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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范文大全]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
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曰起试行。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XX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年度公告申请表;(2)年度工作总结;(3)年度工作统计表;(4)年度财务报表;(5)场地证明;(6)设备目录清单;(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年度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l、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_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r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l、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
一、课时统
一、内容统
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
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XX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
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XX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餐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程亭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
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鍪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每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914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困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签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问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问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克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人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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