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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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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15 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 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酒类流通监管, 落实工作责任, 规范施政行为, 确保酒类消费安全, 维护生产企业、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第25号令) , 参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两个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酒类流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是指《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酒精度( 乙醇含量) 大于0.5%( 体积分数) 的含酒精饮料, 包括发酵酒、 蒸馏酒、 配制酒、 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 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批发、 零售、 储运等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下属的分支机构、 连锁店、 分店、 门点、 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商品的批发、 零售、 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省商务厅负责指导、 督促、 检查各市、 县( 市)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按照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 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 举报和行政复议, 查处全省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 跨区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 县( 市)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手续, 向省商务厅报送备案登记情况, 指导、 督促、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受理、 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 举报和违法行为。 市、 县( 市) 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部门核对经营者相关信息, 并公告作废的备案登记表。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 建立登记档案, 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或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工商、 质监、 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协助商务主管部门做好酒类经营者相关资料的收集、 审核工作。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 一) 填写备案登记表。经营者向所在地市、 县( 市) 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或自行从省商务厅网站() 下载打印备案登记表, 认真阅读所附条款, 完整、 准确、 真实地填写相关内容, 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字、 盖章; ( 二) 向所在地市、 县( 市) 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表和下列相关材料: 由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签字、 盖章的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 税务登记证、 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生产许可证( 仅限生产商) 复印件; 非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本人亲自办理的, 受托人还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 三) 审查核发备案登记表。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登记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规定要求的, 核发备案登记表, 加盖受理商务主管部门印章; 审查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表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表损坏或遗失, 经营者应向原申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 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受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明示备案登记表; 经营者不得伪造、 涂改、 出租、 出借、 转让、 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应严格执行《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在向其它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 含内部调拨、 集团购货) 时, 应当向受货方提供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并索取受货方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仅指首次交易) , 并对所售每批酒类商品均应开具当批次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销售进口酒类商品还要出具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经营者按照规范格式自行印制, 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 名称、 地址、 备案登记号、 联系方式) 、 购货单位名称、 销售日期、 销售商品( 品名、 规格、 价格、 产地、 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 数量、 单位) 等内容; 经营者现有自制单据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 经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后也可替代使用。 第十八条 流通随附单应填写真实、 完整、 清楚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单随货走, 单货相符。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严格执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小票或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 应主动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 仅限生产商) 、 产品合格证、 备案登记表、 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 仅限生产商) 的复印件和酒类流通随附单, 以保证酒类商品供应商具备合法的主体资质条件; 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时还要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三条 储运酒类商品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 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 高辐射地区, 不得与有毒、 有害、 污染物( 源) 、 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 保留3年; 购销台账应包括下列信息: 供应商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当前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 许可证代码、 联系电话等) 、 采购商品基本信息( 名称、 种类、 数量、 批次、 标准、 价格等) 、 商品质量信息( 质量证明文件、 质量检查或鉴定等) 、 ”索证索票”状况信息、 采购商品入库信息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为借口, 设置壁垒障碍, 限制或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区的合法经营和外地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正常流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 一) 检查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登记表是否有伪造、 涂改、 出租、 出借、 转让、 买卖等情形; ( 二) 检查备案登记表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否与实际地址相符; ( 三) 检查备案登记表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全一致; ( 四) 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的供货方的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 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 指生产商直供) 、 经销授权书( 指生产商授权区域代理) 的复印件, 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 五) 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当批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进口酒类还应有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和供货方提供的当批酒类流通随附单, 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 六) 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向其它经营者批发( 含内部调拨、 集团购货) 时, 所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存根联, 检查其格式和填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必要时可向受货方溯源核查; ( 七) 要求经营者出示酒类商品进销台账, 能够追溯三年以内的台账; ( 八) 检查经营者所经销的酒类商品( 含包装酒和散装酒) 的内外包装、 盛具容器、 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溯源识别规定, 是否存在”三无”或伪造、 篡改厂名、 厂址、 生产( 保质) 日期的酒类商品; ( 九) 检查经营场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显著标识。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 应出示有效证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 执法人员能够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 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 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情况, 不得擅自转移、 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以下违反酒类流通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 一) 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或新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 未按属地管理原则, 向所在地市、 县( 市)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 二)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向原申办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三) 伪造、 涂改、 出租、 出借、 转让、 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 四) 批发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按照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使用未经认可、 不符合规定的随附单的; ( 五) 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的; ( 六) 未按规定建立经营购销台账的; ( 七) 流动销售散装酒或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 未粘贴符合国家规定标签标准的标识、 未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和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 ( 八) 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 防火安全和储运相关要求的; ( 九) 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行为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 十) 批发、 零售、 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或伪造、 篡改生产厂名、 厂址、 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或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或搀杂使假、 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 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或其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 ( 十一) 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不能如实提供情况、 擅自转移或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酒类流通监测监管体系, 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 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 协助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酒类流通管理中工作不力、 监督管理失职、 行政不作为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能够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酒类流通管理人员、 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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