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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人对民商事案件裁判结果认同感的调查研究
民二庭 高玲
民商事纠纷并非尖锐复杂的社会问题,但都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从法院审结方式上看,有判决、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准予撤诉)、调解和其他(如终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等)。裁定准予撤诉与调解结案很少有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缺乏认同感,道理显而易见,这两种结案方式均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处分的结果。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在法院审判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关争议通常也较少。判决、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是法官代表国家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居中对各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的裁决,一个裁判是否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关系到司法平息个案纷争目的的实现,更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问题。本文将我院近三年来判决、裁定结案的民商事案件作为调查研究切入点,分析不认同的表象、从当事人角度出发不认同的理由和导致不认同的实质原因所反映出的当前民商事裁判中的共性问题,并建设性地提出了具有润滑作用的良好对策。希冀以此,有效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减少其质疑与非议,实现司法行为的最终社会价值。
一、我院近三年当事人对民商事案件裁判结果不认同的表象数据分析
关于认同感的调查研究,实质还是针对当事人不认同问题的调研,因为认同了裁判结果,基本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满意或是基本接受,其研究的结果对司法实践指导意义不是很大。因此,不认同是本调研重点研究的对象。不认同是一个心理问题,又是一个个案问题,必须从客观事实的表象出发去研究它。笔者认为,上诉、申诉和信访是最为集中反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认同的三条途径。为了更加客观地说明问题,笔者在选取数据中注意了以下两点:一是同一案件在上诉、申诉和信访中重复出现的,只做一次统计;二是信访案件只统计针对当年裁判案件的信访,重复访只做一次统计。以下为我院2006年至2008年6月民商事裁判案件上诉、申诉和信访的基本情况:
年限
总裁判结案数
上诉案件
申诉案(再审案件)
来信来访
三种不认同途径案件总数
占总裁判案件比例
2006
2024
304
一五(1)
128
447
22%
2007
2一八5
358
11(1)
一三4
503
23%
20086月
631
140
1(0)
14
一五5
25%
从上表可以看出,第一,绝大部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认同的,不认同仅占小于1/4比例;第二,三年上诉率分别为一五%、16%、22%,通过上诉途径表达不认同是不认同的主要方面,占总裁判案件的1/5左右;第三,上诉率呈上升趋势且增幅情况较明显的同时,同期申诉案件、信访案件比例却呈下降趋势,分别为0.7%、0.5%、0.2%和6.3%、6.1%、2.2%,由此得出,当事人逐步更愿意选择上诉途径表达自己对裁判结果的不认同。
二、当事人对民商事案件裁判结果不认同的理由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就会提出各种支持自己主张的理由,对裁判结果不认同,基本都或多或少会对法官的整个审判行为做出个体的评价。笔者通过查阅上诉状及申诉、信文书书555书书问题
法律适用
程序问题
法官行为
责任认定
事实认定
访材料,将当前在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不认同裁判结果的理由统计如下:
当事人不认同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上图六个
方面,其所占比例由大到小分别约为:事实认定60%、责任认定20%、法官行为10%、程序问题5%、法律适用3%、文书问题1%。
1.事实认定方面不认同的理由主要集中在:认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官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作出了判决,或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裁判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或并未经庭审质证,对己方提出的某些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的理由未给予合理、合法的解释或做出的解释说明并不能令人信服。
2.责任认定方面不认同的理由通常比较简单明了,主要集中在:认为法官责任划分有误,不该承担的责任却承担了,不该承担的部分却承担了,或是反之;对主次责任、连带责任、共同责任的划分随意性较大,且理由不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任意性过大,明显有悖公平、公正原则;裁判结果即便合法,但却难合情理,不能为某一特定集团所接受。
3.法官行为方面也是不认同理由相对集中的一个部分,主要是: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注意法官形象,言语不规范,有言语明显支持一方的情况;法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服务意识不强,对当事人不够热情;审判效率较低,开庭次数较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
4.程序问题方面不认同的理由虽然所占比例并不是很大,但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涉及方面较多,详见下表:
问题方面
理由
比例
诉讼主体
认为法官对诉讼主体审查宽泛,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追加当事人不慎重,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没有追加,不应当追加的却予以追加。
一五%
调查取证、司法鉴定
申请未予准许,却未告知合理原因,或对申请事项作忽略处理。
30%
合议制度
庭审中合议庭成员不能全部出庭,或中途退庭。
2%
释明权
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不明,未向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
20%
答辩期
指定被告的答辩期间不符合法定要求。
1%
举证期限、举证责任
举证时限不合理,无法定事由允许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休庭后多次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25%
回避制度
审判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提出回避申请未获批准但未说明合理理由。
2%
其他
只表述为程序有不合法之处,未作详细说明。
5%
5.法律适用方面不认同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对案件法律关系认定不准,审查重点不明,应当适用的某些法律规范却没有适用,且原因不明;应当适用此部门法而适用彼部门法,应当适用此条款而适用彼条款;应当适用旧法律规范,却适用了新法律规范,或是反之。
6.裁判文书方面不认同的理由是不认同理由中占比例较少的一部分,多是作为附随理由提出,主要集中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出现失误(多出现于当事人依此裁判文书主张其他权利的情况);证据分析论证有瑕疵,说理不充分,多以“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或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笔带过;引用法律规范条文不全;行文多处出现错字、别字、漏字;张冠李戴,简称上下文不一致;裁判主文不明确、主文条款相互矛盾或无执行内容。
三、导致当事人对民商事案件裁判结果不认同的实质原因分析
从不认同的表象及从当事人不认同的理由看,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确实存在一种关系不顺畅、思想不一致的客观情况。应当说,裁判结果的说服力本身就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一方面,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支撑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而证据能否获得,获得什么样的证据,对证据如何分析和认定,存在相对不确定因素;另一方面,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抽象的,针对具体案件,不同主体必然会产生各种认识上的差异。通常走上诉讼“舞台”的双方是在台下无力化解纠纷时才诉诸法律,矛盾激化程度可想而知。各方当事人均是己方利益的忠实维护者,也自然而然是以己方诉称或辩称能够得到支持作为是否认同裁判结果的标准。当事人通常是对裁判结果不认同,基于此“回顾”“列举”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因此,应分别对待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认同:第一种是可以理解并可以通过疏导化解的,第二种是存在合法性确需相应程序补救的,第三种则属于“恶人告状”,无理取闹。笔者以下讨论排除第三种不认同情况。
法官
当 事 人
司法活动
法官、法院与当事人由司法活动而连接,因此,笔者认为,面对两者之间后者对前者不认同的问题,我们至少应当考虑三方面的问题:法官自身问题、当事人问题及整个司法环境问题。
(一)个别法官职业素质、职业道德、职业行为存在一定问题,导致裁判结果不当、裁判出现瑕疵或使当事人产生不应有的怀疑
职业素质是法官从事审判业务所必须具备的专业能力、基础能力,缺乏职业素质将无法胜任审判工作;职业道德是对法官德行、品行的综合要求,是从事审判工作在道德层面更高的要求;职业行为是法官在职业过程中从事具体工作所展现出来行动模式与工作风范,也是直接展现法官职业素质与道德的重要途径。职业素质、职业道德与职业行为是从事法官职业的三大要素,也是法官公正、高效完成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阻碍法官、法院与当事人建立良好、顺畅的审判业务关系,法官的业务精通与否、责任心强弱及职业行为是否适当都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内心评判。个别法官在职业素质、职业道德、职业行为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不及时进行充电学习,不能时刻更新法律知识,对新近颁布的法律、法规不掌握或没有深入领会精神,业务不精、不专,凭借经验办案,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有误、裁判不当,这种后果势必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认同。
2.虽业务精通,注重积累学习,但责任心不强,将审判工作视为“已是家常便饭”,工作态度漠然或敷衍了事,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在行使神圣的国家审判权,有悖法官高尚情操和勤勉敬业精神,使裁判中出现不应有的这样或那样的瑕疵、错误,这也导致了当事人对裁判的不认同。
3.虽业务精通,责任心较强,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但司法行为有不当之处,使当事人容易产生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二)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司法观念落后,固守主观正义观,是不认同感产生的重要原因
下表为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案件和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
情况
肯定比例
否定比例
是否是涉农诉讼主体
75%
25%
是否首次成为当事人
80%
20%
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
自学
从亲友处学习
从媒体学习
其他
30%
10%
20%
35%
5%
是否诉前已经咨询
亲友处
律师事务所
主管部门
其他
20%
30%
10%
30%
10%
是否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
政府
人民调解
司法所
主管部门
70%
5%
5%
10%
10%
是否有诉讼代理人
律师
法律工作者
亲友
其他
65%
5%
10%
一五%
5%
从该表可得,涉农当事人占较大比例,首次走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亦占较大比例,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很少。用自己的方式解读法条,或是亲友口口相传,电视媒体宣传案件(如法治进行时)是当事人学习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诉前向专业法律机构咨询的较少,存在一定数量几经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的“老”案件(如农业承包案件多是已经村、乡镇、司法所、经管站、仲裁委员会、农业委员会、林业局等相关部门解决未果,最终双方对簿公堂)。另外,当事人能够聘请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较少,且代为出庭的多是亲友和法律工作者。这种现状势必使当事人一方无法接受司法裁决的难度加大,或是无法快速接受司法裁决。具体分析如下:
1.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诉讼能力较低,无法理解、适应司法审判方式。比如,己方负举证责任却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被法院依法拒绝后,仍不能举证而承担了不利后果,却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无依据;再如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经法院释明后,仍未在法定期限行使,宣判后无法接受裁判结果,或某些无权行使的权利(如实体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具备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经法官进行诉讼指导,因文化程度层次低、法律知识匮乏、诉讼能力差等原因对法院的要求不理解,认为法官是故意刁难,并对裁判结果先入为主地抱有怀疑态度。
2.固守传统公正观、抵制现代司法理念,使其无法体验到现代司法公正的真正要义。在基础法律知识匮乏的状态下,与现代司法理念更难产生认同感。几乎大多数对裁判结果不认同的当事人均提出过这样的问题,“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为什么还要这样裁决?”他们很难理解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不清楚法官的工作首先是依据法定的程序按照证据规则审查所有证据,然后用有效证据推演出法律事实,最后适用法律作出裁决。因此, 多数持“不认同”态度的当事人均试图寄希望于司法去寻求事实的真相,这就不免对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裁判结果产生否定和质疑的态度。
3.某些当事人(尤其是农民当事人)惯用道德、伦理评价司法裁判,使某些裁判结果始终不能称得上“满意的答案”。涉农纠纷虽然进入了诉讼程序,但当事人仍习惯用自己的感觉来考评法官,对比审判是否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规则,是否符合他们的道德、习惯、生活观念,是否在情理上“说得过去”。如法官的裁判结果与传统的乡土规则恰好一致,则认为法官裁判有理,是“青天”; 法官的裁判结果与传统的乡土规则不一致,则认为法官裁判无理,是“昏官”,从而引发最终的“不认同”。尤其是经过若干部门几经处理未果的案件,当事人更是把希望完全寄托于法院、法官,当裁判结果与其主观公正相悖时,当事人通常无法接受裁判结果,反对情绪激烈。寻求“满意的答案”,是中国乡民尤为重要的一个诉讼特征。
(三)司法大环境缺乏强大的司法权威,无形中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歪曲认识与误解,抑制司法认同感产生
司法权威,即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信赖和认同。它意味着,一方面,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的地位;另一方面,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司法权威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和服从,认同裁判结果的基础。只有司法具有高度的权威,公众才习惯于寻求公力救济,法院的裁判才得到普遍认可,公平正义才得到保障。然而,从笔者自身审理的案件以及向其他民商事法官征求意见的情况来看,约有50%的当事人是带着对法院的歪曲认识和误解走进诉讼的,也就是说,在还谈不上对裁判结果是否认同时,当事人对法院、法官已经是不认同了。这便是一种司法大环境缺乏强大司法权威较为明显的一点表现。目前我国司法权威不彰的原因在于没有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实现机制,是法治社会必需的制度装置。法院权威和法官权威只是司法权威的表征,而法律权威则是司法权威的源泉。法律的权威一方面有赖于法律的合理性或正当性,符合当时人们普遍的对公平正义的理解,能获得人们的心理认同,另一方面,更加重要的是依赖于司法权威的实现机制。在这样一种大的司法环境中,无形又给法官、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蒙上了一层“迷雾”。
(四)某些律师、其他诉讼代理人滥用诉权,对当事人的裁判认同起到负面阻却作用
上述三方面是导致当事人对民商事案件裁判结果不认同的主要原因,除此之外,在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中某些代理人为实现代理利益,滥用诉权,加深了当事人对法官、法院的误解,对裁判认同感起到负面的阻却作用。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己方的代理人均抱以十足的信任,因为他们通常存在雇佣关系、利益关系或亲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的某些意见、观点或对案件结果的预测通常能够左右当事人的思想。因此,诉讼代理人尤其是律师,能否正当、规范行使诉讼权利,能否在化解纠纷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对于当事人能否最终认同裁判结果至关重要。从实践中看,某些律师、诉讼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善于”滥用诉权,如怂恿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延期审理申请,怂恿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在调解阶段劝说当事人拒绝本对其有利的调解方案,或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无理的调解方案等。当事人在全信或偏信的情况下接受代理人意见,在“滥用权利”得不到支持时,代理人就将矛盾意见指向法官,从而使当事人对法官产生怨恨情绪,一旦己方承担败诉后果则不能接受。
四、提高当事人对民商事案件裁判结果认同感的基本对策
“感”源于“心”,“心”源于“信”,应当说,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并不是件轻松、容易的工作。但至少我们可以做一些起到润滑作用的工作,顺畅法官、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引导当事人逐步地、更多地接受具有公正裁判意义的结果,认同司法的裁决。下图示为笔者对此部分工作提出的建设性对策,笔者将结合若干法院的具体实例,加以说明。
司法公正
监督反馈
庭内
庭外
司法权威
(一)将司法公正作为第一要务,确保公平、公正裁决,并注重调判结合,减少裁判不认同
如前所述,当事人对裁判的种种不认同均源于对结果的不能接受,俗称“打输了官司”。因此,是否能做到公正裁决是提高认同感的第一要务,因为司法公正是最大的认同基础,即便是当时不认同,最终也会认同,因为依法公正的裁判经得起推敲。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在当今几乎成了一门显学,它的正确解读、它的如何实现,不是我们本篇所要讨论的问题,笔者所要强调的是,离开了司法公正,司法活动将与其初衷背道而驰;离开了司法公正,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感将无从谈起。
公正裁决的同时,还要高度注重调解工作,因为减少裁判数量,增加调解结案率就是减少不认同发生的重要途径。这一点早已为各院所明知,各院也在为做好调解工作总结了若干做法:一是加强诉前调解工作,将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如西城法院针对辖区医疗机构多,医疗纠纷数量多、影响大、审理难度大及矛盾容易激化等特点,推出的医疗纠纷诉前调解制度;朝阳法院总结诉前化解物业纠纷三点做法,准确把握纠纷特点,将物业公司作为调解工作的突破口;丰台法院成立诉前调解室和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加快诉前调解工作深入发展。二是梳理总结调解工作技巧,提高调解工作技能。如朝阳法院就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总结出感情疏导、事理开导、法律引导、社会劝导等调结经验;大兴法院推行“恒、平、法、情、巧”五字调解法取得良好效果。三是注重调解人文关怀,启发人性光辉化解纠纷,如怀柔法院在偏远山区农村设立和谐调解室,该调解室在设计上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特点,装饰格调优雅清新,气氛温暖和谐,体现了“和为贵”的文化底蕴,极大地促使了当事人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四是,强化调解制度创新,以规范保障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如门头沟法院出台的《关于加强民事调解工作的规定》,顺义法院推出在立案起诉阶段发放《人民调解建议书》制度,目的均在于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化解纠纷,并规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确保其在定纷止争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法官素质、法官权威要素,提升司法权威
法官是当事人与法院联系的纽带,是当事人对司法工作据以评价的依据。通过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自身素质、权威要素,能够有效的改善目前司法权威不足的现状,从而对整个司法环境更新起到推动作用,会使更多的当事人对法院、法官充满信心。具体建议:
1.强化职业素质。第一,要加强对法律规范的学习,不但要掌握法律规范的内在含义,还要领会其立法、法理和司法精神,增强执行国家法律的意识和能力;第二,要增强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能力。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能力直接影响据以裁判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因此,强化法官职业素质,增强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能力是一个重要方面。法官要及时剔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对证据证明目的、理由、质证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分析,尤其是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延期举证、证据保全、提交新证据等诉讼要求,法官应谨慎对待,严格依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决定,不可敷衍了事或阻止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第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较多的涉及损害赔偿、违约金等一定范围内金额认定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不认同感较突出。对此类案件,法官应根据责任认定、具体事实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作出判决。同时,法官还须以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客观公平地行使裁量权;第四,强化程序公正意识。程序公正是裁判实体公正的保障,更是防止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质疑”、“否定心态”的有效途径。因此,法官应进一步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依法定程序办案,尤其要确保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强化职业道德、职业行为。首先法官要强化职业意识。职业意识是职业者对职业本身的自我认知。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层,其应在职业中增强审判独立和中立意识、平等意识。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公平、公正化解社会纠纷、矛盾和利益冲突,尽力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要严格按照法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行为,做到高效司法,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以此避免导致当事人产生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对此,一些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如东城法院出台的《商事法官办案规范》。该规范分为审判规范、职业礼仪规范、管理规范三个部分,内容涵盖了商事审判流程各阶段的工作标准和工作制度,操作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很强,为进一步规范商事法官审判工作将起到指导作用;再如朝阳法院出台了《商事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细则》,该细则严格了审限内结案的各项规定,细化了庭前调解阶段的程序性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对调判结合的规定,为强化职业道德、职业行为提供了程序性的制度保障。
(三)庭内以人为本,纠正、改善、优化审判行为
1.强化诉讼指导与释明。带着疑惑和不解参加诉讼活动,势必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认同”“埋下伏笔”。应强化法官的诉讼指导能力,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进行诉讼指导,明确告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要的权利、义务,其对己方主张如何进行举证、举证时间、不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二是正确行使释明权,包括:(1)诉讼主体的释明,当事人起诉所列主体不适格,应告知其主体适格的具体要求;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漏列当事人,应告知其可追加当事人;需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而原告放弃对追加当事人诉讼请求时,应告知其放弃的法律后果并向被追加当事人说明追加理由及其权利。(2)诉讼请求的释明,应要求当事人对不明确、有歧义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对当事人因理解法律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时,应告知其相关法律规范。(3)固定争点的释明,当事人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自相矛盾,法官应要求其明确,必要时可协助当事人归纳概括要点。(4)举证责任原则的释明,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中的要件事实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要尽量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辩驳、质证和提供相反的证据;法官也应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充足性进行释明,以避免因证据失权给当事人造成突袭性后果。(5)申请鉴定、审计的释明,对案件裁判结果起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给予特别提示。我院在年初开展的“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 举措,即强调了判决作出前的释明和引导工作。要求法官在立案阶段即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讼权利、客观预期诉讼结果、慎重选择维权途径;在诉讼过程中强化举证指导,对争议焦点以及涉及的法律法规,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阐述和解释,促使当事人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流程,明确自己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该举措经过半年的实践已取得良好收效。
2.倡导审理中适当引入善良风俗。这一对策对提高远郊区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认同感尤为适用。远郊区县具备乡土社会传统特征,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不一致”导致了一定比例的“不认同”的产生。因此,倡导在审理中适当引入善良风俗尤为必要。一是法官应谙熟乡土社会的诉讼心理。在乡民的眼中,一切纠纷都可以在生活中找到解决的依据,这种依据是一种生活的传统规则、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性规定,是一种“人情正义”。法官不应将这一现象“武断”地理解为对法的“无知的表现”,而是应尝试、理解这种现实的心理状态。只有如此,法官才能赢得乡民的认可,案件处理结果才会被更多民众认同;二是要善于将善良风俗适当引入案件审理中。尤其是当国家法的规制处于“真空”状态,但民间法确有丰富、具体的“规定”时,例如因婚约、赡养、继承等所引起的财产纠纷,法官可以将民间法引入到纠纷化解中,从而保证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具有较高的认同感;三是要实现从单纯依法裁判向“依情据法”裁判的转变。法官应学会在法理与情理之间采取沟通策略:在具体案件中采取当事人容易接受的语言与行为进行说服,其实质是把审判的合法性转化为情理上的合理性,尽量获得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处理结果,从而防止矛盾激化;四是要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复合思维”的转变。法官应尝试融合天理、人情、习俗、经验和智慧来协助法律思维在具体个案中的展开,从而形成在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上的实用性复合式思维,融法律思维、道德思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情理思维于一体,最终解决纠纷。此对策各院实际操作不多,但其在提高“认同感”中确实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3.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走群众路线的一种体现,既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同时又能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各院对人民陪审员工作十分重视,如二中院2007年人民陪审员参审率达到百分之百;平谷法院积极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婚姻、财产、相邻关系类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本土优势,促进案件及时高效解决;石景山法院更是创新思路,利用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协助、参与诉讼调解取得较好效果;朝阳法院注重陪审员的选任工作,选任具备医疗、教育、金融等专业知识的人士加入陪审队伍;门头沟法院对优秀陪审员进行了年终表彰。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对于防治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能收到较好的效果。同时,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并能代表民意,在参与陪审活动中,他们往往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这能够有效地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某种思维定势,同时他们的特殊经历和特长,也成为法官知识、经验的补充,从而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性,使裁判结果更加被接受。
4.规范裁判后释法、答疑工作。庭审中的对策是有效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认可度的有效保障,而宣判后的诉讼时间段更是降低、减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非议的重要时段。宣判后的时间段集中表现为上诉期限,如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相去甚远,或是当事人文化素质较低、诉讼能力较弱对裁判结果缺乏预见性,对于立即展现在眼前的裁判结果,最易引发他们的强烈抗拒心理。因此,疏导这一特殊时期的情绪尤为重要。通过裁判后释法、答疑,一方面能使当事人明确其“输”在何处,另一方面能够适当消除当事人对法官在某些问题处理上的疑惑。尤其是对于不能通过一次诉讼一并解决或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被驳回起诉的纠纷,为当事人释法、答疑就显得更为重要。我院开展的“六必调”工作举措之一就是判后必调,即对不服判决的,做好判后释法答疑工作,努力实现服判息诉;一中院在加强服判息诉工作四环节中提出,以加强判后答疑、以案释法为重点,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认同,促进息诉服判。在案件审理中,不论何种案件,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不论当事人有何种疑问,都要做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杜绝敷衍推辞、简单下判等现象,尽最大可能增强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理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房山法院更是将“保障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作为工作的中心,加强对判决书证据采信理由和判决结果说理部分的详细全面释明,让当事人理解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切实化解矛盾,并确保矛盾不扩大、不激化、不上移。
(四)庭外扩大法治宣传,延伸审判职能,努力实现司法的社会效应
1.扩大法律知识、现代法治观念的宣传。如前所述,传统的公正理念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是当事人对裁判产生怀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民众扩大法律知识、现代法治观念的宣传是改善这一现状的有效途径。这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加强基础法律知识的宣传,重点宣传与民生相关的部门法规范的;二是扩大法律意识、现代司法理念的宣传。针对第一层次,各法院做法较多,如开展大型法制宣传活动、针对典型案件以案说法、针对特殊法治需求阶层开展专门宣传活动,宣传的法律知识多集中在婚姻家庭、房屋拆迁、继承析产、赡养、农业承包、车贷房贷、保险、股权等方面。法制宣传的形式也从单一模式向多元化发展,例如丰台法院党日活动“送法下乡”, 门头沟法院联合各乡镇举办的“平安奥运”法制宣传巡回展览,顺义法院奥运倒计时200天“送法下乡”,通州法院12.4法制宣传活动等。对于民众法律意识、现代司法理念的宣传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因为意识与理念即属思想层面,民众固有的观念是无法用几份宣传册或是几个案例而有所改变的,即便如此,这一工作我们仍需坚持,我们不需要让每个民众都成为法律专业人员,但必须让其对现代司法理念有所了解。尤其是要对“包公式”的传统公正理念进行修正,并使民众认识到法官裁判的依据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以证据和证据规则推论得来,尽管逼近客观真实但永远不能再现客观事实。
2.提高审判职能延伸的社会效应。人民法院在国家中不仅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而且具有一定的政治职能。如果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通过司法得到迅速、公正的解决,就会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局面的政治作用。而纠纷的解决之重要表象是当事人主观上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延伸的社会效应,使多元化因素参与案件的处理中,无疑是提高“认同感”的又一有效对策。例如我院实行的商事审判联动工作机制,由商事审判庭作为核心,与辖区内农业、工业、商业等各职能部门形成共建关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辐射作用,利用各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预防纠纷、化解纠纷。经过实践,当年就取得了调解率列全市商事审判前列、上诉率明显下降、信访案件为零的佳绩;朝阳法院也与辖区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司法局携手制定了《诉前劳动纠纷调解工作联动机制》,成立了全市首个劳动纠纷调处中心,为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联合化解矛盾纠纷,确保劳动纠纷的顺畅、有效化解,做出了贡献。司法是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同时也不是对所有纠纷都适用的。由于纠纷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为各种纠纷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建立能促进各途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参与调处纠纷的各类主体,可发挥其行政主管或行业管理的独特作用,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提高审判职能延伸的社会效应,可以有效的手段化解纠纷,并能提高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整体认同感。
(五)建立当事人对民商事案件裁判结果认可度的及时监督反馈机制
任何工作模式需顺畅运行,离不开良好的监督,因此,笔者建议,建立一种关于认可度的及时监督反馈机制,用以及时发现问题,监督审判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地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
建议设立监督反馈意见办公室,专门负责审判信息反馈工作。由案件当事人在立案时采集指纹,在案件审结后由此人以指纹识别方式进入电子信息系统,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及书记员进行认可度综合评价。以立案和结案作为开启和评价的时间接点,有利于对所有案件进行评判,不易遗漏;以指纹识别方式作为通行密码,可确保评价信息真实,防止他人代评;以电子信息系统作为评价平台,便于数据的整理与统计,更利于发现问题,及时矫正。以下为笔者设计的认可度综合评价信息系统树形图,希望能对构建这一工作机制有所裨益。ÿ
综合评价
审判公正
审判效率
审判行为
裁判文书
证据采信
举证期限
格式
繁简
错字等
错字或其他低级错误
事实认定
说理
法律适用
语言语气
着装仪表
适用程序
新证据认定
送达效率
庭审控制能力
庭审归纳能力
庭审应变能力
诉讼指导
对申请的答复
调解能力
裁判效率
释明权运用
庭审状态
回避问题
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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