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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风险与风 险 管 理
第一节 风险概述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risk )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uncertainty)的状态。
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
风险是与损失相关的状态
风险是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的状态
二、风险的组成要素
1、风险因素:增加损失发生的频率或严重程度的因素
(1)有形(物质形态)风险因素
(2)无形(非物质形态)风险因素
2、风险事故:损失的直接原因
3、损失:价值的消灭或减少
三者之间的关系:风险因素的增加产生了风险事故,从而引起损失。
三、风险的分类
1、按风险的损害对象分:
Ø 人身风险
Ø 财产风险
Ø 责任风险
损失频率=损失次数/危险单位暴露数
损失幅度=损失金额/损失次数
损失成本=损失频率/损失幅度
二、风险管理的基本方法
(一)风险规避
(二)损失控制
(三)损失融资:
(1) 自留
(2) 转移
六、风险、风险管理和保险的关系
1、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2、风险的发展是保险发展的客观依据
3、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传统有效的措施
4、保险经营效益受风险管理技术的制约
第二章 保险概论
第一节 保险的基本概念
一、保险的定义
" 从经济角度上来说
保险是分摊意外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本质上反映保险交换关系:风险---转嫁
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合同安排。反映保险交换关系的形式:保单的买卖。特殊的商品交换关系。
保险的三个最基本特点
第一、保险具有互助性质。
第二、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
第三、保险是对灾害事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财务属性。
二、保险学说
三种学说
(一) 损失说
1.损失赔偿说
2.损失分担说
3.风险转移说
(二) 非损失说—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相互金融机构说
(三) 二元说—既是损失赔偿合同,又是给付一定金额的合同
四、保险的要素
1. 可保风险
(1)风险不是投机性的;
(2) 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3)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4)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5)风险可能导致较大损失;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预期的损失是可计算的。
2. 多数人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3. 费率的合理厘定
4. 保险基金的建立
5. 订立保险合同
(二)保险的基本职能
保险补偿的职能
保险给付的职能
(三)保险的派生职能
保险投资的职能
防灾防损职能
按保险对象分类
1. 财产保险
2. 责任保险
3. 人身保险
第五节 国际保险
一、国际保险概述
(一)国际保险的概念
在国际范围内办理的业务,反映一国与另一国的保险业务关系。
(二)国际保险产生和形成的条件
1. 风险的国际化
2. 国际贸易的产生与发展
3. 国际交往的增加
(三)国际保险的主要内容
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
非水险(Mon-Marine Insurance)
人身险(Pereonal insurance)
国际再保险(International Reinsurance)
(四)国际保险的特点
国际性
复杂性
灵活性
第三章 保险与经济
第一节 保险与商品经济
一、保险与后备资金的关系
后备基金是通过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形成的,它是补偿基金、积累基金、消费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形式主要有集中性后备基金、自保基金、保险基金。
二、保险是商品经济的特殊表现形式(次)
三、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次)
四、保险与改革开放(次)
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换关系。
保险是一种集合性的特殊交换关系
保险也是一种平等的交换关系
三、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第二节 保险与国际贸易
价格条件之一:交货人内地交货价格—买方办保险
价格条件之二:目的地交货价格—卖方办保险。
价格条件之三: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
(一)F.O.B.价格条件下保险
F.O.B.又称离岸价格—买方办保险
(二)C.I.F.价格条件下的保险—卖方办保险
(1)C.I.F.价的含义
I是泛指有关保险的事项。既包括保费是价格的组成部分、如何计算保费,也包括应包括哪些险别,包括平安险、一切风险、水渍险。
(2)保险费的计算问题
先计算保险金额,再计算保费
(C+F)÷(1+ R)= C.I.F.
保险费= C.I.F.×R
(C+F)÷(1- R)×10%= C.I.F.×10%
保险费= C.I.F.×10%×R
二、国际结算方式与保险
1、托收与保险
2、信用证与保险
信用证所列条款要与贸易合同相一致,即要单证一致,还要单单相符,如果有不符或不一致。银行予以拒付。
3、延期付款
4、金融性质的保险业务 (次)
储蓄保险、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保险、现金保险、计算机保险、信用卡保险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安全保险等;
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建立;
这类保险的开发在我国还很不够。
二、家庭与保险
家庭与保险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重迭。比如,人的生命周期中所面临或遭受的风险能够在家庭单位内消化,不会转向社会,因此保险发展受家庭的分化的促进和制约。
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行业是风险管理行业。保险信息不对称:有关保险标的的信息不对称,有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信息不对称(附合合同,条款复杂,专业性强)。
(2)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保险合同的射悻性指投保人的保险费支出与保险赔款不对称,以及是否取得保险赔偿取决于偶然事件。
二、告 知
含义: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之时和之后,当事人一方应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告知的形式:对投保人来说,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对保险人来说,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我国规定采用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填空选择
三、保证
含义: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次)
保证的分类
明示保证: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
默示保证:有关法律、惯例所包含的保证;
确认保证:对过去和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保证;
承诺保证:对现在和将来作为和不作为的保证。
2、禁止反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弃权的情况下,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项权利。
案 例:
某人妻子生产,为防万一,他给钱让小舅子张三帮忙办理投保“母婴安康险”。没想到,张三在办理投保时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院方虽然知道张三投保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但没有提出异议而接受了投保。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关系的存在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次)
(二)保险利益的条件 (次)
1, 合法的利益。
2 客观存在的利益:即客观上或事实上存在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
3 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名誉、精神财富等非经济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人与物的关系)
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一般由所有权、经营权、留置权、抵押权、管理权等产生。
预期利益: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如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责任利益: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能生效。
合同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卖方对货款的信用保险)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人与物的关系)
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一般由所有权、经营权、留置权、抵押权、管理权等产生。
预期利益: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如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责任利益: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能生效。
合同利益: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卖方对货款的信用保险)
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利益)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
人身保险(次)
(1)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就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无关紧要;
(2)人寿保险单可出售、转让和抵押
第三节 近因原则
近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或起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与近因相对应的是远因或非主因。
近因并不等于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靠近的原因,而是引起损失发生的最有作用力,最有效的一个原因。
第三节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
案 例
例:某货轮装有冷冻食品一批以及大豆1000公吨。货主对这些货物均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和罢工险。货抵目的地后,大豆刚卸码头便遇上当地工人罢工。在工人与政府的武装冲突中,该批大豆有的被撤地面,有的被当作掩体。损失近半。另外,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造成冷冻食品变质。这些因罢工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造成大豆损失的近因是罢工,属于罢工险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大豆损失赔偿责任;而冷冻食品损失的近因是燃料不足和冷冻设备停机,不属于罢工险的责任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补偿原则的限制
1, 以实际损失为限: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损失获利;
2, 以保险金额为限:确保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
3, 以保险利益为限:可以防止赌博行为,避免或减少道德风险。
(三)损失补偿的方式
1,不定值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
2,定值保险
在投保时就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
1、 代位求偿的含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的条件
(1)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
(2)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代位求偿权是由侵权行为和合同责任引起的。其中侵权是按法律规定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合同责任是根据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4)保险人必须履行了赔偿责任。
(5)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保险人追偿的款项如超过赔偿金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
(二) 委 付
1,委付的概念与条件。
委付: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推定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而按全损予以赔偿。
委付的条件
(1)保险标的物推定全损;
(2)对标的物的整体提出委付要求;
(3)经保险人承诺;
(4)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委付申请;
(5)标的物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委付与代位求偿的区别
(1)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接受委付时既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要承担其中义务。
(2)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而委付使保险人享有该标的物的一切权利。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独有特征
(一)保障性
(二)射幸性
(三)附合性
(四)双务性
(五)有偿性
(六)最大诚信性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以及协助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人。
☛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一)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订立保险合同,并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
☛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
保险人
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投保人
投保人又叫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
付保险费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
投保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次)
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法律条件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条件
《民法通则》关于行为能力主体资格的规定:
☛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资格,以年令为限
☛ 个体工商户行为能力资格以其是否依法进行工商核准登记为限
☛ 个人合伙人的行为能力资格以其是否具有依法核准的个人合伙文件
☛ 法人的行为能力资格以其是否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限
具有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经济条件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他们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受益人---只有人身保险(死亡保险)
☛ 受益人又叫保险金的受领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实现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 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且多存在于死亡保险合同中
☛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
法律对于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
受益人---只有人身保险(死亡保险)
☛ 受益人又叫保险金的受领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实现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 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主体,且多存在于死亡保险合同中
☛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
法律对于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
不可撤销的受益人
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且不得随意撤销,只允许在受益人同意下更换受益人
可撤销的受益人
即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中途变更和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次)
☛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和条件条件,也是维持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
(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维持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
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关系
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互为表里、互相依存,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有形载体,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经济内涵,也是投保人转嫁风险的经济额度,同时也是保险人确定其承担最高责任限额的重要依据(次)
☛ 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事先准备或印就在保险单上的有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项
☛ 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附加的以扩大或限制原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性条款。附加条款不能独立承保
☛ 法定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的保险条款
☛ 任意条款又称选择条款,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某种需要选入保险合同内容以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条款
3.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责任免除是对风险责任的限制,是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
7.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8.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次)
在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中,一般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还有些责任保险在投保时并不确定保险金额(次)
在人身保险中,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与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次)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 险费的比例,通常用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
纯费率也称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基本部分,在财产保险中,主要是依据保险金额损失率(保险金额与损失赔偿金额的比例)来确定;在人身保险中,则是根据人的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
☛ 附加费率是指一定时期内保险人业务经营费用和预定利润的总数同保险金额之比率。
2.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发出的临时凭证,证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 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完全相同,只是有效期较短,一般为30天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次)
1.要约——订约提议——提出保险要求
2.承诺——接受提议——同意承保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次)
☛ 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 意图解释原则:即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的意思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原则: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 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第六章财产保险
第一节 概 述
一、财产保险的概念
广义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狭义财产保险是指财产损失保险,即以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一)企业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
•1,可保财产: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投保的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3,不保财产:不能确定保险价值的财产或利益,如土地、矿藏;不是实际物资的财产,如:货币、票证;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等不能作为保险标的。
特保财产(次)
•三、家庭财产保险
•(一)普通家庭财产保险
•1,保险财产的承保范围
•(1)可保财产: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投保的财产,即投保人所有、与他人共有、代管的存放于固定地点的有关家庭财产,包括:家具、衣着用品、家用电器、农具、收获入库的农副产品等。
(3)不保财产。如货币票证、日用消费品、法律不允许个人收藏保管的财产(枪支、毒品等)
•2,保险责任的范围:
(1)基本责任:火灾、爆炸、雷击、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在发生以上意外事故时为防止和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
•(2)扩展承保的责任:雪灾、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3)附加责任:盗窃
•(4)责任免除:战争、核辐射和污染、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地震损失等
•1,机动车辆保险的对象、险种和特点
•(1)机动车辆保险的对象:机动车辆本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交强险
(2)机动车辆保险险种
•A:基本险
1. •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
2. 交强险
•B:附加险:附加在基本险之外的险种,如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等。
•(3)机动车辆保险的特点
•A:不定值保险
•B:赔偿方式以修复为主
•C:绝对免赔赔偿方式
•D:无赔款优待方式
•E: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保险
•三、家庭财产保险
•(一)普通家庭财产保险
•1,保险财产的承保范围
•(1)可保财产: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投保的财产,即投保人所有、与他人共有、代管的存放于固定地点的有关家庭财产,包括:家具、衣着用品、家用电器、农具、收获入库的农副产品等。
(3)不保财产。如货币票证、日用消费品、法律不允许个人收藏保管的财产(枪支、毒品等)
•2,保险责任的范围:
(1)基本责任:火灾、爆炸、雷击、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在发生以上意外事故时为防止和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
•(2)扩展承保的责任:雪灾、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3)附加责任:盗窃
•(4)责任免除:战争、核辐射和污染、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地震损失等
•1,机动车辆保险的对象、险种和特点
•(1)机动车辆保险的对象:机动车辆本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和交强险
(2)机动车辆保险险种
•A:基本险
3. •车辆损失险:
•第三者责任险
4. 交强险
•B:附加险:附加在基本险之外的险种,如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等。
•(3)机动车辆保险的特点
•A:不定值保险
•B:赔偿方式以修复为主
•C:绝对免赔赔偿方式
•D:无赔款优待方式
•E: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保险
(一)海上运输货物保险
1,基本险
(1)平安险:单独海损不赔
单独海损指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即不是在船货共同危难中所发生的损失。
共同海损:在海运途中,载货船舶遇到危难时,船方为了维护船舶和所有货物的共同安全或使航程得以继续完成,有意识地采取合理措施所作出的某些特殊牺牲或支出某些特殊的额外费用。如船舶搁浅时,将船上部分货物抛入海中,雇用拖船的费用等。
平安险的主要保险责任如下:(次)
A:由自然灾害,如恶劣气候、雷电、地震、洪水等造成的全损;
B:由意外事故,如搁浅、触礁、沉没等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
C:在已经发生了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在此前后又发生自然灾害而造成的部分损失;
D: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E: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之外赔偿,但以一倍保险金额为险。
(2)水渍险
承保责任=平安险责任 + 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
承保责任=水渍险责任 + 11种普通附加险责任。
•2,附加险
•(1)普通附加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共11种,如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渗漏险等。
•(2)特别附加险:由特殊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如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等)。
•(3)特殊附加险:战争险和罢工险。
•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约定给付性合同
(三)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的
(四)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性合同
(二) 年金保险的含义
是指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期限,有规则并且定期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生存保险。
1、 年金
年金,它是收付款项的一种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中有规则并且定期地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金额的方式
三、两全保险
(一) 两全保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还是生存到保险期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财产的两全保险:发生损失给偿,不发生损失时退还原储金
(二)意外伤害保险(次)
的构成要件
1、 伤害
(1)致害物
是指直接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的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物质或物体
分为:器械伤害、自然伤害、化学伤害、生物伤害等
(2)致害对象
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才构成伤害
对被保险人精神上或权利上的伤害,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均不能构成保险所指的伤害
(3)致害事实
2、 意外
(1) 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
(2)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
被保险人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但在技术上已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
被保险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也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但由于法律上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
(三)意外伤害保险的特点(次)
1、 职业是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
2、 意外伤害保险费率的厘定一般不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等因素。
3、 承保条件一般较宽,高龄者可以投保,对被保险人也不必进行体检。
4、 不负责因疾病所致的死亡和残疾。
第四节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
一、不可争条款
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三、宽限期条款
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1个月或2个月),在宽限期期间,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三、宽限期条款
四、中止复效条款
十一、自杀条款
《保险法》65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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