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关于征求《XX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函
XX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将XX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印发清理审核省级行政权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7号)和XX省环境保护委员会《XX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委[200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XX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合格,方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认定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
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总量控制、淘汰增补的原则。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能力认定的准入条件
第五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在XX省所辖范围内,获得国家或XX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XX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
(四)固定资产不少于800万元,仪器设备不少于300万
元,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工作场所和分析实验室,以及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五)其它相关条件。
第三章
能力认定
第六条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和日常管理,XX省环境监测中心受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监测业务能力的技术认定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XX省环境监测中心委派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的符合性进行核实,进行相关考核,出具考核意见;
(三)在专家考核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将考核意见和认定意见在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通过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法人、人员、资产、技术、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按照认定的类型和项目,在XX省境内开展相应的环境监测业务。
第十一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优先承担企业自测自报、上市公司核查、清洁生产审核、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专项环境监测任务。
第十二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业务时,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每半年向省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管理,组织质量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通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未经、未通过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XX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确因监测工作需要,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并报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分包给具备相同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分包应当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准则》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社会检测收费标准执行《XX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
第二十一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或终止其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资格,并在网站上公布。
(一)超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
(二)逾期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三)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能力认定的;
(四)编造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五)年度考核不通过的;
(六)检测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被取消或终止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进行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XX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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