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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云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XX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管理、房屋修缮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是是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市)由建设和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原则上各地由建设牵头,房管配合的原则)。
国土、规划、城管、消防、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异常迹象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排
1险解危工作,建设和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作为组织危险房屋的排查、落实整治、组织人员迁离和安置的具体工作落实主体。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治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管理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申请安全检查,并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报备检查鉴定报告,经审核可行后方可实施: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铺设超荷载材料及设备或者堆放超荷载物品,或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顶层楼房、天台上擅自建设建(构)筑物使用;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四)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2第九条
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屋顶增设水塔(池)、冷却塔、太阳能热水器、信号发射塔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设备,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安装前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使用设施、设备的可行性安全鉴定,并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报备检查鉴定报告。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十条在房屋加层、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施工和改变房屋用途前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房屋安全鉴定,并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报备检查鉴定报告。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进行改变用途使用。
第三章房屋修缮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二条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公示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发生纠纷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申请安全检查,并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报备检查鉴定报告,责任人按鉴定报告要求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十三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
3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原则上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负责房屋修缮资金,出租公有房屋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属地财政部门应建房屋抢险、维修、加固的应急储备资金,应急资金应由市财政设立,该款项专款专用作为XX县区、镇抢险的救灾资金,并接受审计的监督。私房、无主房(找不到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出现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但业主又无经济能力修缮的房屋,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作为申请单位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报当地财政使用应急储备资金进行抢险、维修、加固。
第十五条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属国有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修缮,施工前应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对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加建楼梯、电梯梯井结构,共用建筑结构部位进行修缮时,实施房屋修缮前应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报备,经属地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可行后,才能可以实施修缮及维修。相关备案人员应是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受权委托的施工单位。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下设的房屋安全鉴定所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管理的部门。外市鉴定机构在本市(本县)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须到属地鉴定管理部门备案后才能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框架结构使用年限房屋:非生产用房60年、生产用房50年、受腐蚀生产用房35;砖混结构使用年限房屋:非生产用房50年、生产用房40年、受腐蚀生产用房30;砖木结构使用年限房屋:非生产用房40年、生产用房30年、受腐蚀生产用房20年;简易结构使用年限房屋;10年)的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质量验收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房屋;
(二)影剧院、歌舞厅、桌球城、网吧、酒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商场、超市、饭店、旅业、酒店、人流密集楼房等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
5场所连续使用5年未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险情,但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进行深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施工;
(九)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施工;
(十)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
(七)
(八)
(九)项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当地备案登记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委托,并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报备。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公共服务场所的房屋安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次房屋检修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经营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服务场所时,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报告需要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有危险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6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受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可以指定案件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市住房基金管理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对需使用房改售房资金的单位的房屋维修方案进行可行性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第二十二条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或国有土地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有关房屋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
7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邀请大型鉴定机构及有专业技术部门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到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责任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复鉴。属地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机构进行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的所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不同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并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
8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修缮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拆除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对严重危险的房屋,可以先治理后办理有关手续。鉴定为危险的房屋,不得进行租赁,属转让、抵押类型的危险房屋,未经双方权利人书面授权同意的,不得转让、抵押。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在对其房屋进行加固、维修(不含扩建、改建)或危房拆除时,应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备资料,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绿化费、配套费、占道费、人防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当地街道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三十二条建设和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
9屋并需拆除重建的,可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代理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拒绝或阻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或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四)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六条有本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实施。2000年1月6日市政府第二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的《XX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各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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