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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 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
物(简称
《UCP6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
例适用范围内
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意指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意指请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日———意指银行在其营业地正常营业,并能按照本惯例行事的日子。
受益人———意指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意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银行国际标准实务一
致的交单。
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交单作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意指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
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兑付———意指:
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
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
对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意指指定银行在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之前,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
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 / 或单据,并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
指定银行———意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可供任何银行使用的信用证而言,任
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意指信用证项下单据被提交至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亦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单
据。
交单人———意指交单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一方。
第三条 释义
就本惯例而言:
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 示也是如此。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 也可以通过其他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当信用证含有要求单据合法、签证、 证实或对单据有类似的要求时,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可满足这些要求。一
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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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用语用于描述单据出单人的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
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立即"、"尽 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于或约于"或类似措辞将被理解为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某项
事件将在所述日期前后各
五天内发生,起讫日均包括在内。
词语"至 ×月 ×日"、"至 × 月 × 日为止"、"直至 × 月 ×日为止"、"从 × 月 × 日起"
及"在 ×月 × 日至 × 月 ×日之间"用于确定装运期限时,包括所述日期。而词语" × 月 ×
日之前"及" ×月 ×日之后"不包括所述日期。
词语"从 ×月 ×日起"以及"在 × 月 ×日之后"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括所述日期。
术语"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 日至 15 日"和"16 日至月末最后
一天",包括起讫日期。
术语"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 1 日至 10 日、11 日至 20
日和 21 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讫日期。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
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 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
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
成部分的作法。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 /服务 /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第六条 有效性、有效期限及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以有效使用信用证的银行,或者信用证是否对任何银行均有效。
对指定银行有效的信用证同样也对开证行有效。
b.信用证必须规定它是否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亦或议付。
c.信用证不得开立包含有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条款的信用证。
d.Ⅰ.信用证必须规定交单的有效期限。规定用于兑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
是交单的有效期限。
Ⅱ.可以有效使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的地点是交单的地点。对任何银行均为有效的信 用证项下交单的地点是任何银行所在的地点。不同于开证行地点的交单地点是开证行地
点之外提交单据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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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除非出现第二十九条 a 款中规定的情况,否则,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交的单
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
第七条 开证行的承诺
a.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按下述信用
证所适用的情形予以兑付:
Ⅰ.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者承兑;
Ⅱ.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而该指定银行未予付款;
Ⅲ.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而该指定银行未承担其延期付款承诺,或者虽已承担延期付款
承诺但到期未予付款;
Ⅳ.由指定银行承兑而该指定银行未予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虽已承兑以其为付
款人的汇票但到期未予付款;
Ⅴ.由指定银行议付而该指定银行未予议付。
b.自信用证开立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责任的约束。
c.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交单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指定银行进 行偿付。无论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交单予以预付或者购买,对于承兑或
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承诺
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第八条 保兑行的承诺
a.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保兑行或者任何其他指定银行并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Ⅰ.兑付,如果信用证适用于
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者承兑;
由另一家指定银行即期付款而该指定银行未予付款;
由另一家指定银行延期付款而该指定银行未承担其延期付款承诺,或者虽已承担延期付
款承诺但到期未予付款;
由另一家指定银行承兑而该指定银行未予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虽已承兑以其
为付款人的汇票但到期未予付款;
由另一家指定银行议付而该指定银行未予议付。
Ⅱ.若信用证是需由保兑行议付的信用证,无追索权地议付。
b.自为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保兑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或者议付责任的约束。
c.保兑行保证向对于相符交单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另一家指定
银行进行偿付。 无论另一家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交单予以预付或者购买,
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保兑行偿付另一
家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保兑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d.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
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并仍可通知此份未经加具保兑的信用证。
第九条 信用证及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由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
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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