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篇: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督促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增强期货公司抗风险能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
第三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的最终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应根据各自的权责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期货公司应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管理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经调整净资本(以下简称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第五条期货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风险监管报表,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计算经调整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体系的建立、调整和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可以根据期货公司的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标准。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聘请具备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净资本计算
第八条净资本是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的核心指标,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各资产负债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衡量期货公司抗风险能力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第九条净资本的基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负债项目的风险调整-客户未追加到位的保证金-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
第十条期货公司的短期投资,按照投资的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应收项目按照账龄及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第十二条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提取资产
减值准备并相应核减公司净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计算净资本时,期货公司可以将“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公司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除“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确实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时,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目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报表分析及期货公司净资本情况评估时,根据实际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对该类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应将客户未追加到位的保证金(按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损失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视同用自有资金弥补,调减净资本。客户未追加到位的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前已追加到位的,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后,可在“其他调整项”中作调增处理。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或有事项,应确认为预计负债;对于或有负债,期货公司应充分披露,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净资本,具体计入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债务的到期期限和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第三章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必须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一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二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三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以下三项指标中的最高值:
1、人民币1500万元;
2、公司客户权益总额的6%;
3、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300万元;(二保证金封闭圈内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标准。第十九条风险监管指标除第十四项第(二项外设臵预警标准,对于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
第四章编制和披露要求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上报的风险监管报表分为月度和年度报表。期货公司应于月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上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需要,要求期货公司按周、按日或限时编制并报送整套或部分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财务报表和风险监管报表报送前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签名确认。上述签字人员应当保证风险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等情况。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报表上或另行书面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设有子公司的期货公司应当以母公司数据为基础编制风险监管报表。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视监管需要,要求期货公司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四条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期货公司应至少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经董事会签署确认,期货公司应至少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并应获得主要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净资本指标与上期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在报送风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向公司注册地的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当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指标出现预警时,期货公司应于当日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同时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期货公司应在不符合规定标准情况发生的当日内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临时书面报
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同时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一净资本低于最低要求额;(二期货公司封闭圈内的自有资金低于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标准。(三其他可能导致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第五章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上报的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核时,对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辖区期货公司未按期上报或上报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上报或补充更正。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上报或补充更正的,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该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公司的
影响程度进行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果,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认定该期货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低于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进入风险预警期后,期货公司在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风险预警期内,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公司下发《监管关注函》;(二对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谈话提示;(三责令公司每周报送风险监管报表;(四对公司自有资金进行监控;(五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恢复到预警标准以上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发现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接到期货公司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公司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责令公司限期整改,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报送整改计划,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期货公司未按规定报送整改计划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立即限制其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检查验收。
经验收,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自整改期限到期次日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
以下监管措施。(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七条经过整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期货公司部分或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对负有责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示、记入期货公司高管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根据期货公司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单个公司提高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处罚:(一未按时报送或者拒不报送资料的;(二报送的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三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第四十一条对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负有责任的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指中国证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二风险监管报表。是根据期货市场监管需要,针对期货公司具体业务和管理内容设计的报表,包括经调整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这套报表简称监管报表。
(三客户权益。是指客户在期货公司存放用于期货交易、结算和保证履约的保证金而形成的权益。
(四客户分离资产。是指同客户权益对应的资产,包括存放在期货公司和结算机构账户中的资产。
(五保证金封闭圈。是指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共同构成的保证金封闭圈,保证金只能在圈内划转,封闭运行。
(六交易所要求的最低结算准备金标准。是指各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规定的经纪会员以自有资金足额缴纳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七资产、流动资产。指期货公司除客户分离资产外的自身资产。
(八负债、流动负债。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第四十五条附件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三章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6%;
(三)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数)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六)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七)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二十条
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人民币9000万元;
(二)客户权益总额与其代理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的6%。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公司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其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第四章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全体董事签字确认,并应当取得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
第二十九条
风险监管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和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07年8月1日之前达到本办法的要求。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年04月18日实施日期:2007年04月18日(中央法规)
第三篇: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
试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1日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净资本监管,支持期货公司创新发展,现决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做如下修改:
一、标题中删去“试行”,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五、第十八条第
(二)项修改为:“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删去第
(三)项。其后各项序号依次调整。
六、删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
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十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十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
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第
(一)项。“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十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十
六、第三十七条第
(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
(一)项。“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十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7年4月18日证监发〔2007〕55号公布,根据2013年2月21日证监会公告〔2013〕12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第四条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条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
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第十二条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三章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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