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海关归类错误行政复议申请书
海关行政复议调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海关作为本系统行政复议的裁决、处理者,如何更好地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是海关面临的新课题。笔者试着以海关的一个行政复议调解案例来初步探析行政复议调解在海关与相对人行政纠纷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1日,香港居民吴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由皇岗口岸进境时被海关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海关查获100台未向海关申报的mp4播放机,海关根据相关规定当场退还2台,扣留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mp4播放机共98台。经调查,皇岗海关认定,吴某所携带的mp4播放机已明显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属于应税货物,应当主动向海关如实申报而未向海关申报,其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皇岗海关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于2008年2月19日直接送达吴某,告知将对其科处罚款人民币37,000元。吴某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辩,皇岗海关进行复核后,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项规定,对吴某处以罚款人民币37,000元。该处罚规定于2008年3月5日直接送达吴某。
二、行政复议情况2008年3月25日,吴某向深圳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处罚决定。其复议申请理由为:
1、其携带的mp4播放机并非为在大陆境内出售,所有mp4播放机都是在深圳购买,带回香港后才发现与所订款式有所不同,故带回深圳更换。
2、其携带的mp4播放机价值仅为19110元,而海关罚款数额为37000元,处罚过重。深圳海关(深圳海关为皇岗海关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2008年4月3日,皇岗海关向深圳海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认为:申请人即吴某违规行为成立,被申请人即皇岗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经复核案卷材料及查询海关旅客管理系统,吴某在本案案发前无被海关处罚、征税及退运记录,原处罚决定过重,建议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进一步查清有关案件事实,复议机构于2008年4月18日前往皇岗口岸现场进行了复议调查。经过调查和审理,复议机关认为,吴某携带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mp4播放机进境未向海关申报,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皇岗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在量罚幅度方面,鉴于申请人此前无被海关处罚、征税及退运记录,且能积极配合海关检查、主动承认有关事实,原处罚量刑偏重。至此,复议机关认为该案已经具备结案的条件和基础,遂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解工作。2008年5月12日,经双方同意,深圳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申请人变更原处罚决定,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项的规定,该处罚款人民币11,160元(漏缴税款额的30%)。
三、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适用
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申请人携带明显超过自用、
合理数量的mp4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而未申报,其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故意藏匿mp4播放机通关的行为,且申请人承认未申报事实,主动配合海关查验,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3、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mp4播放机属于涉税货物,申请人为申报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上述情况,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项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申请人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罚数额过高,而本案被复议处罚决定的法定罚款幅度在“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适用调解的情形。按照该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根据上述情况,深圳海关作为复议机关认为,首先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重作的法定情形,其次就处罚幅度而言,复议调解比撤销重作更能起到根本性解决争议的效果。因此,复议机关在复议调查中征求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表示可以理解;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只要罚款数额降低吗,就可以接受。最终经双方确认,罚款幅度确定在漏缴税款37,000元的30%,即11,160元。
本案适用复议调解的两个关键点。首先,必须遵守复议调解的使用条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复议调解包括必须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的对象限于行驶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因而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运用了调解,最后得到令复议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在此过程中,复议调解这一方式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其次,复议调解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在复议双方权益中寻找平衡点,从而实现定纷止争。具体实践中应注意:第一,运用调解方式结案,仍应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第
二、调解并非一味迁就,复议机关应当处于中立的立场,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已超出法定的调解范围,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第三,要耐心做好协调工作,增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将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关于本案的一些看法
本案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全国海关的首宗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复议案件。除了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具代表性外,复议调解手段的运用更是本案的最大关注点。随着复议制度的不断深入,海关复议工作既要发挥全力监督、权利救济的作用,又要实现权益协调、化解争议的目的。调解作为复议制度创新的最大亮点之一,如何将其具体运用到行政复议案件中,是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面临的一项新的课题。从本案经调解达成的圆满结果可以看到,如果能够将调解制度有效地运用到复议案件审理中,将切实起到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作用。
复议调解的法定范围是基于法定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在运用时必须谨慎,否则势必造成对行政权的随意处置。根据目前海关系统陆续开展
的复议调解的探索实践情况看,我们尝试运用调解制度的复议案件还仅限于行政处罚类涉及罚款幅度、数额的争议,而对其他依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难以找到执法者与管理相对人“议价”的基础与空间。如何准确把握和更加广泛地运用复议调解制度解决行政争议,仍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复议工作中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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