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厦门市企业安全生产级别评定标准》相关法规解读(公共部分)
(一)主体合法
(二) 组织保障
1、“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在班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人,其中从业人员在七人以下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
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11号)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2、“明确企业内部以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各级、各部门、各岗位安全职责,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
概念: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建立的各职能部门、各级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
核心:生产工作与安全工作“五同时”(即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原则:全员、全层次、全过程。
要求:符合法规;协调一致;可操作;有组织保证;有监督检查。
内容:
(1)横向: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2)纵向:
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
单位其他负责人
单位中层负责人
班组长
管理人员
岗位作业人员
3、“工会组织或员工代表参与安全监督。”
《安全生产法》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三)宣传教育
1、“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培训合格后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3号令)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3、“对新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对相关人员进行转岗、复工教育及全员安全技能教育。”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安全权益
1、“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2、“从业人员熟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3、“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正确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4、“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5、“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规章制度
1、“制订和实施企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工作方案。”
具体参见《福建省“十一五”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2、“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履职报告、安全会议、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安全技术审批、检维修安全管理、设备设施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业绩考核奖惩、防爆、防尘及防毒管理、消防管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等制度。”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下列相应的内容:
(一)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危险作业场所及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
(五)职业卫生的预防措施;
(六)安全生产的经费管理;
(七)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九)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安全生产奖励;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
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6、“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六)安全生产条件
1、“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排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培训经费等。”
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
《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要求将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矿山安全法》
第32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担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费用,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十七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监控;
(五)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按规定完成设立审查、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
《劳动法》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矿山安全法》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委托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对策的具体方案;对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的总体验收。
三、设计单位应严格依据可行性研究和安全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应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四、施工、监理和设计材料供应等单位,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五、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的安全专篇进行审查;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单项验收,切实加强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管理。
六、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2005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提出了明确规定。
2005年7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又颁布实施了《关于加强非煤矿矿山及石油、冶金、有色、建材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67号
2005年5月9日,为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颁布实施了《关于做好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和贸易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二字[2005]34号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3、“企业建筑工程经消防部门认可。”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4、“与周边建(构)筑物防火距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消防通道畅通;消防水源充足;作业场所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消防安全标志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消防法》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款,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款,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款: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 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 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在我国现行消防标准相关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GB50045-1995)、《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2006年版)》(GB50156-2002)、《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2006)等等,均明确规定了各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同时也对安全疏散、消防车道、消防供水等做了相应的要求。
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3 厂房(仓库)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称
甲类厂房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仓库)
单层、多层丙、丁、戊类厂房(仓库)
高层厂房(仓库)
民用建筑
耐火等级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甲类厂房
12.0
12.0
12.0
14.0
16.0
13.0
25.0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
12.0
10.0
10.0
12.0
14.0
13.0
25.0
单层、多层丙、丁类厂房
耐火等级
一、二级
12.0
10.0
10.0
12.0
14.0
13.0
10.0
12.0
14.0
三级
14.0
12.0
12.0
14.0
16.0
15.0
12.0
14.0
16.0
四级
16.0
14.0
14.0
16.0
18.0
17.0
14.0
16.0
18.0
单层、多层戊类厂房
一、二级
12.0
10.0
10.0
12.0
14.0
13.0
6.0
7.0
9.0
三级
14.0
12.0
12.0
14.0
16.0
15.0
7.0
8.0
10.0
四级
16.0
14.0
14.0
16.0
18.0
17.0
9.0
10.0
12.0
高层厂房
13.0
13.0
13.0
15.0
17.0
13.0
13.0
15.0
17.0
室外变、配电站变压器总油量(t)
≥5,≤10
25.0
25.0
12.0
15.0
20.0
12.0
15.0
20.0
25.0
>10,≤50
15.0
20.0
25.0
15.0
20.0
25.0
30.0
>50
20.0
25.0
30.0
20.0
25.0
30.0
35.0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0m,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它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条的规定。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站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表3.5.1规定的限制。
表3.5.1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它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等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甲类仓库及其储量(t)
甲类储存物品第3、4项
甲类储存物品第1、2、5、6项
≤5
>5
≤10
>10
重要公共建筑
50.0
甲类仓库
20.0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30.0
40.0
25.0
30.0
其它建筑
一、二级耐火等级
15.0
20.0
12.0
15.0
三级耐火等级
20.0
25.0
15.0
20.0
四级耐火等级
25.0
30.0
20.0
25.0
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
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30.0
40.0
25.0
30.0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40.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30.0
厂外道路路边
20.0
厂内道路路边
主要
10.0
次要
5.0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型
单层、多层乙、丙、丁、戊类仓库
高层仓库
甲类厂房
单层、多层乙、丙、丁类仓库
单层、多层戊类仓库
单层、多层乙、丙、丁、戊类仓库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一、二级
一、二级
一、二级
10.0
12.0
14.0
10.0
12.0
14.0
13.0
12.0
三 级
12.0
14.0
16.0
12.0
14.0
16.0
15.0
14.0
四 级
14.0
16.0
18.0
14.0
16.0
18.0
17.0
16.0
高层仓库
一、二级
13.0
15.0
17.0
13.0
15.0
17.0
13.0
13.0
民用建筑
一、二级
10.0
12.0
14.0
6.0
7.0
9.0
13.0
25.0
三 级
12.0
14.0
16.0
7.0
8.0
10.0
15.0
四 级
14.0
16.0
18.0
9.0
10.0
12.0
17.0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3.7.5 厂房内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表3.7.5的规定经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当每层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略)
4.3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略)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略)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略)
5 民用建筑
5.2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略)
5.3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略)
6 消防车道(略)
8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略)
消防安全标志应符合《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 15630-1995)、《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1992)等相关要求的规定。
5、“重点部位和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监控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应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相关要求进行辨识和办理申报工作。
6、“按规定要求配置消防设施且保持应急状态。”
《消防法》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批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7、“生产设备、作业场所、仓库等安全防护设施安装齐全,按规定使用检测报警仪、防火防爆装置、联锁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
所涉及的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较多,不一一罗列。举例如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 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做了相关规定:
3.6厂房(仓库)的防爆
3.6.2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
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10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6.11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设置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8.5 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
8.5.1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除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者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大于等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大于等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木器厂房;占地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层、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高层丙类厂房;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丙类地下厂房;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2的火柴仓库;邮政楼中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空邮袋库;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冷库除外);
3 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它等级的剧院;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4 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手术部;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地下商店;
5 设置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办公楼等;
6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2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游泳场所除外);
7 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8.5.3 下列场所应设置雨淋喷水灭火系统:
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m2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2 建筑面积超过60m2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
3 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4 特等、甲等或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它等级的剧院和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5 建筑面积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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