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镇人民政府,兴隆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各国营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万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琼府〔2009〕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方集资,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实施。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农业局负责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并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局(以下简称农保局)负责核定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市财政局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农业局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市财政局负责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市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核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时,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已确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达到50%及以上,或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被征收比例达到50%及以上,其农村家庭成员中的在册农业人口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时被当地户籍管理机关登记为常住户口并在被征地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庄生产、生活、居住的人员。
(二)本人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庄生产、生活、居住,但户口未登记的人员。
(三)户口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校大中专生及毕业现未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录用的大中专生。
(四)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现役未提干和未转为三级士官的人员及退伍后未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录用的复转军人。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别按50%、20%、30%承担。政府承担部分按规定纳入征地补偿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个人对应的缴费档次乘以180个月。缴费档次根据被征地农民失去农用地情况分为下列三个档次: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
失地农户家庭被征地农用地比例高于村经济组织失地比例的农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就近就高选择缴费档次,但必须进行公示,报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准后方可执行;整体拆迁安置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缴费执行。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农业局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报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现两次及以上征地时,未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缴费。已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在上次缴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补差。
第八条 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分别按各自分担的比例在征地时一次性足额支付。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8%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准备金(当准备金达到投保总额的20%时,可不再注入)。主要用于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支付风险,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统筹准备金由市财政局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由于已经采取了劳动力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办法,不再按本办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如出现再次征地时,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但个人不愿意参保的,应由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全市统筹。市农保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转入指定的专用账户,需要支出时,由市农保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基金拨付给市农保局,由其支付给个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供养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达到供养年龄的,应在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60岁,女16—55岁)的,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16周岁)的,在其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领取征地安置补助费,也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相应的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继续支付。
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一年期挂牌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的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农村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个人申请,市农保局同意,可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其达到供养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则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市农保局应当及时为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省外并参加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从社会统筹账户基金中按照其死亡当月本人4个月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支付其丧葬费,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二女结扎户夫妇、少数民族农村三女结扎户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无子女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当市财政局负担,市农保局发放。
第二十三条 市农保局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档案资料,并采用全省统一制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证和养老金领取登记证。养老金由市农保局委托我市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被征地农民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农保局、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专用账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费标准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虚报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情况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或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的。
市政府及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农保局、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市农保局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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