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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
訴字第2號貪污等案件,業於98年9月11日下午4時整宣判。
【判決主文如下】:
(一)被告陳水扁(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
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
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
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吳淑珍
、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
,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
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
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
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水扁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
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
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
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
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
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6、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定應執行刑:
陳水扁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
身;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
慧、馬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吳淑珍、陳
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
柒萬肆仟元,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
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
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
拾壹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
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吳淑珍、陳鎮慧、林德訓,連
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
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
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
、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
產抵償之。
8、陳水扁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無罪。
9、陳水扁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
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二)被告吳淑珍(無期徒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
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
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
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
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
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
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
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
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
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
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
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
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
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龍潭購地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
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
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
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
、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其
財產抵償之。
6、陳敏薰行賄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
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與吳淑珍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7、南港案
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伍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
權玖年;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
追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
財產抵償之。
8、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
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
伍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
永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
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
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
仟元,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
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
玖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
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
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陳鎮慧、林德訓,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
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
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
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蔡銘
哲、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蔡銘哲、李界木連帶以
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之。共同所得財物美金貳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應予追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余政憲連帶以其財產
抵償之。
9、吳淑珍被訴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無罪。
10、吳淑珍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公訴不受理(追
加之陳敏薰交付賄賂案)。
(三)被告馬永成(有期徒刑貳拾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柒仟
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
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
之。
2、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
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
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馬永成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
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
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
4、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
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
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
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
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
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
(四)被告林德訓(有期徒刑拾陸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
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
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林德訓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
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
償之。
4、偽證:
林德訓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
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
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
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
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
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6、林德訓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五)被告陳鎮慧(免刑)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
新臺幣柒仟貳佰零陸萬叁仟柒佰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
成,另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陳鎮慧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
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
財產抵償之。
3、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馬永
成連帶追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捌仟元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免刑,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其
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萬零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應與陳水扁、
吳淑珍、馬永成,另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5、偽證
陳鎮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伍罪,各免刑。
(六)蔡銘哲(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佰萬元。)
1、龍潭購地案、洗錢案
蔡銘哲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億參仟萬元、美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
予以追繳、追徵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之,其中美金陸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
水扁、吳淑珍、李界木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2、南港案、洗錢案
蔡銘哲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七)李界木(有期徒刑陸年)
1、龍潭購地案
李界木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參仟萬元、美
金陸佰萬元、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元均應分別予以追繳、追徵
沒收,其中新臺幣壹億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
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美金陸
佰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與陳水扁、吳淑珍、
蔡銘哲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郭銓慶
1、南港案、洗錢案
郭銓慶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九)蔡銘杰
1、龍潭案
蔡銘杰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
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2、洗錢案蔡銘杰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3、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十)吳景茂、陳俊英
1、洗錢案
吳景茂、陳俊英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
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叁佰萬元。
(十一)陳致中、黃睿靚
1、洗錢案
陳致中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
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黃睿靚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
伍陸元,應與黃睿靚連帶追徵之。
2、洗錢案
黃睿靚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所得財
物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美金陸佰捌拾壹萬
柒仟零貳拾陸點伍陸元應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應與陳致中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美金陸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點
伍陸元,應與陳致中連帶追徵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億元。
【本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壹、前言
一、陳水扁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
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
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
二、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於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
第11任總統期間,受陳水扁之授權及指示,以總統夫人名
義(非法定職務),協助陳水扁執行總統職務,且經陳水
扁同意,而代之處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
三、馬永成(綽號:小馬)曾於81至83年間,林德訓曾於82至
83年間,分別為陳水扁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助理(陳水扁
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乃自79年2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25日
中途離職),且於陳水扁83年至87年擔任臺北市政府市長
期間,亦隨陳水扁至臺北市政府任職,馬永成甚至曾擔任
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一職;陳鎮慧早於73年起,即在陳水
扁擔任律師之華夏律師事務所任職,以上3 人均與陳水扁
及其家人有長久相處之情誼。
四、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之後,即邀馬永成、林德
訓、陳鎮慧同赴總統府擔任機要人員。馬永成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
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
22、23、24、25號起訴書誤載為「61」月),歷任總統府
機要秘書(89年5 月20日至94年1 月31日)、副秘書長(
94年2 月1 日至95年6 月4 日)、代理秘書長(94年12月
17日至95年1 月24日)之職務,因頗受陳水扁信賴,進而
於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
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職務(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
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組成之任務編組,
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以辦公室主任
為首,實際上具相當之運作功能;又稱總統秘書室),為
陳水扁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總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
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五、林德訓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
機要編審(89年5 月20日至93年6 月16日)、機要參議(
93年6 月17日至94年2 月28日)及機要秘書(94年3 月1
日至97年5 月19 日) ,亦因獲陳水扁之信賴,而於94年
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接任榮
升副秘書長之馬永成職務,而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
辦理機要事項,且延續馬永成之職務內容,繼續執行由總
統授權交辦之國務機要費動支及支出簽核等事務。
六、陳鎮慧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
機要科員(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機要專員
(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除負責為總統辦理
機要事項外,且於入府之初,即由首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
,承陳水扁之命,指定其為專責處理總統國務機要費動支
等事務之人員。
七、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雖不具
公職身分,惟因陳水扁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其授權吳
淑珍代為處理部分國務機要費之動支,故陳水扁之部屬馬
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3 人實際上亦同受吳淑珍對於國
務機要費動支指示之拘束。
八、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3 人,分別係陳水扁、吳淑珍
夫婦之子、女及女婿。陳致中、陳幸妤於89年5 月20日至
95年8 月31日期間,均曾與陳水扁、吳淑珍同住玉山官邸
(址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3 號,總統居住處另稱
玉山寓所,均屬玉山官邸範圍內,以下不區分概稱玉山官
邸);趙建銘與陳幸妤於90年9 月27日婚後,亦曾遷入民
生寓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97巷1 弄8 號)
居住,由於陳致中、陳幸妤均受國家安全局配置之隨扈人
員隨身護衛,陳致中、陳幸妤、趙建銘等3 人之日常私用
開銷,因而亦常由隨扈先代為墊支購買,再統交由玉山官
邸之工作人員處理。
九、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局長(任期自90年
7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30日),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
、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
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貳、國務機要費案:
一、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5 人,於陳
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自89年5 月
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均明知國務機要費乃國家預算
科目,為人民納稅匯集之民脂民膏,自應恪遵法律規定、
因公支用,絕不得中飽私囊,而國務機要預算於88年度下
半年度及89年度為新臺幣(以下有關國務機要費案及偽證
案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7586萬4 千元、90年度為4057
萬6 千元、91年度、92年度各為5457萬6 千元、93年度、
94 年 度各為4800萬元、95年度為3500萬元(其計畫內容
、用途、實際執行情形,均詳如後述),竟利用陳水扁、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依法令處理國務機要費動
支之機會,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其中陳水扁、吳
淑珍、陳鎮慧部分達1 億0742萬8095元,馬永成部分達
8114萬3686元、林德訓部分達2628萬4409元(如附表一及
附表一之一所示),詳情如下所述。
二、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
(一)以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供私人開銷支出而予侵占之部分:
國務機要費為總統行使職權之經費,而陳水扁乃係法定有
權動支國務機要經費之人;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分別
為陳水扁同意,任命為總統辦公室主任及負責經管國務機
要費之公務員,均得陳水扁之指示及概括授權,實際上為
陳水扁處理國務機要費動支程序,皆明知國務機要費係屬
國家公款,必須因公支用,且應符合預算用途規範,縱國
務機要費中在 95年8月份以前,係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
經管現金、保管原始憑證部分(俗稱「機密費」,後於總
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修訂名稱為「機要費
」,以下敘述均以「機密費」代之)亦然。
1、馬永成竟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與陳水扁
、陳鎮慧,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受陳水扁指示有權代其
動支國務機要費,顯然明知國務機要費須因公支用之吳淑
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永成在總統府領款收據(內
容係:姓名、項目、〈實領〉金額、具領人簽章、日期等
,以下均簡稱「領據」)上簽名,或由陳鎮慧獲得其同意
後,基於概括授權,按月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名義,
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2、林德訓、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亦自94年3 月1 日至95
年6 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
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95年7 月1 日起
至95年8 月31日止,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陳鎮慧持已獲得概括授權之前、後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之印章,按月以前、後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名義在領據上蓋章,復交總統府會計處。
總統府會計處遂將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出具領據,為
其製作傳票、出納科交付機密費款項之憑據。而總統辦公
室自89年5 月20日至95年8 月間,共計領得之機密費款項
有1億5944 萬4578元現金(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份為
1 億5806萬6578元,95年7 至8 月份為137 萬8 千元),
均交由陳鎮慧攜回總統辦公室負責保管。惟自89年7 月間
起至95年8 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
陳鎮慧僅將上述領得之部分機密費款項,依總統府編列之
國務機要費預算用途用於公務而因公使用,其餘機密費現
金款項,則均供作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不知情之家人
,包含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等之日常私人開
銷花用(支出日期、事由、金額、經手人,均如附表二所
示),而於89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30日連續侵占之;另
於95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接續侵占之(陳水扁、吳
淑珍、陳鎮慧部分之侵占金額總計為2141萬5676元;馬永
成部分之侵占金額共1441萬7357元、林德訓部分之侵占金
額共699 萬8319元,均如附表二、附表二之四所示)。
(二)將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現金,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
而予以侵占之部分: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或陳水扁、吳淑
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承前揭侵占國務機要費機
密費部分之概括犯意,於陳鎮慧領出、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扣除實際上因公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供私人開銷支出之
部分後,仍有剩餘時,由吳淑珍於不定期或於每年年度終
了後之某時,主動指示陳鎮慧將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
部分之現金送回,陳鎮慧即於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
德訓知悉之情況下,將機密費款項由總統府搬運送至玉山
官邸交吳淑珍收受,並將各次交付情事照錄帳上,而連續
侵占之(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
;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共同侵占之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詳情如下:
1、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由陳鎮慧於翌(90)年
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
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度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
至翌(90)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2、90年度現金結餘為1278萬0748元,由陳鎮慧於翌(91)年
年初某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
因而未將登載在該年機密費收支總表之結餘金額,轉登至
翌(91)年機密費之收入中。
3、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0514元,由陳鎮慧於翌(92)年某
日,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陳鎮慧因而未
將該年收支總表所剩結餘,轉登至翌(92)年度機密費之
收入中,且於首欄摘要,加載「上期結轉全數交夫人結清
92.2.11 」等語。
4、陳鎮慧於92年5、6月間,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
收支總表上所登載5月、6月支出之間,另行登載摘要「減
夫人親收暫管」、支出金額「-$5000000」等語。
5、陳鎮慧於93年5月7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5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所登載之5、6月收入之間,另登載收入摘要「減(
5/7奉示-轉出夫人保管」、金額「-$5000000」等語。
事後,因陳鎮慧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於送交吳淑珍所有後
,餘額已不足支應當年6月份照例應行支出之總統府端午
節犒賞,陳鎮慧於報告馬永成後,經馬永成指示通知吳淑
珍此事,吳淑珍知悉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3年6月11
日,另行交付非由國務機要費來源之私款共100萬元予陳
鎮慧墊補調度,供發放端午節犒賞之用。
6、陳鎮慧於94年8 月16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330 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登載收入摘要「8/16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金
額「-$3300000」等語。
7、陳鎮慧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20萬元搬
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總
表上,另登載收入摘要「(11/29 奉示轉出- 夫人親收)
」、金額「-$200000」等語。
8、陳鎮慧於 95年3月10日,將其保管之機密費現金 600萬元
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之,並於該年度收支
總表上,另登載支出摘要「減3/10夫人保管轉出」、金額
「-$6000000」等語。
總計由陳鎮慧處直接從總統府,將機密費現金挪交予吳淑
珍而侵占之金額,共計5034萬96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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