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北京加大治理汽车尾气力度 保空气质量
为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北京市自1998年以来实施了15个阶段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机动车污染防治始终是重点内容。通过不断严格机动车排放标准,加强在用车管理,采取措施促进老旧车辆的更新淘汰,不断提高车用油品质量等措施,在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的同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增长的势头得到了遏制。
建立法规标准体系。北京市于2000年制定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并自1998年以来,制定了21项机动车排放和油品的地方标准。
加快步伐提高机动车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北京市不断严格新车排放标准,先后于1999年、2002年、2005年和2008年执行了国Ⅰ、国Ⅱ、国Ⅲ和国Ⅳ机动车排放标准,每执行一次新标准,单车污染可减少30%~50%。为执行好新车标准,北京市环保局建设了国Ⅲ、国Ⅳ标准机动车排放检测实验室,并组织有关单位每年开展新车一致性检查和在用车符合性抽测工作。
加强燃油品质管理,不断提高车用油品质量。北京市积极改善油品质量,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油品标准,先后于2004年、2005年和2008年实施了国Ⅱ、国Ⅲ和国Ⅳ油品标准。通过供应符合国Ⅳ标准的车用燃油,使所有在用机动车排放总量降低了15%~20%。同时,北京市要求车用汽油必须加入汽油清净剂,并实行油库清净剂添加备案制度。
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对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轻型汽油车和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柴油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其余轻型汽油车和柴油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无有效环保标志车辆不能上路行驶。
加大在用车治理力度。对具备治理条件的25万辆化油器车(1995~1998年注册)进行了治理改造,改造后车辆排放接近或达到国Ⅰ标准,治理后车辆排放污染可以减少70%以上。2008年对7000余辆公交、环卫、邮政、旅游、省际客运、城市保障货运和建筑工程运输黄标柴油车进行了治理,削减颗粒物污染90%。
对高频使用社会车辆推广清洁燃料和替代燃料。从2005年开始,北京市采取经济补贴方式提前更新老旧公交车和出租车,鼓励发展公共交通。目前北京市中90%的出租车、97%的公交车达国Ⅲ以上标准,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公交车达到4000多辆。
加强在用车排放的监督检测。自1998年开始对上路行驶车辆尾气排放的路检路查工作。目前区县机动车排放控制执法人员编制达到700多人,并配备了22台激光遥感检测车。路检合格率从1998年路检约40%,增加到2008年路检90%以上。
加强对机动车检测场的监督管理。北京市自2003年对在用车实施简易工况法定期检测。目前全市共有230多条检测线,并建成I/M制度网络监管系统,对检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检测场进行查处,对群众举报的检测场进行重点监管。
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全力以赴减少污染排放。北京市于2008年6月30日全部按期完成1265座加油站(其中距离民用建筑50米范围内的加油站329座全部安装了后处理装置)、38座油库、1026辆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程。油气回收治理每年可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两万多吨。
对高排放机动车实施限行措施。从2003年开始,黄标车禁止在二环路内行驶。从2009年1月1日起,黄标车禁止在五环路内行驶;10月1日起,黄标车禁止在六环路内行驶。
采取以上措施后,尽管北京市机动车污染得到了有效遏制,但由于机动车增长速度持续居高不下,机动车污染控制压力巨大。今后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主要工作思路和要点包括:
加速黄标车更新淘汰
加速黄标车更新淘汰是当前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的重点。按照第十五阶段通告要求,严格实行限行措施,并组织实施两个鼓励性的经济政策:一是黄标车淘汰的鼓励政策。北京市政府投入约10亿元,分两个阶段实施,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此期间淘汰的,鼓励资金最高25000元,最低800元;第二阶段从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在此期间淘汰的,鼓励资金最高22000元,最低500元。二是“绿色车队”建设支持政策,北京市政府投入约5亿元,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前购置绿标车辆的,给予1~2年贷款贴息。
进一步严格新车排放标准
组织有关单位制订国Ⅴ排放标准配套的车用汽油、柴油地方标准,论证并制订国Ⅴ机动车排放标准实施方案,为北京市实施国Ⅴ排放标准奠定基础。
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完善监管机制
北京市将加强对年检场的监督管理,提高监管队伍素质,改善监管科技水平,在扩大编制的基础上建立起高效灵活的市区两级机动车排放监管体系。
推动机动车污染控制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
在总结10年来机动车污染控制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找准机动车污染控制存在的瓶颈问题,认真进行梳理,以“大气法”为背景,完善机动车污染控制的法律条款和相关规定,为制订北京市机动车污染排放污染控制条例做准备。
加大机动车污染控制宣传力度 促进公众参与
进一步加大机动车污染控制宣传力度,继续倡导“少开一天车”、鼓励“绿色出行”。宣传机动车污染危害和采取的政策措施,动员市民积极参与机动车污染控制工作,促进广大车主更好地理解和支持政府采取的措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保护现有林地,植树种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 本市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气环境质量达标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和尘污染进行防治。
第九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护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统一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年报,并逐步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制度。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范围。
在划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发展集中供热,提倡采用节能型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住户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在城镇地区的住宅内炊事、采暖使用燃煤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拟订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车型、改造标准和期限,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稳定达标、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在用机动车改造具体技术方案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30日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5月20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科学规划城镇和产业布局,确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依法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故。
第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的要求,确定本辖区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
排污总量可以根据在线连续检测的数据、物料衡算或者监督抽样的办法核定。
第九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经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排污单位现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未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锅炉、窑炉等排出的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1级或者有可见明显黑(黄)烟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区域的大气环境监控网络。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网络,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或者传输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单位名单。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能、太阳能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以下简称清洁能源),逐步改善能源结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和控制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在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已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严格控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4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以及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是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无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在线监测设施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主动治理污染,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未按照市环保部门要求公布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污染严重企业,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公布,其费用由该污染严重企业负责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保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环保部门切实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其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建设、建工、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拆迁项目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道路保洁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车用燃料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的煤炭,环保部门应当对炉前在用煤的硫份和灰份进行监测,推广洁净煤技术,淘汰原煤散烧装置。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洁净煤技术制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燃料。
禁燃区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原有的燃煤设施和装置,二点八兆瓦以下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超过二点八兆瓦的禁止燃烧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零点七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市区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禁燃区外的建成区内新建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
第二十二条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第四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和房屋拆除等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并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作业层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施工工地应当硬化并保持清洁,出口处必须设置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凌空抛撒;
(五)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采用铺装等防尘措施;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二十五条 在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从事道路施工与地下管线施工(市政抢修工程除外),除应当符合第二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工程完工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土方回填,有特殊施工技术要求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土方回填,并恢复原状;
(二)施工工地应当严格采取围挡措施,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应当采用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围挡措施;
(三)使用风镐等机械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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