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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处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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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范文一: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时效性】:已失效 【颁布日期】:1957-11-06 【生效日期】:1957-11-06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法律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name="1">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name="2">第二条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XX省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3">第三条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4">第四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XX省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name="5">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6">第六条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7">第七条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8">第八条XX县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9">第九条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name="10">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name="11">第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name="12">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name="13">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name="14">第十四条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时效性】:已失效 【颁布日期】:1957-11-06 【生效日期】:1957-11-06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法律 【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name="1">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name="2">第二条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XX省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3">第三条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4">第四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XX省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name="5">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6">第六条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7">第七条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8">第八条XX县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name="9">第九条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name="10">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name="11">第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name="12">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name="13">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name="14">第十四条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否以受贿罪论罪处罚国能 家工作人员收否以受贿罪论 r¨ 文◎登伟吴 一 基本案情 为虚设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依据,此应当将其认定因 为“产性利益”纳入“物”畴,定为受贿罪的财.财范认犯罪对象。 2008年5月.时任某区国土所所长的刘某在某公 司总经理杨某所承建的边坡支护工程未验收且工程款 尚未到位时,应杨某请求向杨支付工程款40万元,杨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谓财产性利益,体是指所大狭义(通)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括积极财产普财包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 某为此向刘承诺会送其1元感谢费,0万刘应允。后杨 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提出借款10万元,刘某筹集10万元后交给杨某,杨某连同之前承诺的10 (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使他人免除自己的 债务(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在我国的汉语语不。…境之中,财产性利益”常是表现为消费、受、除“通享免义务等利益,也是以财物为基础,需要以财物来换取的。开其外部表现形式,财产性利益”抛“的实质与财物在其体现的物质价值上并无本质区别。[案中。某2】本刘收受的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够在其与杨某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言之,使杨某负担债务,刘某获得债换能使权,而导致刘某财产上的增加。该借条应当归之于从故财产性利益。司法实务中,受贿人变直接收受钱物为收受银行卡、提货卡或者接受行贿人提供的旅游消费等财产性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若将该类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受贿犯罪对象之外,必会放纵部分犯罪分子。同时,势将 “产性利益”入“物”范畴,之规定为受贿类财纳财的将 万元感谢费一道向刘某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 至案发时.杨某既未归还刘某所借10万元本金及利 息,未交付所承诺的1也0万元感谢费。 二、议焦点争 1罪嫌疑人刘某收受的虚设债权1元的借.犯0万 条能否成为受贿犯罪对象。2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既 遂。.三、点评析观 某收受的虚设债权1一刘0万元的借条能否成 为受贿罪犯罪对象 有论者认为,罪嫌疑人刘某收受的虚设债权1犯O万元的借条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为:根据《法》第35之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刑8条 “财物”本案中虚设债权的借条并非“物”也不是,财. 合法有效的有价证券,在现有刑法未作调整之前,不能将该借条类推解释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此该借因 条不能认定刘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另有论者认为则持 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法律依据的:高人民法院、也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关若干问题的意见》7条规定:业贿赂中的财物,第商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 相反意见,为应当将该借条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认象,其理由为:虽然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但是虚设债权的借条作为债权凭据.常能够成,通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630070] 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有金额的会员卡、币卡含代 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券、 21年第6期(01经典案例)总第16期,2 阅读详情:虽然,“产性利益”入“物”范畴作为犯罪对将财纳财的象是规定在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但商业贿赂 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收受财物的环节并无 说”为判断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 而何为“受”这也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收,为,在判断时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主 本质区别.在国家工作人贿赂案件中参照适用商业贿 赂的该条规定,非类推解释,并而恰是顺应形势的当然 解释。 观上对贿赂款物有收受据为已有或给予第三人所有的 意愿,客观上已经对贿赂款物实际控制。际控制的标实 准则仅要求贿赂款物实际交付行为人控制即可,而不 以转移所有权为必要。这一点在受贿犯罪相关司法解 综上,当将刘某收受的虚设债权的借条作为“应财产性利益”纳入“物 ”。财的范围进而认定为受贿罪的犯 罪对象。 罪嫌疑人刘某是否构成受贿既遂二犯 一 释中也得到了体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最 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 直以来,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受贿罪我 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的, 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罪嫌疑人刘某收受虚设债权1元的犯0万 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主要存在四种学说。1承诺说。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应志,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而收即受贿赂的承诺时,为受贿既遂;索取贿赂的形式即在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犯罪既遂、遂相区别未的标准,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际收受说。即完2实 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 借条后,并为实际主张虚设债权进而实际取得相应利益。换言之,刘某虽已控制了借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 已经实际控制了1元贿赂款,某最终能否获取到0万刘 这l元尚处于不确定之中。0万若其持该借条主张该虚 的标准,说现为通说。取利益说。即应以受贿此3谋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受贿赂与4收实际损失说。及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为标准,收受的为既遂,收受的未遂;是,然未收已未但虽受到贿赂。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行 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属于也受贿罪的既遂。[33 构债权,能会因行贿人杨某的拒绝给付,者如本案可或 实际一般,因检察机关的实际介入等其意志以外的原 因,无法得逞,而故其收受借条的行为在受贿停止形态 上应当认定为未遂。我国.于受贿未遂予以论罪打在对 击确属少有。因此本案刘某行为系受贿行为,可不论但罪处罚。另外,要明确的是,除债务的情况则与此需免 不同,由于被免 除者此前已经取得财物,而其所担负的清偿债务义务随着双方达到免除的义务协议生效而被解除,因此,于这种贿赂犯罪,以双方免除债务协对应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当坚持“应实 际收受说”一通说认定本案为受贿未遂,也是符合这这我国刑法总则“备分则各犯罪构成要件方为既遂”齐的理论的。贿罪客观要件的齐备与否,键在于行为人受关是否收受到贿赂,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了相关承诺或者已经为请托人谋取到了利益。承诺说的缺陷在于 承诺只是满足了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构成要这 议生效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本案犯罪43例若嫌疑人刘某事先从杨某处借款1万并出具借条,在0后其为杨某谋利后,二人达成一致意见由杨某将该借条 撕.某行应认为贿罪遂固毁刘的为当定受犯既。则 注释: 件要求,并未齐备受贿罪的全部要件。取利益说的但谋缺陷在于,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贿罪中的“他人谋取利益”求行为人作受为要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 版,74页。第0 出承诺即可,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要实际实施谋利行 为,以此为判断标准,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是的。而收受贿赂与重大损失结合说在收受贿赂之外又加了重大损失一项,则混淆了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类犯罪的区别,或者说将原本加重处罚的要件纳入了构罪 要件之中。是不可取的。也因此,当坚持以“际收受应实 []2参见张绍谦、郑列:“《财产性利益”型贿赂相关问题探讨》载《,法学)09年第3期,5)02第0页。[]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3参《(, 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12—83页。第8212 []2,5。4同[]第5页 21年第6期(01经典案例)总第16期/2 范文三: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否以受贿罪论罪处罚the chineseprocurators 责任编辑:陈冰 疑案精解49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否以受贿罪论罪处罚 文◎吴登伟 * 一、基本案情为虚设债权人主张其债权的依据,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 [1] 2008年5月,时任某区国土所所长的刘某在某公 司总经理杨某所承建的边坡支护工程未验收且工程款尚未到位时,应杨某请求向杨支付工程款40万元,杨某为此向刘承诺会送其10万元感谢费,刘应允。后杨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提出借款10万元,刘某筹集10万元后交给杨某,杨某连同之前承诺的10万元感谢费一道向刘某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至案发时,杨某既未归还刘某所借10万元本金及利息,也未交付所承诺的10万元感谢费。 二、争议焦点 在我国的汉语语 境之中,“财产性利益”通常是表现为消费、享受、免除义务等利益,也是以财物为基础,需要以财物来换取的。抛开其外部表现形式,“财产性利益”的实质与财物在其体现的物质价值上并无本质区别。 [2] 1.犯罪嫌疑人刘某收受的虚设债权10万元的借 条能否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本案中,刘某 收受的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够在其与杨某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能使杨某负担债务,使刘某获得债权,从而导致刘某财产上的增加,故该借条应当归之于财产性利益。 司法实务中,受贿人变直接收受钱物为收受银行卡、提货卡或者接受行贿人提供的旅游消费等财产性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若将该类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受贿犯罪对象之外,势必会放纵部分犯罪分子。同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将之规定为受贿类罪的犯罪对象,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2.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既遂。 三、观点评析 (一)刘某收受的虚设债权10万元的借条能否成为受贿罪犯罪对象 有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收受的虚设债权10万元的借条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为: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本案中虚设债权的借条并非“财物”,也不是合法有效的有价证券,在现有刑法未作调整之前,不能将该借条类推解释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该借条不能认定刘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另有论者认为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应当将该借条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为:虽然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但是虚设债权的借条作为债权凭据,通常能够成*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067300] 2011年第6期(经典案例)/总第126期 50疑案精解 虽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作为犯罪对象是规定在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但商业贿赂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收受财物的环节并无本质区别,在国家工作人贿赂案件中参照适用商业贿赂的该条规定,并非类推解释,而恰是顺应形势的当然解释。 综上,应当将刘某收受的虚设债权的借条作为“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围进而认定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主要存在四种学说:(1)承诺说。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志,即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而收受贿赂的承诺时,即为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相区别的标准,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2)实际收受说。即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此说现为通说。(3)谋取利益说。即应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4)收受贿赂与实际损失说。及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为标准,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到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属于受贿罪的既遂。 [3] 责任编辑:陈冰 the chineseprocurators 说”作为判断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而何为“收受”,这也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判断时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贿赂款物有收受据为己有或给予第三人所有的意愿,客观上已经对贿赂款物实际控制。实际控制的标准则仅要求贿赂款物实际交付行为人控制即可,而不以转移所有权为必要。这一点在受贿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体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收受虚设债权10万元的借条后,并为实际主张虚设债权进而实际取得相应利益。换言之,刘某虽已控制了借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实际控制了10万元贿赂款,刘某最终能否获取到这10万元尚处于不确定之中。若其持该借条主张该虚构债权,可能会因行贿人杨某的拒绝给付,或者如本案实际一般,因检察机关的实际介入等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得逞,故其收受借条的行为在受贿停止形态上应当认定为未遂。在我国,对于受贿未遂予以论罪打击确属少有,因此本案刘某行为系受贿行为,但可不论罪处罚。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免除债务的情况则与此不同,由于被免除者此前已经取得财物,而其所担负的清偿债务义务随着双方达到免除的义务协议生效而被解除,因此,对于这种贿赂犯罪,应以双方免除债务协议生效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 [4]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坚持“实际收受说”这一通说认定本案为受贿未遂,这也是符合我国刑法总则“齐备分则各犯罪构成要件方为既遂”的理论的。受贿罪客观要件的齐备与否,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到贿赂,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了相关承诺或者已经为请托人谋取到了利益。承诺说的缺陷在于承诺只是满足了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要求,但并未齐备受贿罪的全部要件。谋取利益说的缺陷在于,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求行为人作出承诺即可,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要实际实施谋利行为,以此为判断标准,是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的。而收受贿赂与重大损失结合说在收受贿赂之外又加了重大损失一项,则混淆了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类犯罪的区别,或者说将原本加重处罚的要件纳入了构罪要件之中,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应当坚持以“实际收受 例如,若本案犯罪 嫌疑人刘某事先从杨某处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后在其为杨某谋利后,二人达成一致意见由杨某将该借条撕毁,则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4页。 [2]参见张绍谦、郑列。《“财产性利益”型贿赂相关问题探讨》,载《法学》2009年第3期,第50页。 [3]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第1822-1823页。 [4]同[2],第55页 。 2011年第6期(经典案例)/总第126期 范文四: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时效性】:已失效 【颁布日期】:1951-11-05 【生效日期】:1951-11-05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法律 【颁布机构】: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1951年11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name="1">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并参照各级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之。 name="2">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简称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院长、副院长;署长、副署长;行长、副行长; 三、驻外国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权代表; 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简称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部长、副部长;总干部管理部部长、副部长; 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 六、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下略军政委员会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分院院长、副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八、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 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员; 十、中央或大行政区直属市(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 十一、大学校长、副校长;专门学院院长、副院长。 name="3">第三条政务院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政务院的厅主任、副主任;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局长、副局长; 二、驻外国公使衔参赞、公使衔总领事、总领事、参赞; 三、政务院所属委、部、会、院、署、行的厅主任、副主任;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室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所长、副所长;组长、副组长(与厅并列的室、处、所、组); 四、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厅主任、副主任;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局长、副局长(与厅并列的局);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六、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厅长、副厅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局长、副局长;处长、副处长(与厅并列的局、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七、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局长、副局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处长、副处长(与局并列的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 八、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各区专员、副专员;相当于专员公署之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所属盟人民政府盟长、副盟长、委员; 九、省直属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 十、依据政务院所属机关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提议,参照本条规定范围,任免或批准任免本条所列各款以外的工作人员。 name="4">第四条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直属工作人员任免办法另订之。 name="5">第五条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人员的任免办法,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自行制订施行。 name="6">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分别任免上列条款规定范围以外之直属工作人员,其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分别拟订,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施行。 name="7">第七条县(市、旗)人民政府县(市、旗)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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