不得短于担保有效期。
(三)抵押和质押反担保。根据《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中规定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和可以接受的质押物均可作为反担保。在接受抵押和质押时,均要求抵押人或质押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担保法》中规定的自愿登记的抵押物,我行也要求抵押人办好登记手续。以实物作为押品的,还应要求抵押人办理好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
第六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分支行在出具担保函后,应要求申请人按季报送企业财务报表和项目有关资料,随时了解和掌握申请人在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情况或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作书面报告存档备案。上级行审批的项目,经办行亦应按季向上级行提交有关项目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信贷部门应建立担保项目台帐,按担保函的条款规定及时核减担保余额或履行义务,根据担保协议按期计收担保费,并及时填写有关凭证通知会计核算,核销。
第三十条 在担保期间,信贷员应监督被担保人履行被担保合同,督促被担保人及时主张被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发现担保申请人,可能在被担保合同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担保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发现担保申请人确定无力履约时,分支行应在履行担保义务前15天内逐级上报。
第三十三条 分支行在被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时,或履行担保义务后,应根据担保协议或反担保函立即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书面追索。
第三十四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向受益人收回保函正本,并及时逐级通知上报行。
第三十五条 凡需展期的保函,一律按有关担保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如要对已出具的担保函项下的金额、期限、责任范围等主要条款作修改,应按原担保函的审批程序及时报批。担保协议和反担保文件也要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七条 分支行应每月向总行报送担保业务统计表(见附表二)。报送时间为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八条 总行信贷部是主管担保业务的职能部门。各分支行的担保业务由负责信贷业务的部门办理,由信贷管理部门统一监控、管理和业务统计。
第三十九条 各分支行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二:关于担保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新制订的《交通银行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会计核算规定。
一、使用的会计科目
各项本、外币担保业务,均通过“4621应付开出保证凭信”与“3621应收开出保证凭信”科目进行核算。
二、核算手续
(一)开证的核算手续。
业务部门签发保函(空白保函按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后,应立即填具“开出保证凭信凭证”(附式:一)一式五联,连同担保函和担保合同副本送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审查填写内容和签章无误后,按担保申请人、担保种类及发生顺序在“开出保证凭信凭证”上编列帐号,以“开出保证凭信凭证”的二联传票联办理转帐;并将“开出保证凭信凭证”的回单联退还业务部门。
转帐分录为:
借:“3621应收开出保证凭信”科目
贷:“4621应付开出保证凭信”科目(保函及担保合同
副本作传票附件)
“开出保证凭信凭证”的帐卡联由该科目经管人员专夹保管。
(二)反担保的核算手续。
担保申请人向本行提供反担保,按不同方式进行帐务处理。
1.采用交存保证金方式的,通过“251保证金”科目核算,会计分录为:
借:有关存款科目或其他有关科目
贷:“251保证金”科目
2.采用抵押、质押方式的,暂照本行“关于各项抵押贷款的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办理。
3.采用保函方式的,按开来保证凭信登记“开来保证凭信”表外科目。
反担保的具体内容(包括反担保方式、金额、期限等)均应在“开出保证凭信凭证”上注明。
(三)修改保函的核算手续。
保函开立以后,申请人和受益人如需修改保函内容,经本行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业务部门应填具“开出保证凭信修改通知书”(附式:二)一式三联送会计部门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如需修改保函金额的,会计部门应根据“开出保证凭信修改通知书”另行缮制转帐传票进行转帐,调整“应收开出保证凭信”和“应付开出保证凭信”科目余额,同时在有关“开出保证凭信凭证”卡片联上进行记载。
如需调整存入保证金金额的,会计部门应缮制特种转帐传票进行转帐。传票上应注明“开出保证凭信修改通知书”号码。
如调整抵押或质押品的及修改保函期限的,则由业务部门办理调整抵押、质押品手续后,由会计部门凭“开出保证凭信修改通知书”在“开出保证凭信凭信”卡片联备注栏注明,并将“开出保证凭信修改通知书”作“开出保证凭信”卡片的附件保管。
(四)担保手续费及担保费用的核算手续。
1.业务部门应在“开出保证凭信凭证”上注明手续费率、手续费金额、支付方式、收取日期等要素,由会计部门填具“手续费计收清单”按时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计收的标准币种应为担保函项下的币种。
2.修改、转期的手续费由业务部门填具“手续费计收清单”交由会计部门向申请人一次收取。
3.因担保事项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向申请人收取。
(五)保函核销的核算手续。
在保函有效期间,担保项下每一次担保金额的自然核减,以及保函到期,担保责任免除时,业务部门都应填具“开出保证凭信核销凭证”(附式:三)一式三联,通知会计部门办理转帐,并登记“开出保证凭信凭证”卡片帐。如保函到期,担保责任免除时,业务部门还应向受益人收回保函正本,作“开出保证凭信核销凭证”附件,一并送会计部门。
1.担保函下款项由申请人主动支付时,会计分录为:
借:“4621应付开出保证凭信”科目(正本保函作传票附件,下同)
贷:“3621应收开出保证凭信”科目
2.被担保人如需通过我行划付担保函下款项时,业务部门应在付款期前督促申请人将足额资金存入我行备付,同时在付款日前一天将“开出保证凭信核销凭证”送达会计部门,凭以办理划付手续。
会计分录为:
(1)借:“4621应付开出保证凭信”科目
贷:有关科目
(2)借:有关存款科目
“251保证金”科目
贷:“3621应收开出保证凭信”科目
3.申请人到期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需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办理支付手续时,业务部门应填具“开出保证凭信核销凭证”一式三联及“有问题贷款凭信”交会计部门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1)借:“4621应付开出保证凭信”科目
贷:有关科目
(2)如全部由银行贷款偿付的:
借:“1281逾期贷款”科目
贷:“3621应收开出保证凭信”科目
如部分由银行贷款偿付的:
借:“251保证金”科目
有关存款科目
“1281逾期贷款”科目
贷:“3621应收开出保证凭信”科目
(六)追偿的核算手续。
由我行贷款偿付的款项应及时向反担保人或申请人追偿,或处理抵押、质押品,并按担保合同规定,计收违约金。有关核算手续比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融资性的信用证(备付信用证)应按信用证核算规定进行核算
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
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工银发[2000]102号)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
为规范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人民币保函业务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分行可在总行授权范围内转授权各自营业部审批和开具人民币保函。
附: 中国工商银行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人民币保函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融资类人民币保函(以下称人民币保函)是指银行应保函申请人的要求,向保函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保函申请人不履行某非融资类交易项下责任或义务时,承担一定人民币金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
保函种类包括贸易、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一年期以内的付款保函及其他非融资类保函。
第三条 出具人民币保函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或工程建设项目为依据。
第四条 办理人民币保函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上级机构授权,未经授权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五条 人民币保函业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制度管理。
第二章 保函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办理人民币保函的客户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受理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
(二)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或协议、标书等;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保证金和反担保。
第七条 申请开立人民币保函时,保函申请人应向受理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函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保函申请人名称、地址、业务联系人及电话;
2.保函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3.被担保合同号、标号或项目名称等;
4.合同总金额;
5.保函金额;
6.保函种类;
7.保函有效期限;
8.保函申请人的有效签章。
(二)证明保函交易背景的合同、协议、标书等;
(三)保函申请人上两年度和本年度当期财务报告;
(四)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提供的反担保合同;
(五)按规定需要被授权客户提交的有关授权文件;
(六)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保函申请人开户行受理客户申请,如有特殊情况,可由一级分行、总行直接受理客户申请。
第三章 保证金和反担保
第九条 办理人民币保函业务,应按照客户信用等级收取一定比例人民币保证金或等值的外汇保证金。AAA级客户可以免收保证金;AA级客户的保证金在保函金额的10%(含)以上;A级客户的保证金在保函金额的30%(含)以上;BBB级(含)以下客户必须存足保函金额100%的保证金。对不能统一评级的优质客户,经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贷委员会审查同意,行长批准,可以比照AA级(含)以上客户标准收取保证金,其他未评级客户一律收取100%保证金。
保函保证金必须逐笔对应存入专户,用于到期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不得挪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保函申请人应提供保函金额扣除保证金后差额部分的反担保(抵押、质押或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应长于保函有效期。落实反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掌握。
对AAA级优质客户,经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审贷委员会审查同意,行长批准,可以免予提供反担保。
对提供存单、凭证式国债、工、农、中、建、交行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等低风险反担保的客户,可减收或免收保证金。
对用于质押的存单、凭证式国债、银行承兑汇票等权利凭证,受理行应认真审查其权属和价值及票面要素是否完整、有效,并通过查询存款行或承兑行,核对印鉴、密押或密码等方式确认其真实、可靠性。
受理行对上述权利凭证审核无误、同意以其作质押后,应专柜保管、专人负责,以保证凭证的安全和质权的实现。在保函有效期内,质押权利凭证不得兑现,但对先于保函到期的权利凭证,受理行可以在凭证到期日后兑现,并将兑现价款转入出质人保证金账户,以保证其反担保义务的履行。
第四章 保函的审批和开具
第十一条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应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审批和开具人民币保函。经总行同意,一级分行可转授权一级分行营业部审批和开具人民币保函。
第十二条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对贸易项下人民币保函的单笔审批权限比照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限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下人民币保函的单笔审批权限比照项目贷款审批权限执行,房地产开发项下人民币保函的单笔审批权限比照房地产开发贷款审批权限执行。对交存100%保证金或提供存单质押等低风险反担保的,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不受单笔审批权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人民币保函业务的审查、审批程序:
(一)信贷部门负责审查以下内容:
1.保函申请人的合法资格;
2.保函申请书填写是否完整、真实;
3.有关交易、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
4.保函申请人的信誉情况,是否有不良记录;
5.保函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效益、现金流量情况以及履行合同的能力,测算申请人是否有到期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能力;
6.对按规定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审查保函申请人或反担保人是否提供合法、足值、有效的反担保;
7.其他有关事项。
信贷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送计划财务部门。
(二)计划财务部门负责审查保函金额是否控制在人民币保函总额度内并签署意见,送法律事务部门。
(三)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查以下内容:
1.保函申请人主体资格;
2.是否在授权权限之内;
3.开立保函协议、反担保函、保函文本的合法性、有效性,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是否明确、合理;
4.按规定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法律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主管信贷的副行长。
(四)主管副行长按照授权权限进行审批,按规定需经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提交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
(五)行长审批。
第十四条 经审查、审批同意开具人民币保函的,受理行应与保函申请人签订《开立保函协议》,在保函申请人按约定存足保证金、提供反担保并缴纳手续费后,信贷部门根据保函审批表和会计部门出具已收妥保证金和手续费的证明填具保函,送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签发。
第十五条 人民币保函的有效期限应根据主合同(或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确定,贸易项下的保函期限不超过1年(含),工程项下的保函期限不超过3年(含),超过上述期限必须报总行审批。不得开具期限敞口保函。
第十六条 开具人民币保函应根据保函风险度按季收取保函金额0.5‰~3‰的担保费,每笔保函另收取保函金额万分之一的手续费,最低100元。
第十七条 因担保事项变更,保函申请人与受益人协商一致后经担保行同意,可重新订立《开立保函协议》并由担保行开具新的保函。新保函的办理程序与原保函相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另行收费。原保函和原《开立保函协议》由保函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银行三方协议终止。
第五章 检查管理
第十八条 担保行开具人民币保函后,应即时登录信贷管理台账,加强跟踪检查,防止出现可能影响保函申请人履行合同或偿还债务的事项。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有关交易、项目的进展情况,保函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供货、付款或施工等;
(二)保函申请人担保期内的经营活动、信用情况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担保期间是否发生贷款逾期、欠息和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三)反担保情况,抵押物、质物价值变化,反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保函申请人履约能力或支付能力的事项。
在检查中一旦发现保函申请人有违约行为、财务状况恶化、反担保价值或反担保能力下降以及其他不利因素,担保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十九条 建立人民币保函业务档案,主要包括保函申请书,有关合同、协议和标书等文件,反担保合同文本,开立保函协议,保函文本,保函付款通知、付款凭证和保函失效记录等。人民币保函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法人客户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章 保函的履行和垫付处理
第二十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保函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担保行受理保函受益人的书面追索,经审查符合保函项下条件的,向受益人履行支付或赔偿责任,并根据《开立保函协议》的约定,从保函申请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分由银行垫付。同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保函到期当日发生的垫付款项转入保函申请人逾期贷款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二)就保函垫付款项向保函申请人进行催收;
(三)及时处理抵押物、质物或向反担保人追偿,尽量减少垫款损失;
(四)保函项下垫款未还清之前,不再为该保函申请人开具新的人民币保函;对单笔保函垫款15天以上或年内发生2笔以上垫款的保函申请人,经办行不再为其办理非全额保证金人民币保函业务。
第七章 总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的人民币保函实行总额控制。人民币保函总额按年确定并下达分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各有关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
(一)计划财务部门的职责:及时核定、控制和调整人民币保函总额指标。
(二)信贷部门的职责:(1)受理客户提出的人民币保函申请并进行调查和审查;(2)办理反担保手续;(3)开具保函后的跟踪检查;(4)清收保函垫付款项。其中工商信贷部门负责贸易项下的人民币保函项目,项目信贷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下的人民币保函项目,住房信贷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下的人民币保函项目。
(三)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制订、审查反担保合同、《开立保函协议》和保函文本。
(四)会计结算部门的职责:负责保函业务的会计处理、手续费收取和保证金专户的管理(有关会计核算手续由总行会计结算部另文下发)。
(五)管理信息部门的职责:对会计部门提供的保函业务有关数据进行及时、准确地统计和报送。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越权办理人民币保函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总行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当年人民币保函垫付率超过0.3%的分行,总行将提高其对保函申请人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并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办理人民币保函业务直至取消人民币保函业务办理权等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总行批准,境内各分支机构之间不得相互出具保函(包括反担保)。
境内机构与海外分行、境外附属公司之间可以相互出具保函,但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应统一使用总行法律事务部制订的开立保函协议、反担保函和保函的格式文本。需对文本条款进行一般性调整或修改的,应报一级分行、直属分行批准。开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须报总行审批(保函申请人存入100%保证金或提供低风险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以合同等其他形式提供的非融资类银行担保,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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