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苏州市国税局
企业所得税优惠指南
苏州市国税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
目 录
1.1 免税收入 3
1.1.1 国债利息收入 3
1.1.2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
1.1.3 非营利组织收入 7
1.1.4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2
1.1.5 其他免税收入 13
1. 2 所得减免 16
1.2.1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6
1.2.2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25
1.2.3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30
1.2.4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所得税政策 36
1.2.5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8
1.2.6 其他所得减免优惠 41
1. 3 减免税额 43
1.3.1 小型微利企业 43
1.3.2 高新技术企业 46
1.3.3 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 50
1.3.4 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和动漫企业的税收优惠 50
1.3.5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 53
1.3.6 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58
1.3.7 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 63
1.3.8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 66
1.3.9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68
1.3.10 过渡期税收优惠 70
1. 4 加计扣除 88
1.4.1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88
1.4.2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95
1. 5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97
1. 5.1 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97
1. 6 加速折旧 99
1.6.1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99
1. 7 减计收入 103
1.7.1 综合利用资源优惠 103
1.7.2 农村金融 108
1.7.3 其他减计收入 110
1. 8 税额抵免 111
1.8.1 购置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10%抵免当年应纳税额 111
1.1 免税收入
1.1.1 国债利息收入
一、 业务简介
(一)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有:
1、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10〕第079号)
4、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二)申请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三)报送资料及要求
1、要求: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下列报送资料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2、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2)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现券买卖成交单;
(3)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年度国债交易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损失)情况说明。
二、 办理流程
(一)领表。到主管国税机关综合服务窗口领取《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二)提请备案。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综合服务窗口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三)受理。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2、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退回资料要求纳税人补正。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税收优惠备案,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告知纳税人受理税收优惠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三、 友情提醒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以及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应立即停止纳税人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1.2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一、 业务简介
(一)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有:
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4、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2009〕第069号)
5、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10〕第079号)
6、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摘自国税发〔2009〕第082号)
(二)申请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三)报送资料及要求
1、要求: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下列报送资料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2、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2)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3)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4)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5)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6)投资方或被投资方如属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类似证明材料;投资方或被投资方如属于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应提供国外注册证件复印件或类似证明材料以及关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说明材料。
(7)被投资企业的分配年度的财务报告。
二、 办理流程
(一)领表。到主管国税机关综合服务窗口领取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二)提请备案。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综合服务窗口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三)受理。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2、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退回资料要求纳税人补正。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税收优惠备案,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告知纳税人受理税收优惠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三、友情提醒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以及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应立即停止纳税人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1.3 非营利组织收入
一、 业务简介
(一)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有: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3、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摘自财税〔2009〕第122号)
4、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10〕第079号)
5、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经市(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2)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3)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4)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5)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6)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不超过上年税务登记所在省辖市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乘以2得出的数额。上年度是指申报资料所属年度的上一年度;
(7)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8)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摘自苏财规〔2010〕14号)
(二)申请办理时限
1、纳税人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2、初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当年9月底前提出复审申请。
(三)报送资料及要求:
1、要求:
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下列报送资料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2、优惠备案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2)非营利组织认定证书复印件;
(3)非营利组织章程;
(4)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
(5)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情况;
(6)财产及孳息的分配使用情况。
3、申请享受免税资格报送材料:
(1)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5)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及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当年新办非营利组织仅需提供上述(1)、(2)、(3)、(4)项资料。
二、 办理流程
(一)优惠备案流程
1、领表。到主管国税机关综合服务窗口领取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2、提请备案。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综合服务窗口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3、受理。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2)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退回资料要求纳税人补正。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税收优惠备案,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告知纳税人受理税收优惠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二)资格认定流程:
1、受理:需报省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省税务机关;需报市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市税务机关;由县级认定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初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
3、公布:财政、税务部门在联合审核后于每年12月底前予以公布,并同时报上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报资料所属年度起计算。
4、复审: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当年9月底前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提出复审申请时,需按照申请享受免税资格时的规定报送相应材料。
三、 友情提醒
(一)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以及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应立即停止纳税人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对纳税申报收入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对纳税申报收入中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未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其所有收入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在资格有效期内,存在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由认定机关发布公告,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3、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5、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6、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1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1.1.4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业务简介
(一)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有: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第001号)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10〕第079号)
(二)申请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三)报送资料及要求
1、要求: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下列报送资料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2、报送资料: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备案资料及要求:
①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②证券投资基金批准文件;
③申请免税的收入明细。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备案资料及要求:
①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②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方案;
③申请免税的分配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④投资份额证明件。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备案资料及要求:
①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的文件复印件;
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文件复印件;
④申请免税的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二、 办理流程
(一)办理流程:
1、领表。到主管国税机关综合服务窗口领取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2、提请备案。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综合服务窗口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3、受理。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2)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退回资料要求纳税人补正。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税收优惠备案,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告知纳税人受理税收优惠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三、 友情提醒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以及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应立即停止纳税人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1.5 其他免税收入
一、业务简介
(一)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有:
1、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09〕第068号)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财税[2011]69号)
2、保险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
(摘自财税〔2010〕第77号)
3、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1)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摘自财税[2011]76号)
(二)申请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三)报送资料及要求
1、要求:纳税人应使用A4纸报送资料,按下列报送资料顺序逐页编号并装订。凡报送的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受理人员如认为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应验证后当场退还。
2、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资料。
二、 办理流程
(一)领表。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
(二)提请备案。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
(三)受理。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税收优惠备案资料,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报送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2、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退回资料要求纳税人补正。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税收优惠备案,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告知纳税人受理税收优惠备案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改变纳税人依法准确申报的责任。
三、 友情提醒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以及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的,应立即停止纳税人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 2 所得减免
1.2.1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一、 业务简介
(一)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有: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4、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2010】第157号)
5、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该模式企业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税务总局公告〔2010〕2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2008年版)
(一)种植业类
1、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2)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3)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4)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
(5)食用豆类初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粱、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麦面、小米、小米面、高粱米、高粱面。
2、林木产品初加工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3、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A.将新鲜蔬菜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菜、切割蔬菜。
B.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叶类、豆类、瓜类、葱蒜类、柿子椒、蒜苔。
C.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
*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切块(片)、分类、储藏保鲜、速冻、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原浆果汁、果仁、坚果。
(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及其它各种用途的花卉及植物进行保鲜、储藏、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
4、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红花籽及米糠等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浸出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蓖麻籽油、芝麻油、胡麻籽油、茶子油、桐子油、棉籽油、红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
*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5、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6、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毛茶。
*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7、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 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8、纤维植物初加工
(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剥绒等脱绒工序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
(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洗)麻、纱条、丝、绳。
(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煮剥、拉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丝棉。
9、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初级原料。具体包括:天然橡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木薯干片、坚果。
(二)畜牧业类
1、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刮里、晾干或熏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
(6)蜂产品初加工。通过去杂、过滤、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蜂蜡、蜂胶、蜂花粉。
*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发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
(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
3、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秸秆粉(块、粒)。
(三)渔业类
1、水生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包装、粉碎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
*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摘自财税〔2008〕149号)
7、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以下序数对应《范围》中的序数):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4.薯类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2.水果初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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