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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8〕3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第九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能够持续使用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市、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核。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核,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审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审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代理人申请成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申请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终止业务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必须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供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开户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配备有专业任职资格的会计工作人员,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三十四条 印章的管理与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遗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财务会计报告;
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三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三年中有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撤销、注销和年检结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民间组织 登记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长沙警备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人民检察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共印310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8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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