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5.2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服务指南
(2010年3月修订)
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是《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条件之一。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将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内容、依据、申请条件和申请资料、办理程序及公众享有的行政许可救济权,以及有关事项说明和提示等,告知如下:
第一部分 行政许可依据、申请条件和申请资料
一、行政许可内容
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依法对本局管理权限内(以施工许可为准)的民用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范围如下:
(一)需要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工程项目是指:2003年10月1日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居住建筑工程;2005年7月1日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公共建筑工程。
(二)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也须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三)以工业厂房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其中的办公用房和宿舍用房也须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四)采用集中制冷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也须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2006年10月3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除外)。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2月公布);
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5.《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7.《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
9.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
10.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粤财综[2009]53号);
11.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2.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建科[2006]33号);
13.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的通知》(深建质安[2009]35号)。
三、申请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已经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说明:2006年10月3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除外。
(三)采用集中制冷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已经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说明:2006年10月3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除外。
(四)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含十二层)住宅建筑,已经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宿舍建筑、医院住院楼建筑及政府投资建设的有稳定热水需求的居住建筑,已经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说明:2006年10月3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建筑及2008年9月30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其它建筑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七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二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
(五)公共建筑低压配电系统已经按规定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说明:2006年10月3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除外。
(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SJG 15—2005);
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深圳市实施细则》(SZJG 29—2009);
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93);
4.《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 144—2004);
5.《砌体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3—2002);
6.《建筑幕墙物理性能分级》(GB/T 15225—1994)或《建筑幕墙》(GB/T 21086—2007)及《建筑幕墙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检测方法》(GB/T 15227-2007);
7.《建筑外门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 8484—2008);
8.《建筑外窗气密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T 7107—2002)或《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 7106-2008)及《建筑外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现场检测方法》(JG/T 211-2007);
9. 《建筑门窗幕墙玻璃贴膜节能技术规程》(DBJ/T15—66—2009)。
10.《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
11.《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303—2002);
1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2002);
13.《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 50364—2005);
14.《建筑给水排水与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GB 50242—2002);
15. 《广东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DBJ 15—65—2009);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建科[2006]33号)。
四、申请材料
特别提示:(1)所提交申请材料形式除注明为电子文件外,其余均应为书面文件,所有材料一式一份;(2)书面文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页数较多的可在侧面加盖骑缝章),并提供原件核验;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3)其它有关事项补充说明和提示,详见本服务指南第四部分。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需提交申请材料如下(说明:未在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材料和产品,不需提供相关资料):
(一)《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说明:(1)需附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居住建筑选择填报附表1或附表2,公共建筑选择填报附表3或附表4;(2)同一单体建筑内既有居住建筑又有公共建筑的,应按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分别填报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
(二)被授权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说明:除被授权委托的经办人外,其他未获授权的人员送交的资料,主管部门一概不予接收。
(三)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图
说明:需提交纸质竣工图、竣工图电子文件。
1. 项目总平面图
2. 建筑专业竣工图
3. 电气专业竣工图
4. 暖通(制冷空调)专业竣工图
说明:没有设计集中制冷空调系统的工程不需提供。
5. 给排水专业竣工图
说明:没有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空调废热回收装置的工程不需提供。
6. 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文件
说明: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通过。
(四)设计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复印件)及建筑节能分析计算模型(电子文件)。
说明:(1)建筑节能计算书应标明节能设计所采用的软件和版本、计算日期,应有节能设计和节能计算人员签章、封面盖设计单位公章(侧面盖骑缝章);(2)如发生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应提供采取变更节能措施后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分析计算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表(包括:备案表、审查表。复印件)。
说明: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如有多次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应提供最终的审查文件。
(六)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联合签署的建筑节能工程自验报告。
说明:应包括工程设计基本情况,建筑节能设计计算方式、各分项工程所采取节能措施、再生能源利用情况,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实施和质量控制情况、自验结论等基本内容。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说明: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二十三条,应列出建筑节能工程的保修条款,约定建筑节能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保修期限(不应低于5年)。如施工合同(当时通用版)中工程质量保修章节未印注节能工程保修条款的,发包方、承包方应在本章节其它项目保修期限约定条款中约定节能工程保修期。
(八)房屋(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说明:(1)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建科[2008]116号,见附件),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销售现场显眼位置设置节能公示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2)使用说明书有关节能措施内容按照本指南附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填写。(3)除商品工程项目外,建设单位自用的工程项目可不需提供房屋(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如新建十二层以下(含十二层)住宅建筑、宿舍建筑(不限层数)、医院住院楼建筑(不限层数)及政府投资建设的有稳定热水需求的居住建筑(不限层数),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文件。
说明:2006年10月3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建筑及2008年9月30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其它建筑,可不需提供)。
(十)如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现行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书。
(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时间)。
(十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方案)。
说明:应包括土建、电气、给排水、制冷空调等内容。
(十三)建筑节能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包括:屋面、外墙墙体、分户墙墙体(居住建筑)、幕墙、门窗、底面接触室外空气的架空楼板或挑空楼板、通风与(制冷)空调、空调系统冷热源及管网等节能工程)。
说明:按照《广东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应做好节能材料和产品、设备的进场验收和见证送检,并保证符合规范强制性条文要求;建筑节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应有详细文字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载明工程使用的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类型、规格型号及相关构造做法等基本信息。
(十四)工程项目使用的节能材料或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明、供货证明(复印件)。
说明:未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产品,不需提供相关资料。
1. 节能材料和产品范围。
(1)屋顶保温隔热材料:保温板材、夹芯板材、复合保温材料(板材、块材、砖)、保温涂料、外遮阳装置等;
(2)墙体保温隔热材料:保温砌块、保温墙板和砖、保温砂浆、保温涂料等;
(3)底面接触室外空气的架空楼板或挑空楼板保温隔热材料:保温板材、保温砂浆等;
(4)外门窗(含透明幕墙、天窗):玻璃、整窗、外遮阳装置、户门等;
(5)配电与照明系统:灯具、镇流器、低压配电系统的电缆和电线、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等;
(6)制冷空调系统:制冷空调机组、风机盘管机组、节能型水泵、分户用冷量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热回收装置等;
(7)太阳能光热和光伏系统:太阳能集热器、热泵;太阳能光伏电池、灯具、蓄电设备、逆变器、控制柜及相关主要设备等。
2. 节能材料和产品供货证明是指购销合同、协议、订货单、购货发票等其中之一均可。
(十五)工程项目使用的节能材料或产品有关节能技术指标的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复印件)。
说明:每种类型的材料见证送检资料不少于1组;未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产品,不需提供相关资料。
1. 屋面节能工程(底面接触室外空气的架空楼板或挑空楼板参照第(1)款执行)
(1)保温板材、夹芯板材、复合保温材料(板材、块材、砖)、保温涂料等导热系数、密度、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有机保温材料(轻质屋面与内保温屋面)燃烧性能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2)采光天窗:气密性,玻璃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可见光透射比、中空玻璃露点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3)屋面浅色饰面材料的外表面太阳辐射吸收系数、隔热涂料耐沾污性能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2. 墙体节能工程(底面接触室外空气的架空楼板或挑空楼板参照执行)
(1)保温板材、保温砌块(或墙板、砖)、夹芯板材、复合保温材料(板材、块材、砖、砌块)、保温砂浆、保温涂料等导热系数、密度、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燃烧性能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2)非匀质材料(构造)砌块(砖)的构造热阻或传热系数、密度、抗压强度等指标的实体检测报告(如:复合板材、复合砌块、复合砖、复合砌筑墙等);
(3)外保温系统节能构造的钻芯检验报告(如保温砂浆、保温板材、复合保温材料、非匀质材料(构造)砌块(砖)等);
(4)外墙面浅色饰面材料的外表面太阳辐射吸收系数、隔热涂料耐沾污性能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5)保温层粘结材料的粘接强度的检测报告;
(6)墙体节能工程保温板材与基层的粘结强度的现场拉拔试验报告;预埋或后置锚固件的锚固力的现场拉拔试验报告;
(7)增强网的力学性能、抗腐蚀性能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8)遮阳材料的太阳光透射比、太阳光反射比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3. 门窗节能工程
(1)外窗的传热系数、气密性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2)玻璃(包括贴膜玻璃、透明的阳台门和外门玻璃)遮阳系数、可见光透射比、中空玻璃露点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3)遮阳材料的太阳光透射比、太阳光反射比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4. 幕墙节能工程
(1)幕墙气密性的检测报告;
(2)玻璃(包括贴膜玻璃)传热系数、遮阳系数、可见光透射比、中空玻璃露点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3)幕墙节能工程使用的保温隔热材料(如断热型材、防火棉等填充材料)导热系数、密度、有机保温材料燃烧性能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4)隔热型材的抗拉强度(横向抗拉特征值)、抗剪强度(纵向抗剪特征值)的检测报告;
(5)遮阳材料的太阳光透射比、太阳光反射比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5. 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
低压配电系统电缆、电线截面和每芯导体电阻值的检验报告。
(十六)如项目采用集中制冷空调系统的,应提交如下资料:
1.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集中制冷空调系统有关调试记录:
(1)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2)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3)风机盘管机组的供冷量、供热量、风量、出口静压、噪声及功率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4)绝热材料的导热系数、密度、吸水率、有机绝热材料的燃烧性能等指标的检测报告;
(5)冷负荷计算书。
2.由法定机构出具的集中制冷空调系统有关测试与评价报告:
(1)集中制冷空调系统制冷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2)泵与风机输送效能比测试与评价报告(不同型号的泵与风机不少于1组);
(3)风管漏风量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4)空调风系统风量、风压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5)空调水系统流量、压力测试与评价报告(按水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水系统)。
说明:公共建筑的集中制冷空调系统、锅炉等设备的测试与评价报告,应在项目投入使用(满负荷)一个制冷周期(一年)后补交。
(十七)建筑节能分部、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
说明:按照《广东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附录C格式执行。
(十八)《广东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DBJ 15—65—2009)第13.0.6条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
(十九)建设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东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二部分 行政许可程序和时限
一、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申请人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申请。
二、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
三、业务承办部门
深圳市龙岗区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
四、办理地点和咨询电话
龙岗区中心城长兴路民防大楼一楼104室(位于盛平派出所北侧)。
咨询电话:89594218 89594045 89594855。
五、申请表格
(一)《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二)附表1《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按规定性指标);
(三)附表2《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按性能性指标);
(四)附表3《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按规定性指标);
(五)附表4《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按性能性指标)。
上述表格在龙岗区建设(住宅)局网站()办事指南栏目下载。
六、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在龙岗区建设(住宅)局网站()下载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的管理权限,在组织竣工验收5日前到龙岗区建设局(承办部门:龙岗区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资料;
(二)龙岗区建设局收文后出具受理回执;
(三)龙岗区建设局核验人员到现场查验,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验收)决定;
(四)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在规定时限期满后到承办部门龙岗区建设局(承办部门:龙岗区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领取《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七、行政许可时限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现场核验后15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八、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有效期限为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九、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及违法效果
(一)民用建筑工程应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取得《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后,龙岗区质检站方予签发(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龙岗区建设局方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对于违反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依据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粤财综[2009]53号)第七条、第二十二条,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未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不予返退预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十、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一、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救济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以下行政许可救济权: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四、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举报电话:28911508;投诉网址:
第四部分 有关事项补充说明和提示
为了便于申请人能更清楚地了解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业务的要求,现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范围、参加验收人员资格等事项和要求补充说明和提示。
一、授权委托经办人
(一)对于由2家以上(含2家)建设单位(或自然人)共同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由所有建设单位(或自然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委托同一经办人负责办理。
(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资料受理后,原则上我局工作人员仅跟申请单位授权委托的经办人联系相关业务;不予接收由未获授权委托的其他人员提交的资料。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如申请单位变更经办人,应重新授权委托。
二、需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补充说明
宿舍建筑:包括学校、工业区等配套的集体宿舍、单身宿舍、公寓等建筑。
政府投资建设的有稳定热水需求的居住建筑:包括保障性住房、安置房、老年人住宅(含疗养院和养老院客房)等建筑。
三、建筑节能标准适用
(一)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适用于整改工程的重新计算)
在2006年3月31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执行国家《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6年4月1日起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执行《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
(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适用于整改工程的重新计算)
在2007年4月14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执行国家《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7年4月15日起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广东省实施细则》;2009年9月1日起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深圳市实施细则》。
(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按节能分项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划分,2009年6月30日前进行节能分项工程施工的,执行国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09年7月1日起进行节能分项工程施工的,执行《广东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四、建筑外窗可开启面积计算
(一)公共建筑中外窗可开启面积比例不应小于30%,是指每个房间外窗的可开启面积占该房间外窗面积的比例不应小于30%(卫生间、楼梯间、设备房除外)。
(二)居住建筑外窗(包括阳台门)的可开启面积不应小于该外窗所在房间地面面积的10%,其中地面面积是指围护结构内表面围成的房间地面面积(凸窗窗台高度小于500mm时,窗台面积计入房间地面面积)。
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验收
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只需提交本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四项第(一)至(四)、(十)、(十二)至(十七)条规定的资料。未在工程中使用的技术、材料和产品,不需提供相关资料。
六、参加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人员的有关规定
按照《广东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3.0.2条和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的通知》(深建质安[2009]35号),就有关参加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人员资格规定如下:
(一)应参加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人员。
1.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
2.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3.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相关专业技术负责人
4.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建筑节能及相关专业设计人员
(二)参加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人员的资格。
参加验收的人员须出具单位的任命书。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应与施工许可信息相符;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与设计文件信息相符;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人员应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或项目负责人任命书。
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验收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同等资格的人员参加验收,书面委托材料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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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
为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作用,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是指建设单位在房屋施工、销售现场,按照建筑类型及其所处气候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把民用建筑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以张贴、载明等方式予以明示的活动。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三条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包括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节能性能指:建筑节能率,并比对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指标。
节能措施指:围护结构、供热采暖、空调制冷、照明、热水供应等系统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 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
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由当事人双方对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作出承诺性约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对节能措施的保修期作出明确规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护要求,门窗、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根据《节约能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按《关于试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的通知》(建科[2008]80号)执行,绿色建筑标识按《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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