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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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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法部令第135号【发布日期】 2016-09-14【生效日期】 2016-09-1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令第13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14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严肃国家司法考试考风考纪和工作纪律,规范对国家司法考试中违纪行为的处理,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等相关法律修订制定情况,决定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考试作弊器材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五)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应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将第十二条第 (十二)项修改为:“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司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信用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时间:2008-10-79:17:16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据其作弊事实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违纪行为的,在依照本办法实施现场处理措施的同时,可以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由二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对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总监考人、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记录并签字,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加盖公章。 对应试人员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五条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将本地区考试违纪的情况及处理结果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组织和考试进行的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建立考试违纪人员及处理结果档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置考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7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对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并上报。 处理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未开始而提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坐错座位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进行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三)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四)抄袭他人试卷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五)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六)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 (二)项所列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确认该应试人员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卷面做提示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卷面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泄露试题内容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十)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视情况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3日 第四篇: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规定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 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是指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对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并上报。 处理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未开始而提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坐错座位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考人报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并责令其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进行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三)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四)抄袭他人试卷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五)在试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六)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 (二)项所列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监考人决定责令其离开考场,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一)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二)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确认该应试人员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在卷面做提示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卷面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试人员所在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损坏答卷(答题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泄露试题内容的; (九)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十)丢失、损坏试卷造成泄密、停考等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五篇:国家教育考试违纪舞弊处理办法(1)国家教育考试违纪舞弊处理办法(摘要)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破坏考试的公平、公正,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故意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偷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电子设备或者利用其他工具、方式传递试题答案、信息的; (五)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案的; (七)在答案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其他以欺骗手段获得试题答案或者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直接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非法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基本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工作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无理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的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3页 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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