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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察办法(送审稿)
第一篇:节能监察办法(送审稿)节能监察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节能监察工作,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监察概念)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节能监察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可委托国家节能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
监察工作。
第五条(监察原则)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四)严明纪律,落实责任。
第二章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监察体系)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体系,可以分别命名为节能监察总队、节能监察支队、节能监察大队。
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任务,合理分工,不得重复监察。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机构职责)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依规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有关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接受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节能目标任务;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机构要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配备必要的调查取证仪器、设备和执法车辆,保证节能监察工作正常开展。
节能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全国统一的节能监察执法标识。
第九条(人员要求)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
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第三章节能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节能制度的实施情况,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及项目投入正常运行后与节能审查意见的符合情况等;
(二)执行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五)执行能源计量、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情况;
(八)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根据节能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节能专项监察。节能专项监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耗能行业企业执行有节能要求的国家重大产业政策情况;
(二)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三)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情况;
(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情况;
(五)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其他节能专项监察。
第十四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四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五条(监察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监察方式)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实施书面监察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提前七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七条(现场监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检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
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现场监察程序)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九条(监察措施)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检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违法违规用能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结果处理)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二)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在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一条(督促落实)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整改期限及要求)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
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案件移交)对被监察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无处罚权限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的义务和权利)被监察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投诉。
第二十五条(救济途径)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核。
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被监察单位申请复核期间,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回避制度)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结果。
第二十八条(禁止收费)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
收取费用。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统一性)对节能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阻碍监察的处罚)被监察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现场监察的;
(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
(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其他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监察人员违规处理)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XX市节能监察办法《XX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XX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
二0一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
XX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
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
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XX省节能监察办法XX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管理、协调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加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重点用能地区县的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将节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规范的开展监察工作。
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省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和国家、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设区的市、自治州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县(区、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九条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合理用能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能效强制性标准、能效标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工程、公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投运各环节建筑节能标准和能耗标准执行情况;公共建筑室内温度管理制度和民用建筑能效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公共机构落实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节能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执行情况;
(七)节能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
(八)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三章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节能监察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能源利用状况和整改情况需现场确认的;
(二)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生产工艺或者耗能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的;
(四)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不受事先告知条件限制,可以直接实施现场监察:
(一)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者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需要查证的事项;
(三)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十四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节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者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报表、技术文件等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工艺流程、生产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实际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现场监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现场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如实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并由节能执法人员、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盖章,被监察单位拒绝的,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配合现场监测,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节能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书面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节能执法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但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应当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根据被监察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和改进的,应当将整改和改进结果报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重点跟踪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或者改进。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和评价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真实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并对出具的检测、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对检测、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评价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本级或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复测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测。重新检测的,不得委托原检测机构。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复测结论为最终检测、评价结论。经复测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于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经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措施;对于淘汰类、限制类的用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场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
被监察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第三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XX省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XX省节能监察办法XX省节能监察办法
(2012年5月8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使用能源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履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监察机构建设,将能源监察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上级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能源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与监督。省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并组织开展节能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节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程序规范、突出重点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能源监察机构对下列用能活动实施节能监察:
(一)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用能单位制定和落实节能计划、制度与措施情况;
(三)重点用能单位完成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落实情况;
(五)用能单位执行落后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生产工艺淘汰制度、高耗能产业限制制度、能效标识管理制度情况;
(六)公共机构、公共建筑用能管理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有关节能规定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妨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2第十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能源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能源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和节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用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能源监察机构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采用书面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和处理举报、投诉以及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三条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方式和要求,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被委托人签字确认。
3第十四条根据节能监察工作需要,实施跨行政区域节能监察时,设区的市、县(市、区)能源监察机构可以实施联合监察。省、设区的市能源监察机构对联合监察进行统一协调。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书面说明,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能源消耗和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等进行现场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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