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公安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公安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安审计机构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当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监督的需要,设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与审计业务量相适应的专职审计人员。第五条公安系统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所在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报上一级公安审计机构备案。
第六条公安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公安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对审计人员完成审计任务所必需的经费、装备等,应当切实加以解决。
第八条公安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公安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第三章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条公安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全国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公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重点经费的审计监督和审计调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区、市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地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地级公安机关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公安审计工作,并负责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以及所辖基层所、队实行审计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第十一条公安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科研经费、教育事业费、专项经费、基建经费、边防经费、消防经费等的管理和使用;
(二)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装备物资分配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收费、罚没款物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职业据点经费的拨入、使用,经营活动的收入、支出,利润的上交、管理;
(五)与各项经费收支和装备物资分配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
(七)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公安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自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三条公安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第十四条各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本单位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五条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第十六条公安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五)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建议行政领导予以奖励;
(六)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以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对审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四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公安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构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了,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审计统计报表是了解公安审计工作进展情况的重要依据。各级公安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统计标准及时、准确、如实填报。第五章审计纪律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审计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纪律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财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审计)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领导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局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维护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处是局属内审机构,在财务管理司的日常管理下,依照国家财经法规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局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负责局属行政、事业和服务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审计监督,并接受国家审计署的业务指导。
局属事业和服务经营单位中资产规模较大,下属单位较多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第三条审计处职责是。拟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参与制定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各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规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内部财务审计人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对各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负责领导委托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审计处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及决算;
(二)预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单位资产、负债和损益;
(五)资产购置、使用、管理和处置;
(六)政府采购活动;
(七)基建工程的概算、招投标、预算和决算;
(八)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九)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经济活动;
(十)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二)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三)领导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和各单位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五条内部审计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申计会计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软件,查阅单位会计档案、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
(三)列席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报请领导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造成损失浪费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提出加强和改进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六条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各单位要向审计处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送审计处备案。各单位要将本单位制定和修订的有关规章制度送审计处备案。
各单位在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签定对外投资、筹资、合资、联营、租赁、担保等协议,或设立、终止经营实体时,应将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书等相关资料送审计处备案。
第七条审计处要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局年度工作重点,按照领导的指示和上年度审计实际情况,确定本年度审计王作计划,报请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组成审计组,开展审计工作,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根据局党组的决定,在实施审计前,书面向主管领导请示,经同意后,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九条审计处可以根据审计事项需要,聘请社会审计力量、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条在审计工作实施期间,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完整、真实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虚报和隐瞒。
第十一条审计处根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局领导。经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按期整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局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如有违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如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及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三条审计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并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建议,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局财务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印发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961局办字第37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内部审计规定第3.18节审计管理
1.基本规定
1.1本管理规定了集团内部审计的组织结构、人员的专业要求、职业道德、职责与权限、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档案管理等内容,是集团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标准。
1.2本管理适用集团各本部、各全资企业及其下设分子公司、各控股公司及其下设分子公司的内部审计及监察工作。
1.3审计本部是发达集团中独立行使职权的经济监督部门。
1.4审计本部通过对资产、负债及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维护集团公司合法权益,为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通过对各本部及各成员单位是否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集团的计划、决定及规章制度,保证政令畅通的监察,保障组织的廉洁高效,增强防腐能力。
1.5集团应保证审计人员必要的学习和培训时间。
2.内部审计机构
2.1内部审计机构在集团总裁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监察处置权,对集团总裁负责并报告工作。
2.2内部审计机构应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得负责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决策与执行。
3.内部审计人员
3.1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3.2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2.1具有财务管理、审计、会计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专业技术中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具备应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具有财会、经济、工程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专业技术特长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3.2.2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和人际交往技能,能恰当地与他人进行有效的沟通。
3.2.3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3.2.4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得负责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决策与执行。
4.内部审计范围
4.1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如下:
4.1.1集团各本部及各分子公司。
4.1.2集团各本部及各分子公司所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组织。
4.1.3集团各本部及各分子公司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
4.1.4应该接受内部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或部门。
5.内部审计任务
5.1对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通过检查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来评价集团财务工作及其规章制度的落实状况。
5.2对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通过资产的获取、转移和报废毁损情况的检查来监督集团资产的真实状况。
5.3对集团内部有关经济组织的经营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5.4对集团本部及各分子公司的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在检查集团各本部及各分子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和财务收支合规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基础上,评价其经济活动的效益性,为集团对各分子公司年度绩效考核奖罚提供依据。
5.5对集团各本部及各分子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检查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揭示在管理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失控点,提出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意见。
5.6有关人员的离职(任)审计。
5.7开展审计调查。
5.8及时总结和反映审计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倾向性、代表性的问题和重大问题。
5.9开展各种专题的审计调查,为集团决策层决策服务。
5.10完成的比较重大或比较有影响的审计项目之审计(监察)意见或建议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目前根据集团要求,审计本部履行监察职责。
6.内部监察任务
6.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
6.1.1是否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计划、决定及规章制度,保证政令畅通。
6.1.2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效能情况。
6.1.3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的违纪行为。
6.1.4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廉洁高效教育。
6.2对审计中发现的比较重大或比较有影响的审计结果进行督察。
6.3对来自于集团内外的举报或其他不良情况的反映进行查证落实。
7.内部审计职权
7.1审核集团本部及各分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表、财务决算、各经济业务部门的统计账簿、统计报表;检查资金、财产;检测财务及其他经济业务部门的电算化工作;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调阅各类行政、人事、经济及其他必要的档案。
7.2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业务部门和下属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7.3参加集团本部召开的有关会议。
7.4在审计工作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要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据材料,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7.5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文件或提供虚假资料、文件的,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保留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的建议的权利。
7.6对正在进行的或已经产生直接影响的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制止或处罚决定。
7.7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7.8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及公司制度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8.内部审计程序
8.1根据集团的年度工作安排和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及监察项目计划,经集团总裁批准后实施。
8.2根据年度审计及监察工作安排及领导交办的临时审计及监察任务,组成审计(或监察)组。审计(或监察)组可以由审计本部成员独立组成,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其他部门抽调人员和审计本部人员共同组成或与其他部门联合组成。
8.3制定审计(或监察)方案,向被审计(监察)单位或个人下达审计(或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提前3日送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
8.4审计(或监察)组进驻被审计(或监察)单位后,应首先听取被审计(或监察)单位、个人的自查报告或被审计(或监察)单位负责人的报告。
8.5在审计(或监察)中,审计监察人员应对审计和调查的情况随时进行记录,并写好审计(或监察)工作底稿。工作记录和工作底稿需经被审计或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字盖章确认。
8.6审计和调查终结,审计组应根据审计(或监察)记录和审计(或监察)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或监察)报告初稿,并就审计(或监察)工作情况和报告内容同被审计(或监察)单位或个人交换意见。对存在异议或不明确事项,必要时将进行符合性审计程序或重新取证加以确定。符合性审计程序或重新取证工作结束后,依据符合结果确定审计报告的修改或保留原意见或建议。再次交换意见并经被审计(或监察)单位或个人签注意见后,形成正式审计(或监察)报告报送集团总裁审批。
8.7经集团总裁批准后的审计(或监察)报告,将作为正式的集团决定或意见,由审计(或监察)组送达被审计(或监察)单位或个人执行。
8.8被审计(或监察)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集团总裁签批的审计(或监察)决定或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审计(或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同意见呈报至审计本部。在未作出新的决定或意见之前,原文件决定或意见照常执行。
8.9被审计(或监察)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审计(或监察)决定或意见的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审计本部。
8.10对比较重大或比较有影响的审计项目之审计(监察)意见或建议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9.内部审计的其他工作
9.1审计本部对办理的审计及监察事项,应当建立审计监察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9.2审计本部应配备电脑等办公自动化设备,提高审计监察人员对相应设备的操作能力,逐步实现审计手段和审计管理手段的电算化。
9.3总结、交流审计经验,并不断通过后续教育学习来保持和提高审计监察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9.4内部审计机构应在组织适当管理层的支持和监督下,做好与内部审计协会等其他有关机构的协调和交流工作。
第四篇:XX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88号【发布日期】
2013-02-21【生效日期】
2013-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XX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XX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2月21日
XX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需要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影响独立审计的经营或者财务管理工作。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
(二)将内部审计指导工作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三)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五)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管理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和规范;
(二)检查、指导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机构人员结构配备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政府性资金和国有资本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具有管辖权限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审核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合同和相关资料;
(三)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获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转移、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财务会计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或者资产等违法行为,采取相应制止措施,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对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处理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在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移送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提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遵循以下程序实施审计:
(一)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采取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明材料;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下达审计决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六)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规定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依法行使决策权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XX省内部审计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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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XX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发布单位】
XX省
【发布文号】
XX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6号【发布日期】
2013-03-04【生效日期】
2013-04-0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XX市人民政府
XX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XX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XX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市长:吴蔚荣2013年3月4日
XX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促进单位加强控制、防范风险、完善治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XX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2个或2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经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审计委员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有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尚不具备单独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内部审计职责应当授权本单位财务部门以外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第六条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自身性质、规模和管理需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抄送当地审计机关。单位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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