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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公告(商务部公告XXXX年第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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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12日发布2009年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和2917361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对苯二甲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0年2月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对苯二甲酸(英文名称为Terephthalic Acid)   化学分子式:C8H6O4   化学结构式:HOOC[C6H4]COOH,如下图:   规格:精对苯二甲酸、其他对苯二甲酸   物理化学特征:对苯二甲酸是无色针状结晶或无定型粉末(外观为白色晶体或粉末),无毒、有刺激性,粉尘具有爆炸性,能溶于碱溶液,稍溶于热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对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机原料之一,是聚酯纤维和非纤维聚合物的重要基础原料。对苯二甲酸与乙二醇(EG)缩聚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还可以与1,4-丁二醇或1,4-环己烷二甲醇等反应生成相应的酯。对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产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纤维(涤纶)、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3611(“精对苯二甲酸”)和29173619(“其他对苯二甲酸”)。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韩国公司   1. 株式会社晓星 2.7%   (Hyosung Corporation)   2.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3.4%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3.SK油化株式会社 3.5%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4.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4.2%   (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   5. KP化学公司 2.9%   (KP CHEMICAL CORPORATION)   6. 泰光产业(株) 2.4%   (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   7. 其他韩国公司 11.2%   (All Others)   泰国公司   1. 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18.9%   (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2.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12.2%   (Siam Mitsui PTA Co., Ltd.)   3.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 18.5%   (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   4. 其他泰国公司 20.1%   (All Others)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0年2月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2月1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3611和29173619。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对苯二甲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 立案 2008年12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厦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韩国、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2月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 (二)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1月9日就收到中国对苯二甲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泰国驻华大使馆。 2009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韩国驻华大使馆、泰国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协助通知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2.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amnam Petrochemical Co., LTD.)、株式会社晓星(Hyosung Corporation)、泰光产业(株)(TAEKWANG INDUSTRIAL CO.,LTD )、KP化学公司(KP CHEMICAL CORPORATION)、SK油化株式会社(SK Petrochemical Co., Ltd)、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Siam Mitsui PTA Co., Ltd.)、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Indorama Petrochem Limited)、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TPT Petrochemicals Public Company Limited)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3.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9年3月4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泰光产业(株)、KP化学公司、SK油化株式会社、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全部9家登记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4. 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内,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本案申请人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厦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化纤工业协会、部分下游聚酯企业代表、国外应诉公司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泰光产业(株)、KP化学公司、SK油化株式会社、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Indorama石化有限公司、 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5. 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 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派出调查人员赴浙江进行实地考察,召集有关国内生产企业和下游聚酯企业进行座谈,倾听各方意见,进一步了解产业状况以及案件影响。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 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9年2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9年3月4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8份,均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其中韩国6家,分别为:泰光产业(株)、KP化学、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SK油化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泰国2家,分别为: Siam三井PTA有限公司、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其登记。 按照调查机关要求,韩国泰光产业(株)、KP化学、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晓星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登记应诉补充材料,就法律代理权限问题进行了澄清。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3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10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2009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应诉企业代理律师会议,发放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并就问卷答卷要求等进行了说明。 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4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6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韩国株式会社晓星、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泰光产业(株)、韩国KP化学、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油化株式会社、泰国Siam三井PTA有限公司、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8份。 应调查机关要求,2009年4月22日,韩国KP化学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1份;2009年4月23日,韩国株式会社晓星、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油化株式会社、泰国Siam三井PTA有限公司、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6份。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9年2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3月2日发出《关于召开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2009年3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产业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同时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5.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收到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油化株式会社、韩国KP化学、韩国泰光产业(株)、韩国株式会社晓星(以下简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和韩国SK油化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SK)提交的《关于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中排除EPTA的申请》(以下简称《排除EPTA的申请》)共2份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3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申请人之一原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 2009年3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韩国SK〈关于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中排除EPTA的申请〉的评论意见》。 2009年4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以下简称《损害抗辩意见》)。 2009年8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进一步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进一步评论意见》)。 2009年9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与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请求》。 2009年9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与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请求〉的评论意见》。 6.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5月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的通知》。2009年5月至7月间调查机关分别赴国内生产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4家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上述4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 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还走访了本案下游企业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和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了解了下游产业情况,听取了下游对于本案的意见。 7. 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对苯二甲酸(英文名称为Terephthalic Acid) 化学分子式:C8H6O4 化学结构式:HOOC[C6H4]COOH,如下图: 规格:精对苯二甲酸、其他对苯二甲酸 物理化学特征:对苯二甲酸是无色针状结晶或无定型粉末(外观为白色晶体或粉末),无毒、有刺激性,粉尘具有爆炸性,能溶于碱溶液,稍溶于热乙醇,微溶于水。 主要用途:对苯二甲酸是大宗有机原料之一,是聚酯纤维和非纤维聚合物的重要基础原料。对苯二甲酸与乙二醇(EG)缩聚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 还可以与1,4-丁二醇或1,4-环己烷二甲醇等反应生成相应的酯。对苯二甲酸的下游加工产品主要是聚酯,包括聚酯纤维(涤纶)、非纤维聚酯产品如聚酯瓶片和聚酯薄膜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3611(“精对苯二甲酸”)和29173619(“其他对苯二甲酸”)。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问题 立案后,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SK油化株式会社分别向调查机关提出其生产的“准对苯二甲酸”产品(以下简称QTA)和“伊斯特曼对苯二甲酸” 产品(以下简称EPTA)与被调查产品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PTA)产品存在不同,因此申请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国内申请人及下游产业对此提交了相应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对上述被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申请及各方评论意见进行了审查后,认为暂无充分证据表明 QTA、EPTA产品与PTA产品存在本质区别,决定在初裁中暂不对本案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调整。在初裁后调查机关将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审查。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基本相同,能够相互替代;两者外观相同,常温下为白色晶体粉末;包装方面也基本相同,一般采用内衬塑料薄膜的包装袋包装,每袋产品净含量常有1.1吨、1.05吨、1吨等规格,散装产品由槽车或罐式集装箱运输。 2.生产对苯二甲酸的工艺路线主要有苯酐转化法、甲苯歧化法、二甲苯氧化法等。以对二甲苯氧化制对苯二甲酸的工艺路线(二甲苯氧化法)是当今世界对苯二甲酸工业最主要的生产方法。根据国内生产者及国外(地区)生产者答卷,韩国、泰国和我国均采用二甲苯氧化法生产对苯二甲酸。 采用二甲苯氧化法生产的对苯二甲酸按照其所含杂质成分不同,分为精对苯二甲酸和其它对苯二甲酸(MTA、EPTA、QTA等)两种规格。不同规格产品的生产工艺在提纯方法上存在差异,但总体工艺均为二甲苯氧化法。同一规格的被调查产品和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 3.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都是重要的大宗有机化工原料,均主要用于生产聚酯,包括PET(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BT(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PTT(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TPEE(热塑性聚酯弹性体)、PCT(聚对苯二甲酸-环己烷二甲醇酯)等,广泛应用于化纤、轻工、建筑和电子等领域。 4.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以直销为主,分销为辅,而且销售市场区域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浙江、江苏、上海,也包括福建、广东、四川、安徽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些厂家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5.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下游生产企业认为,进口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期间走访的下游用户也重申了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工艺、外观、包装、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调查机关收到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交上述答卷的8家国外生产者中,有6家国外生产者一致认为,目前全球主要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均采用相同或相近的工艺方法和生产设备,产品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其中5家国外生产者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换使用,仅泰国TPT石化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TPT)认为不可相互替代并未说明理由。 调查机关认为,泰国TPT在承认其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在物化特性、构成要素、销售渠道和用途方面并无差异之后,又认为两者不可互相替代,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有力证据和理由解释其前后矛盾的主张。因此,在参照与泰国TPT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外生产者答卷内容的基础上,调查机关未采纳泰国TPT有关中国国内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与被调查产品“不可替换”的主张。 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为韩国三南)认为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不属于同类产品。 韩国三南在其提交的答卷中认为,其生产的精对苯二甲酸(或简称PTA)与国内产业生产的PTA在物化特性、用途、原材料、制造设备和工艺流程、生产成本、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基本一致。但其生产的QTA(其它对苯二甲酸中的一种)产品与PTA在物化特性、主要用途、生产工艺上存在差异,同时中国国内不存在QTA产业,因此不存在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三南在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题为“QTA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物理化学差异”的表格,内容为QTA与PTA相关指标的差异。本案立案公告中及产业损害调查问卷中清楚表明,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对苯二甲酸,包含精对苯二甲酸和其它对苯二甲酸。QTA属于被调查产品中的其它对苯二甲酸,因此,QTA与PTA之间的差异,属于被调查产品内不同规格之间的差异。此外,调查证据显示,本案申请人之一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生产EPTA产品(其它对苯二甲酸中的一种),QTA与EPTA同属于被调查产品中的“其它对苯二甲酸”,两者之间的相关物化指标、生产工艺和主要用途基本相同。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辽阳石化、亚东石化和仪征化纤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6家特定的中国国内生产者。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中提出,与进口商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商(如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以及与国外出口商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商(如亚东石化等)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或者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企业的范围之外。 详见韩国6家企业《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P18,P20 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中援引相关规则和贸易救济案例,对以上主张进行了回应,认为: 1.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及《WTO反倾销协议》中相关条款,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或者进口被控倾销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要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并充分考虑所有相关法律和经济上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将这些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 2.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及他们的关联公司与此次被调查的韩国和泰国的对苯二甲酸生产商、出口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在调查期内从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不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3.翔鹭石化、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作为下游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但进口产品全部自用或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从来没有向市场转售。 4.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是中国对苯二甲酸两大主要生产厂家,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未发现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与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并未使上述两家申请人免受倾销的影响,也不会出现由于进口倾销产品而自身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也即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韩国应诉企业所谓的要求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 5.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与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的生产商亚东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台湾地区并不属于本案被调查国家(地区)范围,因此,亚东石化完全具备国内产业的资格,不存在被排除在支持申请企业之外的问题。 详见申请人《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P19-29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实了国内生产者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问题。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及出口经营者并无关联关系;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上述关联企业作为本案的下游用户,其进口被调查产品均自用或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与亚东石化具有关联关系的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未包括在本案调查范围内,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根据包装不同而进行的产品型号划分不影响调查机关将其视为同一产品并用于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采信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对苯二甲酸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经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公司直接销售至非关联中国用户、通过非关联韩国贸易商销售至非关联中国用户外,还外购其他公司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对于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销售时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和非关联韩国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公司主张以韩国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水平(9%)来计算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的融资能力,且公司不能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信用费用应依照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水平来计算,因此未采纳公司该项主张。由于该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关于包装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答的内销产品的包装费用与公司核算的平均包装费用存在差异,故决定暂按照平均包装费用对内销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该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其提交的材料不充分,未证明调查期内进口原材料所缴进口关税与出口后实际退还税款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决定暂不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的主张。关于公司主张的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调查机关审查了该调整项目的内容后,发现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银行手续和贴现费用与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差异,因此决定暂按照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还发现,在公司所报材料中还包括佣金返还费用,但公司未对此进行说明,因此决定增加对该项目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以下简称“韩国三星”)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初步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韩国三星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韩国境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公司主张,其与关联客户的交易销售价格与其他购买数量相似的非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定价方法相同,没有特殊价格安排。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公司与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差异不大,故认为这部分关联交易反映了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韩国三星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初步审查,决定暂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韩国国内关联贸易商间接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的非关联客户。 对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情形,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韩国三星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审查和调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主张对公司在销售被调查产品过程中,综合考虑不同客户的购买量、付款条件、资信情况以及公司产品的供应量占客户购买总量的比例等因素,而给予客户的折扣给与补偿或奖励,应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进行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销售被调查产品过程中,根据销售数量及其他条件,而给予的客户的奖励和折扣属于公司与客户销售利润分配的内容,同时公司并没有提供一贯执行的销售政策的书面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公司这一主张暂不予接受。 公司主张,公司的出口交易通常采取信用证等由银行进行付款担保的付款方式,而国内销售交易则相反,由于没有银行担保的介入,其坏帐发生风险显著高于出口销售交易。因此,公司在确定国内销售价格时考虑了这种坏帐风险。进而主张,公司国内销售按照销售收入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应作为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坏账准备是整个公司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金,它是作为企业管理费用的一部分而预先提取的,应由整个公司的销售收入来补偿,而不仅仅由被调查产品来补偿,坏账准备不应作为调整项目直接调整正常价值,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坏账准备调整的主张。 公司主张在Local L/C销售的情况下,公司将原材料进口关税的退税权利转让给客户并收取相应的退税金额,这一部分退税应在计算正常价值中予以调整。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的材料尚不能证明,Local L/C国内销售所退还的出口退税就是被调查产品的退税,公司向客户收取的退税额也没有证据确定就是客户所收到的退税额,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的主张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 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公司主张出口退税的调整。由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 公司主张为出口投保的保险,因未发生坏账而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应作为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保险是“射幸”事件,退还的保险金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是属于调查期的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保险的退还,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调整主张暂不接受。 经初步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 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 4. 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SK油化株式会社 (SK Petro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公司生产一种型号被调查产品,且其在中国、韩国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内销包括关联及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对于关联销售,并无证据说明其确定的价格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全部内销交易价格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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