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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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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劳动协议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保护员工和企业双方共同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协议制。企业与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法律形式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 本制度合用于企业全体员工。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 第四条 劳动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中就劳动协议类型与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酬劳、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经济赔偿与赔偿、劳动争议处理等等做出约定(见附件一)。 第五条 所有签订劳动协议的员工均应同步签订《保密、竞业严禁协议》(见附件二)。 第六条 劳动协议签订双方的资格认定: 1、 甲方为企业,甲方须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 2、 乙方为员工,乙方在劳动协议签订前须出具与原任职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的书面证明(注:初次参与工作者无需提供,如应届毕业生),没有该书面证明的,甲方不得与乙方签订劳动协议。 第七条 劳动协议须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 劳动协议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 第九条 员工在签订劳动协议前,应出具已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如未能出具该有效证明的,则企业暂缓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协议,直至证明提供为止。如在试用期结束前,仍未能提供有关证明的,则劳动关系解除。 第十条 对于新进企业工作的员工,劳动协议应在新员工报到的当日签订。如企业提出签订劳动协议,但员工本人不签订的,由员工本人签订不签订协议申明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第三章 劳动协议类型 第十一条 根据劳动协议期限的不一样,企业的劳动协议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协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协议及以完毕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协议。 1、 有固定期限劳动协议指在劳动协议中甲乙双方对于劳动协议的生效日期和终止日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协议期满,协议即自行终止;凡与企业初次签订劳动协议的员工都应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协议; 2、 无固定期限劳动协议指劳动协议中甲乙双方对于劳动协议的终止日期不做明确规定;在企业持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或第三次与企业续签劳动协议的员工,如员工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协议,经员工所在部门主管、人力资源部的同意,总经理审批后,企业可以与该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协议; 3、 以完毕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协议,重要指企业尤其聘任的兼职人员(如专家、顾问等)或工作性质属于临时性用工的人员所签订的劳动协议。 第四章 劳动协议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于新进企业工作且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协议的员工,可以在劳动协议中对试用期进行约定,原则上,试用期为三个月,用人部门也可根据新进员工的工作经验和对企业文化的认同程度合适缩短或延长试用期,但最短不应少于一种月,最长不应多于六个月。 第十三条 根据劳动协议法的规定,劳动协议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种月;劳动协议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协议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于同一岗位任职的员工不得试用二次。员工如在试用期内存在部门、岗位的调动,可延长试用期,但最长不应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对于企业接受的应届毕业生,无试用期,只有考核期,原则上,考核期为六个月,可根据新进员工的工作适应程度及对企业文化的认同程度合适缩短考核期,但最短不应少于三个月。 第十七条 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协议,原则上,应以“年”为单位确定期限,最短不少于一年。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可参照以上原则,结合实际状况,确定下属员工劳动协议的详细期限。 第十九条 对于签订以完毕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协议的兼职、临时人员,其劳动协议期限由企业和员工双方根据实际状况协商确定。 第五章 劳动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和员工双方应信守劳动协议的各项条款,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和期限,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人力资源部负责监督和管理劳动协议的执行。 第六章 劳动协议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协议的变更、终止按劳动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为根据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劳动协议的变更最终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文献为准。 第七章 劳动协议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协议的解除按劳动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为根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或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协议的,应按照劳动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如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协议的,应出具《辞职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 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协议的,应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 员工填写《辞职申请书》; 2、 经直属上级、部门经理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协议之日确定为员工离职之日,薪资按此日期计发。员工须按企业规定在离职一周内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劳动协议即视为正式解除。 第二十八条 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企业可以出具《离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于擅离职守三日(含三日)以上的员工,即视为自动离职,由部门出具有关证明至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酌情予以解除劳动协议、除名直至开除的处分。对于自动离职的员工,企业有权利清查、冻结有关财物(包括薪资、福利等)并保留追诉的权利。 第八章 劳动协议续订 第三十条 劳动协议期满之前30日,员工和企业双方可就劳动协议与否续订进行协商,办理《续签劳动协议审批表》(见附件三),如双方中有一方不再续订协议,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对方,如企业单方面不再续订劳动协议的,应出具《劳动协议不再续订告知书》(附件四);如员工单方面不再续订劳动协议的,应提起不再续订的个人意见,以书面方式递交至直属上级处,有关处理程序与员工提出辞职一致。 第三十一条 如企业与员工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不乐意续签协议,原则上,员工应于劳动协议期满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如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协议。在办理《续签劳动协议审批表》后,由人力资源部在劳动协议期满前根据审批成果,与员工续订劳动协议。 第九章 经济赔偿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济赔偿指企业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协议而对员工进行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 赔偿指员工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协议或因个人行为对企业导致损失而进行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经济赔偿与赔偿的重要目的是促使企业与员工双方认真履行劳动协议条款。 第三十六条 经济赔偿与赔偿有关条款根据“平等、协商、权责一致”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经济赔偿与赔偿按劳动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为根据执行。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以协商为主,经协商无法到达一致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员工可根据实际状况对于劳动协议关系的各个方面进行尤其约定。 第四十条 尤其约定不可违反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章 附属协议 第四十一条 附属协议是对于劳动关系细则进行约定的书面文献。 第四十二条 附属协议可根据实际状况选择签订。 第四十三条 附属协议是劳动协议的有效附件。 第四十四条 凡参与企业出资的培训的,原则上应与员工本人签订《培训协议书》,《培训协议书》是劳动协议的有效附件。 第四十五条 其他协议,如《培养协议书》、《个人承诺书》等,各部门可根据实际状况进行草拟,经人力资源部、总经理确认并征询有关法律人员、员工本人意见后,与员工签订,一经签订,即可视为劳动协议的有效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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