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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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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1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3-5万元罚款。 2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处以1万元罚款。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8000元罚款。 3 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的,处以1万元罚款。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8000元罚款。 4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按转让技术和淘汰设备价值计算:1、1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2万元(含2万)罚款; 2、10-50万元的,处以2-4万元(含4万)罚款;3、50万元以上的,处以4-5万元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5 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按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量计算:1、10吨以下的,处以500-2万元(含2万)罚款;2、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处以2-4万元(含4万)罚款;3、30吨以上的,处以4-5万元罚款。 6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应缴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大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具体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相关标准执行。 7 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十)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以1万元罚款;2、未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1万元罚款。 8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罚款额度细化为:1、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3万元(含3万)罚款;2、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9 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1、超出资质等级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无资格证书的,处以5000元罚款; 3、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处以5000元罚款。 10 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按照投资额大小确定罚款额度: 1、投资5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3万元(含3万)罚款; 2、投资5-20万元的,处以3-5万元(含5万)罚款; 3、投资20-50万元的,处以5-10万元(含10万)罚款; 4、投资50-100万元的,处以10-15万元(含15万)罚款; 5、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11 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罚款额度细化为:1、限期治理任务完成投资额80%以上的,处以3000-3万元(含3万)罚款;2、限期治理任务完成投资额50%以上不足80%的,处以3-5万元(含5万)罚款;3、限期治理任务完成投资额30%以上不足50%的,处以5-8万元(含8万)罚款;4、限期治理任务完成投资额30%以下的,处以8—10万元罚款;5、完全未动工的处10万元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12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以8000元罚款。 13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应当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以5万元(含5万)以下罚款; 2、应当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以5—10万元罚款。 14 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具体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标准执行。 15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1-3万元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16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5万元(含5万)罚款;2、拒绝环保部门检查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17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15万元(含15万)罚款;2、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5—30万元(含30)罚款;3、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18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1、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8万元(含8万)罚款;2、拒报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19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1—8万元(含8万)罚款;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20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1、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以1—5万元(含5万)罚款;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21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2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2、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以2—7万元(含7万)罚款;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2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罚款额度细化为:1、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处以10—30万元(含30万)罚款;2、逾期不拆除私设的暗管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25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向水体排放油类的,处以2--8万元(含8万)罚款;2、向水体排放碱液的,处以8—15(含15万)万元罚款;3、向水体排放酸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26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以5—15万(含15万)罚款;2、向水体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处以15-30万元(含30万)罚款;3、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处以30-40万元(含40万)罚款;4、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27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1-5万元(含5万)罚款;2、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28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2—10万元(含10万)罚款;2、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10-20万元罚款。3、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移交市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德政办发[2006]3号)和《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2005年10月14日发布)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此项行政处罚。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29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以20—30万元(含30万)罚款;2、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5—20万元(含20万)罚款;3、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20—50万元罚款。 30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5万元(含5万)罚款;2、向水体排放热废水的,处以1-3万元(含3万)罚款;3、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1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处以20—50万元罚款;2、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处以30—50万元罚款;3、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 处以5-15万(含15万)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32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输送或者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10万元(含10万)罚款;2、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 33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30—50万元罚款。 34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20—30万元(含30万)罚款。 35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5—20万元(含20万)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36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以8—10万元罚款;2、进行旅游、垂钓的活动的,处以5—8万元(含8万)罚款;3、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2—5万元(含5万)罚款。 37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2-8万元(含8万)罚款。 38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处以8—10万元罚款。 39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1、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处以3万元(含3万)以下的罚款; 2、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处以3-5万元的罚款。 40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万元(含3万)以下的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3-5万元的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41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1、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处以2—4万元(含4万)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4—5万元的罚款。 42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移交市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德政办发[2006]3号)和《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2005年10月14日发布)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此项行政处罚。 43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做《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5万元(含5万)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5—8万元(含8万)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44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额度细化为:1、新建4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以3万元(含3万)以下罚款; 2、新建4--10吨燃煤锅炉的,处以3—4万元(含4万)的罚款; 3、新建1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处以4—5万元的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化标准 备注 45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罚款额度细化为:(一)烟气黑度(林格曼)超标的,每超1级增加1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6-10万元罚款。(二)其它气体污染依据监测数据处以下罚款: 1、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处以1—3万元(含3万)罚款; 2、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3—8万元(含8万)的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的罚款。 46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以4万元(含4万)以下罚款; 2、排放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以4—5万元的罚款。 47 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罚款额度细化为: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以4万元(含4万)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4—5元的罚款。 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经常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列到具体条款) 处罚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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