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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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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21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周涛裕上传时间: -10-20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 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 最明显的缺陷就是, 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与司法权威的侵害, 也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益。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 下面笔者就对完善中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一些探讨。一、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1、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 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

2、求的目的是表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 申诉权利在需要经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 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并行使。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 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 也与裁判文书的确定力、 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 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 当事人一方面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 另一方面又能够申诉方式经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 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 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 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2、 引起再

3、审途径呈多样性。主要有四类途径: 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 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为有错误, 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 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 认为需要再审的,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的, 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

4、力的判决、 裁定, 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四、 时下还存在一种习惯性做法, 即来自权力机关即各级党委和人大的个案监督, 也是引起民事再审的途径之一。引起再审途径的多样性是对裁判文书的拘束力的冲击。3、 法院自判自纠, 影响再审质量。中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一从本质上说都是人民法院自身的一种自我纠错行为。审监庭在法院内部与其它业务审判庭属平行地位, 不利于再审的公正进行。再审法官囿于同事、 庭室之间的人情关系及其它因素的考虑, 难免会出现盲目维持的情况。受错案追究制度等因素影响, 再审的改判都显得困难, 法院和法官均不愿承担办理错案及追究责任, 本级法院再审程序的”自我纠错”的效果就不尽人意。

5、4、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原本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 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可是, 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 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只有申诉权, 没有启起再审程序的决定权, 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搁置, 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 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司法为民思想未落到实处。5、 引发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法定事由, 但难以界定确有错误的范畴。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 诸如主要证据不足, 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

6、判决等, 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 缺乏可操作性。6、 引发再审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 几乎能够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被引发再审, 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效力严重受到影响, 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大量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 加剧了法官与审判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 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始终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 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7、 其它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 审理方式不明、 审理对象广泛、 以及无条件中止原裁判执行等问题的不规范, 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正因再审程序存在着以上弊端, 致使一项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 以多种方式几乎不受任何

7、条件限制地加以冲击, 给现代司法理念造成极大的破坏。二、 民事再审司法理念的重构完善和改革民事再审制度, 首要的任务是重建一种新型的现代民事再审司法理念, 没有司法理念的重新确立, 则构建符合时代要求和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再审制度只能是一句空话。1、 从”有错必纠”过渡到”依法纠错”的司法理念。中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 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 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 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 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因此在该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 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 坚持”实事求事, 有错必纠”

8、的司法理念。这当然有其积极的一面, 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 特别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 意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 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 这无疑是项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我们不能一叶障目, 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 该司法理念对于民事审判来说, 既不合适又不可能, 而且危害很大。首先, 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 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 有错必纠也是难以实现的, 有错必纠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 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性在诉讼中是不能成就的, 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

9、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现在正在发生着的现象, 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审判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与客观真实不尽相同。因此, 有错必纠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最后, 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弱化, 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诉讼公正。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 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 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决的内容, 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 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 这就是既判力。既判力是诉讼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 主要内容和必然要求。法国学理认为, 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

10、地拖下去。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的司法保障, 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 新的判断同样会有差错, 因此最好的办法是, 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合法的证据下作成的, 就视为讼争已得到一次性的解决。经过比较法的考察, 西方发达国家总是首先保证裁判的既判力, 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严格的事由申请再审情况下才能发生。因此, 再审的案件很少。据到香港考察法律制度的同志介绍, 问香港的法院有没有错案, 香港法院说我们从来没有错案, 问如果判决确实和事实不符怎么办, 回答说我们在下一个案件不这样办就是了。就整体而言, 有错必纠原则并无不当, 问题是司法领域中的错误或者说司法错误, 有其独特的衡量

11、标准, 将一般错误观念的标准强行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准则, 必然与现代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现代司法的公平理念, 只在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现代司法效率的要求, 亦绝不允许个案以任何理由无止境地拖延, 迟到的正义也是不公正。案件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 在双方平等、 合理的诉讼权利背景下, 在相对独立与中立的机构与人员主持下, 依照法律约束力处理纠纷就应保障裁判结果的即判效力。若因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 未能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下, 致使案件并未在完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得到公平了结, 那么此等缘由绝不能用来冲击既定裁判的效力, 更不能以所谓的有错必纠来横加干涉。再审工作必须贯彻依法纠错原则

12、 这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 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司法理念, 显得尤为重要。2、 确立”依当事人申请, 经复查而立”的民事再审司法理念。笔者认为, 民事再审制度正确的价值取向, 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 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 也只有如此, 才能解决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因此, 在重新构建中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理念时, 应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将”依当事人申请, 经复查而立”作为民事再审的司法理念较为恰当。该理念既符合私法性质, 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

13、思自治。在国际私法领域,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 不但十分完善, 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法哲学、 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说,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 即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 管理自己的事务, 自主选择, 自主参与、 自主负责。人们之因此接受它、 欢迎它, 主要是由于它充分尊重个人意志和个人权利, 把个人放在了社会主体的位置上。在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 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她们相互间的事情, 让她们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 这是司法机关明智的选择, 也是当事人热诚的愿望, 而且符合私法关系的本质要求。至于出于某种政策考虑而由当事人单方拥有

14、选择权, 这也同样符合人是社会主体的观念, 因为法律的责任是维护需要保护者一方的权益以实现社会公正, 只是这种维护是经过赋予该方当事人以法律选择权来实现的。以私法自治为基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符合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愿望, 也符合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客观要求, 而且有着不同于其它法律适用原则的特殊要求。因此对于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及其再审制度, 没有理由采取过多的职权干预而不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三、 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建议1、 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 享有申诉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还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但长期以来, 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

15、对待, 甚至受到漠视, 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 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 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 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 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 应成为修正民事再审程序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笔者认为, 要善待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能够对当事人所有的申诉均实行立案复查, 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 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 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驳回申诉。同一级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立案复查以一次为限, 避免当事人缠诉上访。2、 弱化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在于它们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

16、 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 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 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 调查取证的权力、 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 皆难以得到满意的解答。为此, 应在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案件, 严格限制在生效裁判的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检察机关出面抗诉理论界一直争议很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力, 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师出无名”, 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审判实践中曾出现当事人为了不交纳二审法院上诉费用而等待检察机关

17、的抗诉, 判决生效的第二日检察机关就向法院调阅案卷准备提起抗诉的案例。对此, 笔者虽有同感, 但也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 现阶段最理想的做法就是采取折衷主义, 即保留检察机关民事诉讼中启动再审的权力, 但应严格限制其启动再审的范围。理由如下: 一是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师出有名”。毫无疑问, 国家、 集体、 个人之间无疑存在利益之争, 因此, 集体、 个人在某种情况下损害国家利益在所难免。此时, 国家应有充分的理由提起民事诉讼, 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国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古今中外, 概莫能外。这一点已为多数有识之士所认同。但很多人却总有意无意地看待此问题, 在谈到民事诉讼

18、处分权原则时, 只论及私人之处分权, 对国家之处分权却置若罔闻。既然国家能够成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 也就应该充分享有处分权。特别是某些组织、 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国有企业恶意变公为私使国家资产大量流失之时, 国家公权力岂能坐视不论。因此,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并提起民事再审并不违反法理, 有其合理性。可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不能因此而扩大化,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再审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领域, 而不能插足到纯属私人的领域。二是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符合中国的法律监督现论。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时, 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

19、具有法律基础。3、 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民事再审。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 公平的司法理念理由是: 法院依职权决定民事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 被动的, 否则, 即与偏袒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审判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 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 因此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 法院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的置疑。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 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连带责任, 即使此举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错, 但其实纯属多余。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

20、的最直接受害者并不是法院, 而是一方当事人, 因此说, 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申请再审的。法院缺乏这种发现错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 因此不具有实效性, 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 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 而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为此互做让步, 以至息讼服判。现法院单方为追求裁判的准确无误, 再将双方当事人拖入诉讼之中, 这样不但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4、 民事再审程序不应适用调解原则。调解原则虽然是中国民事诉讼的一大传统”亮点”, 体现了和为贵的思想, 历来受到各阶层的称赞, 但笔者认为, 再审程序中不应当适用调解。否则, 就有违依法纠错的司法理念, 理由如下:

21、 一是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就是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 使当事人体会不到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二是再审程序的”依法纠错”就是要纠正原裁判存在的错误, 该错误的判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不宜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原裁判要么正确、 要么错误, 不存在有其它可能, 也就不存在法院调解空间和余地。三是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 参与再审案件的调解, 插手私人领域的实体权利, 也是不妥当的。四是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法官为追求调解, 不顾原判决的错误, 尽量”和稀泥”, 甚至久调不判, 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力争使双方

22、当事人各退一步达成和解协议, 这样就容易使当事人对再审程序产生抵触心理。有违司法效率的理念。五是经过再审调解结案的案件, 原判决存在的错误也就不了了之, 对相关办案责任人也就不予追究错案责任, 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 削弱了当事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尊重, 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得不到保障。5、 关于民事再审的审级和机构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所作出的判决、 裁定, 当事人能够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 按照第二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 裁定是

2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笔者认为, 该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 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 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 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 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因此, 笔者的观点是: 再审机关应规定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外) , 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6、 再审案件一次终审的原则。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 而不应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 再审作出的裁判, 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得上诉。理由是: 一是从法理上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措施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不必再重复设

24、置上诉程序, 否则只会演变成对案件的第二次普通程序, 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 极为审慎, 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 应当说, 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 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7、 关于民事再审时限。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审限规定, 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 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律的抱怨, 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 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 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

25、 它并不比一、 二审来得复杂, 且复查阶段指明了启动再审的错误之处, 故其审理期限应参考一、 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以六个月为宜, 且不允许有延长审限的事由。符合司法高效和诉讼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四、 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 改造民事再审事由第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 裁定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错误的。新的证据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以前不知道的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证据, 或是判决后获得的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第二、 在民事案件中, 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三、 原判决、 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即适用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 应当适用特别法而

26、适用了普通法或适用了失效的法律或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第四、 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 严重影响案件的实体结果。第五、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 有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另外, 对提起再审作出禁止规定: 一是一审判决后, 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能行使再审之诉权。二是已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审之诉。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二) 民事再审程序的两个阶段从大立案到精审监, 案件数量的大量减少必须依赖于其间的复查阶段过滤功能的建立。笔者认为, 审监庭对复查和再审一手操办的做法不妥当, 理由是: 审监庭法官在申诉复查时对再审案件已经作出了自己的判断, 不宜再

27、由她们对本案进行再审, 否则, 会使人产生”先定后审”, 有先入为主之嫌, 再审程序也就流于形式, 难以客观公正审理案件。故应该实行复、 监分立的原则, 具体是指: 立案复查阶段( 事由审查) 立案庭; 再审阶段( 实体审查) 审监庭。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在于复查阶段, 因为其是对再审事由予以形式审查, 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 也是此时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再审阶段之外, 具有分源截流的功能。因此说, 复查阶段是再审制度建设的核心环节。立案复查阶段。在坚持大立案原则的法院工作秩序中, 再审程序的立案工作亦由立案庭承担, 与其它一审、 二审程序案件并无二致。在进入再审程序之前尚须对再审事由进行

28、审查, 相对一审、 二审程序而言可谓立案复查, 立案庭负责立案复查工作。立案庭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 进一步对提起再审的事由进行初步审查, 以便进一步确认该事由是否符合立案标准。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复查, 实践中尚无统一规定。大致上书面审查再审之诉状, 调卷审查, 并采取公开听证等方式发现原判有错误, 则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再审, 否则以口头、 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再审之诉不能成立。笔者认为采用公开听证程序进行复查, 公正性、 透明性较强, 效果较好。其步骤是: 对基本符合形式条件的申诉予以立案复查, 都让其进入复查阶段; 听证会由立案庭的法官组织; 参加听证的双方是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 听

29、证会先由申请再审当事人提出再审事由, 并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 然后, 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辩解, 对相关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听证法官主持听证会的进行, 但不发表意见。听证结束后, 听证法官根据听证情况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就向院长汇报, 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审判阶段。最终进入再审的案件, 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审判, 还是移交上一级法院审判。笔者认为, 再审法院应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且一次再审即为终审。由于严格限定了再审立案条件, 而且经过立案复查程序实际上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 上级法院完全能够承担再审案件的任务, 这有利于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

30、的审判工作, 符合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是审判监督关系。理由是: 1、 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部分复杂的案件已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进入再审程序, 又需要同级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这就存在审判委员会法官的回避问题。因此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 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 因此, 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纠正下级此法院错误的裁判, 不但更能体现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的性质, 而且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2、 由上

31、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 申请再审人大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 若仍由原审法院再审, 则这种不信任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而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提起再审, 无论再审结果如何, 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 这样还能够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 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 二审案件, 特别是基层法院能够据此撤销审判监督庭这个机构, 使其人员不足的矛盾得以缓解。3、 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再审并不违反二审终审制原则。因为案件已经经过了至少二级法院的审判, 再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恰恰是对二审终审制的违反, 而且徒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 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4、 上级法院不再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有利于减少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再审案件的个人干扰因素, 也有利于避免对当事人申诉互相推诿, 避免缠诉、 涉法上访的现象发生。并对于维护生效裁判在本院辖区内的判例作用也是有益的。5、 符合上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原则。按照中国同级抗诉的司法理念,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级别相同, 人民法院对抗诉的案件应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 故上级检察机关作为抗诉机关, 与其相对称的审判机关也应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 而不应由下级法院作为再审的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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