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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行政执法概要
第一节 海事部门职能概况
一、海事机构的组织体系
为理顺和完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使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更有效地履行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职能,进一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合并中央与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函〔1998〕48号)精神,1999年6月5日,经国务院同意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正式实施。
(一)管理水域的界定
国办67号文件规定,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对外开放水域及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以下称中央管理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交通部统一领导。为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分工,国办发〔1999〕54号文件对中央管理水域作了如下界定:
1、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是指北起辽宁鸭绿江口,南至广西北仑河口的我国沿海(包括岛屿)由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和沿海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所在水域(包括入海河流河口第一港水域及其下游水域)。
2、对外开放水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对外开放的沿海、内河港口以及允许国际航行船舶通达、开放港口的内河通航水域。
3、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是指由四川宜宾至上海的长江干线及与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由广西南宁及其以下西江干线、柳州及其以下柳江干线至广东各主要入海口的珠江(西江)主要干线及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内蒙古黑山头、吉林大安及其以下黑龙江干支流水域和港口。干支流河口水域是指在干支流交汇处已设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的水域;未设港口的是指干支流交汇处与干流通航秩序密切相关的水域。
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内河、湖泊和水库等(以下称其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机构设置
1999年10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正式实施(国办发〔1999〕90号)。该方案对海事机构设置作了明确规定。
交通部在沿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要跨省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重要港口城市设立直属海事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
1、在国办发〔1999〕54号文件界定的中央管理水域内,根据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和中央与地方水监机构的现状,设置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直属海事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或河流名)海事局”(以下简称直属局)。直属局的设立与调整由交通部提出意见,经中编办审核并报国务院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正厅级)。
2、直属局在有关重要港口设立分支机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名或地名)海事局”(以下简称分支局),其行政级别原则上为正处级。分支局的设立由交通部根据水监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另行提出方案报中编办审批。上海海事局下属各海事处是经中编办批准设置的分支机构(正处级)。
3、直属局和分支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地域设立派出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水上安全实施现场监督和管理。派出机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口岸名)海事处(科)”,其行政级别为处(科)级。派出机构的设置由交通部审批,报中编办备案。
二、海事机构的主要职责及管辖权限
根据国办发(1999) 54号、90号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对全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实行业务领导。设在中央管理水域的中央直属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和设在其他水域的地方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在所辖水域内实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直属海事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安全管理、海上航标管理、水上安全通信管理、防止船舶污染及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二)按照授权,管理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港口航道测绘工作;
(三)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船员培训及考试发证、船员证件管理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和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支海事局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具体实施水上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的管理工作,执行直属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在政策明确的基础上,国家立法部门在立法过程中,通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授权,对各级海事部门所对应的职责权限作出明文规定。
三、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及其子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第一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的《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将是今后我国海事立法工作立项的基准和海事立法发展的指南,也是编制海事立法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
《海事法规体系框架》是相对稳定的,但必要时,应当体现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和与时俱进的精神,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海事法规体系框架》进行必要的和适当调整。
《海事法规体系框架》共分为五个方面的法规子系统,以相对比较理想的结构和分类设定了海事法规体系,,即:水路交通安全法规系统,船舶法规系统,船员法规系统,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系统,海事综合法规系统。每个子系统都对应1部或若干部法律;在法律之下,按照主要管理事项或者相对比较独立的事项,提出了相应的配套法规;在行政法规之下,按照主要业务、重要事项或相对比较独立的事项,提出了相应的配套部门规章。
(一)水路交通安全法规系统
1、法律
《水上交通安全法》(待制定):《水上交通安全法》将以现行的《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六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日起施行)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为主要依据和基础,适用于海上和内陆水域等一切可航水域,侧重于水上通航安全的动态管理。
2、配套的行政法规
(1)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待制定)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3)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待制定)
(4)沉船沉物打捞条例(待修订)
(5)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待修订)
(6)船舶引航条例(待制定)
(7)通航水域测绘条例(待制定)
(8)航标条例(待修订)
3、配套的部门规章:
(1)海上通航水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内河通航水域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3)海上避碰规则;
(4)内河避碰规则;
(5)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实施规定;
(6)船舶报告制实施规定;
(7)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与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8)沉船沉物打捞管理规定;
(9)船闸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10)水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11)水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管理规定;
(12)非机动船舶航行规则;
(一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4)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一五)海上搜寻救助实施规定;
(16)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7)通航水域测绘管理规定;
(一八)海区航标管理规定;
(19)内河航标管理规定。
(二)船舶法规系统
1、法律
船舶法(待制定):本法主要调整船舶纵向行政关系。主要内容:船舶登记(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船舶租赁等)程序和条件,船舶设备要求,船舶与水上设施检验,验船机构设置条件和验船人员资格,船舶设计和建造要求,船舶安全适航条件,船舶配员,船舶检查,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强制保险等。
2、配套的行政法规
(1)船舶登记条例(待修订)
(2)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条例(待修订)
(3)船舶签证和安全检查条例(待制定)
(4)小型船舶管理条例
3、配套的部门规章:
(1)船舶登记管理办法;
(2)船舶升挂国旗规定;
(3)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4)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5)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6)船舶日志管理规定;
(7)客船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8)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9)公务船管理规则;
(10)小型船舶管理规定;
(11)船舶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2)公司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资质管理办法;
(一三)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14)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规定;
(一五)船舶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三)船员法规系统
1、法律
船员法(待制定):《船员法》调整船员行政管理关系和船员劳动合同等横向法律关系。主要内容包括船长、船员资格取得和注册,船员的职务划分和职责,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船员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人身保险等特别规定,法律责任等。
2、配套的行政法规
船员管理条例(待制定)
3、配套行政规章:
(1)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2)海员出入境证件管理办法;
(3)船员公司管理规定;
(4)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5)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6)海船船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7)内河船舶船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8)船舱引航员资格管理规定;
(9)磁罗经校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10)船员培训管理办法;
(11)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四)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系统
1、法律
(1)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主席令[1999]26号公布)
(2)水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6]66号公布)
(3)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5]54号公布)
(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5]58号公布)
(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令[1996]77号公布)
2、配套的行政法规
(1)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待修订)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管理条例(待制定)
(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条例(待制定)
3、配套的部门规章:
(1)防治船舶液体货物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2)防治船舶压载水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3)防治船舶废水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4)防治船舶垃圾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5)防治船舶废气与噪声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6)防治船舶防污底系统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7)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监测与评估管理办法。
(五)海事综合法规系统
1、法律
(1)立法法(国家主席令[2000]31号公布)
(2)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令[2003]7号公布)
(3)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正在制定)
(4)行政处罚法(国家主席令[1996]63号公布)
(5)行政复议法(国家主席令[1999]16号公布)
(6)行政诉讼法(国家主席令[1989]16号公布)
(7)国家赔偿法(国家主席令[1994]23号公布)
2、配套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已经制定、发布了一系列行政管理的法规。
3、配套的部门规章
按照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律、法规,已经制定和将要制定相应的海事行政执法方面的管理规章,主要包括:
(1)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海事行政强制程序规定;
(3)海事行政复议规定;
(4)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
(5)辖区海事行政管理规定制定办法。
第二节 依法行政理念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主要内容及目标。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主要内容包括:
1、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2、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3、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4、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5、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6、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7、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8、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9、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1、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2、提出法律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3、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
4、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政府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制定的政策、发布的决定相对稳定,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5、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6、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政府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
3、程序正当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第三节 行为规范
一、公务员行为规范的一般要求“
(一)为了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德治国”的要求,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切实推动广大公务员积极实践“三个代表”建设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国家人事部于2002年1月21日以人发[2002]19号印发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其对公务员提出了八个方面的要求:1、政治坚定;2、忠于国家; 3、勤政为民;4、依法行政;5、务实创新;6、清正廉洁;7、团结协作; 8、品行端正。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使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更加规范。这部法律以十八章共一百零七条的条文,非常详尽地明确了公务员的管理的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随着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显然是该法调整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此外,该法第五十三条从方面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7、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8、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一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一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16、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二、《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加强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交通职业道德建设,创建交通行政执法文明“窗口”,。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以交体法发〔1997〕42号文印发了关于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交体法发〔1997〕42号文)。
《规范》内容规定以下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包括:1.甘当公仆;2.热爱交通;3.忠于职守;4.依法行政;5.团结协作;6.风纪严整;7.接受监督;8.廉洁奉公。
三、《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守则》的主要内容
为树立海事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统一规范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形象,2001年5月25日,交通部海事局以交海事字[2001]280号文印发了《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守则》, 内容包括:
1、政治坚定,热爱祖国海事事业。做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维护国家权益。
2、忠诚法律,树立海事法治观念。做到依法行政,不枉不纵,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合理、适当,法律法规有效实施。
3、恪尽职守,维护海事管理秩序。做到管理严格,服务周到,正确果断处置险情事故,竭诚保护船舶、人命财产安全。
4、行为规范,体现海事执法文明。做到示证执法,风纪严整,执法文书填写严谨,言谈举止文明礼貌。
5、接受监督,实行海事政务公开。做到方便群众,讲求效率,向社会提供真实可信的承诺,尊重船舶船员的合法权利。
6、顾全大局,发扬海事协作精神。做到遵章守纪,政令畅通,请示报告及时,主动搞好辖区内外的协调配合。
7、廉洁自律,执行海事廉政规定。做到秉公执法,反腐拒贿,正确行使手中权力,不为自己设定法外权利和免除法定义务。
8、努力学习,提高海事执法水平。做到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熟练掌握法律业务知识和执法技能,为海事事业多做贡献。
第四节 海事政务公开
一、我局文明执法示范窗口建设的具体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海事局文明执法示范窗口的建设,2004年10月26日,中共上海海事局委员会以沪海事党字〔2004〕78号文发出《上海海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执法示范窗口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上海海事局文明执法示范窗口规范》作了明确规定。《规范》对执法环境和执法行为有提出具体要求。
(一)执法环境
1、办公场所布局合理,整洁美观,堆放整齐,不出现与工作无关的私人物品。大沿帽(钢盔)须有固定位置挂放。
2、执法人员柜台(办公桌)上应放置台式岗位名牌。海巡船艇可在显著位置设置插卡式岗位名牌。岗位名牌内容包括:岗位名称、海事标志、执法证号码、照片、监督电话。
3、提供方便海事行政相对人办理业务过程中使用的休息、饮用水、笔墨及其他有关用具。海巡船艇可视条件而定。
4、对政务厅的特别要求
(1)政务厅应配置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电脑等设备实施电子政务,公布海事便民利民措施,方便行政相对人观看、查阅,并提供每日气象、海况、安全信息、航行通(警)告、海事法律法规公告、险情或事故通报、违法或处罚情况通报、水上交通事故案例分析等海事政务信息。
(2)政务厅内应配置行政相对人需要申领或者购买的申请表格及填写样本、专门资料或文书,放置宣传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报刊、杂志、全套《海事法规汇编》、办事卡片,以及提供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业务过程中书写、休息、等待的场所以及饮水、笔墨和其他有关用具。
(3)政务厅办公设备、文件资料、宣传资料等相关物品应有固定的摆放场所且整齐有序,并处于完好状态。
(4)政务厅内应设置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或建议的意见箱或意见簿。
(5)政务厅内应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烟标志”。
(二)执法行为
1、执法主体合法,充分履行本窗口法定职责,无行政不作为、越权、滥用职权行为。
2、依法对海事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刁难或无故拖延。
3、执法行为有法定时限的,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实施。执法行为的承诺时限必须在法定时限之内。对外承诺时限的,必须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4、严格依法收费和罚款,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为其他单位代征、协征其他规费或费用。
5、执法纪律
(1)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按标准着装,风纪严整,举止大方,做到示证执法。室外执法须戴大沿帽(钢盔)。
(2)涉外执法时应遵守外事纪律。
(3)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模范使用上海海事局文明规范用语。
(4)执法人员不得在海事执法场所或在执法工作时间内饮酒或酒后执法。
二、我局政务公开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在政务公开的管理方面,《上海海事局文明执法示范窗口规范》也有明确规定。
1、政务公开坚持统一、规范、及时、有效、诚信和便利的原则,切实做到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有利于方便海事行政相对人,有利于内、外部监督。
2、政务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及职权范围,行政执法项目及其法定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行政执法的监督。
(1)行政执法的主体及职权范围应公开:窗口名称、管辖范围、主要职责 、x及服务承诺,海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全国统一的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收费依据等。
(2)行政许可项目应公开:办理依据、受理部门、接办岗位、审核部门、具备条件、需要文书、办结时限、办理结果、收费标准,申请示范文本,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
(3)行政许可的监督应公开:执法人员照片、执法证号码、收费许可证有效文本(副本或复印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守则、廉政承诺,以及向纪检、法制部门投诉或举报的方式。
3、政务公开形式:可通过上墙、公示卡片、触摸屏、互联网等符合交通部海事局政务公开规定的方式。
4、政务大厅必须上墙的内容包括: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守则;海事系统执法行为的“八项纪律”;海事行政许可受理项目名称;海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对外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全国统一的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以及相关的便民措施等。
(二)为了规范海事政务公开的管理,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交通部海事局以海法规[2004]335号文发布《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全面推行统一政务公开的通知》。
1、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公开具体项目的内容时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实施机关”、“受理部门”、“受理岗位”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确定。
(2)“办理依据”中,如有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作为依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充;必要时,对项目的程序和要求有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适当补充。
(3)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公开具体项目时,不得擅自变更“具备条件”、“提交材料”中所确定的内容。
(4)“办结期限”是最长期限要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政务公开时不得自行更改和对外公布,确需更改的,应报经中国海事局批准。
2、“政务公开项目内容”中,如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海事行政许可事项在《中国海事系统政务公开指南》中未涉及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对外公开时按照指南的格式进行编制,给予适当的补充,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三、法规咨询服务
法规咨询服务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服务社会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对政府部门在信息公开工作上的应有体现形式之一,这项内容已经纳入我局的文明执法示范窗口执法规范。
(一)实行首问负责制。对海事行政相对人的咨询,要礼貌热情,尽所能给予满意的答复和解释。
(二)政务厅有条件的应设立“一米线”,做好行政相对人的业务咨询、引导和释疑工作。
(三)根据本窗口职责提供法制宣传和航行通(警)告。有条件的可提供天气预报、航道情况、水文信息等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四)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建议或意见,制定相应措施,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五)对海事行政相对人办理的紧急特殊业务,在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尽量满足海事行政相对人的要求。
四、政务受理告知事项及时限要求
(一)行政许可行为
1、海事行政相对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对海事行政相对人作出限制权利或设定新的义务的处理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具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应详细告知听证的途径及有关程序。
3、对海事行政相对人所办的事项,当场可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告知处理时限。
4、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7、政务受理人员应当跟踪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核、批准环节,必要时进行催办,确保行政许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8、当行政许可行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9、执法结果要及时通知或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执法依据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管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相对人下列事项: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4、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陈述、申辩权利(一般程序: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
(2)听证:该程序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八号令”无此处罚种类);吊销许书;和较大数额罚款(自然人1万元,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的处罚。听证权利要求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五节 行政救济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的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的活动。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可能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或途径。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对该项制度做了详细规定。
(二)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或准司法行为,基本原则有:
1、合法原则
2、公正、公开原则
3、及时、便民原则
4、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原则。
(三)主要内容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根据《行政复议法》,2000年6月27日,交通部以部长令的形式发布实施了《交通行政复议规定》。该《规定》是我局行政复议工作重要依据。
1、对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行政复议;对各海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海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3、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4、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5)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的概念、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法》是适用该项活动的依据。
(二)基本原则:
1、共有原则:作为我国三大诉讼制度之一,行政诉讼与于其他诉讼制度有一些共同的司法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
(4)两审终审制原则:
(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7)辩论原则;
(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2、特有原则: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对象,决定了于其他诉讼不同的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在进入诉讼之前,穷尽一切救济手段,由行政机关自我检查、自我纠正,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
(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行政主体在法院做出判决前,可以执行原行政行为;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由被告(行政主体)承担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4)不适用调解原则: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法定职权的表现,不得放弃或让步,否则即构成失职。或者合法,或者违法,没有第三种可能。但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5)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变更原则:只有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院才可以通过判决变更。
(三)主要内容:
1、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具有恒定性。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刑事诉讼法,不包括刑法。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但行政仲裁例外。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时效及证据效力
(一)行政复议时效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4、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5、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二)行政诉讼时效
1、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此规定。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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