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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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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货品运送协议公约 第一章 合用范围   第一条 1. 本公约合用于如下状况下每一种使用道路车辆载运货品获取酬劳的协议:该协议中所指明的装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两个不一样的国家,其中至少有一种是本公约的签约国,而不管协议双方的居住地点和国籍怎样。   2. 本公约中,"车辆"是指1949年9月19日道路交通公约第4条中所定义的机动车辆、铰接车辆、挂车和半挂车。   3. 本公约也合用由国家或由政府机构或组织承运的在上述范围内的运送协议。   4. 本公约不合用下列状况:   (a) 根据国际邮政公约规定进行的运送;   (b) 遗体的运送;   (c) 家俱的运送。   5. 签约各方不能通过双方或多方面到达的协议来变化本公约,除非在他们的边境运送中废止使用本公约,或者除非授权该公约合用运送经营的范围完全局限于代表货品所有权的运单所波及的领土范围内。   第二条 1. 假如装载有货品的车辆在途中,部分运送过程以海运、铁路、内河或航空运送方式载运,而所装货品没有从车上卸下来,那么,无论怎样本公约都不合用此类运送的全过程,不过合用本公约第14条规定的状况除外。只要有证明,货品在运送过程中由其他运送方式所导致的的损失、损坏或延误,不是由于道路运送经营者的行为或疏忽所导致的,而仅是由于其他运送方式运送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导致的状况下,道路运送经营者的责任就不应当根据本公约来确定,而是要按照其他运送方式货品运送的法律所规定的货品运送协议条件来确定,假如发货人与承运人签定有这样的协议的话。然而,假如他们之间没有这样的协议,那么,道路运送承运人的责任就应当按照本公约来确定。   2. 假如运送承运人本人也是其他运送方式的承运人,那么,他的责任也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来确定,但这样做就好象是将该承运人当作是两个不一样的法人,分别执行道路运送和其他方式的运送。 第二章 承运人对其承担责任的人   第三条 本公约规定,承运人应对他的代理人和工作人员以及所有其他为他所雇用为其服务的人员的行为和过错负责,这些人的行为和过错如同他自己的同样。 第三章 协议的签定和执行   第四条 运送协议由托运单的签定而确认。协议没有、协议差错或灭失都不影响运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都必须受本公约规定的制约。   第五条 1. 托运单正本一式三份,由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签字可以用印刷形式印出,或用发货人和承运人的图章替代, 但这要为制定托运单所在国的法律所容许。   2. 在所要运送的货品必须装上不一样的车辆,或货品的性质不一样,或分为不一样的批量的状况下,发货人或承运人应有权规定对所使用的各车辆,或多种货品,或各批货品,分别制定对应的托运单。   第六条 1. 托运单应包括如下内容:   (a) 运单制定的日期和地点;   (b) 发货人的姓名和地址;   (c) 承运人的姓名和地址;   (d) 交货地点和日期,以及货品送达的地点;   (e) 收货人的姓名和地点;   (f) 常用的表达货品性质的标志和包装的措施,以及在运送危险品的状况下公认的标志;   (g) 货品包装的数量及其专用标志和数码;   (h) 货品的总重量,或用其他计量单位表达的数量;   (i) 与运送有关的费用(运送成本费、辅助费、关税以及从签定协议到货品送达之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j) 通过海关所必须遵照的手续规则和其他手续规则;   (k) 符合本公约条款规定的,尽管也许包括与本公约条款规定相抵触的,必须服从的运送条件的阐明。   2. 必要时托运单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 不容许换装转运的阐明;   (b) 由发货人支付的费用;   (c) "送达交货付费"的数量;   (d) 申报货品的价值,以及送达后表明特殊价值的量;   (e) 发货人对承运人有关货品保险的指示;   (f) 约定的完毕运送的期限;   (g) 交给承运人的文献清单。   3. 签约双方可以在运单内填他们认为必要的其他尤其事项。   第七条 1. 由于发货人所提供的如下事项的信息不精确或不合适,而给承运人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发货人应承担责任:   (a) 第六条第1款的 (b), (d), (e), (f), (g), (h) 和 (j) 所规定的事项;   (b) 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 (c) 为制定发托运单,或托运单上列出的,由发货人填入的其他事项或指示。   2. 假如根据发货人的祈求,由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的事项填入托运单,那么,就可以认为是承运人代表发货人填报了托运单,除非有与此相反的证明。   3. 假如托运单上没有第六条第1款 (k) 的规定的事项,那么,承运人就应对因此疏忽而对货主导致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负责。   第八条 1. 在承运货品时,承运人必须检查:   (a) 发货单上有关货品包装数量及其标志和数码阐明的精确性;以及   (b) 货品的外观及其包装的状况。   2. 假如承运人没有合理的手段检查本条第1款   (a) 所规定的阐明的精确性,那么,他就应当在托运单上填入他的保留条款及其由。类似地,有关货品外观和包装状况,他可以规定,他可以作出保留条款的根据。这样的保留条款对发货人没有约束力,除非他在托运单上明确同意接受约束。   3. 发货人有权规定承运人检查货品的总重量,以及检查用其他计量单位表达的货品重量。他也可以规定检查所包装货品的内容。承运人有权收取检查费。检查成果应记入托运单。   第九条 1. 托运单应是制定运送协议、协议条件和承运人受到货品的原始证据。   2. 假如托运单没有包括承运人制定的保留条款,那么,就可以认为,承运人在受到所交付的货品时,货品及其包装是处在良好的状态,同步,货品包装的数量及其标志和数码是与托运单的阐明相符合的,除非有与此相反的证明。   第十条 由于货品包装不妥而产生的人员、设备或其他货品的损坏,以及由此而导致的任何费用,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除非包装的缺陷,在承运人接受货品时就是明显的,或者承运人是懂得的,但他没有作出与此有关的保留条款。   第十一条 1. 在递送货品之前,为履行海关和其他手续,发货人应将必要的文献附在托运单上,或交给承运人处理,并向承运人提供他所规定的所有信息。   2. 承运人没有义务检查上述文献和信息的精确性与完整性。由于此类文献和信息的短缺、不合适或不精确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某些错误行动或疏忽。   3. 承运人对由于灭失或不对的地使用运单中所指明的并随运单一起,或保留于承运人处的文献,所产生的后果肩负代理人的责任,条件是,由承运人提供的赔偿不超过在货品损失状况下所赔偿的数额。   第十二条 1. 发货人有权处置货品,尤其是在运送途中有权规定承运人停运,变化货品发送的地点,或将货品发送给不是运单上所指明的收货人。   2. 在运单的第二联已经交付给收货人,或收货人已经按照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的状况下,发货人就不再具有上述的权利;从这一时刻开始,承运人应按照收货人的指令行事。   3. 然而,假如在制定托运单时,发货人在运单上申明收货人自运单签定期就有权处置货品,那么,收货人从那时起就有权处置货品。   4. 假如收货人在行使其处置货品的权利时,指令将货品发送给另一种人,那么,这另一种人就没有权利再指定其他的收货人。   5. 处置货品的权利应如下列条件为前提:   (a) 发货人或,在本条第3款所述的状况下收货人,但愿行使签定第一份托运单的权利,在该运单上写明对承运人的新指令,并免除承运人所有因执行其指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和损坏有关的责任;   (b) 在执行此类指令的人收到指令时,指令的执行是也许的,并且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业务,或不会对其他发货人或其他托运单接受人产生不公平的做法;   (c) 此类指令不应当导致托运单的分离。   6. 假如由于本条第5 (b) 规定的状况,承运人不能执行他所收到的指令,他应立即告知发指令给他的人。   7. 假如在本条款规定的条件下,承运人没有执行所予以的指令,或已经执行指令,而没有规定签定第一份托运单,那么,他将对因此而产生的有权对损失或损坏提出赔偿的人肩负责任。   第十三条 1. 在货品抵达指定的送交地点后,收货人有权规定承运人交给他第二份托运单和货品,以收据作为互换,假如查出货品灭失,或者货品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满了之后还没有送到,收货人有权以他本人的名义根据协议规定的权利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规定。   2. 运用本条第1款所予以的权利收货人,应支付托运单上所指明的费用,不过在对此事有争议的状况下,不应当规定承运人送交货品,除非收货人提交保证金。   第十四条 1. 假如,由于任何原因,在货品抵达所指定的送达地点之前,不也许或变得不也许按照托运单上制定的条件执行协议,那么,承运人应向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对货品有处置权的人祈求指令。   2. 无论怎样,假如状况容许运送在不一样于托运单上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及承运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得到从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对货品有处置权的人发出的指令,那么,他应采用在他认为是对货品有处置权的人最为有利的环节。   第十五条 1. 在货品抵达所指定的送达地点之后,客观条件使递送受阻的状况下,承运人应祈求发货人发出指令。假如收货人拒绝接受货品,发货人应有权处置货品,而不必提出第一份托运单。   2.即便收货人拒绝接受货品,只要承运人还没有从发货人那里接到相反的指令,收货人仍然可以规定递送货品 。   3. 假如递送货品受阻的状况是在收货人行使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之后发生的,收货人已经发出指令规定将货品递送给另一种人,那么,就合用本条第一和2款的规定,如同收货人作为发货人,而另一种人为收货人。   第十六条 1. 承运人有权收取规定指令和其他由于执行该指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除非此类费用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疏忽所导致的。   2. 在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所指明的状况下,承运人可以立即卸下货品,让有权处置货品的人处理,在这种状况下,就应当认为承运人的工作已经结束。然后承运人应代表物权人保管货品。然而,承运人可以将货品委托给第三方保管,在这种状况下,除了负责谨慎选择这样的第三方之外,没有其他责任。托运单所规定的费收以及所有其他有关货品的费收仍然应当支付。   3. 假如货品是易腐品或者货品的状况规定这样做,或者存储的费用大大高出货品的价值,那么,承运人就可以发售货品,而不用等待有权处置货品的人发出保管货品的指令。在其他状况下,假如在合理的期限满了之后承运人仍然没有收到物权人有关处置货品的合理的承运人可以执行的指令,承运人也可以发售货品。   4. 假如货品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已经售出,发售收入在减去对该货品应收取的费用之后,应交给物权人。假如发售收入还局限性以抵消对该货品应收取的费用,那么,承运人有权收取局限性部分的差额。   5. 货品发售的程序应由货品所在地的法律或习惯决定。 第四章 承运人责任   第十七条 1. 承运人在收到货品与交付货品的这段时间内,应对货品的所有或部分损失负责,还应对货品交付的延误负责。   2. 然而,假如货品的损失、损坏或延误是由于索赔人自身的错误行为或疏忽导致的,是由于承运人执行了索赔人的指令,而不是由于承运人错误行为或疏忽所导致的,是由于货品自身毛病或承运人无法防止的状况,其成果承运人无法防止而导致的,那么,承运人就可以没有责任。   3. 承运人不能以他为执行运送任务所使用的车辆状况失效为理由,或以出租车辆给他的人或出租车辆者的代理或雇员的错误行为或疏忽为理由,来挣脱其责任。   4. 因下列一种或多种状况所固有的特殊风险而导致的货品损失或损坏,可以免除承运人的责任,但必须服从第十八条第2至5款的规定:   (a) 在托运单上明确同意和规定使用没有遮盖的车辆;   (b) 没有包装,或包装状况不好,在这种状况下,由于货品的性质的关系,货品就轻易损坏;   (c) 货品的装卸、储存是由发货人、托运人或发货人或托运人的代表执行的状况下;   (d) 由于货品的某种特性,尤其是由于破损、锈蚀、腐蚀、脱水、泄漏、正常耗损、或虫害作用所产生的所有或部分损失或损坏;   (e) 包装标志或数量不合适;   (f) 运送牲畜。   5. 按本条款规定,就某些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损坏或延误而言,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状况下,承运人仅应当按本条款规定他有责任的那些原因,对他所导致的损失、损坏、或延误负责。   第十八条 1. 承运人应对第十七条第2款所规定的货品损失、损坏或延误产生的原因举证。   2. 假如承运人已经证明货品的损失、损坏或延误是由于第十七条第4款所指的一种或多种特殊风险导致的,那么,状况发生的原因就被认为是这样。然而,索赔人应有权证明实际上货品的损失、损坏或延误的所有或部分原因是由于这些风险所导致的。   3. 这个设定不合用第十七条第4款(a)的状况,假如货品发生非正常短缺,或包装损失。   4. 假如运送是用特殊装备的车辆进行的,以保护货品不受热、冷、温度或空气湿度变化所导致的损坏,那么承运人就不能运用第十七条第4款(d),除非他证明,在选择、维护和使用此类设备方面,他已经采用了所有也许的措施,并遵照发给他的任何指令。   5. 承运人不应当有权运用第十七条第4款(f),除非他证明,他已经采用了所有也许的环节,并遵照发给他的任何指令。   第十九条 货品递送延误是指,货品没有在协议的期限内或规定的时间送达,没有遵守协议的期限,实际的运送时间已经考虑了多种状况,尤其是在运送部分货品时,在一般状况下凑成整车所需要的时间,比一种认真负责的承运人所需要的时间长。   第二十条 1. 在协议规定的期限之后30天内,或假如没有协议的期限,则在承运人接受货品之后60天内,货品还没有送到这一事实就是货品灭失的证据,据此,索赔人可以将它作为灭失来处理。   2. 有权索赔者在收到灭失货品的赔偿之后,应以书面的方式规定,在付出赔偿金之后的一年之内,假如货品一经找到,就立即告知他。对于这样的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3. 在收到找到货品的告知之后30天内,上述有权规定索赔的人可以规定将货品递送给他,作为互换,他应当支付托运单上示明的费收,同步作为互换,也应当退还他已收到的赔偿金,扣除这里包括的费收,但不应当忽视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延误而规定的赔偿,以及合用第二十六条的赔偿。   4. 在没有第2款所述的书面规定,或第3款所规定的30天期限内没有任何指示信息,或者假如在付出赔偿金之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没有找到货品的状况下,承运人有权按照货品所在地的法律处理这些货品。   第二十一条 假如货品已经送交收货人,而承运人没有收取根据运送协议条款应当收取的"货到收款",那么,承运人应有责任向发货人规定赔偿金,其数量不应超过应向收货人征收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1. 在发货人将具有危险性质的货品交给承运人,发货人应将货品确实切性质告诉承运人,并且如有必要应将某些注意事项告诉承运人。假如这些信息没有写进托运单,而是用其他方式交给承运人,那么,承运人应当懂得所运危险品货品性质确实切证据应当由发货人或收货人举证。   2. 第1款所述的具有危险性质的货品,在承运人原先不懂得是危险品的状况下,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将危险品卸下、销毁或使之变得没有危险,而不用任何赔偿,并且发货人应对由于交付运送或运送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或损坏负责。   第二十三条 1. 按本公约的规定,承运人要对所产生的所有或部分货品损失或损坏负责赔偿的状况下,这样的赔偿应当按照货品接受托运的地点和时间货品的价值计算赔偿数额。   2. 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商品互换的价格固定,假如没有这样的商品互换价格,就按目前的市场价格,或者假如没有商品互换价格或目前的市场价格就应当参照同种类型和质量的商品的正常价值。   3. 然而,赔偿的不应超过25法郎/每公斤损失,法郎是指纯度为0.900的黄金10/31克的金法郎。   4. 此外,运费、海关关税和其他由于货品运送所产生的费收,在货品所有损失的状况下应当所有偿还,而在货品部分损失的状况下,按比例偿还,但不再赔偿深入的损失。   5. 在递送延误的状况下,假如索赔人证明货品有损坏,而规定承运人赔偿,那么,赔偿金不应超过运送费用。   6. 只有在按照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申报货品价值或特殊利益的状况下,才能规定较高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针对协议中到达的附加费用,发货人可以在托运单上注明货品的价值超过了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的限额,在这种状况下,所申报的价值将替代上述限定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1. 在有货损的状况下,承运人有责任对货品损失的价值数量负责赔偿,价值的计算按照第二十三条第1、2和4款的规定进行计算。   2. 然而,赔偿金额不应超过:   (a) 在所有货品损失的状况下,应支付的所有损失量;   (b) 在部分损失的状况下,支付受到损失的那一部分数量。   第二十六条 1. 针对协议中到达的附加费用,发货人可以在托运单上注明交付货品的特殊利益的数量,以便在递送过程中发生损失或损坏或没有按协议的期限送到的状况下使用。   2. 假如已经申报了交付货品的特殊利益,那么,就可以规定经证明外加的损失或损坏赔偿,赔偿总数可以到达所申报的利益数量,而与第23,24和25条所规定的无关。   第二十七条 1. 规定赔偿的人有权规定付给应当赔偿的金额的利息。这样的利息按年利息5%计算,从规定索赔的书面告知交给承运人的那天起算起,或者在没有这样的书面告知的状况下,则按提出诉讼的那天算起。   2. 在计算赔偿数量时,没有用所规定支付的该国的货币表达,那么,货币的转换应当按照支付赔偿金的那一天当地的货币兑换率计算。   第二十八条 1. 在按照有关法律对本公约所规定的货品运送过程中产生的货品损失或损坏或延误,规定协议之外的赔偿的状况下, 承运人可以运用本公约的规定免除他的责任,或者将赔偿金固定或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2. 对于按第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其负有责任的人所导致的损失、损坏或延误,需要作出外加的协议规定的状况下,此类人也可以运用本公约有关免除承运人责任,或者固定或限定其赔偿数额数量的条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1. 承运人无权运用本条款的规定免除或限制他的责任, 或者在假如损失是由于承运人预谋的行为所导致,或按照法律或审理该案例大法院的裁决,是承运人的过错所导致的状况下,承运人无权将举证的承担转嫁给他人。   2. 假如是承运人对其有责任的为其执行运送任务的代理人或雇员或任何其他人的预谋行为或过错而导致损失的状况下,在此类代理人或雇员或其他人是在他们受雇佣的职责范围内行事的状况下,也合用同样的条款规定。并且在这种状况下,此类代理人或雇员或其他人,有关他们的责任问题,无权运用本章第1段的规定。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三十条 1. 假如收货人收到货品有承运人在场时没有合适地检查货品当时的状况,或者,收货人在收到货品之后七天之内没有收到有关阐明损失或损坏的总的状况的权益保留告知,星期天和公共假日除外,损失和损坏不明显的状况下,那么,收货人收到货品这一事实,就是他已经按照托运单上规定的条件收到货品的原始证据。在损失或损坏不明显的状况下,上述的权益保留告知应当是以书面的形式。   2. 在收货人与承运人合适检查了货品的状况之后,有关与检查的成果相反的证据,只能是在表面不明显的货品损失或损坏的状况下是可以的,只要由收货人在收到货品检查货品之日之后七天之内,星期天和公共假日除外,以书面的形式向承运人发出合适的权益保留告知。   3. 除非在货品归收货人处置之后21天之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承运人发出权益保留告知,否则不予以货品递送延误赔偿。   4. 按多种状况的需要,为本条款规定的计算期限时,供货之日或检查之日或将货品交给收货人处置之日,都不应包括在内。   5. 在进行所规定的调查和检查过程中,承运人和收货人都应当为对方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1. 按本公约规定,由承运人引起的法律诉讼,原告可以按照协议双方的协议所指定的任何签约国的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此外,在法院或法庭国领土上:   (a) 有被告长期居住的地址,或其重要的业务所在地,或者为其执行运送的分支机构或代理人的所在地,或者   (b) 承运人受理货品,或被指定递交货品的地方, 而不是任何其他的法院或法庭。   2. 但凡有本条第1款所说的索赔纠纷在该段所规定的法院或法庭诉讼程序中断的状况下,或者在对所说的索赔已经由该法院或法庭作出判决,那么,诉讼双方就不应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新的诉讼, 除非第一次诉讼由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在提起新的诉讼的国家不是强制性的。   3. 本条款所说的诉讼由签约国的一种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决已经在该国成为强制性的场所,一旦在该国所规定的文献已经编制完毕,那么,这个判决在其他的签约国也应当是强制性的。这些文献不容许对该案例的是非再进行审理。   4. 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合用于:审判后的判决、缺席判决、以及通过法院命令确认的处理争议的方案,但不合用于临时判决,或对所有或部分败诉的原告除了诉讼费之外的损坏费用的判决。   5. 按本公约规定对于签约国的居民或在签约国有其业务的诉讼人,由于运送问题而引起的诉讼费用,不应规定有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1. 根据本公约规定由运送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期限为一年。尽管如此,对于故意行为,或根据法院或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属等同于故意行为的过错,期限规定为三年。期限的计算措施如下:   (a) 在部分损失、损坏或递送延误的状况下,自递送之日算起;   (b) 在所有损失的状况下,从协议规定的期限之后第30天算起,假如没有协议规定期间,那么就从承运人接受货品之后第60天算起;   (c) 在所有状况下,在运送协议签定后三个月算起。 诉讼期限开始之日不算在诉讼期限之内。   2. 一份书面索赔规定可以中断期限的执行,直到承运人以书面告知的形式拒绝索赔的规定,并将有关文献退还为止。假如索赔规定的一部分得到同意,那么,仅就仍然有争议的索赔部分的诉讼期限就重新开始。收到索赔规定的举证,或偿还文献的举证应由依赖于这些事实的一方负责。同样目的的深入索赔规定,不应当中断诉讼期限。   3. 以上述第2款为条件,诉讼期限的延长应由法院或法庭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来决定。这样的法律也决定新的诉讼权利。   4. 在上述期限完了之后,诉讼权利就要受到制止,就不可以进行反起诉或提出反对意见。   第三十三条 1. 运送协议可以包括授权仲裁法庭的条款,假如授权仲裁法庭的条款规定,该法庭合用本公约。 第六章 有几种承运人先后进行运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假如先后有几种道路运送承运人承担的运送服务是由单一的运送协议规定的状况下,每一种承运人都应当对整个运送工作肩负责任,按照托运单条款的规定,由于其接受了货品和运单,第二个承运人以及之后的承运人都是运送协议的定约方。   第三十五条 1. 从前一种承运人那里接受货品的承运人应前者一种签有日期和签名的收据。他应将他的姓名和地址写在第二联托运单上。但凡合用的状况下,他可以在第二联托运单和收据上写入第八条2款的保留条款。   2. 第九条的规定合用两个持续承运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与同一种运送协议有关的索赔诉讼,除了在诉讼中有反诉讼或反驳的状况之外,有关货品损失、损坏或递送延误责任法律诉讼只能是针对第一承运人、最终一种承运人或详细发生货品损失、损坏或延误的承运人,也可以同步针对几种这样的承运人。   第三十七条 在下列规定条件下, 按本公约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承运人,有权从参与运送的其他承运人那里收回这样的赔偿金,连同利息,以及所有由索赔诉讼而引起的费用:   (a) 对损失或损坏负责的承运人,不管是由他自己支付还是由其他承运人支付,仅对赔偿负责;   (b) 损失或损坏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导致的状况下,每个承运人应承担其应负责任的比例份额;假如有关责任的比例不也许确定的状况下,每个承运人就按照他们各自承担的运送所获得的运送费用比例支付;   (c) 假如各承运人应承担的比例不也许确定的状况下,就按照上述第2段规定的计算措施,在所有承运人之间分摊。   第三十八条 假如其中的一种承运人破产,那么该承运人应赔偿而没有支付的的金额则在其他的承运人之间按照他们各自承担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九条 1. 根据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承运人无权对支付赔偿金的承运人规定赔偿金确实实性提出争议,假如这个赔偿金额的数量是在第一种提到的承运人收到有关诉讼的告知,并有机会参与诉讼之后,由司法当局决定的。   2. 但愿提起诉讼以便强制行使其收回赔偿金权利的承运人, 可以向有关承运人作为一般居民, 或有其重要业务办公地,或有分支机构,或通过其签定协议的代理, 所在国有关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所有的承运人都也许在同一起诉讼中做为被告。   3. 第三十一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应合用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所述的诉讼判决的决定。   4.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合用两个承运人之间的赔偿。然而诉讼期限应自根据本公约规定,最终判决决定赔偿金额之日,或者,假如没有这样的判决决定,那么就从实际支付之日起算起。 第四十条 承运人有权在他们之间签定不一样于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内容的协议。 第七章 与本公约规定相矛盾的规定的无效性   第四十一条 1. 以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条件,任何直接或间接地违反本公约的规定则认为是无效的。这样的规定的失效不应引起协议中其他条件的失效。   2. 尤其是,有助于承运人的保险,或任何其他类似的条款,或任何转移举证责任的条款规定应是无效的。 第八章 最终条款   第四十二条 1. 本公约合用于欧洲经济委员会组员国签约或参与,也合用于根据该委员会章程第8段规定有发言权的国家签约或参与。   2. 按欧洲经济委员会章程第11款的规定,可以参与欧洲经济委员会的某些活动的国家,也可以用参与公约的方式,在本公约生效之后成为签约的一方。   3. 1956年8月31日之前,也包括31日,可签定公约,这个日期之后,只能参与公约。   4. 本公约应接受同意。   5. 同意公约或参与公约,必须提交联合国应届秘书长立案。   第四十三条 1. 本公约生效之日为: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5个国家提交他们的同意书或加入书之后第90天。   2. 在5个国家提出他们的同意书和加入书之后,对每一种又同意和参与本公约的国家来说,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为:这些国家中的每个国家,提出同意书和加入书后来的第90天。   第四十四条 1. 任何签约国,可以用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申明的方式退出本公约。   2. 退出本公约生效之日期为: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上述申明12个月之后。   第四十五条 假如在公约生效后,签约国的数量由于退出国而减少到5个如下时,那么,本公约自最终一种签约国退出之日起失效。   第四十六条 1. 任何国家在提交同意或参与公约的文献时,或之后任何时间内,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申明:本公约合用于该国负有国际关系责任的所有或任何领地,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上述申明90天之后,公约开始合用于该领土或领地,假如那一天公约尚未生效,那么就在生效之后。   2. 任何国家按上款规定作出在其负有国际关系责任领土上合用本公约的申明之后,可以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明本公约在上述领土上作废。   第四十七条 两个或数个签约国之间的一切争议,不管是对公约的解释,或是有关公约应用方面的争议,在争议各方不能以谈判或其他方式处理的状况下,可以根据当事签约国任何一方的规定提交国际法庭裁决。   第四十八条 1. 任何签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签约、同意、或参与时可以申明,他不受公约第四十七条的限制。其他签约国在相对于提出保留心见的签约国来说,也不受第四十七条的限制。   2. 任何作出第一款所说的申明的签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收回申明,不过要告知联合国秘书长。   3. 对本公约的其他保留心见都是不许可的。   第四十九条 1. 在本公约执行三年之后,任何签约国可以致函联合国秘书长,祈求召开会议,以便重新审查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将这个祈求告知所有签约国。假如在告知后四个月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签约国申明同意召开会议,那么,联合国秘书长就召开会议,以重新审查本公约。   2. 假如按上款规定召开会议,联合国秘书长要告知签约国所有各方,并向他们提出祈求,让他们在3个月内提出在会议上他们但愿审议的议题。至少在开会前3个月内,秘书长要预定的会议日程并议题原文事先告知所有签约国。   3. 联合国秘书长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召集符合第四十二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所有国家参与任何会议。   第五十条 除了上述第四十九所指出的告知,联合国秘书长还应告知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以及根据第四十二条第2款成为签约国的国家如下事项:   (a) 有关根据第四十二条同意和参与公约;   (b) 有关本公约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c) 有关第四十四条作废;   (d) 有关本公约按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失效;   (e) 有关按第四十六条规定收到告知书;   (f) 有关收到按第四十八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申明和告知书。   第五十一条 1956年8月31日之后,本公约的原本呈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立案,秘书长再用合适的方式将证明无误的副本发给第四十二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每一种国家。 如下签名者,已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1956年5月19日,签订于日内瓦。 签订议定书   在签订国际道路货品运送公约时,已经合适授权的代表同意写入如下申明和阐明:   1. 本公约不合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爱尔兰共和国之间的道路货运。   2. 对第一条第4款附加: 如下签订者要进行有关家俱运送和联合运送的公约的谈判。 如下签名者,已经正式授权,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1956年5月19日,签订于日内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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