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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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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2002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89]61号【发布日期】 1989-04-27【生效日期】 1989-04-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桂政发〔1989〕61号1989年4月27日)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凡户籍在我区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下同)都享受“五保”待遇。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其成年子女常病或残疾无力赡养者,也列为五保对象。 第二条第二条五保户的确定,须由本人申请或他人代为申请,群众评议,村委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五保供给证》,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孤儿长大成人已能自食其力,其他五保对象重新获得可靠生活来源者,应停止其五保供养。 第三条第三条对五保户要切实做到: (一)保吃。供给口粮和油、盐、菜、肉等副食品以及燃料、用水、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子、蚊帐等必需的生活用品、用具; (三)保住。保证有房住,房屋要牢固安全,能避风,不漏雨; (四)保医。患病要及时给予治疗,并派人护理,其医疗费由供养单位或承包供养人负责;住院治疗费,如供养单位或供养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卫生部门要酌情减免;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供养单位或承包供养人负责处理善后工作。 对适龄入学的五保孤儿要保教,学校免收学、杂费。 第四条第四条五保供给标准。不论采用哪种供养形式,五保户的生活都不能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第五条供养五保户所需款、物(包括吃、住、穿、用、医),由乡(镇)统筹,原则上按田亩或人口平摊到户,纳入承包合同,由粮所和信用社负责代收交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使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从乡(镇)企业留利中和其他收入中提取。乡(镇)要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定期公布帐目。 第六条第六条五保户供养的形式: (一)集中供养。乡(镇)、村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敬老院,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应贯彻“依靠集体,依靠群众,以养为主,民主管理,勤俭办院”的方针,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为敬老院开展生产劳动和文化娱乐活动提供各种方便和条件。乡(镇)卫生院要定期为五保老人检查身体,送医送药。 (二)分散供养。把供养五保户的工作承包到其它农户,并付给承包者适当报酬(具体办法由乡、村自定)。村委会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必须制定相应的措施,保证其供给经费和物资及时兑现,妥善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 第七条第七条对贫困地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要列入重点救济对象,给予定期救济或临时救济,对重灾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有困难的,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照顾。 第八条第八条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其私有财产仍属个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原来属于集中供养的,其财产归供养单位所有,原来属于个人承包供养的,其财产由承包供养人接受遗赠。 第九条第九条对五保户要实行乡(镇)、村、组三级分管的办法,要明确责任,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禁止歧视、刁难、虐待五保户和侵犯五保户的合法权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五保户伤亡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五保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做好五保供养工作,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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