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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专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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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律师从事劳动法律事务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引是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综合自身的执业经验及对现行法律政策的理解所制作,仅供本协会会员参考,对会员的执业行为并无约束力。 第二条 本会希望本指引能使各位会员更多地了解劳动法律事务的业务特点及执业风险,提高业务素质,优化工作质量,促进业务交流。 第三条 劳动法律事务比较复杂,为方便阅读,本指引按服务对象的不同分为为劳动者提供服务和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按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担任用人单位劳动法律专项顾问、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 第四条 本指引根据现行劳动法律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各位会员在实践中应注意法律、政策的变化和个案的特殊性,切忌生搬硬套。 第五条 本指引是内部交流资料,请勿对外散发。 第二章 业务洽谈和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可能受到处罚。 第七条 在进行业务洽谈时,律师应审查委托人是否有委托人资格。委托人是劳动者的,应在律师的面前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以确保委托有效。 第八条 在进行仲裁、诉讼业务洽谈时,律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在是否构成劳动争议这一问题上发生失误。律师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相关证据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证据,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二)劳动合同; (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四)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五)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厂牌、工卡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六)入职表、招工表等招用记录; (七)考勤记录; (八)工友的证言; (九)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 律师在洽谈劳动争议案委托事项时,应当依法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包括: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除名、辞退、裁减人员和劳动者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或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均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申请人撤诉的案件,属于上述范围且未超过时效的,双方均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十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律师应建议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争议;   (三)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六)其他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 第十一条 律师在洽谈劳动争议案委托事项时,还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各项仲裁或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限; (二)委托人是否有支持其仲裁请求的证据; (三)案件的管辖地和管辖单位; (四)委托人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行裁决或者先予执行的情形,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如已进入诉讼程序,应审查有关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 (六)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有关事宜,对重要事项由委托人确认。告知事项包括如下内容: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可能发生的收费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一般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但担保方式应当经过法院许可; (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根据案情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接受委托前,律师应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应注意同一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担任代理人,不得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接受本所法律顾问单位对方的委托。 第十四条 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一)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地予以约定,如调解权限、本方支付总额的上限或收取总额的下限等; (二)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三)如属于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要求全体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分别签名确认,并对授权权限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不应当仅让员工代表在授权委托书上代表全体委托人签名。员工代表依法不能获得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如需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应约定调查费用的承担方式。 第十六条 对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抚恤金和工伤赔偿、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即使按照风险代理方式实际所收费用低于非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仍不能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在领取时应出具收条或借条。若差旅费按委托协议由律师包干使用或包含在律师费中的,则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上述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应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收取律师服务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合法票据,任何不开票的行为都可能受到处罚。 第十九条 收取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需委托人负担的办案差旅费,应注意保留有关凭证与委托人办理结算,如不进行结算,可能受到处罚。 第二十条 律师尽量不收取委托人的证据原件;如必须收取,应向委托人出具收条,退还原件时,必须收回该收条或由委托人注明已收回证据原件。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争揽业务,应从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意见,通过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或依法律规定程序解决纠纷。律师在发表法律意见或参与仲裁、诉讼、调解时,应当理性、客观,不发表过激言论或容易激发双方矛盾的话语。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采用保赢之类的承诺以吸引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应与中介公司或介绍人签订合同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否则可能受到处罚。 第二十四条 如遇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例如涉及十名以上当事人(包括己方和对方),律师应向所在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由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洽谈劳动法律事务专项顾问业务时,应明确顾问的服务范围,如有部分服务需在法律顾问费外另行收费,应事先向委托人说明,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的;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者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的;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委托事项违法的; (五)、委托人有其他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六)、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随时注意法律及政策的变化,提高执业水平,避免因法律专业知识不足造成委托人损失。 第三章 律师担任劳动法律事务专项顾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为用人单位提供顾问服务的主要内容为: (一)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法律、政策咨询、培训服务及个案咨询服务; (二) 审查或制定《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等; (三)参与集体劳动合同的协商及订立; (四)审查或制定用人单位包括《员工守则》(或《员工手册》)在内的薪酬制度、考勤制度、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 (五)就用人单位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应用人单位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六)在必要情况下协助用人单位制定裁员方案,协助裁员工作; (七)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工会制度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八)从法律角度审查用人单位拟作出的对员工的处分决定; (九)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十)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主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法律、政策的最新动态,帮助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知识更新。 第三十条 律师应与用人单位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保持经常性的沟通,提供日常咨询服务,如有必要可举办专项劳动法律知识培训。 第三十一条 制订劳动合同等法律文书必须遵守如下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合法。除非全日制用工外,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能欠缺必备条款且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公平原则:劳动合同内容公平合理,不能以强势地位制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并压制劳动者签署。 诚实信用原则、平等自愿及协商一致原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为用人单位审查或制定劳动合同时,应结合用人单位用工来源、劳动者工作时间、及劳动合同的期限等分别制定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做到合同名称体现的合同性质与合同内容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或制定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时,注意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同规定,并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与法律效力的有关规定加以适用。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将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及联络方法详细记录在合同的文首部分,并规定劳动者在联络方法等发生变化时有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确保有需要时用人单位的相关文件得以顺利送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告知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知情权的内容应该体现在劳动合同的条款中,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基本情况都记载在劳动合同中,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履行了告知义务及日后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欺诈等情形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较之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有所变化,增加了关于合同主体的详细资料、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条款、社会保险条款及职业危害防护条款。律师在审查或制定劳动合同中要防止遗漏必备条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或作为附件的规章制度应尽量细化、量化劳动者岗位内容和工作考核标准,此类规定能够成为认定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是否严重失职的重要依据,也是确定工资标准和处分员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根据劳动者岗位及用人单位的需要,结合用人单位关于保密的规章制度,制定保密合同或在劳动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保密条款可以就保密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可以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为对象制定竞业限制合同或在劳动合同中加入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四十条 注意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保密协议或条款的互相呼应,应当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进行细化,将相关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或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文件的附件。通过细化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以确保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权的行使。 第四十一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或审查必须始终坚持的原则就是合法性原则,包括: 主体合法,规章制度制定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即便是用人单位的某个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为防止效力风险,最终应以用人单位名义发布。 内容合法,规章制度在便于用人单位正当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必须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员工利益与劳动效率并重,奖惩相结合,劳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得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并不得与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悖。 程序合法,包括制定程序的合法及公示程序的合法。首先,在制定过程中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或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次,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并提示用人单位保留相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制定规章制度的基本要求是: 目的明确。律师协助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要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激励员工努力工作,而不是为惩罚或剥夺员工权利,故应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注重开放性和激励功能,重在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语言简洁、条理清晰,同时要注意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条款与规章制度的衔接,防止出现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之间的冲突和规章制度之间的冲突。 注重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对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项目作出量化的规定,如何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何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等。应避免只有禁止而无责任(罚则)的条款。 对难以穷尽事项用技术性术语概括规定,以增加规章制度的覆盖性和灵活性。 明确制度的效力范围,即对哪些人有效,在哪些场合有效,何时生效,有无溯及力等。 如存在两种以上的语种文本,应对各种文本的效力进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岗位职责。主要内容包括:岗位设置、岗位工作内容及职责、各岗位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招聘的条件及程序、试用期管理、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续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需要起草的文本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文本领取签收单、员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见书、合同续签通知书、工资构成清单、工资扣减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调岗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 工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工资的种类、工资内容、工资等级、工资评定标准、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工资变更条件及程序等。 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制度。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及员工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种类、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福利的种类、福利给付条件及范围等。 工作及休假制度。主要包括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休假种类、请销假条件及程序、休假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迟到、早退及旷工处理,加班申请及审核确认、加班工资计算及支付等。 培训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培训种类、培训条件及程序、培训费用承担、培训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培训考核、培训后劳动合同的变更等。需要另行起草的培训协议、培训考勤表等。 考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考核时间或周期、考核种类、考核内容、考核方式、考核程序、考核主体、考核结果的公示及复议、考核奖惩措施等。 保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保密范围、适用对象、保密方式、保密措施、保密资料保管、借阅、复印,泄密责任等。 工作纪律及奖惩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工作守则、禁止行为、上下班考勤、迟到、早退及缺勤的处理程序,奖励条件、奖励方式、奖励程序、处罚方式、处罚事由、处罚程序、处罚异议申诉机制等。 安全生产制度、出差管理制度等其他制度。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协助职工和上级工会在本单位建立工会并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职工和上级工会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场地和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律师担任劳动法律事务专项顾问时,如用人单位有会员十人以上或者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自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用人单位会员不足十人的,可以与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其他用人单位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用人单位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女职工三人以上不足二十五人且女会员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义务依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与集体合同谈判。 第四十七条 在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就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协商、谈判、签订等活动中,律师可以顾问的身份或谈判代表的身份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律师可在协商、谈判、签订的任一阶段接受委托,但必须在委托权限所列明的范围内工作。 第四十八条 担任用人单位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工会组织与同一用人单位就集体合同而进行的协商、谈判、签订的活动中,不得再接受工会组织的委托,担任工会组织的法律顾问。律师在接受此类委托后,不得与对方(包括对方律师)进行私下交涉或承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需要裁员时,律师应当建议用人单位提前做好裁员方案,经过必要的告知、报告程序后实施。 第五十条 对于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方案,律师应当事先对裁员的前提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指导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裁员程序进行并照顾法定优先留用人员,以免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达到二十人以上或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对用人单位拟作出的对员工的处分决定进行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审查,既要审查其处分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也要审查在处分所依据的证据方面是否充分有效。 第五十三条 律师通过合法性审查来审查判断用人的单位的处分决定是否会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可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向其出具案情分析报告,在报告中向用人单位提出解决方案并对每种方案的利弊进行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最终决定或者采纳的处理方案,在维护用人单位最大利益的前提下,积极通过各种有效的沟通方式与劳动者协商,并争取以和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第四章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做法 第五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仲裁参加人包括: (一)劳动者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 (三)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工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四)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六)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七)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五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请人时,应当同申请人一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用人单位、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深业集团及其控股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包括1000万元)的特区内各类企业与其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除上述市管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与其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与其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五十七条 承办律师应当依法确定劳动争议的管辖机构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律师代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当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或者在委托人未出庭情况下,律师能充分准确地反映委托人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围绕委托人的仲裁请求,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收集相应的证据,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全部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在规定的举证期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仲裁委员收集。 第六十条 律师在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或者在开庭三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开庭: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 (二)、律师先后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通知的开庭审理活动; (三)律师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通知书时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 (四)劳动争议仲裁规则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委托人不受理其仲裁申请,或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增加和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委员会将另案处理。 第五章 律师代理劳动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十三条 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证等。 在用人单位未与委托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委托人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委托人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经用人单位出具或者签章的劳动者获奖证明、离职证明; (六)、其他工友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如委托人主张要求工伤赔偿或者职业病方面的赔偿的,还应当提供《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认定书》、《深圳市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明其为工伤员工以及伤残等级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为劳务派遣员工,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当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列为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律师可代理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如果委托人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被聘人员,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委托人要求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的,律师应当告知其以雇佣关系为案由,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委托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实际劳动者是委托人的,律师应当以委托人的真实姓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由于劳动法确立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在仲裁阶段,律师应当在综合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全面地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而不应当少列、漏列或者不列正当的仲裁请求。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仲裁中,可提出要求用人单位在其败诉时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请求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七十条 律师在计算仲裁请求时,应当清楚其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应当记录相应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以备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进行及时应对。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代为放弃或变更部分仲裁请求时,应当取得委托人同意,若放弃金额较大,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如委托人要求放弃或变更部分仲裁请求时,律师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举证规则和本案案情,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时予以提示。经提示后,委托人仍坚持要求放弃或变更的,律师应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操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清楚委托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举证责任,并应当围绕该举证责任来收集证据。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作为劳动者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或者对以下事实进行举证: (一)、劳动合同、劳动协议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通知书、辞退书等; (三)、委托人的工资数额情况,如委托人工资由银行代发,应当提供银行存折或者经银行盖章确认的工资发放清单或者历史交易查询清单; (四)、根据案情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据。 第七十三条 根据申请事项,委托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一)、委托人主张工资标准应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已事实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应就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二)、委托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已成立举证; (三)、委托人主张工伤赔偿的,应就存在因工伤害的事实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的依据举证,包括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的证据等; (四)、女职工主张“三期”(指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事实举证; (五)、委托人主张医疗期或者病休待遇的,应当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院的病休建议书等; (六)委托人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本人或单位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 (七)、依法由委托人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有关争议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管的,律师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或要求仲裁委员会责令用人单位提供。 第七十四条 律师对对方提交的无原件且无旁证佐证的证据复印件,应根据客观情况决定认可或者不认可。 第七十五条 律师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既没有劳动者本人签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考勤记录,应根据客观情况决定认可或者不认可。 第七十六条 律师对于未经劳动者签名认可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公示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根据客观情况决定认可或者不认可。 第七十七条 如用人单位申请其在职员工出庭作证,律师对于证人所陈述的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应根据客观情况决定认可或者不认可。 第七十八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同意调解,以及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如涉及到具体的调解数额及调解条件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由委托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九条 在庭审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或用人单位希望庭外和解时,律师应当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积极促成调解或和解,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八十条 如双方经协商达成庭外和解意向,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书》,而不宜直接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能够就赔偿款项当即付清,或者委托人同意达成书面庭外和解协议并同意撤诉的,则应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在此情况下,律师应当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告知委托人。 第八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若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三十天内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十二条 如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委托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发生的医疗费等,并赔偿委托人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律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合理合法提出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第八十三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在全案终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向委托人预先支付工资或者医疗费: (一)、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在收到部分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维持部分裁决的,或者用人单位在收到部分裁决书后未在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如不执行,委托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律师也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八十五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律师可代理劳动者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六章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劳动者违反培训协议,在约定的服务期届满之前无故离职,用人单位要求追索培训费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用人单位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又因故不能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且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或追偿的; (四)、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部分无效或劳动关系不成立的; (五)、因劳动者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 (六)、劳动者有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的其他行为,用人单位要求其改正或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和劳动关系的证据(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除外,或提供相反证据),如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代发工资的记录或凭证,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等。 (二)、证明劳动者违法或违约事实的证据和计算劳动者应当给付金额的依据。 追索培训费的,应当提供此前的书面约定和劳动者无故提前离职的证据,若书面约定中未明确约定培训费金额的,还需提供培训费的支出证据。 追究保密责任的,应当提供书面约定如保密合同或制度规定,劳动者泄密的证据,以及有关用人单位受损的事实和受损金额的计算依据。 追究损害赔偿的,应当提供制度或合同证据、劳动者过错的证据、用人单位受损的证据,以及劳动者过错与用人单位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三)、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某种请求、要求劳动者改正某种行为的依据。 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部分无效或确认某种行为有效或无效的,应提供有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 要求劳动者归还财物的,应提供劳动者占有财物且取得财物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据。 劳动者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又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提供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工作和造成本单位损失的证据。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或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函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八条 劳动者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未涉及用人单位利益受损情况,用人单位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应当代理用人单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 反申请应当在答辩期內提出,以便并案审理。答辩期满后提出的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将另案处理。 第八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到其他单位任职,用人单位申请仲裁时可将不当利用劳动者泄密的单位或聘用劳动者的单位列为第三人。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在本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若用人单位选择在本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则案件可能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单位所在地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多处,几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十一条 有劳务派遣关系的单位,应随时准备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应诉;其他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单位又有利害关系的,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为宜。 第九十二条 对于涉及己方商业秘密的案件,用人单位律师应当主动要求不公开审理。 第九十三条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参加仲裁,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派一人为委托代理人出庭或派人参加旁听,以增强用人单位对律师的信任感和亲近感。律师和用人单位代表共同代理出庭时,应尽量少让用人单位代表发言,以免用人单位代表说错话、表错态,也避免用人单位代表与对方劳动者发生冲突,但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后,应主动询问用人单位代表有无补充意见,尊重用人单位代表。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应特别注意己方的举证责任。 (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用人单位不认可的,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举证。证据包括哪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如辞职书或对违纪劳动者的处分通知书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劳动者违纪的证据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如协议书或有结清债权债务含义的其他书证等。 (二)、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不认可的,应对劳动者未加班或本单位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对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证据包括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资表及劳动者确认的规章制度等其他证据。 (三)、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单方减少劳动报酬、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证明减少劳动报酬的理由和依据的证据包括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或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者知悉的决议,或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等证据;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证据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费清单等。 (四)、劳动者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不认可的,应对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或未签订的原因在于劳动者进行举证。同时为降低风险,应对劳动者已领工资举证,证明已发数里是否包含了劳保性补贴,困难补助、独生子女补贴等非工资性项目。 (五)、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与医疗保险费时,用人单位应就已支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举证,证据包括收条、收据、支付凭证、报销单等。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提交规章制度、决议等证据,应同时提交这些制度、决议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且公示或劳动者知悉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提交针对劳动者本人的通知等书证,需同时提交劳动者收悉或应当收悉的证据,如本人签收的邮递单等,必要时可利用视听资料作证。 第九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银行发放工资,无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时,可考虑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社保缴费清单和纳税证明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印证银行代发工资金额及工资结构等,作为补救。纳税证明可从地方税务局取得。 第九十八条 为了避免重复劳动并节省开支,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准备证据也应参照法院的规则,如境外形成的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外文证据应当经中国内地的公证处或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经翻译公司翻译的,还应同时提交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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