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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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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煤矿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 矿属各单位: 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促使各个生产单位具备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矿井长治久安。按照集团公司发"2011"1号(关于全面实现安全零目标扎实做好2011年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矿对采掘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修护两巷、轨道上/下山、皮带上/下山、机电硐室实行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挂牌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的颁发由安检科组织,生产科室共同验收后,报请矿领导批准。牌证制作和日常管理由安检科负责。日常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并按照规定吊挂。 三、取得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主要负责人、跟班队长经考核合格,符合上级规定的跟带班条件; 3、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一般工种具有操作资格证,入井人员具有 1 入井证; 4、采煤工作面修护两巷的巷高、巷宽都达到规定要求,点杆打设成行成线,机电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措施的要求。 5、轨道上/下山安全保护设施齐全、运行可靠,合格率达100%,斜巷挡车装置符合《规程》规定,操作灵敏、可靠,钢丝绳断丝不超限,机电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措施的要求。 6、运输大巷安全设施齐全、可靠,合格率达到100%,大巷环境卫生机车行车保护、信号系统齐全、灵敏、可靠,机电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措施的要求。 7、皮带上/下山安全保护齐全、可靠,合格率达到100%,机电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措施的要求; 8、厂房、机电硐室各项安全保护齐全、可靠,合格率达到100%,有合格的供电设计及保护校验做到计算、整定、标志牌三统一,机电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措施的要求; 9、采掘工作面全体人员要认真学习《规程》、措施并签字。 10、采掘工作面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措施的要求; 11、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2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2、有符合规定的操作排版、“三图一表”、危险源辨识排版; 13、作业人员熟知“两述两化”和避灾路线,并会背会应用; 14、国家法律、法规、集团公司、矿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矿将收回《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 1、作业场所不具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2、技术管理不到位,无规程、无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生产或施工的;全体作业人员没有对《规程》、措施学习签字的; 3、采、掘工作面达不到《XX省质量标准化验收标准》规定合格标准的;采煤工作面及工作面上下巷,超前支护长度达不到30米,超前支护段及上下安全出口高度达不到1.8米,上下巷溜子沿以上高度达不到1.6米,抬棚打设少于6排(梁长3.3米),点杆打设不成行成线的,u型钢支护高度达不到2.5米的; 4、轨道上/下山、皮带上/下山、厂房、机电硐室、运输大巷达不到《XX省质量标准化验收标准》规定合格标准的。 5、现场文明生产、物料码放达不到标准化要求的; 6、采掘工作面不使用前探梁、防倒棚等装置的,或存在空顶作业的; 3 7、采掘工作面、机电运输机巷安全设施不健全或严重损坏起不到安全作用的; 8、作业场所存在无计划停电停风、电气保护甩掉不用、瓦斯(其他有害气体)超限、电气失爆的; 9、作业场所存在集团公司规定20类重大隐患的; 10、作业场所存在集团公司规定20类严重“三违”的; 11、没有措施进行井下电、气焊作业的; 12、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立即断电并进行声光报警的; 13、跟带班领导、生产管理科室检查出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隐患,跟班队长、班长不及时处理,或态度不好的; 14、周 一、周四安全检查时,达不到省局规定合格标准的; 15、上级检查时,要求停产整改的; 16、集团公司、矿检查出的隐患整改率达不到100%的; 17、集团公司、矿检查时重复隐患出现2次以上不整改的; 18、其它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 五、处罚 1、井下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矿相关管理规定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2、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因不符合生产条件被要求停产整改,准运证被收回一次的,减发责任单位副科级以上安全绩效工资30%,安全评比扣50分,减发包保科室当月安全绩效奖 4 10%; 3、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被收回的,停产整改造成的材料、误工等相关费用由被收回单位承担。 六、安全生产现场准运证管理办法 (一)采掘工作面、轨道上/下山、皮带上/下山、机电硐室,在生产运行前,矿组织联合进行验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安全生产现场运行准运证的吊挂 1、吊挂位置:采煤面吊挂在下巷车场处;掘进工作面吊挂在材料巷口;轨道上/下山吊挂在平台信号硐室;皮带巷吊挂在机头处;机电硐室(含井上下绞车房、变电所、排水泵房、锅炉房、要害场所)吊挂在门口醒目位置; 2、吊挂高度距底板1.6m; 3、采掘队牌版准运证增加作业地点。 (三)监督要求 1、每班生产前,采掘工作面由跟班队长、班长、瓦安员联合检查,没有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经跟班队长、班长、瓦安员在检查记录本上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作业活动。 2、轨道、皮带、硐室由作业地点人员及安检员巡视检查,地面车房、要害场所由业务职能科室不定时抽查。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5 八、本办法矿授权安检科负责解释。附件。 1、工作面安全确认牌板 2、工作面两巷安全确认牌版 3、机电硐室安全确认制度牌板 4、绞车坡信号工安全确认制度牌板 5、皮带司机安全确认制度牌板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篇:露天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露天煤矿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为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正常进行,认真落实公司“以人为本,本质安全”的安全管理理念,特制订如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1、非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采掘作业施工现场,否则,检查人员将对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2、凡进入采掘作业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上岗证、操作证、安全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检查人员将对其处以每人500元/次的罚款。 3、挖掘机、推土机、前装机作业半径内,非操作人员、检查人员不得进入作业半径内,否则,检查人员发现将对其处以500元/次的罚款。 4、运输车辆乘务人员除检修以外不得随意上下车、在车辆附近逗留、搭乘人员不得超过两人,否则,检查人员发现一次将对其以500元/次的罚款。 5、各种运输车辆、挖掘机、前装机等大型设备除检修外,无论是停车状态还是运行中,严禁在车体外站人,否则,检查人员发现后将对其处以500元/次的罚款。 6、作业区内的所有工程车辆运行时必须保持在规定的限速范围内行驶(空车15km/h、重车10km/h)。施工区范围内车辆必须做到空车让重车、大车让小车等文明行驶,严禁 出现超车,抢道等现象发生。每发现一次不文明行为将对其项目部处罚500——1000元。 7、各工程队在排土场、煤场作业时必须有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处理及时排除各类不安隐患、及时处理各类事故,发现无现场管理人员或有失职现象时,检查人员将对其处以500元/次的罚款。 8、在作业现场发生任意破坏牧民草地、乱扔杂物‘打架斗殴、喝酒、破坏公共财物等不良现象时,处罚所属工程队1000——5000元的罚款。 9、凡在非作业地段、运输道路路面上、生活区乱倒剥离物、杂物12小时之内不予清运者,检查人员发现一次将对其处以500——1000元/次的罚款。 第三篇:陈四楼煤矿安全准运证使用管理制度陈四楼煤矿安全准运证使用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机电、运输设备等物的不安全状态管理,提高设备本质安全运行程度,有效减少事故危险源,防止和控制安全生产事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矿对井下所有在用机电、运输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实行安全准运许 可制度。机电、运输设备或安全设施未取得“安全准运证”的,不得使用。 第二条安检科负责“安全准运证”的颁发和管理。机电科、安检科做好机电、运输设备、安全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条机电、运输设备、安全设施在运行前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使用申请,并提供设备名称、责任单位和使用地点。安检科收到申请后,牵头组织机电科、使用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共同验收并签字,合格后由安捡科发放“安全准运证”,并挂设在设备上方可运行。 第四条设备拆除、停用、搬迁至新地点或更换使用单位,原“安全准运证”无效,使用单位需重新申请。 第五条安检科、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备“安全准运证”台帐,明确责任人员。 第六条施工单位取得“安全准运证”后,不得降低设备或设施安全使用标准,并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安检科、机电科必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其达不到安全准运标准,不具备准运条件时,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准运证”,严禁运行。 第七条必须将“安全准运证”悬挂在显著位置,保证完好,保持表面清洁。 第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取得“安全准运证”、“安全准运证”管理不善丢失或“安全准运证”被暂扣、吊销的,不得使用该设备或设施,擅自使用者按三级事故论处,造成事故的要加重处理。 第九条各单位请将以上管理制度的意义以及相关的申请、吊销程序传达到每一位员工,并做好相关的记录、签字。 第十条“安全准运证”适用于。架空乘人装置、耙矸机、绞车、胶带运输机、刮板运输机、多级泵等设备。 第四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发布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文号】 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矿安全局令第8号【发布日期】 2004-05-17【生效日期】 2004-05-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称省级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15.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 (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 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投产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7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2002年7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式样和签发准运证专用印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特殊情况下,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签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以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签。 第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特殊情况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分配和调拨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第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烟丝、卷烟纸,也可以由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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