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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明桂案上诉、再审文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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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明桂案上诉、再审文书 民事判决书 [2010]洪民三初字第72l号 原告:汪志方,男,l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区人,住XX省XX县区杨林沟镇白鱼赛村十组36号,身份证号码:420984197509094019。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杨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明桂,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XX市人,武汉纺织大学化学工程学院教授,住XX市XX县区红钢城二街坊71门4号,身份证号码:4201071965lol22530。 委托代理人:王琦,女,住XX市XX县区红钢城二街坊7l门4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志方与被告夏明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杨聘,被告夏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10日,原告汪志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志方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科技园支行的帐户(账号:4367422872500232401)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关东工业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202007001061592857)转款94万元,用于被告对武汉润尔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华公司)的现金增资。2007年11月13日,被告将该笔款项94万元汇入润尔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关东工业园支行的账户(账号:3202007019200040858)内,作为对润尔华公司的增资,加上被告已出资的26万元,被告最终取得了润尔华公司20%的股权。被告一直未将前述94万元归还原告。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9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9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7年11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志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一、银行进账单l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被告汇款94万元。 证据 二、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天宇会验字[2007]第006号《验资报告》、企业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将94万元作为增资款汇入润尔华公司的帐户;被告在向润尔华公司增资后取得润尔华公司20%的股权。 证据 三、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武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润尔华公司120万元的现金出资中有94万元是原告汇入其帐户的;经法院审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94万元。 被告夏明桂辩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实际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以技术方式出资100万元。当时,为了办理润尔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由公司股东屈万柱的妻子范秀芳出借100万元给润尔华公司收购被告的技术。润尔华公司变更登记成功后由公司将该100万元归还范秀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夏明桂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一、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证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 二、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陈述涉案94万元系借款。证据 三、电话录音1份。证明。范秀芳向润尔华公司借款100万元购买原告所拥有的脱氮技术,并以该100万元作为原告对润尔华公司的出资。 证据 四、《合伙协议书》、《承诺书》、润尔华公司宣传册各1份。证明:被告以非专利技术对润尔华公司出资。 证据 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证明。润尔华公司为被告开立了银行账户。 证据 六、《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曾斌冒充被告的签名将其对润尔华公司享有的5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资26万元不属实。 证据 七、《武汉润尔华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天宇会验字[2o07]第o06号《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润尔华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夏明桂”的签名系伪造的。以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为依据作出的验资报告不真实。 证据 八、民事答辩状、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登记信息表、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天宇会验字[2007]第006号《验资报告》、银行记账单、《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说明》、本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XX市XX县区(2010)武区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吴宇峰委托原告将其垫付的94万元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的监户用于对润尔华公司的增归还吴宇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若与原件一致,涉案账户系润尔华公司为被告开立的工资账户;对证据二中企业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资报告》认为不完整,被告实际出资2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94万元系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理由不一样,不属重复起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认为范秀芳不是润尔华公司的股东,其所作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四中《合伙协议书》、润尔华公司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以技术出资;对证据五认为被告以现金出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不论是不是被告的签名,均不能否认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出资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二,结合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一。(20l0)武区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本次起诉与以往起诉的诉讼理由不同,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认为原告认为涉案款项系借款,是其单方作出的定性,但该定性未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 三、四认为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润尔华公司为被告开立银行账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 六、七认为该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论“夏明桂”是否是被告所签,被告以现金出资的事实属实,对该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润尔华公司给付吴宇峰94万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夏明桂和吴宇峰、屈万柱、靳国民4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4人合伙经营润滑油基础油低温吸附精制项目;吴宇峰出资232.26万元(含前期投入),占总股本的40%;屈万柱出资127.74万元,占总股本的22%;靳国民、夏明桂均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均占总股本的19%;对润尔华公司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2007年11月5日,汪志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夏明桂的银行账户汇款94万元,后夏明桂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涉案94万元汇入润尔华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其对润尔华公司的增资。2007年12月5日,公司登记机关对润尔华公司事项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为吴宇峰;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吴宇峰以现金方式出,资300万元,古注册资本的50%;屈万柱以现金方式出资l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靳国民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夏明桂以现金的方式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8年8月29日,被告与吴宇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的润尔华公司20%的股权以l20万元转让给吴宇峰。因吴宇峰支付40万元受让款后未按期支付剩余受让款,夏明桂将吴宇峰起诉至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判决吴宇峰支付剩余受让款。 对汪志方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夏明桂账户上的94万元的性质,汪志方与夏明桂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汪志方认为该94万元是其借给夏明桂用于对润尔华公司出资的借款。夏明桂认为该94万元系对其非专利技术作价用于对润尔华公司的出资。2008年11月,汪志方向本院起诉要求夏明桂偿还借款94万元(即本案讼争款项)。本院于20l0年3月12日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2009)洪民三初字第17号判决:驳回汪志方的诉讼请求。汪志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66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与以往的诉讼理由不同,原告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公司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对润尔华公司出资,被告辩称其是以技术的方式对润尔华公司出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94万元用于对润尔华公司的出资,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9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苯次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对涉案94万元的性质一直存在误解,不存在占有涉案款项的恶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明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志方不当得利94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l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诉讼费共计18200元,由被告夏明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XX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XX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冬代理审判员 熊新文人民陪审员 熊艺(章)(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书 记 员 孟菲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桂、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武汉纺织大学教授,住XX市雄楚大街938号洪福家园6栋2单元802号,身份证号码:4201071965101225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方、男、l975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XX省XX县区杨林沟镇白鱼寨村十组36号,身份证号码:420984197509094019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10)洪民三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 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本案一审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不公,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一)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所谓的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1)受到财产上的利益;(2)致使他人受到损害;(3)受损人的损失应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根据。 在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是受吴宇峰的委托将寨涉94万元转入润尔华公司为上诉人开立的账户,验资结束后,该款项又归还吴宇峰本人,上诉人并桌从中取得任何财产,被上诉人也未受到任何损失,不存在不当得利成立的慕础条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被上诉人是财严变动的发动者,一控制着财产资源的变动,转账系主动所为,转账对象明确,按照普通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对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转账时,对转账的目的应十分确定,且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支撑其给付行为,不可能毫无根据地转账给上诉人,因而,也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上述构成要件。本案一审判决如以不当得利认定存在很多矛盾和疑点,一审法院未深入查清事实真相,仅从证据表象就轻易得出不当得利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缺乏相关事实根据。 (二)本案讼争事项已由相关人民法院审结并作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对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的破坏和践踏。 就本案讼争款项,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3月12日以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2009)洪民三初字第17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662号判决,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讼争事实和理由,已经相关人民法院审结,被上诉人因其就相同同一事项在借贷案中败诉转而采用不当得利再次起诉,只是其诉讼策略的转变,属无理缠讼,其本质是针对上诉人、基于同一事项、指向同一笔银行转账款项、诉讼请求均为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94万元,明显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困难常常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往往故意掩饰获得利益的基础根据,使得相关事实的证明难度增加。本案也属于类似情况。从根本上讲,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而不是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附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不应成为其他制度取证困难时的诉讼捷径。法院不应鼓励当事人脱离基础法律关系或故意掩盖相关事实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对既有的物权、合同、侵权领域造成侵犯,对现有的民法体系造成破坏。从诉讼成本方面考虑,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更是对法律的尊严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的破坏和践踏。 二、一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仅仅依据银在过账单复印件和公司不实登记信息表就判定上诉人不但得利,完全不顾事实。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润尔华公司为上诉人开立的账户中转账94万元,是在润尔华公司法人代表吴宇锋的授意下而实施的“资金旅游”,上诉人并未参与,也未从中取利。 1、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向自己账户汇款,此款也非被上诉人钱款。上诉人在与润尔华公司法人吴宇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被告吴宇锋提供“证据”(即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该证据被双方质证为真实,无异议)阐明:“吴宇锋委托汪志方向夏明桂账户中转款94万元,此款系吴宇锋所出,公司股权变更后,此款已经归还吴宇锋”。显然,此款非汪志方所有,此款的往来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宇锋(原告汪志方姐夫)所操纵。夏明桂在武汉润尔华公司中的20%股份,其中100万股为技术股,20万股为现金股,100万股技术股由公司向第二大股东屈万柱的妻子范秀芳借资100万元收购,公司注册成功后返还范秀芳。 2.被诉款项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汇入公司账户。被上诉人以验资报告为依据诉称上诉人将此款作为公司增资款,从而获得公司股份。实际情况是验资报告是以伪造的公司章程为依据作出的不客观报告,是虚假的,仅为当时工商登记之用。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 三、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规则。l、案件关键证据并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为诉讼的证据应具备“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94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未提供该证握原件。在本案中,因案涉金额巨大,且该进账单为据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不能说清楚当时转账的原因和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风险。而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在案件关键证据缺乏真实性,案件证据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糊涂判案,明显违背了上述证据规则,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不公。(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理应由主张不当得利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2)从实’际情况考虑,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财产变动的发动者,控制着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风险实属合理,应由其对财产的变动根据承担举证责任。(3)在当事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困难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案件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往往故意掩饰获得利益的基础根据,使得“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难度增加。如此时再将扩大的证明风险分配给被告,将有失公平。 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润尔华公司为上诉人开立的账号中转入讼争款项是其主动作出,对象明确,且款项金额巨大,理应由被上诉人对其转账的理由和目的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来证明被上诉人为何转入上述款项。另外,本案存在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就相同事项以借贷事由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遭到败诉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的情况,不排除被上诉人为达到其诉讼目的,故意掩饰相关基础根据和事实证据,利用法院可能要求上诉人对被转入款项这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传统观念的倾向,给上诉人增加证明难度。这种情况下,由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上诉人“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从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漏,缺乏判决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实难令人信服。 1、判决书第三页第十六行“证明。原告陈述涉案94万元系借款”与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表述并不相符。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述为“证明汪志方在该案中陈述自己卖了房子,又找朋友借钱,筹齐94万元借给夏明桂的说法与与证据八矛盾”,上诉人(原审被告)旨说明被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说谎,没有如判决书的表述,系法院杜撰。 2、判决书第六页第一行阐明“经审理查明。…夏明桂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总股本的19%……”,说明法院认可上诉人的技术股份,而判决书第七页第九行阐明“公司登记信息表显示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对润尔华出资,……”并以此不实信息否定上诉人的技术股份,同一俭判决书前后矛盾。 3、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陈述其94万元是卖房款30余万元,外加朋友借60余万元,再将此款借给上诉人,同一笔款项,目前有三人(分别是汪志左、吴宇锋、范秀芳)一声称是自己所出,各自矛盾。 4、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四行阐明: “对汪志方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夏明桂账户上的94万元的性质,汪志方与夏明桂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汪志方认为该94万元是其借给夏明桂用于对润尔华公司出资的借款……”,既然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然辩称是借款,为何在判决书第七页第七行阐明“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与以往的诉讼理由不同……”。本案讼争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如此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判决书,何来法律公正、公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讼争事项已由相关人民法院审结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破坏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在庭审程序中,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另外,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漏,缺乏判决的严肃和公正性,实难令人信服。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诉讼捷径。为维护公平正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年 月 日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明桂,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武汉纺织大学教授,住XX市雄楚大街938号洪福家园6栋2单元802号,身份证号码:420107196510122530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志方,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XX省XX县区杨林沟镇白鱼寨村十组36号,身份证号码:420984197509094019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依法立案再审; 3、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判以“不当得利”为由作出判决,但“资金”之来源和所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2007年11月5日,汪志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夏明桂的银行账户汇款94万元,汇入润尔华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对润尔华公司的增资。”据此认为资金来源于被申请人,亦即94万元资金的所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从庭审证据来看,是案外人吴宇锋让公司财务人员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向申请人的账户中转款94万元,公司股权变更后,此款已归还吴宇锋(见润尔华公司向XX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说明以及润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宇锋在XX县区人民法院的陈述)。事实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协议,同时,转款过程中既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也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法院仅凭银行进账单(庭审只出示了复印件,没有原件)上的署名即认为被申请人是资金的所有人是不客观的。 2、原生效判决既然认为94万元为“增资”款,那么,对于增资款的来源或者起因应该有所认定,然而,原判决根本忽视了发生“增资”的事实过程。 原判决认定。“2007年3月10日,夏明桂和吴宇锋、屈万柱、靳国民4人签订《合伙协议书》……靳国民、夏明桂均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均占总股本的19%。”接着认定“2007年11月5日,汪志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夏明桂的银行账户汇款94万元……”。申请人认为,这种认定事实的方式完全是断章取义和武断草率的。既然各股东约定(同意)申请人以非专利技术出资,为什么不经申请人的同意就变成了现金出资的方式呢。事实上,法院查明了这一事实,但故意回避这一事实,以满足“不当得利”这一裁判结果的要求。 二、原生效判决认定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1、原生效判决仅以“银行进账单”认定当事人为得利人和受损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要证明谁是转款人必须要有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为进账单明确提示,“本回执不作收款证明”,同时,该进账单既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又没有受理银行的签章。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是存在瑕疵的。 2、原判决对预决的事实不予采信是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XX县区人民法院2010年武区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94万元是吴宇锋自己垫付的,只是委托汪志方用自己的账户转账给夏明桂用于武汉科技公司增资,该款在验资结束后,已归还吴宇锋本人。”另外,XX县区人民法院2011年武区民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被告吴宇锋辩称其应在原告夏明桂明确其对武汉润尔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为现金出资后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生效判决明确肯定了夏明桂的出资不是现金出资。既然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已经确认的事实,后诉法院不得就确定裁判的既判事项再作出矛盾的判决。上述所引生效裁判的内容确定了这样两个事实:一是94万元的增资款为吴宇锋所有;二是夏明桂的出资不是现金出资。然而,很遗憾的是“不当得利”案生效裁判却没有对上述事实加以确认。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之证据采信规则。 三、原生效裁判的法律认定是错误的 1、原判决认定。“夏明桂无合法根据,取得汪志方的94万元用于对润尔华公司的出资,夏明桂构成不当得利。” 申请人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汪志方根本不是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前面已有分析)。第二,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看,“没有合法根据”是其核心。没有合法根据亦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从本案事实看,事前事后都是有原因的,都是为“增资”,在没有确定为何“增资”的效力前都是原因。第三,从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看,不当得利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的。本案中,如果94万元增资款是被申请人汪志方汇入申请人账户的,那么,他究竟存在什么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三人是谁,第三人有否过错。这些问题本案查明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因此,原判认定本案构成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欠缺基本构成要件的。 2、原判决认定。“汪志方并非润尔华公司的股东,夏明桂辩称的理由并不能对抗汪志方作为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汪志方将94万元款项汇入了夏明桂个人账户,现要求夏明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这种认定十分荒唐。被申请人汪志方既然不是股东就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给申请人主动垫款;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又不存在借款关系;另外,汪志方汇款又不存在任何过失,那他为什么要汇款呢。难道他是有钱没处花吗。由此可见,原判决认定颠三倒四,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规则和常理。事实上,本案的真正起因是合伙人出资过程中形成的纠纷。由于吴宇锋企图侵占申请人的非专利技术,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以所谓现金出资的形式,伪造了一系列材料(如2007年10月22日的“章程修正案”、2008年元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单方面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才造成了目前的一系列纠纷。原生效判决仅以形式上存在的所谓进账单,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是十分错误的。被申请人汪志方只是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多次庭审事实证明其不是94万元的所有人,因此,他根本无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另外,还需说明的是,申请人作为股东时的出资方式是非专利技术加现金,且出资到位。2007年3月10日,吴宇锋邀请申请人等就申请人的非专利技术合伙并依托武汉润尔华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推广,申请人以非专利技术参股份额为19%,吴宇锋出资232.26万元占股权份额40%。后为经营方便于2007年11月将润滑油非专利技术注入润尔华公司,申请人以技术折价100万元,加现金20万元(见夏明桂20万元投资款证明)取得润尔华公司20%股份。在2008年8月29日申请人将其拥有的润尔华公司20%股份合计120万股折价12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宇锋后,在2008年9月4日吴宇锋要求申请人对其作出承诺:在申请人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吴宇锋后,考虑到润滑油脱氮脱酸组合工艺项目相关技术风险,申请人继续为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同时承诺如果该技术在实际推广中失败,申请人放弃协议中股权转让后70万元的权益(见夏明桂与吴宇锋2008年8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夏明桂于2008年向吴宇锋签署的承诺书)。由此可见,申请人的出资方式是清楚的,不当得利一说是根本不存在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裁判。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立案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夏明桂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李桂梅借款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李桂梅借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徐民申字第0013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李桂梅。 委托代理人。仇峻峰。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祥彬(又名刘祥斌)。 原审被告。梁端学。 刘祥彬与梁端学借款纠纷一案,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8日作出(1998)泉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11日,案外人李桂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李桂梅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桂梅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李桂梅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神威 第三篇:上诉人XX县区林业局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XX县区林业局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民终字第536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夏利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平,男。 上诉人XX县区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水平于2008年3月13日在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县区林业局支付每月工资1205.75元及补发的工资,并且补发扣留的工资21699元。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XX县区林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此案。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XX县区林业局于2009年7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县区林业局撤回上诉。 上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XX县区林业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第四篇。杜桂芝劳动争议案在XX省法院申请再审等待八年杜桂芝劳动争议案在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苦苦等待八年,经多名办案人员审查,都说是100%有理。说是以确认程序违法,等上会院长批示指令发回重审,结果等来的是与2011年4月8日下达的2010年驳回民事裁定书,找办案人理论说是领导让的。人民法院有法不依,违反法定程序及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不予以立案,当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足以推反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做假证,不能证明本人和家属收到通知与除名通知,事实是杜桂芝被单位放假回家人员,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两家精神病院病历、诊断等证明,经鉴定为特残一级,是无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不签字,怎能认定,应视为合法送达。法院都不讲“法理。让老百姓怎么办。人民法院有法不依,不按法定程序办事,要驳按法定期限内早驳,为什么让申请再审人苦苦等待八年之后再驳,明显是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并且在玩弄申请再审人。杜桂芝以超过退休年龄近十年,不能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家庭无生活来源,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能为民申冤早日召雪。 第五篇: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培坤、李灿印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长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培坤、李灿印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长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中民申字第94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培坤、李灿印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长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培坤、李灿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伯勋 二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远锋 第27页 共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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