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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分析
在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04)的规定,驾车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至80毫克属酒后驾车行为,每100毫升酒精含量的浓度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行为。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是客观统一标准。在孙伟铭案件中,警方事后发现孙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浓度在每100毫升135.8毫克大大超过了醉酒驾车每100毫升80毫克的标准值,综合各种要件,孙伟铭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罪状。另据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孙伟铭在本案中造成了严重后果(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以及财产损失)因而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本案孙伟铭犯罪特征应当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罚典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 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均有不同和联系。
在客观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中“其他方法”是指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交通肇事罪则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者虽有不同但却有所联系,同一个行为有可能既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本案中孙伟铭的行为,驾车撞人可以视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并且造成了生命财产的严重损失;同时醉酒驾车、超速驾车又可视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与造成的严重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联系。
在主观方面,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三种过错,交通肇事罪则表现为过失这一个过错,因此在主观方面两罪也有交集,但是前者的过错是指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时候是过错心理状态而后者是指在产生危害行为之前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因此同一行为有可能既构成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过错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错,而且不排除构成不同的主观过错,因为刑法对两罪规定的过错原则上讲并不完全统一。当然,一般情况下两种过错具统一性,如正常情况下超速驾车撞人要么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在超速前自信可以避免撞人的过错要么只构成在超速过程中故意撞人的过错,而不可能是行为人在超速前是自信可以避免撞人但是在超速时又去故意撞人。但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则不然。例如本案,孙伟铭有可能是在醉酒前自信醉酒不会产生严重后果同时又由于醉酒丧失清醒而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对是否造成严重损失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同时不排除孙有可能是在醉酒前就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即放任自己醉酒以及醉酒之后的一系列有可能的罪恶。
根据以上观点,我认为对孙伟铭的定罪应当有两个可选项,一是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和交通肇事罪,二者属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二是只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典关于两项罪的规定结合本案,如果选择第一种,由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要重于交通肇事罪,所以结果是依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这样从结果来看两个可选项产生的结果只有一个,那就是依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
区别两个可选项的关键是确定孙伟铭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之后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自信可以避免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还是放任或希望醉酒后驾车撞人。
依据醉酒前是否是过失判断孙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可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客观因素有两个。第一个是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这一点对证明孙在醉酒前是自信能够避免严重后果的心理过错有一点证明力,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人长期无证驾驶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都会对自己的技术产生自信而且,而这种实际是轻信的自信往往比长期有证驾驶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要大,至于是否是疏忽大意这种过失则较好判断,一个正常人通常会预见到醉酒能产生严重后果。第二个客观因素是本案行为人产生的后果较为严重,这一定程度上基于孙的醉酒程度较深,那么一个正常人似乎又不会对自己在醉酒程度较深的情况下驾车而不产生严重后果有较大的自信,即行为人更有可能是放任。以上两个判断醉酒前是否过失的客观因素一个倾向于证明过失而另一个倾向于证明放任即间接故意,两种倾向性的大小难以衡量,因此互相抵消,证明孙伟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所给证据不足。
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论其醉酒前是过失还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都构成,原因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察的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时候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而本案中具体就是指孙伟铭以驾车撞人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是过失还是故意。由于孙伟铭在驾车撞人时的醉酒状态,所以判定他是间接故意。醉酒的状态只是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客观依据,在逻辑上第二个层次。
鉴于醉酒情况的特殊性,考虑是否可以在刑法中将醉酒情况下的犯罪从其他犯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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