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人伤费用认定的依据和标准.doc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8956240 上传时间:2025-03-09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47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伤费用认定的依据和标准.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人伤费用认定的依据和标准.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一、 人伤费用认定的依据和标准   (一)基本依据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责任限额和有关特别约定(如关于医疗费用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劳账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   3、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安厅公布的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各项数据标准。   (二)可以拔照的标准   1、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基本目录和费用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大地财保办发[2005]50号转发);   3、其他跟人伤审核有关的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校准(国家标准)》(GB --2002)等。 二、人伤理赔案件的费用项目   (一)法律规定   《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医治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医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保险条款约定   1、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 营养费、整容费以及康复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   (三)人伤案件理赔的费用项目   1、常规项目(只要受伤,无论是否残疾、死亡均有的项目):   (1)医疗费。包括诊察费、医治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   (2)误工费。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不能参加工作所减少的收入。   (3)护理费。受害人需要专门人员护理,对此人员应当给附的费用。   (4)交通费。受害人、护劳账员就医、转院医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5)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医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指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伙食费用。   (7)必要的营养费。按照保险条款,此项不赔。   (8)精神损害赔偿费。按照保险条款,此项不赔。   2、造成残疾增加的项目:   (1)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获得的拟偿金。   (2)残疾辅助器费。受害人因伤残而需要配置残疾生活辅助用器的费用。   (3)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伤残,导致其被扶养人部分或全部失去生活来源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4)后续医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所必需的后续医治费用。   (5)康复费用。按照保险条款,此项不赔   (6)整容费。按照保险条款,此项不赔。   3、造成死亡增加的项目:   (1)丧葬费。受害人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   (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受害人残废,导致其被扶养人部分或全部失去生活来源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伤死亡,由被保险人支附的死亡赔偿金。   三、各项费用的审核与认定要点   (一) 医疗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拟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治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实际认定   (1)费用认定凭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认定。实际理赔中,还应要求提供用药清单或住院费用清单。   (2)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项目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医治费、床位费、住院费等,对于医院超规定收取的其它如:处置费、陪护费、压瓶费、借片费、电扇费、空调费、取暖费、电费、救护车费、证明费等杂费不予计赔。住院中发生的门诊费用,除输血外,不予计赔。市场自购药品的费用,除抢救外,一般不予计赔。特殊检查医治费(如核磁共振、彩超、多普勒、高压氧窗等高档检查)严格控制,对盎合理部分予以核减。   (3)费用认定标准:《解释》没有明确标准,一般实践中,主要是参考医疗保险标准。理赔中,对于有特别约定的,一律按照约定采用当地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没有约定的,也应采用当地省级医疗保险的标准认定医疗费。   (4)医院的选择:一般应就近选择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治。轻微伤者在乡、镇医院就诊,其医疗费可按每人最高1000元的标准凭据计赔,特殊情况在职工定点卫生院医治的,费用应在每人3000元以内掌握。   (5)转院医治:现行《解释》未对转院医治加以限制,因此,实际中,转院医治主要注意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医治机构意见进行判断,并须有事故处理机关的书面同意,属真实转院医治的,应予赔偿,假转院之名,将他人医疗费用混入的,不予赔附。   (6)院外医治:住院期间发生院外医治费用的,除非有住院医生的书面意见并加盖医务部门印章,否则不予赔附。由于本院不具有相关设备,需到外院检查和医治的,应有科主任签字,并加盖医务部门章,否则不予认可。   (7)二次手术:伤者因手术需要取钢板、钢钉、石膏板等二次手术的,可以承担费用。二次手术间隔时间长,需要提前结案的,可以根据医疗意见确定合理金额,予以赔附。   (8)诱发疾病的医治:因受伤诱发其他疾病的,对于诱发疾病的医治费用,一般不予赔附。确有必要的,按照事故损害对发病的原因力,在50%比例内赔附。   (9)后续医治费:对于造成残疾,需要进行后续医治的,可以支附后续医治费。后续医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并按原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掌握,原则上具体比例为:1-2级伤残30%;3-4级伤残25%;5-6级伤残20%;7-8级伤残15%;9-10级伤残10%。未构成残疾的,不支附后续医治费用。支附了后续医治费的,不得再支附二次手术费。鉴定的后续医治费用过高的,可要求待费用实际发生时据实计赔。   (10)医疗材料费:对于四支骨钢板、骨水内针、克氏针、内六角螺钉、修补颅骨材料等,一般按国产普通型核定费用,不得采用进口及钛合金材料价格。   (11)医疗护理费:由于在出院理算时按照住院天数另行计算,医疗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应不予计赔。   (12)调解医疗费用:因轻微创伤,未经医疗医治,由交警部门直接调解,采取一次性肮偿方式确定的医疗费用,按照每人不超过500元的标准核定。 (二) 误工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实际认定   (1)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治愈恢复,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误工费仅计算受害人本人的误工损失,实际收入未减少的,不需赔偿;恢复正常劳动能力后收入减少的,不予赔偿。   (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受害人收入状况确定。   (3)误工时间的认定:非持续性的误工,一般以住院医治时间为准,出院贵全休的,必须根据受害人接受医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加盖医务章)确定,其他医疗机构证明不予采纳,医疗证明的全休时间过长的,应予核减;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死亡人员不计误工时间,不支附误工费。   (4)有固定收入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人员的收入,应依据收入获取单位的工资表、工资条、税单等认定。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须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5)无固定收入人员收入状况的确定: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事故发生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6)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受损伤不影响收入取得的人员,不予支附误工费。   (7)因诱发性疾病的医治导致的误工费,不予赔附。   (8)受损害后,收入仅部分受损的,仅差额部分可以计赔。   (三) 护理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劳账员的收入状况和护劳账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劳账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劳账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劳账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拔照确定护劳账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实际认定   (1)护理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或无法完全自理,即存在护理依赖,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需要他人护理,应依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书面意见确定。依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如果5项都不需护理,就不需要支附护理费。   (2)护理费用根据护劳账员收入状况、护劳账数、护理期限确定。   (3)护劳账员收入认定:护劳账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劳账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有收入的护劳账员收入过高的,按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的3倍计算。   (4)护劳账数认定:一般应为1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办理,但不得超过2人。   (5)护理期限认定:一般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6)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属责任免除,不予赔附。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不予赔附。   (7)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受害人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不同级别护理费标准不同。根据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护理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8)配置了残疾辅助器的,一般不予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配置残疾辅助器后仍需护理的,最高护理级别不得超过二级。定残后按照特别护理或一级护理赔偿护理费的,不再支附残疾辅助器费。   (四) 交通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你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医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2、实际认定   (1)交通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医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包括当事人为了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也不包括当事人亲友的交通费用。   (2)交通费一般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标准掌握,特殊情况的,以情势必须和实际发生为准。   (3)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不是按实际需要的费用计算。情势需要而未实际发生的,不予计赔。实际已发生但非情势所必须的,可以适当扣减。   (4)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包括正式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轮船票、飞机票、出租车发票以及过路费收据等。   (5)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为限,陪护人员最多不超过2人。   (6)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就医或转院医治的,除过桥过路费外,其他费用一律不予计赔。   (7)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交通费,如已计入医疗费,不再另行计赔;未计入医疗费的,可以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计赔。   (8)交通工具一般以普通公共汽车、城市出租车为主、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况下,乘坐卧铺、飞机的,须有事故处理部门同意或医疗机构意见。   (五) 住宿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医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实际认定   (1)住宿费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医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不包括处理事故的住宿费。   (2)住宿费一般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核定。   (3)本地就医的,不支附住宿费。外地亲属前来探望受害人所发生的住宿费,不予支附。   (4)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人员数不得超过2人,且一般应与受害人同住。   (5)受害人住院医治的,不支附住宿费。受害人可以住院医治而不住院的,不支附住宿费。   (6)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的住宿发票为准。住宿费收据、住宿费证明不得作为住宿费凭证。   (六) 住院伙食补助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拔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医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实际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医院住院医治期间支出的、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各地也可以拔照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公布的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执行。   (3)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时间仅限于受害人住院期间。   (4)外地医治的补助费用认定:确有必要到外地医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应提供本地医院证明和就治医疗无法住院的证明后,对伙食补助费用,合劳障定。   (七) 营养费 按照新款保险条款,此项属责任免除,不予赔偿。   (八) 残疾赔偿金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靶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实际认定   (1)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   (3)伤残鉴定结论的采纳。由于伤残等级鉴定中存在相当部分提前评残、无残定残、低残高评的现象,各地应尽可能参与和跟踪伤残评定过程,采纳鉴定结论时,一律经过人伤医生审核把关,发现低残高评等情况时,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当事人申请复评。   (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残疾赔偿金可以适当减少,减少比例一般掌握在30%-60%为宜。   (6)评残时机的把握。评残时机对于合劳辗定伤残程度和医治期限,有重要影响。对于受伤不重可能完全治愈的,一般应待医治终结,受害人身体状况稳定时进行伤残鉴定;对于受伤严重,确无治愈可能的,应该待伤情稳定后及时督促评残,避免久治不愈,加大医疗费负担。各公司在评残时机把握上,应由人伤医生跟踪了解,具体提出意见,督促当事人办理。   (九) 残疾辅助器具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拔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实际认定   (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的费用。   (2)残疾辅助器必须是受害人评定伤残方可配置,不构成残疾的,不得赔附残疾辅助器费。   (3)残疾辅助器具一般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拖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4)残疾辅助器具一般按照国产普通中档适用器具费用标准计算。各地可从当地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了解具体费用标准。   (5)更换周期的认定:残疾辅助器的更换周期可以拔照配置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由人伤医生审核认定。   (6)配置期限的认定:残疾辅助器的匿置期限,参照配置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由人伤医生审核认定。   (十) 丧葬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实际认定   (1)丧葬费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用。受害人未死亡的,不得支附。   (2)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计附。不分城镇与农村居民。   (3)死亡的认定。自然死亡的,以医院死亡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为准,没有医院死亡证明或法院鉴定结论的,一般不得直接认定为因保险事故死亡。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为准。   (4)死亡证明的采纳:一般情况下,医院死亡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即可,需要支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并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有条件的,可以提供火化证明。   (十一) 被扶养人生活费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实际认定   (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因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的扶养生活费   (2)被扶养人的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无法定扶养义务而实际扶养的人,不支附扶养费。本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如可以领取退休费、离休费、政府低保补助的人,不支附抚养费。   (3)被扶养人的范围:受害人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包括父母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   (4)被扶养人的种类:一是未成年人,扶养期限计算到其十八周岁;二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扶养期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胎儿是否应作为被抚养人的问题:司法解释未明确胎儿可否作为被扶养人,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继承的规定上,胎儿可以保留继承份额。从理赔实际出发,一般情况下,胎儿作为被抚养人没有法律依据,且胎儿出生后可能因家庭重组等原因获得生活来源,故不予支附胎儿扶养费。   (6)扶养费的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7)抚养人人数的确定:抚养人有多人时(如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母,夫妻共同扶养子女),仅负责按人数比例承担抚养费用。理赔实务中,应注意调查被扶养人的抚养人数量,根据法定抚养义务人员的数量,确定抚养人总数。   (8)受害人本人属精神病患者、失业人员、无劳动能力人员的残疾人等的,不支附被扶养人生活费。   (9)被扶养人为数人的,所有被扶养人每月的抚养费之各不得超过受害人每月固定收入。超过部分应为超出受害人实际扶养能力的部分,受害人不受损害也不能获得。   (10)受害人的父母等尊亲属,属于集体分配承包土地,能够正常劳动的末村人口的,无论是否年满60周岁,均不支附扶养费。   (十二)死亡赔偿金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实际认定   (1)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后给予的拟偿。死亡的认定和死亡证明的采纳参照丧葬费相关事项处理。   (2)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可同时赔附。受害人残疾后又死亡的,仅赔偿死亡赔偿金。   (4)无名尸的拟偿。无名尸可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赔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一般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建立后,需要赔偿的,可按照最低限额支附;交通警察部门要求赔偿无名尸的,按照最低标准支附,并要求赔偿款项的提存部门提供国家财政监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凭证,否则不予支附。被保险人已支附该部分赔偿的,须提供国家财政监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凭证,否则不予计赔。   四、计算标准基准地的确定   1、法律规定:   《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2、实际认定   (1)计算标准基准地是指以何地区的社会生活数据标准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额。在车险理赔中,可能作为基准地的包括:事故发生地、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住所地等,发生诉讼的,还涉及受诉法院所在地。   (2)一般而言,未发生诉讼的,应以事故发生地作为计算标准的基准地;发生诉讼的,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作为计算标准的基准地。 (3)受害方认为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较高,要求采用相关标准的,应提供材料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自然人的住所,因此,可以户籍证明作为住所地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因此,经常居住地应以与当地单位的劳动合同、在当地的居住证件、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为依据认定。   (4)外国受害人的计算基准地:受害人为外国人的,一律以事故发生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国内标准计赔。   五、有关具体文件采纳的注意事项   (一)主要体现事故当事人意志的文件   主要体现事故当事人意志的文件,是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主要依据事故车主和受害人的意志制作的有关事故情况、事故赔偿文书,有关事故情况、赔偿内容不能直接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引用,需要加以分析,依法核定有关内容的文件。理赔实践中,主要包括:   1当事人的拟偿协议。当事人赔偿协议中,有关事故情况、赔偿项目、计算方法、责任比例等内容,均应该按照事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协议中超出被保险人法定责任的拟偿,应予扣减。   2、交警部门的拟偿调解书。交警部门调解书虽然由交警主持,但体现的仍然是当事人意志,如果当事人不予认可或同意,则协议不能达成。因此,在交警调解书中,被保险人为了便捷处理事故,可能会超出法定范围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超出被保险人责任比例、赔偿比例、赔偿项目的,理赔时应予扣减,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重新计赔。   3、法院的拟偿调解书。同交警部门赔偿调解书。   (二)主要体现司法机关意志的文件   主要体现司法机关意志的文件,是指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事故当事人发生法律诉讼或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以判决或裁定形式下达的,不需要征求当事人意见即可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主要包括:   1、法院判决与裁定。法院判决与裁定可以直接作为保险理赔的计赔依据,但应注意扣除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项目,如营养费、康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对于计算基准地、计算标准的采纳,可依法院裁判文书确定。如果判决与裁定的拟偿明显超出法定范围,可以要求被保险人上诉、申诉,或直接进行合理扣减。   2、仲裁裁定书。同法院判决与裁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人本身是诉讼中的共同被告、第三人等,参与了诉讼,并由司法文书直接确定的保险人的义务,除非通过合法程序推翻司法文书,否则司法裁判金额即应为理赔金额,可以司法文书作为理赔依据。   (三)同时体现保险公司意志的文件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取得保险人同意达成的拟偿协议,或保险人直接参与,作为当事人之一达成的拟偿协议,因其体现保险人的意志,协议确定的有关保险人义务,作为理赔依据计赔。此类文书主要包括有保险人参与的三方协议书、事故处理调解书、法院雇仲裁机构调解书等。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