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
目 录
序 言 3
第一章 初始条款 5
第二章 总定义 6
第三章 货物贸易 8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 13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13
第二节 操作程序 21
第五章 海关程序与合作 27
第六章 贸易救济 34
第一节 一般贸易救济 34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 36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41
第八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52
第九章 服务贸易 64
第十章 自然人移动 77
第十一章 投资 84
第一节 投资 84
第二节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95
第十二章 知识产权 99
第十三章 透明度 103
第十四章 合作 106
第十五章 管理与机制条款 109
第十六章 争端解决 112
第十七章 例外 122
第十八章 最后条款 127
附 件
附件一 关税减让表
附件二 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附件三 中期审议机制
附件四 中国羊毛、毛条国别关税配额
附件五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六 原产地证书
附件七 原产地声明
附件八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附件九 第一百零七条项下的涵盖部门
附件十 自然人临时入境承诺
附件十一 自然人临时雇佣入境承诺
附件十二 签证便利化
附件十三 征收
附件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电子电器产品及其部件合格评定的合作协定
实施安排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一 主管机构和卫生与植物卫生联系点
关于第八章的实施安排一 技术性贸易壁垒主管机构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和新西兰政府(“新西兰”),以下并称“双方”:
在两国自1972年建交以来长期的友谊和不断发展的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激励下;
忆及于2004年5月28日签署的旨在加强双方全面、稳定经济贸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消除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流动壁垒,加强两国间经济伙伴关系,将给中国和新西兰带来互利的结果;
期待着通过建立明确的贸易规则为企业运营提供一个可预测的商业框架,避免双边贸易贸易的扭曲,并为两国境内的货物和服务创造一个更为广阔的市场;
谨记培育创新意识、促进及保护知识产权将推动进一步深化双边贸易、投资及合作;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他多边、区域、双边协定及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谨记两国就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目标及原则所做承诺,特别是全体APEC经济体为实现自由和开放贸易的APEC茂物目标、落实《大阪行动议程》确定的行动付出的努力;
坚持政府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以及为保护公共利益保留灵活性的权利;
谨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中相互依存、互为补充的组成部分,以及更紧密的经济伙伴关系能够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期待着通过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在与GATT 1994第二十四条及GATS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如本协定的原则及规则进一步阐释的,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鼓励双边贸易的扩大与多元化;
(二)消除双边货物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跨境流动;
(三)改善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竞争条件;
(四)实质性增加双边投资机会;
(五)根据《TRIPS协定》,在双方境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巩固并加强知识产权合作;以及
(六)建立有效防范和解决贸易纠纷的机制。
二、双方在APEC中寻求支持与其自由开放的贸易投资目标相一致的更广泛的自由化进程。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本协定不应减损一方根据《WTO协定》或其缔结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既存的权利和义务。
二、若本协定与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双方应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章 总定义
第四条 总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协定而言:
协定是指《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
APEC是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关税包括任何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相关税费,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税相当的任何收费;
(二)任何符合GATT 1994第六条、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
(三)任何与进口相关的相当于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日是指日历日;
现存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仍有效的;
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是指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建立的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
GATS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 1994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货物是指根据GATT 1994所理解的国内产品,包括原产货物;
货物和产品应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规章、程序、要求或惯例;
原产是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
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TRIPS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CO是指世界海关组织;
WTO是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协定》是指1994年4月15日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应适用于所有双边货物贸易。
第六条 国民待遇
双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条 关税的取消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税,或新增任何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根据附件一所列关税减让表,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第八条 加速取消关税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一关税减让表所列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双方就加速原产货物降税达成的协议应取代双方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于双方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及各自相应的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取消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针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方应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
第九条 行政费用及手续
一、双方应根据GATT 1994第八条第一款,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双方应通过互联网或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提供其当前对进出口征收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十条 农产品出口补贴
一、就本条而言,农产品是指WTO《农业协定》附件一所列产品。出口补贴的界定应与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出口补贴的涵义及其任何修改相同。
二、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为在WTO达成取消这些补贴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实施此类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工作。
三、任何一方不得对向另一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实施或维持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一条 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根据其WTO权利和义务或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一方不得对来自另一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方任何货物的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二、任何一方应确保其在第一款允许范围内的非关税措施的制定、批准或实施,不以对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或导致这样的结果。
第十二条 消费者保护
一、双方确认对在其境内的贸易提供保护的关注,使之免遭欺诈行为或使用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二、双方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途径,防范在其境内销售根据其法律判定带有虚假、欺诈或误导性标识的产品,或带有可能使人对产品的性质、成分、质量、包括原产国在内的产地产生错误印象的标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农产品特殊保障措施
一、依据本条,中国可对附件二表一中所列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二、如在任何指定的日历年中,某种附件二表一中所列的自新西兰进口原产货物,超过附件二表二中确定的该产品该日历年的触发水平,中国可通过附加关税的形式对该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三、根据第二款实施的附加关税与任何其他适用于该产品的关税之和,不应超过该特殊保障措施实施之日最惠国适用税率或基准税率,以低者为准。
四、中国根据第二款实施的特殊保障措施仅适用至中国实施该措施的日历年年底。
五、按照在根据第二款实施附加关税前签订的合同,已在运往中国途中的所涉产品应免除此类附加关税,只要在下一日历年中,为了根据第二款做出决定的目的,所涉产品供应量可计入该产品在该日历年的进口量。
六、特殊保障措施应以透明的方式实施。中国应确保通过新西兰可获得的方式定期公布进口量,并在采取措施前尽早以书面形式通知新西兰,通知应包括相关数据。在任何情况下应在采取该行动后十日内通知。
七、中国不得对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六章(贸易救济)第二节正在实施或保留措施的同一种产品,同时实施或保留特殊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中期审议机制
在本协定附件一确定的2013年关税减让实施后,2014年关税减让实施前,在第十六条项下建立的货物贸易委员会应根据附件三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联系点
双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双方特此建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应任何一方要求,该委员会应举行会议,考虑本章、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海关程序与合作)及第六章(贸易救济)出现的任何问题。
三、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通过就本协定规定的加速取消关税或其他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等方式,促进双边货物贸易;以及
(二)解决双边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壁垒。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材料是指在生产或转变为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任何物体或物质,包括零件或成分;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节规定符合原产要求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但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第十八条 优惠关税待遇
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适用于符合本章要求、且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第十九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节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条及附件五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本节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的,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且该货物符合本节其他可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完全获得货物
下列货物应视为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的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一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一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一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一方或一方的人从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得到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其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一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二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当附件五提及区域价值成分(“RVC”)时,其RVC应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FOB – VNM
x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及
VNM为CIF价格中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离岸价格及到岸价格应依据《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累积规则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四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三)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四)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
(五)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七)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八)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就第十八条而言,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六个月,只要:
1. 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消费领域;并且
2. 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二、为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用包装及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应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对于应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二十八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产地要求,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不予考虑。
二、对于适用RVC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习惯性用于该货物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第三十一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合规
确定是否符合本节要求,应依据第二节适用条款。
第二节 操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一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其他实体;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一种表格,用以确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证明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证书所述货物原产于一方;
主管机构是指一方通知另一方的,按照本节第四十一条规定负责开展核查活动的政府机构;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或其他具有资格的人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原产地文件是指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
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是指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给予优惠
只有货物进口时,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根据本章规定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进口方指定的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进口方方应给予自另一方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进口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货物从一方进口时无法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视具体情况而定),进口方可视情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实施关税或要求交纳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只要:
(一)在货物进口时,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了报验货物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书面声明;并且
(二)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了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
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最初十二个月内不予适用。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采用附件六所列格式,并应:
(一)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涵括的货物应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第一节所称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三、只有加盖“正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才应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四、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制造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可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如果进口方海关查明原产地证书正本已被使用,则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反之亦然。
五、附件六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声明
一、原产地声明应采用附件七所列格式。在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声明应代替原产地证书被接受:
(一)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一千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进口方所确定的更高金额;
(二)根据第五十二条做出的预裁定,认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只要做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仍具法律效力;或者
(三)进口方基于其他理由决定,某一批货物或总体上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是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三、原产地声明涵括的货物应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且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四、附件七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文件的修改
一、任何原产地文件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删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由更正人员签注。
二、任何未填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第三十九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双方应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文件。
二、双方应要求其授权机构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副本。
第四十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仅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双方应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方海关,并应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变化应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第四十一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另一方境内向一方境内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对关税优惠申请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主管机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或满足本节任何其他要求方面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方主管机关提出的核查要求应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行为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要求方的主管机关。
四、双方应按共同确定的方式和时限开发电子核查系统,以确保本节规定得以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优惠关税待遇的拒绝给予
一、在下述情况下,一方可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未将相关授权机关的名称、授权机关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另一方海关;
(二)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进出口商、制造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提供该方根据第四十一条开展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被要求的主管机关基于任何理由,未能就进口方海关的要求给予满意的答复;或者
(三)货物不符合本章的其他规定,包括:
1. 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签章;
2. 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第一节的规定;
3. 原产地证书中的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相符;或者
4. 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相符。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应确保其海关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审议
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在共同认为必要时,对本节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五章 海关程序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西兰而言,新西兰海关署。
海关法是指海关当局实施、适用或执行的立法。
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第四十五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运行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确保双方海关法及行政程序实施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三)确保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高效快捷通关;
(四)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五)促进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构
负责本章管理的主管机构为:
(一)就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新西兰而言,新西兰海关署。
第四十七条 便利化
一、双方应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
二、一方的海关程序应在可能且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修订版)在内的,其参加的WCO有关贸易条约相一致。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实施便利货物通关的海关程序。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四十八条 海关估价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海关估价应适用GATT 1994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四十九条 税则归类
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税则归类应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十条 海关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与执行;以及
(二)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复议诉讼
一、双方的立法应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海关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影响的人,对海关做出的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申请复议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二、第一款规定的复议诉讼权包括向海关内部机构或独立机构申请复议,但双方立法还应规定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不受处罚。
三、关于复议诉讼结果的通知应送达当事人,并应以书面形式表明其理由。
第五十二条 预裁定
一、海关当局应以书面形式向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当事方提供关于货物税则归类和原产地的裁定。
二、海关当局采取或维持的程序应:
(一)为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提供一个合理的期限,使其可以在申请所涉货物进口前至少三个月,以将做出裁定的海关当局官方语言申请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要求裁定的申请人提供货物的具体描述以及做出裁定所需的全部相关信息;
(三)规定在裁定过程中,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信息;
(四)规定任何裁定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做出;以及
(五)规定在获取全部必需的信息后,尽速以签发海关当局的官方语言向申请人提供裁定结果,或在任何情况下:
1. 六十日内做出商品归类裁定;
2. 九十日内做出原产地裁定。
三、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一方根据第二款第(三)项要求补充的信息,该方可拒绝此裁定申请。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双方应对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或在各自国内立法规定的其他时限内,经由任何口岸入境的裁定所涉货物的进口适用此裁定。
五、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修改或废止裁定:
(一)裁定是基于错误的事实或法律、虚假或不准确的信息做出的;
(二)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情况下,国内法发生变化;或者
(三)裁定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发生改变。
六、除非国内法有保密要求,一方应公布其裁定。
七、如进口商要求依据相关裁定给予进口货物优惠待遇,海关当局可评估进口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与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相一致。
第五十三条 无纸贸易环境下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特别应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WCO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风险管理
双方海关当局应将资源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第五十五条 公布和咨询点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公布其实施或执行的全部海关法及行政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一方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咨询点的详细信息。
三、如果一方海关当局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法或程序出现重大修改,且该修改可能对本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当局。
第五十六条 快件
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措施加速快件的通关。
第五十七条 货物放行
除下列情况外,双方应采取程序,使得货物在抵达后四十八小时内放行:
(一)进口商无法在初次进口时提交进口方要求的信息;
(二)进口方主管当局适用风险管理技术,选取该货物做进一步查验;
(三)货物将接受进口方国内立法授权的,除主管当局以外的机构的检查;或者
(四)未完成所有必要的海关手续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了货物放行。
第五十八条 海关程序的审议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进一步简化海关程序、制定互惠安排和便利双边贸易流通的目的,定期审议其海关程序。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定期审议其在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的效果、有效性及效率。
第五十九条 磋商
一、一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磋商应通过相关联系点,在要求提出后三十日内举行。
二、如果磋商无法解决问题,要求磋商的一方可将该问题提请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
三、为本章之目的,双方海关当局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向另一方提供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海关当局应将联系点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针对为保障双边贸易或运输工具运行安全采取的海关程序而引发的贸易便利化问题举行磋商。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一般贸易救济
第六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保障措施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第六十一条 总则
一、双方保留其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享有的权利义务。
二、双方同意以透明的方式实施根据本章所采取的行动。
第六十二条 反倾销
一、双方同意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的方式实施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行动。
二、不仅限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一方产业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关于对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被接受后,接受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申请的一方应尽快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六十三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任何一方不得对以另一方境内为目的地的任何货物实施或维持任何形式的出口补贴。
第六十四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当一方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时,如果原产于另一方的货物的进口并未造成损害,则可将其排除在该措施之外。
二、一方应将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行动及理由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六十五条 合作与磋商
一、双方认识到,双方官员的合作与工作,将有利于确保双方清楚地理解对方根据本章采取行动的程序和做法。
二、为本章之目的,双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三、一方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就本章在操作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磋商应在该要求提出后三十日内通过相关联系点进行。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国内产业是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其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该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第七十条规定的临时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障措施。
严重损害是指一国内产业遭受全面重大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面临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是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年,但对自由化过程持续五年或更长时间的产品而言,其过渡期应为该产品根据附件一所列减让表实现零关税的时间加两年。
第六十七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作为根据本协定削减或取消关税的结果,导致某一享受本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进口至一方境内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进口方可在过渡期内实施第二款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一方可以,但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便利调整所需的限度内:
(一)中止本协定规定的该产品关税的进一步削减;或者
(二)将该产品的关税税率提高至不超过以下两者中较低者的水平:
1. 本协定生效之日前一天该产品的最惠国适用税率;或者
2. 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该产品的最惠国适用税率。
第六十八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不应超过两年。如果进口方的主管部门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保障措施的期限可再延长不超过一年的时间。无论期限如何,在过渡期结束时,应停止实施保障措施。在此日期之后,不得再对该产品实施新的保障措施。
二、对于已实施过保障措施的产品,在等同于前一次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期限的时间内,不得再次对其启动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且该不适用期至少为两年。
三、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尚在适用相关措施的产品,不得适用保障措施。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启动相关措施的产品,不得继续维持保障措施。
四、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仍应为本协定附件一中该方减让表确定的税率,而不应因曾实施保障措施而改变。
第六十九条 调查程序及透明度要求
一、进口方只有在其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进行调查后,方可实施保障措施。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在确定另一方原产产品进口增加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的主管部门应遵循《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规则。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临时保障措施
在迟延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