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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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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主体 [内容提纲]:本文论述的是目前行政法学的热点之一行政主体问题。文章在分析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论述了行政主体理论的形成、分类及其基本内容,对已初具本土特色的中国行政主体制度作了评析。 [主题词]:行政主体 缺陷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重视行政组织研究,其侧重点在于行政组织系统的机关构成机制与行政效率问题,却忽视了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承担。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自80年代末出现以来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行政组织的主流。并且对行政主体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对行政组织法的全面研究。同步,因其是个极为重要的行政法学概念,故行政主体概念也被不少国家所使用。[1]    一、行政主体概念    (一)行政主体的内涵及性质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理论对实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法律规范授权组织的归纳与概括而形成的,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行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不单纯是一种理论概念,并且也是一种法律概念。首先,这是根据行政法律制度对实行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的法律规定与规定的总结与提炼,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行政行为主体规定的规定等;另首先,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理解及其条件、范围的界定,又将直接波及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与行政裁判制度中确实认与合用,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鉴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承担。[2] 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不是法律概念,而重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与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3]    (二)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理由    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上,历来都是以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为对象,而没有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进行研究。不过,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是不能等同的。行政法学首先要处理的问题是,哪一种行政机关有权实行行政管理活动,也就是哪一种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这一概念的存在,既是基于实践的需要,也是行政法学对实践的抽象概括。详细理由是:    (1) 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我国行政机关中较为严重地存在着的互相扯皮、推诿责任的现象,很重要的原因是职责不明、权限不明、主体地位不明确所导致。因此,依法行政的实现,首先规定对复杂的行政组织进行主体资格确实定。这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2) 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它具有国家强制力,直接影响者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3) 确定行政诉讼被诉人的需要。确定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应诉人,首先要确定该行政机关与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被诉人,也就只能看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哪一种行政机关。 (4) 行政活动保持持续性、统一性的需要。行政活动是由国家公务员实行的,而实行行政活动的公务员数量众多,且又有所不一样。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就规定有行政主体存在,由它把众多的、先后不一样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起来,承担由各个公务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行政主体是保证行政活动持续统一的一种法律上的技术。   由此可见。在行政法学上采用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不仅是基于理论上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实践的需要。[4] 二、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表目前各个方面,但在这里限指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而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以外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的。    基于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对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享有行政优益条件,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行政主体实行管理的义务;同步,相对人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及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申请救济的权利;行政主体有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责。行政主体假如违反职责,应承担对应的行政责任。    我们不难发现,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一直与它的行政职权、行政优益权、行政职责及行政责任有关。假如说行政职权与行政优益权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的体现;那么,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便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义务的体现。    三、行政主体的分类    根据行政主体资格获得的法律根据的不一样,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对应行政职权并同步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职权性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的最大特点,就是按照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及国家职能划分的需要(包括区域和行业),依组织程序而设置,并在设置时就独立存在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授权性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授权性行政主体的突出特点。就是它们不是以其组织机构的成立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而是以单行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而获得的。    根据行政主体的组织构成与存在的形态不一样,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设置并同步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行政机构,是指设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通过授权方式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机构。公务组织,是指国家依法设置的专门从事某种公共职能事务活动的通过授权方式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社会组织,是指通过授权获得的行政主体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除此之外,某些学者还对行政主体作了其他分类。如: (一) 中央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主体; (二) 委员会制行政主体和首长制行政主体; (三) 地区行政主体和公务行政主体; (四) 派出性行政主体和非派出性行政主体; (五) 内部行政主体和外部行政主体; (六) 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5]    四、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理论包括四部分:    (一) 行政主体的界定    行政主体是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要成为行政主体,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1) 与否享有国家行政权,是决定某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种决定性条件。国家设置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国家行政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就具有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行政机关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机关并不等于行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行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定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接受授权的组织便具有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接受授权的组织,可以是行政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总之,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接受授权的组织。    (2)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重要原则。判断某一组织与否是行政主体,不仅要看其与否享有国家行政权,并且要看其与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    (3) 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种关键性条件。某一组织仅仅行使国家行政权,实行国家行政权管理活动,但并不承担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不是行政主体。要成为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去实行行政权,同步还必须可以独立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独立地承担因实行行政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 行政主体的范围    按照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整体可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部分。详细包括如下10类:    (1) 国务院; (2) 国务院的构成部门; (3) 国务院直属机构; (4)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 (5) 国务院管理的国家局; (6)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7)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8)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9)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 (10)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6]    (三) 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有关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人们常从不一样的角度加以归纳。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可分为抽象的权力和详细的权力。前者如制定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献;后者如对详细的人或事做出处理。此外,行政主体具有优越的地位,享有行政优益权。同步,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具有统一性。行政主体有义务合法公正地行使职权;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   (1) 一般认为,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资格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资格要件有三项: 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行行政活动的组织; 第三,行政主体必须是可以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有关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说法不一,有的认为需要通过正式的同意成立手续,也有的认为行政主体必须有独立的经费和办公场所等。    对行政主体资格确实认,重要从资格要件入手。任何一种组织,符合行政主体资格要件的就是行政主体;不符合的则不是。    行政主体资格确实认在行政法上具有直接的、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一,确认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助于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它带着国家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假如实行行为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那么它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不为法律所承认。相对人对不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所实行的“行政行为”没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 第二,确认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助于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的特点之一在于,它一概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因此,任何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决定了它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被告资格以行政主体资格为前提。[7]   参照资料:    [1]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4]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       [5]参见叶必丰主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参见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论行政诉讼判决形式及其合用 摘要:针对我国现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设置与立法逻辑的矛盾,维持判决的存在不合理,撤销判决界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形式及合用条件,存在的局限性之处,对于履行义务判决需要深入明确,变更判决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合适扩大其合用范围,驳回诉讼祈求判决的设计不科学,对确认判决的定位不精确的局限性之处提出了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判决完善的几点提议。 关键字: 行政诉讼判决 种类 合用 判决就是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审理后就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决定。行政诉讼判决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权,就有关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集中体现,展现了法院在案件成果处理方面的权力和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度[1] 。为此,研究和讨论我国的行政判决,对实现依法行政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行政判决的概念 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与否合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鉴定,以及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的权威处理[2] 。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止时所使用的一种法律决定,它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止时所作的决定,同步也必须是人民法院就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行政判决是国家审判机关对行政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是最终处理行政争议的手段,是行政审判职能的集中体现,是司法权对公民权的救济。因此,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一种重要构成部分。 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及合用条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和《若干解释》第53条至60条以及第6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有六种主体判决和一种辅助判决。 (一)维持判决及合用条件 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详细行政行为合乎法律的规定,从而予以维持的判决。判决维持是确认、肯定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维持必须是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具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并合用了应当合用的法律法规和详细的条文款项,并且处理的性质、形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法规对的和符合法定程序是详细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个基本条件,三者互相结合、互相制约,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二) 撤销判决及合用条件。 (三)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违法,对其所有或部分予以撤销的判决。 (四) 行政诉讼法有关撤销判决的规定,实际上界定了详细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线。凡具有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撤销判决合用的情形之一的详细行政行为,即属于违法的详细行政行为[3] 。 (五)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作出撤销判决,必须符合如下几种情形之一: (六) (1)重要证据局限性的。 “重要证据局限性”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出的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成果的基本领实。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反之,在没有查清事实的状况下,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违反了执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予以撤销。不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缺乏个别枝节证据,不影响定性和处理成果的,不属于重要证据局限性。 (2)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的。 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合用了不应当合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没有合用应当合用的法律、法规规范。 (3)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行详细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方式、形式、手续、环节、时限等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程序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的,亦应视为“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行政主体对的、及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必要保证,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假如违反法定程序,很也许作出不合法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 目前,我国某些行政实体法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不完整、不严密,给行政诉讼的实行带来一定的困难,这一点有待行政立法的深入完善[4]。 (4) 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行政权力,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它是一种实体上作为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不管行政主体的行为动机、目的与否合法、合理。只要行为客观上超过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 (5) 滥用职权。 行政主体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载量权范围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不合理,称之为滥用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的详细行政行为必须同步具有三个要件:①行政主体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没超过其法定的权限范围;②该详细行政行为违反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③该详细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 撤销分为所有撤销与部分撤销。所有撤销是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具有上列五种状况之一,必须所有撤销方能纠正其违法性时,判决撤销详细行政行为。部分撤销是在肯定详细行政行为部分合法的基础上,认定详细行政行为有部分或局部符合应予撤销的五项条件之一,予以分别处理,对不合法部分判决撤销,对合法部分判决维持。 有关撤销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详细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步,除了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以外,还可以分别采用如下方式处理[5]: ①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用对应的补救措施, ②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提议, 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提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履行义务判决及合用条件。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确认被告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存在,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机关的不履行和迟延履行,既是对自已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但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只能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而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 履行义务判决一般合用于如下情形: ①行政许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迟延颁发。 ②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迟延履行。 ③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发给抚恤金、行政机关迟延发给、不按规定发给或不予答复 (四)变更判决及合用条件。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为行政惩罚显失公正而作出的变更原行政惩罚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政惩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必须同步具有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实行行政惩罚的详细行政行为。即法律、法规规定定的行政拘留、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等行政惩罚;另一方面,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惩罚。所谓显失公正,仅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地作出畸轻畸重的行政惩罚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惩罚,虽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但对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而言,则明显地过轻或者过重。 假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惩罚的作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或均有其他违法情节,即本人无当罚之行为或者本人之行为不妥罚,则不属于这里所讲的行政惩罚显失公正的范围[6]。 (五)确认判决及合用条件。 所谓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止时,针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所作出确认的判决。在确认判决中,有确认合法、确认有效的判决和确认无效、确认违法的判决两种方式。 (1)确认合法、确认有效的判决方式。 (2)有关确认无效、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 确认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合用的情形是: 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过判令其履行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②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是事实行为,该行为违法,不过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③行政行为违法,不过撤销该违法的详细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公共利益导致损失的; ④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过撤销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已经生效详细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这时采用确认违法的判决,首先使行政行为的效力没有丧失,另首先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赔偿等方式得到救济。 由于确认违法判决同样也是变通性判决,因此不能随意使用。只要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可撤销内容,又应当撤销的,就应当用撤销判决,道理很简朴,不能让一种不应当存在的行政行为苟延残喘,否则行政审判就丧失了其本旨。 (六)驳回诉讼祈求判决及合用条件。 驳回诉讼祈求判决是对原告诉讼祈求的否认,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不一样程度的间接肯定。这种判决形式在多数状况下与维持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和意义。 驳回诉讼祈求的判决形式,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告的详细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或者原告的祈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祈求。”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祈求:①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②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③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④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祈求的情形。 三、结语 行政诉讼的基础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尤其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分立或分工和司法独立构成其制度基石。只有在立法和行政分离后,才也许以国家的立法来制制约国家的行政,才也许由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国家法律为根据来审查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司法独立状况制约着行政诉讼的运行,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 伴随社会的发展,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新的问题,也增进了我国法律的进步和发展。做为法律人,我们不仅要树立坚定的法律信奉,还要用先进的法学理论指导法律实践。增进法律实然状态和应然状的统一,为增进我国的法治建设、构建合谐社会奉献自已微薄之力。 参照文献: [1]应松年主编:《 现代中国行政法》 中国方正出版社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3]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 [4]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 [5]刘善春著:《行政诉讼价值论》 法律出版社 [6]吴华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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