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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升华万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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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升华万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升华万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二中民终字第20XX9号上诉人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恒义,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北京升华万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骆驼湾54号东。法定代表人付洪词,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

2、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升华万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丰民初字第1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华万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XX年6月30日,万丰嘉信公司为升华万达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21250元,之后升华万达公司将该支票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马连道茶城支行。20XX年7月13日,因密码错误,该转账支票被退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丰嘉信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按20XX年6月30

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金额给付升华万达公司人民币2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丰嘉信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升华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万丰嘉信公司与升华万达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万丰嘉信公司是向北京东方嘉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而不是升华万达公司。第二,升华万达公司明知该支票出票人为万丰嘉信公司而非东方嘉信公司,且该支票未经东方嘉信公司背书转让,仍受让该支票,因此升华万达公司在取得该支票时存在重大过失。第三,升华万达公司与东方嘉信公司之间存在退还租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向东方嘉信公司主张该金额。第四,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已向升华万达公司退还租金6

4、5000元,其中就包括东方嘉信公司应当退还升华万达公司的租金31 250元,而东方嘉信公司也已支付10000元现金给升华万达公司,因此升华万达公司继续主张21 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升华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6月30日,升华万达公司取得万丰嘉信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41783590,票面金额21250元,并盖有“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军”人名章。升华万达公司在该支票收款人栏填写了己方名称后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7月13日,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原审诉讼中,万丰嘉信公司提供20XX年7月20日,东方嘉信公司

5、与升华万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骆驼湾54号东门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XX年10月11日起至20XX年10月10日止,共计3年,租金每年度为人民币75000元。后因丽泽路拆迁等因素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XX年5月12日,东方嘉信公司与升华万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金31250元,原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并终止。20XX年6月17日,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升华万达公司退还租金65000元的付出凭证。升华万达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票据纠纷具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升华万达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退票理由书、特种转账

6、借方凭证;万丰嘉信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付出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系因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收款人栏可以授权补记。本案中,升华万达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上盖有万丰嘉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军人名章,而万丰嘉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升华万达公司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其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万丰嘉信公司关于其与升华万达公司之

7、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升华万达公司应向东方嘉信公司主张权利以及升华万达公司取得该支票时存在重大过失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万丰嘉信公司虽然提供了20XX年7月20日,东方嘉信公司与升华万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XX年5月12日,东方嘉信公司与升华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XX年6月17日,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升华万达公司退还租金的付出凭证,升华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另行解决,故万丰嘉信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升华万达公司要求万丰嘉信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

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升华万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丰嘉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万丰嘉信公司与升华万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且诉争支票是升华万达公司重大过失而取得的,升华万达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东方嘉信公司与升华万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和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退还升华万达公司租金的

9、付出凭证”,足以说明东方嘉信公司已付清升华万达公司的租金,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但原审法院以升华万达公司否认具有关联性为由而认为应另行解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丰民初字第1856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升华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升华万达公司承担。升华万达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万丰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升华万达公司是合法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万丰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丰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升华万达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上盖有万丰

10、嘉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军人名章,而万丰嘉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升华万达公司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万丰嘉信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万丰嘉信公司关于其与升华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升华万达公司应向东方嘉信公司主张权利的以及升华万达公司取得该支票时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万丰嘉信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20XX年7月20日,东方嘉信公司与升华万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XX年5月12日,东方嘉信公司与升华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XX年6月17日,北京金鹏天润置业投资管理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升华万达公司退还租金的付出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万丰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北京万丰嘉信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红建审判员李仁审判员种仁辉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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