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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操作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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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操作指引 一、权利人提出保护知识产权和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时,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有侵犯其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请求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如果有关知识产权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可以向进出境地海关举报。江门海关由法规处统一接受权利人提出保护知识产权申请(联系电话:3263875 3263878,传真:3263907)。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2、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3、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4、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5、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向海关提交商标注册证、专利登记薄副本以及证明著作权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权利人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所谓“证明侵权事项明显存在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2、有关货物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有关专利。 3、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提供担保。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侵权嫌疑货物价值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可以用于以下用途: (1) 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 (2) 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四)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处理: 对知识产权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条例》规定的,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会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且将扣留凭单送达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书面通知权利人并说明驳回的理由。 (五)对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的保护流程和时限。如果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过程中发现货物有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交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有关货物。 二、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的调查 (一)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关对其发现的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货物应当进行调查并在扣留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如果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启动司法扣押程序。 (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三)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异议是指收发货人对货物本身属于侵权货物的异议,而不是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异议。所以,只要货物被证明是侵权货物,即使收发货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海关也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没收货物。所以,收发货人如果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当在海关扣留货物后尽快向海关提出异议。 (四)反担保放行 反担保放行是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情况。适用反担保的情形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只限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对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货物不适用反担保放行。 2、只有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反担保放行。所以,申请反担保之前应当首先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异议并附送相关证据。 3、应当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提出的反担保放行货物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后并立即通知权利人。在海关放行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的,海关应当向收发货人退还担保金。 (五)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协助和配合海关调查,对于海关查明侵权事实有很大帮助。 (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以下两种情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在被动保护模式下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2、在主动保护模式下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认定货物的侵权事实的。 (七)海关放行所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根据《条例》的规定,存在以下4种情形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1、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请求海关扣留,但海关未能在扣留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要求海关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的; 2、海关在《条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未能在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要求海关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的; 3、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的反担保放行货物的申请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 4、海关经调查认为收发货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扣留的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 (八)所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应当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承担。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九)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承当的法律责任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一旦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收发货人将因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而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没收货物的范围只限于由海关认定侵权部分的货物,不包括海关协助法院执行部分的货物。 2、刑事责任。《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条规定,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就收发货人进出口的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发货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进出口侵权货物给其造成的损失。 (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将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十一)海关对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如果未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可以予以豁免;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三、 海关处置侵权货物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海关对没收的侵权货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三)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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