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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基准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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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的选取: (1)转让评估所选基准日必须是矿业权有效期内;所选基准日应与评估工作时间不远于2个月;基准日原则上应选在年底、月底。 (2)矿业权评估选取基准日应考虑方便资料的收集、评估计算及与相关行为等衔接。 (3)矿业权评估结果备案或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资产的价格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的评估基准日将产生不同的评估结果。资产评估是为特定的经济行为服务的,选择评估基准日应有利于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在满足评估目的的前提下,评估基准日应尽可能选择在勘估日期附近。资产评估是对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估算。这一时点通常以“日”来表示,被称作评估基准日,又称估价期日。它是确定资产状况和资产价值的基准时间,也是评估结论开始成立的一个特定时日。 一、资产评估必须确定评估基准日 事物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资产的自然属性、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外部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决定了企业资产每时每刻无不处在运动和变化之中,资产的数量、结构、形态亦不可能长期保持不变,资产的价格也会随时间的变化而波动。但资产评估是确定资产某一时点的静态价值,并非确定资产每时每刻的价值变动过程和变动趋势。这正是资产评估与其他财务分析和价格管理的区别所在,即资产评估的现实性特点的表现。从资产评估的目的来看,资产评估服务于产权变动,服务于产权变动中发生的各类经济行为,这些经济行为的发生都有一个时间点,如工商注册登记日、联营或合资合同的签定日、抵押贷款协议的签定日、经济纠纷的发生日等等,各相关当事人所关心的也正是这一时点的资产价值,至于以前的价格如何,对变动后的产权所有人来说并不重要,至于未来价格变动所带来的风险,新的产权持有人也理应有承担的心理准备,即便是要预测未来价格,也需要确定未来的基准时点,否则评估师将无从着手,报告的使用人也会无所适从,鉴定材料《价格鉴定基准日》。因此,为了便于资产评估的实际操作,便于报告使用人对评估结果的合理利用,在资产评估时必须确定评估基准日。 二、如何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 资产的价格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的评估基准日将产生不同的评估结果。资产评估是为特定的经济行为服务的,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应有利于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避免由于评估基准日选择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选择何时作为评估基准日,取决于特定的评估目的。一般说来,评估时采用的总是评估基准日的市场情况和价格标准,但资产的状态可能并非总是评估基准日的状态,这同样要由评估目的来决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应当结合评估目的,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和相应的资产状态,以便正确反映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价值。在选择评估基准日,确定资产状况时,由于评估目的的不同,通常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评估目的为资产转让、投资、改制、清算和经济评价等经济情形时,评估基准日一般选在现在,即评估目的实现之日,或在此之前不超过一年。评估时所依据的资产状况和市场情况均为评估基准日(现在)的状态,这种情况在目前的评估中比较普遍。 2.当评估目的为解决法律纠纷或者对其他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仲裁而重新进行评估时,评估基准日一般为过去某一时点,被评估资产状况和市场情况亦均为评估基准日(过去)的状态。如,在联营纠纷中,往往需要确定联营双方联营时投入资产的价值,以便计算投资比例,这时评估基准日通常为联营合同的签定日。 3.当评估目的为需要确定过去状态下资产现在的价值时,一般将评估基准日选定为现在某一时点。这时资产的状态为过去,市场情况则为现在。这种情况下的评估目的有火灾损失额的评估等。 4.当评估目的为确定被评估资产在未来状态下现在的价值时,如期货的评估,评估基准日为现在,市场情况亦为现在,而资产状态却是未来的。目前由于房地产预售比较普遍,这种情况下的评估项目将会越来越多。 5.当评估目的为需要确定某项资产(可能为现货,也可能为在建项目,甚至仅有规划设计)未来某一时点的市场价值时,评估基准日、资产状况和市场情况均为未来,这种情况的经济情形一般有资产价值预测、项目评估、可行性研究和投资决策等。 从理论上讲,以抵押贷款为目的的评估,亦属于这一类,被评估抵押物的评估值应为抵押物在未来债务到期日这一时点的变现价值,即抵押物的预期价值。从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况可以看出,每种情况下资产评估所涉及的市场情况均为评估基准日时的市场情况,评估中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和采用的价格标准等,均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而资产的状态则可因评估目的不同而定。 三、评估基准日、勘估日期与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评估基准日并非就是评估师实际现场勘察鉴定、评定估算的日期,评估基准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勘估日期以外的其他日期。但评估基准日距离勘估日期愈远,资产价值影响因素的变化程度可能性愈大,评估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就愈多,评估的难度也就愈大。因此,在满足评估目的的前提下,评估基准日应尽可能选择在勘估日期附近,以尽量减少评估中的判断和推测,而主要依靠评估师实地勘察和市场调查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来确定评估价值。 评估报告的提出日期即签署评估报告的日期,究竟定为何日,现行评估法规中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应是评估师完成外勤勘察鉴定工作的日期,而不一定是评估基准日,更不是评估报告打印装订成册的日期。 评估基准日与评估报告的提出日期是资产评估中涉及到的两个非常重要的时点,它们都是界定评估责任范围的依据,而评估基准日还是确定评估结果有效期的重要依据。科学、合理地确定评估基准日,将有助于客观、真实地反映特定评估目的下资产的公允价值,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明确评估师的法律责任。因此,评估中应认真对待这一问题。 第二篇:价格鉴定申请书价格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对申请人诉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价格进行鉴定 鉴定范围: 事实与理由: 200年月日,申请人诉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讼争的标的额,特申请对进行价格鉴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三篇。指纹鉴定价格指纹鉴定价格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专业权威的亲子鉴定机构,中心可开展亲子鉴定、产前亲子鉴定、基因检测、遗传病筛查等项目,指纹鉴定价格。中心拥有国际最新最先进的dna测序仪、pcr扩增仪等现代化大型仪器及完整的技术支撑系统严格按照国际标准化流程进行操作,采用国际上最先进的仪器设备,确保鉴定结果快速、准确、可靠。 随着人们对亲子鉴定了解越来越多,作亲子鉴定的也多起来了,现在作亲子鉴定的不仅仅有婚姻关系的,还有非婚姻关系的;有高级知识分子,也有打工的农民。”根据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李主任讲,平均每天都会有几个人来本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而大部分是父亲自己带着孩子私下来做的。 国内现在做亲子鉴定的地方很多,特别是由于一些民间亲子鉴定机构的出现,各种收费标准也层出不穷,多则几千元少则几百元,更有甚者有人公开在网上出售亲子鉴定服务,只要邮寄毛发、血液或者牙刷,钱汇到马上就可以知道结果,而价格也是十分低廉。 对着这样的鉴定服务,国内比较权威的亲子鉴定机构—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李主任告诫广大消费者,千万不可盲目相信网上的各种亲子鉴定机构,因为正规的亲子鉴定需要十分昂贵的仪器和很严密的技术操作,这样才能保证结果的真实准确,而一般的公司是不能做dna亲子鉴定的,所以我们竭诚的告诫大家如果要做亲子鉴定一定要到正规的亲子鉴定机构去做,这样才能保证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亲子鉴定可以在小孩出世前做吗。 可以.用dna鉴定,亲子测试可以在小孩未出世前进行,dna测试可通过cvb胎盘素,常在怀胎10到13个星期,或用抽羊水方法在怀孕14到24星期内进行.任何一种手术要由一位ob/gyn医生实施,如果母亲没有ob/gyn医生,我们可代为介绍.测试过程费时约2周.如怀孕妇女要商讨胎期dna亲子鉴定问题,请联络你的ob/gyn接生医生或致电本公司.2009年8月21日上午,离婚案的合议庭两位法官(出于必要尊重,此处暂时不提名字)找我谈话,传达了该院对鉴定问题的意见。我考虑再三,觉得必须将谈话内容公开。 一、关于鉴定范围问题 法官明确告诉我,该院最终将鉴定范围确定在1997年1月27日《结婚申请登记书》“王杰”签名上的指纹,不同意对其他事项进行鉴定。此决定十分微妙,我很觉突然,便问法官:刘娅申请对2001年12月31日《申请出具》签收人栏“王杰”签名真伪进行鉴定,而法院却不同意,为何。法院是否采信我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可法官的回答却让我震惊不已:“王杰的签名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是否采信我方的司法鉴定意见,法官不予回答。签名真伪果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就是指纹和签名是否真实两个问题吗。只鉴定指纹真伪,不鉴定签名真伪,原因在哪里。我心中产生了一个大大的“。”号。可是,本律师从业超过16年,办理案件无数,我当然清楚其中的奥秘。(出于职业道德的考虑,此处不作评价,鉴定材料《指纹鉴定价格》。) 法官明确告诉我,我方申请对所谓婚姻档案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因XX县区档案馆、XX县区民政局拒绝提供档案原件,无法进行。如真是无法鉴定,这个问题将成历史悬案。难道就没有其它办法了吗。 二、关于鉴定机构选择问题 法官明确说,他们跟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了,但该鉴定机构近期没有时间到自贡取样,为了案件快结案,还是选择XX省高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我代表王杰表达了立场:坚决反对。本案在4月7日第一次开庭,至今长达4个多月连鉴定机构都未确定下来,现在突然强调起案件审限…… 三、我方被-迫临时增加一项鉴定申请 鉴于法院突然改变鉴定范围,考虑到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我当场代表王杰要求对1997年1月27日《结婚申请登记书》和2001年12月31日《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上三处“王杰”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我们的考虑是,如果法院不采纳我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法院不采纳一方当事人的鉴定意见,可以找出一万个理由的),我方将陷入极大被动,案件将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但是,法院总不会不采纳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吧。谁知道呢。 中午,我向王杰转达了法官的意见,王杰立即形成了一份声明,严正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立常现将该声明全文发表如下: 关于鉴定问题的严正声明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本人不服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08)贡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一案,本案审判长和审判员于2009年8月21日上午与我的代理律师谈话,表达了以下意见: 1、在XX省高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鉴定机构,不从外省选择鉴定机构。 2、仅就1997年1月27日《结婚申请登记书》上“王杰”签名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不对刘娅提出的对2001年12月31日《申请出具》签收人栏“王杰”的签名进行鉴定,不对本人提出的对保存XX市XX县区档案馆和XX县区民政局的所谓婚姻档案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对此,我严正声明如下: 1、本人已多次表示,为了减少人为因素对鉴定的影响,我不同意选择本省鉴定机构对本案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在案件进度和公正性问题上,公正性显然更为重要,而案件进度应为公正性服务。按照二审审限3个月计算,本案显然已严重超期,应已两次延期,你院现在却选择鉴定机构这个关键问题上强调起审限问题,显然没有站在公正立场上处理问题。只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使案件能得以公正处理,我们愿意等待权威鉴定机构派出专家到自贡取样进行鉴定。 2、你院仅对1997年1月27日《结婚申请登记书》上“王杰”签名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不对其本人和刘娅提出的其他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会将案件导向错误。每一项鉴定都有自身要求,检材指纹的完整性和清晰度直接影响着是否能够鉴定的问题,不完整、不清晰的指纹是无法进行指纹比对的,也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比较而言,笔迹只要基本清晰,则是可以完成鉴定的。故,指纹鉴定的成功性往往低于笔迹鉴定的成功性。你院法官今天解释说,笔迹是否王杰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对笔迹进行鉴定,我们大感震惊。按照你院审理案件的思路,假如指纹鉴定无法进行,将如何认定我和刘娅是否办理了结婚证。是不是因指纹鉴定无法进行,就认定我和刘娅办理结婚登记了,而不管签名是否真实呢。我们再次提请你院:本案笔迹完全具备鉴定条件,可你院却不鉴定,显然是一场赤裸裸的司法预谋,案件朝着某些人掌控的方向发展,我们拭目以待。 3、鉴于上述原因,以及你院不对刘娅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况,本人现增加一项鉴定申请,即,要求对1997年1月27日《结婚申请登记书》和2001年12月31日《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上三处“王杰”签名进行鉴定,请你院依法办理。 此声明。 声明人(签名):王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四篇:价格鉴定申请书价格鉴定申请书xx市价格鉴定中心: 在邓x诉xx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对XX县区价格认证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价格鉴定有异议,现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价格鉴定申请书。 异议的理由是: 一、价格鉴定标的物不具体明确,价格鉴定结论中的标的物为青山花园住宅楼房2010年11月份上涨价格显然是不符合本案鉴定要求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为青山花园住宅楼七号楼03-062号住宅,想知道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鉴定应以此住宅为基准,否则具体住宅处所、一楼与六楼的价格涨幅均是有很大差别的; 二、价格鉴定标的物不具体明确,价格鉴定结论中的标的物为青山花园住宅楼房2010年11月份上涨价格显然是不符合本案鉴定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9日购买的争议房屋,申请人认为其申请鉴定应以购买时至违约时之中的时间段房屋上涨的价格为鉴定标准,而不只是单就2010年11月份此一个月作出鉴定,显然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 三、价格鉴定依据错误,房产交易税计算。其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显然是不符合本案具体案情的。 四、价格鉴定过程违法,并对维修成本价格进行了调查与本案不符; 五、价格鉴定结论不明确,价格鉴定标的人民币。陆佰元整,是鉴定什么为陆佰元,具体是标的物价值还是具体每平方米上涨陆佰元,没有具体说明,另人产生误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XX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应当重新鉴定或重复核。 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9日 - 评估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申请事项: 1、请求贵院将被申请人xxx的位于XX(房产证号:XX)进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目前在xx人民法院审理,案号:XX,继承纠纷房产为(具体情况协商,证号、面积、位置),现因需要分割该房产但无法确认其价值,特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以方便查明事实进行遗产分配。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公司 年月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六条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三)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章鉴定机构 第八条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 (三)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评估失实受到罚款以上处罚。 第九条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三)近三年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人员现状和典型评估实例。 第十条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部门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鉴定材料《价格鉴定申请书》。 第十一条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经批准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可以从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 第十三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价格鉴定有关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鉴定人员按国家规定取得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方可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鉴定案由和基准日; (二)涉案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鉴定要求;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涉案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书。 第十七条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共同承办。 第十八条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价格公正鉴定的。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要求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标的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结论。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合理。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对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向高于原价格鉴定机构资格等级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理由并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 原价格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后,有权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对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理由; (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针对性问题的说明、结论。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第二十二条对涉案物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涉案物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地同类标的的价格、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五条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鉴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鉴定。 第二十六条尚在生产领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润鉴定。 第二十七条无法追缴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涉案的无形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性质分别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价法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涉案的服务产品,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服务产品发生的成本,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鉴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无证人员一千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的处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价格鉴定机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提请取消其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工商、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XX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文书鉴定收费基准文书鉴定收费基准XX省物价局、司法厅3日公布的一份通知指出,司法鉴定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在规定幅度内协商确定,文书鉴定收费基准。 记者注意到,XX省物价局的网站已经公布了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基准标准。 根据规定,对同一鉴定类别(限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和文书鉴定)做两个及以上项目(检材)鉴定的,第二个及以上项目(检材)鉴定按不超过基准收费标准的40%收龋 XX省物价局表示,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和手印痕迹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不超过10万元(含)的,按基准标准执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含)的按1%收取;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含)的按0.8%收取;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含)的按0.6%收取;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含)的按0.4%收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按0.2%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0.1%收龋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经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鉴别作出的,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ldquo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这一规定可知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结论,亦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够采信。对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依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鉴定材料《文书鉴定收费基准》。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龋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龋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龋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26页 共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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