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郑州市煤炭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
第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作业,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1)擅自开采本矿井保安煤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单个采区内同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或单个回采工作面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50%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或单个采区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25%,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超层越界开采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不超过100吨或者掘进巷道不超过5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吨不超过1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米不超过5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0吨不超过5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0米不超过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以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超过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在有冲击地压等危害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有冲击地压的;”第(三)项“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在有冲击地压危害的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或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或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第七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瓦斯超限作业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时间不少于1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期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突出煤层,无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第(一)项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第(二)项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第(三)项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 第一款“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第二款“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10天改正;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无编制防突专项设计、防突措施计划,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防突专项验收, 防突措施计划无审批、实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第二款“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第二款“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责令5天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各项防突措施贯彻实施工作不遵守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七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第(二)项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第(三)项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第(一)项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第(二)项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第(三)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第(四)项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第(五)项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责令5天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第(一)项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第(二)项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第(三)项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第(四)项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第(一)项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第(二)项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第(三)项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第(四)项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第(五)项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第(六)项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第二款“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责令3天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三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限2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60日内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煤矿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第(二)项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第(三)项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第(四)项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第(五)项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第(六)项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第(七)项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煤矿企业违反《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采自燃煤层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或者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并进行监测的,停产整顿不少于7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采掘工作面有自然发火征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矿井开采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未采取上述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实施标准:干打眼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爆破、吊装作业违反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不少于7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或者未查明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情况下组织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未配备防治水专门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开采防隔水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现场有关人员报告后,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在水体下面开采的;”第(五)项“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井下构筑水闸墙违反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七十条“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煤矿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未查清水文地质条件、未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范措施,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条“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煤矿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未查清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回采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一条“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煤矿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第一项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第二项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第三项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第四项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第五项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第六项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第七项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第八项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第九项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第二款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煤矿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井下探放水未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五条“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 煤矿企业违反以上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设施设备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
(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
(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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