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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合规要点.doc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9313830 上传时间:2025-03-21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5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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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合规要点 一、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合规要点介绍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主要制度 (一) 建立私募基金募集/销售制度,但严格限定销售主体 可从事基金募集/销售的主体只有两类: 1、 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代销机构,严格限定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禁止委托非代销机构或人员进行销售。 (二)建立并加强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3、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加强管理人责任,委托募集不免除管理人责任 管理人责任不限于: 1、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 2、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3、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基金销售协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五)设定管理人等募集机构对合格投资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2.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六)加强合格投资者的监管要求,明令禁止以拆分等形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七)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 1.合格投资者标准: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1)揭示私募基金风险; (2)投资者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 (3)募集机构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八)建立募集机构对合格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调查制度 1.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2.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九)明确调查问卷的内容及在线调查的程序 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投资者基本信息; 2.财务状况; 3.投资知识; 4.投资经验; 5.风险偏好。 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十)建立投资冷静期制度,不少于1天,冷静期后方可签署合同 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十一)建立投资者回访确认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十二)建立投资者资料保管制度,保管时间不少于10年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十三)建立募集专用账户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十四)建立银行及券商等监督机构对资金安全保障的连带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十五)加强对管理人宣传与产品宣传的管理,界定管理人可公开宣传的内容,禁止对基金产品的公开推介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十六)加强推介材料规范性监管,明确必备内容 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3.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4.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5.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6.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 7.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8.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9.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0.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1.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2.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十七)禁止“收益预测”“业绩预测”“误导性表述”等9类推介行为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恶意贬低同行; 7.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8.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禁止“讲座”“微信朋友圈”“户外广告”等9类推介载体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4.海报、户外广告; 5.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6.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7.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8.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合规要点逐个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主要制度介绍: 1建立私募基金募集/销售制度   建立私募基金募集/销售制度,但严格限定销售主体可从事基金募集/销售的主体只有两类:   1、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代销机构,严格限定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禁止委托非代销机构或人员进行销售。 2建立并加强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1、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2、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   3、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加强管理人责任   加强管理人责任,委托募集不免除管理人责任管理人责任不限于:   1、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   2、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3、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4基金销售协议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5设定合理注意义务   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2.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6加强合格投资者的监管要求   加强合格投资者的监管要求,明令禁止以拆分等形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7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   1.合格投资者标准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1)揭示私募基金风险;   (2)投资者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   (3)募集机构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8建立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调查制度   1.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2.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9明确调查问卷内容及在线调查程序   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投资者基本信息;   2.财务状况;   3.投资知识;   4.投资经验;   5.风险偏好。   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10建立投资冷静期制度   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11建立投资者回访确认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12建立投资者资料保管制度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13建立募集专用账户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14建立资金安全保障连带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15加强管理人宣传与产品宣传管理   加强对管理人宣传与产品宣传的管理,界定管理人可公开宣传的内容,禁止对基金产品的公开推介。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16加强推介材料规范性监管   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3.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4.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5.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6.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   7.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8.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9.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0.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1.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2.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179类禁止推介行为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恶意贬低同行;   7.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8.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189类禁止推介载体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4.海报、户外广告;   5.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6.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7.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8.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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